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顏榮章自訴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奉聖、賴科宏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奉聖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
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賴科宏為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下稱被告2人)。自訴人顏榮章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間與案外人顏美玉所有之坐落於同段2551地號土地(下稱2551地號土地)間因有經界爭議,故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5月16日以府地測字第0970103800號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證;嗣後於108年2月12日自訴人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2550地號土地鑑定界址,岡山地政事務所便繪製108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000年0月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屋還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658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經本院以109年8月14日橋院嬌民輝108訴658字第1099283511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國測中心以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與高雄縣市岡山鄉鎮區地籍調查表(下稱69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為由,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復。109年9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下稱土地開發處)實地會勘使用狀況,並邀集相關單位召開2次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間實地經界物重測後界址不符疑義案研商會議討論(下稱研商會議),決議辦理2550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
㈡被告2人均明知69年地籍調查時2550地號土地為空地並無建築
物存在,並無69年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以建物共同牆壁中心為界之情事,而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經界線非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3中」為經界,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在第二次研商會議中,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名義提案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界,並作成更正地籍線之結論,後發函予自訴人通知召開說明會,再於110年2月19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繪製地籍圖,將上揭「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致自訴人所有之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由長方形變成梯形,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2人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97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70103800號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測中心109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091335176號函、土地開發處109年9月4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971372700號函、69年地籍調查表、國測中心重測後2550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9800號函、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379100號函、255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等為依法行政,沒有明知不實之問題,其等更正之依據係土地開發處開了兩次研商會議,依照第一次會議結論邀集相關單位及案內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同勘查認定,以釐清實地經界物之疑義以及就地籍疑義部分,研提方案,送土地開發處續處。第二次會議結論則是確認兩筆土地間經界線(地籍調查表查註)與實地確有不符情事,請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地籍線,因此其等是依照上開研商會議結論進行更正。且經過其等現場實地勘查以及用電腦套圖測繪後,會採取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的3中為基準,並且調整系爭土地的面積,是因為69年地籍調查表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的規定辦理土地重測,但是依據69年地籍調查表,於70年辦理土地重測登記的地籍圖,並沒有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3中位置測量,因此其等判斷70年重測登記的地籍結果測量有誤,所以才會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來更正2550地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登記面積。而且其等110年2月19日會依69年地籍調查表的3中為基準,也是因為這個調查表是土地法規定並且公告,具有法律效力的調查表,其等地政事務所沒有權限推翻這個調查表的效力等語(見自字卷第373至376、401頁)。經查:
㈠自訴人所有之255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起與案外人顏美玉所
有之2551地號土地間因有經界爭議,自訴人並於108年2月12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2550地號土地鑑定界址,岡山地政事務所便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而000年0月間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鑑測,國測中心以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界址與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為由,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查復。109年9月3日經土地開發處實地會勘使用狀況,並邀集相關單位召開2次研商會議,被告2人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名義提案用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界,而第二次研商會議決議以上開提案辦理2550地號土地地籍圖更正,後續岡山地政事務所發函予自訴人通知召開說明會,並於110年2月19日依上開決議內容將「以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基準,繪製地籍圖並製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致自訴人所有之2550地號土地面積由原本登記之129平方公尺更正為119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由長方形變成梯形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5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70103800號函、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測中心109年8月14日測籍字第1091335176號函、土地開發處109年9月4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971372700號函暨109年9月3日「本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間實地使用現況疑義」會勘紀錄、69年地籍調查表、2550地號土地地籍原圖、研商會議紀錄、2550、2551地號土地更正地籍線圖說、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379100號函暨110年1月4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疑義說明會」簽到簿、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913300號函、土地開發處109年9月14日高市地發測字第10971416400號函、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10948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地政局109年11月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666100函、地政局109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1719800號函暨109年11月13日第二次研商會議紀錄、2550、2551地號土地更正地籍線圖說、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38400號函暨110年1月4日「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疑義說明會」簽到簿、255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551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550、2551地號重測前地籍原圖、109年9月23日2550、2551地號研提方案、110年1月29日2550、255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審自一卷第15至51,自字卷第245至247、302、306至325、330至336、344至351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2人於110年2月19日依第二次研商會議結論以69年重測地
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基準,所繪製地籍圖並製作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情,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8月31日111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69年地籍調查表註記之「牆壁中」之界址與調查當時現地情況不符,應以110年更正前地籍圖之界址為界,較符合當初分割情況,重測前、後面積及地籍均較相符,附近建物之「三中」亦均吻合,土地面積亦無變動,並不影響兩造權益,而認定2550地號與255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更正前地籍圖之界址為準,而非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註記「牆壁中」之界址為2筆土地之經界,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7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駁回上訴確定。是110年2月19日所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上以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2筆土地之經界線,固然與後來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是否該當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須視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所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公文書上以「以69年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作為基準」等事項為不實之事項而論。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
