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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讚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2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讚德(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異議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卻檢察官駁回聲請,而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尚有子女就學中,故請求撤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次,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後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於歷年6犯,本案為第6案,前案5次酒駕犯行,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酒後隨即駕駛汽車上路,隨即自撞圓環花圃,酒測值高達1.34毫克,顯已經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足認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2569號執行傳票。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陳述表示:因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且尚有子女就學中,如無法易科罰,家庭將頓失依靠,沒有經濟來源,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等語,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後,仍於同年8月11日函覆除同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外,另針對異議人陳述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照顧家屬等情,表示此事由並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2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前揭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

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先行說明。另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實際上業已具狀陳述意見,橋頭地檢署嗣後仍做出相同之決定,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異議人已具狀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㈣查本件異議人歷年酒駕之時間分別為93年9月19日、94年8月2

3日、101年11月8日、105年8月21日、107年2月4日、111年1月21日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歷年共6次違犯酒駕案件,而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察攔查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意見,可知應不准許異議人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並具體審酌異議人自93年迄至本案為止已累計共6次酒駕,且被告本案所犯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圓環花圃,顯然已對道路使用人造成莫大危害,並衡酌異議人於前案5次酒駕案件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本案酒駕時,自撞肇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見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未能充分記取前次酒駕經易科罰金處罰之教訓,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經濟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另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此,異議人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異議人亦具狀陳述機會,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