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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依伶被 告 蘇昱豪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80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昱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聲請人即具保人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爰請求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裁定以新臺

幣3萬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8年刑保字第15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代執行中,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1年4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現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其具保責任應可免

除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須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方可免除具保責任,被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並未入監執行一節,有其前案紀錄可憑,是聲請意旨已與該條文義不合;復以具保責任免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本件被告既未入監執行而易服社會勞動,則於其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前,自有逃亡不到案執行之可能,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