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東燁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東燁(以下逕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11年7月20日至地檢署報到,且不准予易刑處分。
然檢察官作成本案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斟酌異議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再者,異議人係因長期照顧母親致罹患憂鬱症,方借助酒精入睡,嗣於隔日早上駕車上班而犯酒後駕車之罪,異議人嗣後自知有酒駕前科,於就醫時主動詢問醫師,經醫師認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現已固定回診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此外,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本身復患有諸多慢性疾病,若入監執行,將喪失工作,對異議人之家庭產生深遠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寄發傳票予異議人通知其於111年7月20日到案,並註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以及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應於到期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異議人提出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1紙可佐。衡酌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681號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首先,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從檢察官上開執行之過程可知,檢察官在寄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1年7月20日到案入監執行時,固已告知異議人擬不予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亦同時給予異議人嗣後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異議人收受傳票後,旋即具狀陳述與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大致雷同之事由,向檢察官請求准予其易科罰金,檢察官則函覆異議人稱:異議人歷年已有8次酒駕前科,其中94年至99年間有5次,於107年間、109年間、110年間又再3度為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或易刑處分均無法發揮特別預防效力,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至於異議人之家庭、工作因素均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核之事由,而異議人所罹患之慢性疾病則係發監執行後由監所醫療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適合入監之問題,與准許易刑處分與否無涉等語,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44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在異議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並對異議人詳細告知不准與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已無足採。
2.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異議人於93年至98年間,即已5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更不乏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一得易刑處分上限之刑度,竟仍不知警惕,再於107年間(本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間、110年間(即本案)3度為酒駕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由此可知,異議人之酒駕前科次數極多,前案中之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等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異議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議人即無從以諸如其需負擔家中經濟、有家人須照料等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至於異議人所稱其罹患多種疾病乙節縱屬真實,亦應係監所考量異議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4.末查異議意旨雖又主張其現正接受戒除酒癮之治療,認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異議人自9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是異議人若有意反省其所為並透過酒癮治療改過自新,亦已有長達近20年之時間得以實行;然從異議人在此20年間反覆再犯之情形,可見本件實無從遽認異議人現透過酒癮治療即可確保不再重蹈覆轍。遑論酒後駕車之刑責所欲處罰者並非飲酒行為,而係飲酒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仍駕車上路之行徑。是以本件真正使異議人反覆酒後駕車之根源,實際上遠非其飲酒成性之慣行,而係其絲毫不將他人生命安全放在眼裡之輕率心態,此種心態與其接受酒癮治療與否顯無絕對關聯;復從其前案紀錄足見其此種心態已無法透過易刑處分矯正,檢察官方認需透過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異議人又焉能以其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其此部主張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