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建宏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卷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上揭卷證內之筆錄及證據資料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部分,仍由本院加以隱匿,不予交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卷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5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