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承耀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第11953號、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丙○○、己○○各1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二、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己○○、余蔚平各1次(轉讓之方式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三、丁○○明知余蔚平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社區中庭,先向余蔚平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自己出資3,000元,再向陳附聖(綽號「番薯」)購買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將該包毒品之一半重量分裝予余蔚平施用完畢。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己○○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78頁),本院考量證人丙○○、己○○於偵查中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結證明確,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自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認證人丙○○、己○○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證人丙○○、己○○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7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而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警一卷第7頁至第4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9頁;院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95頁至第310頁;院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163頁至第190頁),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之證述、證人余蔚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7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2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院二卷第40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3頁;偵一卷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17頁;院一卷第189頁至第206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丙○○、己○○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我向陳附聖購買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後,剛好丙○○打給我,說他有施用需求,我一時心軟,就以原價將毒品轉讓給丙○○,我沒有賺取任何利益;附表一編號3,己○○來找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去跟陳附聖拿毒品,我們就一人出資2,000元,由我去找陳附聖拿毒品後,再拿毒品給己○○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附表一編號2,被告將毒品等價轉讓給丙○○後,遭丙○○抱怨毒品品質不好,則被告若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應會審慎確保其出貨之毒品品質,以免遭買家抱怨;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僅係與己○○合資向陳附聖購毒,又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有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情形(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並無販賣毒品予丙○○、己○○云云。

㈠經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丙○○、己○

○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至第4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9頁;院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95頁至第310頁;院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163頁至第190頁),經核與證人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偵一卷第231頁;;院一卷第189頁至第206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我只有付1,000元,剩下1,000元先欠著,我施用後,有跟被告抱怨毒品品質很差,並說被告給別人的毒品品質比較好等語(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觀諸附表四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丙○○向被告拿取毒品後,確實有傳簡訊向被告稱「這個沒效果就算了也沒什麼煙」、「給我就這樣碎碎的,給志仔就塊狀的,請問這是怎樣」等語抱怨毒品品質,被告收受簡訊後,即連續撥打電話給丙○○,並稱「你不要害我好嗎」、「你不要寫那些字眼」、「你有什麼事情當面講」等語,表示毒品有問題當然可以反應,但要見面溝通,不要以傳簡訊之方式,雙方遂相約下班後見面,後因被告未準時赴約,丙○○遂稱「我把剩下的轉給志仔或鑰匙就好,下次不會再找你」等語,核與一般購毒者購買品質較差之毒品時,會即時向賣家反應品質,若賣家售後服務不佳,購毒者即表示將來無回購意願之情形相符。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僅係購買自行施用之

毒品後,偶然等價轉售予丙○○,並未從中獲利,其收受丙○○之抱怨簡訊時,衡情應會及早澄清,表示該毒品原本是自己要施用的,只是出於好心轉售,如丙○○對於毒品品質有疑慮,應直接向其毒品上游反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向王偉德表示「(毒品有問題)你當然可以跟我講,我晚上下班去找你也可以」等語,顯然仍在乎購毒者對賣家之評價,而急於鞏固賣家之信任,是被告之事後反應,已與常情有悖。況被告在交付毒品予丙○○前,丙○○已表明「開1,000,另外一張欠著阿,好嗎」等賒帳之意,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我跟丙○○交情普通而已等語(院二卷第38頁),則被告既明知毒品所費不貲、得來不易,倘將毒品交付予丙○○,不僅須冒著遭檢警查獲之高度危險,更須背負丙○○若未將價金繳足,將自行吸收成本之危害,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丙○○係普通交情之友人,即率然允諾將原本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價轉售出去。

⒊又被告於85、86年間曾因販賣毒品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院二卷第131頁至第160頁),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罪,經法院判刑後,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乙節,應知之甚詳,此可由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醒過我,如果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講太多等語(院二卷第49頁)、附表四中被告要求丙○○不要在簡訊中反應毒品品質等情即明。

