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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蕭淑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111 年度執聲字第6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淑梅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蕭淑梅(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90 、591 、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10日、50日、20日、40日、50日、50日、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120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嗣經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發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6 個月在案,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治療後已達部分治療成效,評估已能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9

0 、591 、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拘役10日、50日、20日、40日、50日、50日、4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120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委請旗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自111 年2 月24日發交該院執行後,經該院治療並評估,認受處分人憂鬱情緒及睡眠障礙已有部分改善,目前配合病室作息,已達部分治療成效,評估已能免除監護處分執行之必要等語,有該院

111 年7 月30日旗醫精字第1110053066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1 份附卷可參。則參以受處分人上開監護情形及醫院說明等情狀,堪認受處分人之情形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