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禮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禮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案件卷宗及證物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禮祺(下稱聲請人),因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案件)卷內之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業已表明是本案訴訟所需,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同一意旨,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