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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俊憲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俊憲(下稱被告)於被警方逮捕之際,身上所有現金及所持用之手機均遭扣押,被告已無資力再行購入第一級毒品販賣予他人,且購毒者亦無法聯繫被告,故被告自無可能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實嫌速斷,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4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法官訊問被告後為羈押之處分,其性質上即屬前揭法條所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雖誤提出「刑事抗告狀」,然觀其真意,應係對該羈押處分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無疑,是被告文字上之誤載並不影響其救濟程序之擇定,先予敘明。

三、且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被告前經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金額非低,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五、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短時間內販賣毒品6次,販賣價格甚至有高達新臺幣2萬元,且被告自陳因缺錢而販賣海洛因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在缺錢花用之情況下,鋌而走險為本案各次販毒行為,實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虞。而被告既能在缺錢之情況下,向上游拿到數量非少之毒品販賣予本案之購毒者,則縱其身上現金遭警方扣案,尚難認確無取得毒品再為販賣之可能。又販毒者尋得購毒者之方式多端(例如施用毒品之人互相介紹),扣案之手機僅為本案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以被告之手機經扣案,遽認其無另尋得其他購毒者再為販毒之管道。此外,參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其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其再犯,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尚非有據。從而,原處分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