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明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109年度訴字第316號」之記載,均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58號」等詞。理由欄關於「於109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駁回」之記載,則更正為「於109年8月2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號駁回」等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位所記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之誤寫。此觀聲請人聲請意旨明示欲聲請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證資料及卷宗自明。理由欄三、經查:㈠「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在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記載,則分別更正為「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