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梓豪被 告 張博森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案號:本院110年易字第245號) ,聲請對被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為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該罪所犯係最重本刑非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會另對被告提出略誘、妨害名譽等5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且聲請人對上開刑事案件已掌握關鍵證據,其中略誘罪係屬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另被告所留之住居所為租賃地址,故被告並無一定住居所;再者,被告為年薪數千萬之建築師事務所老闆,且曾在國外留學,又配偶之國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故有潛逃出國之語言、生活能力及財力,且有逃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接應;又被告曾要求劉安琪湮滅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復指使劉安琪聽從律師指示作偽證,另以李叔航公司威脅證人李叔航出來作證,李叔航亦要求劉安琪出庭作證表示其和被告只是業務關係,復被告曾指使劉安琪設局妨害秘密之陷阱,再誣告聲請人妨害秘密罪,藉此逼聲請人撤回本件告訴。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暨湮滅、變造證據之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㈡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中,經傳喚均如期到庭,復委

任辯護人提出相關之答辯意旨,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計畫;再者,本案檢辯雙方均已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難認被告有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殊難認其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之要件。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另行涉嫌其他犯罪部分,並非本案所能審酌作為對被告為強制處分之依據。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形,自無由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