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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林建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斈(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537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已有所悔悟,且父母親因身體狀況問題均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由異議人負擔,又異議人擔任外包商,有聘請師傅施工,如入監服刑將導致師傅無法領薪,同時廠商如因此未能如期完工所生營業損失,恐將由異議人承擔,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而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先於111年4月24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則載為「3年2犯。

本件受刑人於喝完啤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路邊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酒測值0.51毫克,因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造成公共危險。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陳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於翌(25)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再由檢察長於同年月26日核閱批示「如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另於111年4月24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載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於111年4月27日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不得易科及社勞等語,該署執行傳票上並記載「酒駕3年2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發監執行」而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1年5月11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告以:酒駕3年內2犯,本案酒測值0.51,且發生車禍,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有何意見陳述?,異議人覆以:家中有父母親,只剩我在賺錢,我做外包商,工作不能做到一半,廠商會要我賠償,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後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以橋檢和岩111執1537字第1119036205號函覆異議人,內容略以: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經再次審核後,認應維持原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下:㈠酒駕案件3年2犯,第1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約1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易科罰金顯難以生犯罪預防之效果,顯難收矯正之效。㈡本件於飲酒後隨即開車上路,並碰撞停放在路邊之汽車,足認已造成具體公共危險,酒測值為0.51毫克,已超標1倍餘,參以前案紀錄,足認台端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執意酒駕上路,益徵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㈢台端所述家庭、經濟、工作因素,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難據此准予易科罰金。㈣綜上,本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尚難准易科罰金,亦難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嗣後異議人已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而檢察官亦以函覆之方式完整說明駁回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陳述具體完整情事所為易刑處分之聲請後,函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其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間具有合理關連性,認事亦無違誤;又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後所為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從而,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