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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輝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輝鴻因寄藏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寄藏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罪名、侵害手段、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寄藏贓物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 111年2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 111年4月6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111年5月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111年5月25日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