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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皓盛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皓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皓盛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曹皓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同以提供帳戶為其犯罪

手法,罪質相似;考量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矯正效益等情狀,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之意見,經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幫助恐嚇取財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7日 110年3月8日、110年4月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1年5月13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8月19日 111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