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明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明徽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經隱匿石明徽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明徽(下稱聲請人),因非常上訴所需,故請求交付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調取資料費用願扣除監所保管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述聲請人為訴訟之需等目的,得向法院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值肯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
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需,請求
預納費用,而付與該案108年8月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卷證影本,核屬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提起非常上訴,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尚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應予隱匿。末以,聲請人目前在監所執行中,關於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事項,應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