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二款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查109年11月13日所作成之第二次研商會議結論,要求岡山地政事務所依照會議結論附件所示之方案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進行變更,有相關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確實係依照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進行地籍線變更,縱然第二次研商會議結論所採取之方案係被告2人所提出,然該方案係依據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2日岡圖鑑字第32號鑑界案現況測量成果及國測中心109年6月17日測籍字第1091301666號函檢送之檢測圖說資料所繪製,並非被告2人任意劃定界址,且該方案既經過地政局所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討論,並由參與該次會議之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開發處之承辦人員共同作出決定,且被告2人亦係遵照前一次109年8月18日開會結果之指示研提方案提交地政局開會討論,顯見上開會議作出辦理變更登記之決定均非被告2人恣意妄為,而明知該變更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為不實之事項而逕行登載。
㈣又109年國測中心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就本案2550地號土地與
2551地號土地間經界與調查表不服事項進行查復時,經被告2人實地使用現況會勘,比對地籍圖及69年地籍調查表後,確認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是以當初2551地號土地所建共同壁之3中為基準,且69年地籍調查表是當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的規定辦理土地重測後所製作,照理於71年辦理土地重測登記的地籍圖應依照上開基準進行測量,然卻未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3中位置進行測量並繪製地籍圖,導致有本案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情事,因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71年重測登記的地籍結果應係當初測量人員測量錯誤,始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註記之基準來更正2550地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登記面積,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於69年辦理重測,其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2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2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29平方公尺一情,有高雄縣市岡山鄉鎮區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上方登記簿原載欄位),堪認69年重測時,25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而增加10平方公尺,故110年岡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線及登記面積後,系爭土地雖由129平方公尺修正為119平方公尺,有255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審自一卷第51頁),然其客觀上較接近69年重測前之面積,並無法推認被告2人更正上開面積係刻意使2550地號土地面積有所減少,而有損害自訴人權利之故意,因而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以69年地籍調查表較為正確,而應將地籍圖更正成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註記之3中位置,均有所憑據,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明知上開69年地籍調查表上之經界位置為不實之事項。
㈤復參以69年辦理重測時,當時255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陳美玉
有到場指界,就其與2550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以「牆壁中」為界,而255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一德則未到場,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鄰地指界之方式逕行施測,並記載於69年地籍調查表,該施測之方式並無違法,雖指界當時2550地號土地為空地,亦有69年地籍調查表使用狀況欄記載為「空地」一情可參,然據後來2550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劉一德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而依其使用執照所附之平面圖、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所示,當時上開房屋係利用鄰地已建共同壁作為其左邊壁面,兩者係緊鄰而利用同一共同壁所建成,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自字卷第296至300頁),與被告林奉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69年辦理地籍調查的時候,2550地號土地還是空地,2551地號土地上面已經有蓋房子了,因為蓋房子有時都會留牆壁給隔壁的空地將來蓋房子綁鋼筋可以使用,所以69年地籍調查時,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指界也沒有明顯跟一般情形不一樣的地方等語相符,是被告2人所辯認為69年地籍調查表上所註記以牆壁中亦即3中為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較符合土地使用現況,非無理由。再者,109年9月3日經實地使用現況會勘,比對地籍圖及69年地籍調查表,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2550地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亦即以當初2551地號土地所建共同壁之3中為基準,係當初69年進行地籍重測時,2550地號土地上尚未有建物,亦為自訴人所自陳,且有69年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審自一卷第29至33頁)。而本案地籍調查期間,25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僅由2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期間到場指界,如未到場,依鄰地指界辦理,據此69年重測時該程序尚無違誤。且查,2550地號土地領有(7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121號使用執照,依其竣工圖所示,該建物西側牆壁(即與255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標示為「已建共同壁」,指界結果與建物竣工圖一致,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560600號函及其附件供參(見自字卷第296至300頁)。是兩土地間之界址得依牆壁中心即共同壁為界,與69年地籍調查表上所記載客觀上以共同壁之3中作為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相符,故岡山地政事務所依此辦理變更登記係有所憑。且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僅限於測量或抄錄所導致之錯誤,而本件70年所繪製之地籍圖,本應依照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註記之3中作為2550地號土地及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測量,然卻未依此測量繪製地籍圖,而出現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相符之情事,確實有測量錯誤之客觀情形,因而被告2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尚於法無違,是被告2人所辨其等所為均依法行政,尚屬可採。
㈥再者,69年地籍調查表作成時,確實已記載以3中作為2550地
號土地與25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被告2人經實地會勘後認定以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線作為辦理變更之依據,因而依照地政局開會結果研提方案後,再由地政局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討論作成變更之結論,乃其依法行政之結果,並非被告2人憑空繪製或是恣意推論為之。且被告2人亦非當時參與69年地籍調查並製作地籍調查表之人,此有69年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審自一卷第27頁),益徵被告2人對於69年地籍調查表是否與當時土地利用情況相符並不知情,其等事後於110年間依上開事證及法規辦理本件更正登記,並由各承辦公務員登載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㈦至證人雷衍興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當時108年進行測量繪
製複丈成果圖時,發現除2550地號土地之3中外,該區域其他土地之3中均吻合,如果要2550地號土地之3中吻合,則會變成其他建物之3中不吻合等語,固可認當時土地地籍現況確實與69年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以3中為基準之狀況不一致,然就證人所述如果要2550地號土地之3中吻合,則會變成其他建物之3中不吻合等語,更可佐證被告林奉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根據測量,要將更正後2550地號土地面積縮小,其餘四周土地的經界線才不會跑掉等節相符。是證人雷衍興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述,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公務員自69年重測繪製地籍圖後有未依相關規定檢查,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損失之疏失,亦為民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問題,逕難以此推論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務員於後續變更登記斯時,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而有刑事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
㈨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雷衍興,然證人雷衍興已於另案民事
訴訟中作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29至243頁),自訴人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雷衍興,顯無必要。且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無主觀上之登載不實犯意,而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雷衍興,並無理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自訴狀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自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