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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財生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雨辰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6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二六〇九號不准受刑人林財生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財生(下簡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記載「歷年4犯,前三案均已易科罰金結案,仍再(誤寫為:在)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見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其易科罰金」、「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因而傳喚異議人於111年8月3日報到,並於傳票上載明「本件為酒駕第4犯,不准易科罰金;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傳票而合法送達,嗣經異議人以同年8月1日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略以:糞便潛血免疫分析結果顯示有1/2機率罹患大腸癌,於111年7月31日出現解多次血便、頭暈、臉色蒼白、冒冷汗之症狀產生,而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掛急診,經轉診台南市立醫院初步診斷罹患腸胃道出血併休克疾病,故需於同年8月5日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進一步檢查看報告,而有身體欠佳,為恐執行而不能保其性命,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向該署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該署再於同年8月8日以橋檢和崑111執聲他754字第1119033072號函覆略以:「......台端因犯不能案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而因前3罪均以易科罰金結案,仍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果,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等情,均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609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因此,本案檢察官為上述不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寄送傳票時,在執行傳票上註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陳述意見,該決定對異議人程序之保障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異議人於收受傳票後雖以上情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函覆異議人之內容,亦僅係單純就原先做成上開決定所持之理由告知異議人,就異議人提出相關醫事單據自認因疾病不能執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主張,均未置一詞,亦有就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有漏未予以審酌之瑕疵,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本院亦無從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而為准否之決定。

㈢綜上,檢察官於做成本案執行命令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

說明或給予得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異議人所持上開健康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主張,漏未斟酌,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案執行命令逕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