被告既明白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可能遭以販毒之重罪訴追,為免再次身陷囹圄,應會更加謹慎小心,盡量避免有償轉讓毒品之可疑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應係販賣毒品予丙○○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是被告先以電話聯絡我,說要拿毒品到我家讓我看一下,問我有沒有需要,我就向他購買毒品並當場給付現金;附表二編號2,我剛好在被告家附近工作,想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被告說還有一些,我就去被告住處,被告在他住處的樓梯間,直接把毒品放在玻璃球裡拿給我,毒品份量大約一次可施用完畢,我直接燒烤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還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是單純請我吃毒品,之後我就去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124頁),足徵己○○對於附表一編號3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等情,均記憶清楚且證述明確,顯能清楚辨別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不同。

⒉參諸附表五被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10年7月26

日凌晨2時58分許即連續致電己○○3次,嗣己○○接通電話表示其在睡覺後,被告仍表示現在要過去找己○○,並稱「給你看賣(臺語)」、「你不要睡著喔」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被告係主動到府兜售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僅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時,是無償幫己○○向陳附聖購買毒品,再拿去己○○家交付,並未與己○○合資購毒等語(警一卷第34頁);於偵查中則稱附表一編號3,我幫己○○拿毒品過去給他,我有順便施用毒品再回去,我沒有賺錢等語(他卷第48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提及與己○○合資購毒乙事,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毒品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任何被告與己○○間有何事先

約定購毒比例、分攤毒品價金等字句,反而係被告於凌晨時分起即多次致電己○○,不顧當時己○○已就寢,仍堅持拿毒品過去。倘己○○當日稍早有與被告約定合資購毒,衡諸常情,應會在家中等待被告通知見面之時間、地點,而不會直接就寢,且當被告表示凌晨時分要拿毒品過去時,己○○亦不至於以「你說現在要過來?」等語表示驚訝,可認被告當日應係無預警通知己○○要過去兜售毒品至明。且於犯罪事實欄三中陳附聖交付被告合資購毒之毒品時,余蔚平在一旁等待,足徵被告合資購毒時,並不介意合資購毒者與毒品上游見面、認識,此亦可由證人余蔚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有沒有要那個番薯(即陳附聖)阿」,即表示我問被告要不要跟番薯拿安非他命等語即明(警二卷第96頁)。

是若被告僅係單純幫己○○跑腿、合資購買毒品,其大可直接介紹毒品上游給己○○認識,而無須從中親為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係與己○○合資購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㈣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取得毒品之管道非多、成本所費不貲,販毒行為又極具風險性,倘非有利可圖,通常不至於輕易將毒品交付予他人。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會事先從中拿一點毒品去施用,因為我曾經向被告拿毒品後,回去量發現不夠重量,被告就跟我說「因為我沒賺你錢,請我一下」等語(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院二卷第51頁),堪認被告清楚認知交付毒品時,須從中操作毒品之量差或價差,始值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為交易,是其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己○○、余蔚平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戊○○、己○○、余蔚平均已成年(年籍詳警二卷第87頁、第115頁、第133頁),故依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事實欄三之毒品上游為陳附聖,

而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循線查獲陳附聖,並就陳附聖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販毒予被告、余蔚平之部分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389000號函、111年8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9831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487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院一卷第91頁、第259頁、第317頁),足見警方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罪事實欄三之毒品來源即陳附聖,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稱:附表一、二之毒品來源都是陳附聖等語

(院一卷第300頁),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時間分別係110年4月20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9日,均早於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時間即110年5月26日,已難認該毒品來源均係陳附聖。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時間分別係110年6月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13日,雖均在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時間之後,惟均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毒品本易受潮而難以長時間存放,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向陳附聖購買之毒品,經與余蔚平對分後,陸續自行施用,應所剩無幾,難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來源,均係其於110年5月26日向陳附聖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三之外之犯行,均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附表一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等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附表一之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附表一之犯行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或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三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二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附表一、二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犯行時間之長短,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丙○○、己○

○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支手機是我女友胡氏清華申辦,但實際所有人是我,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有用於附表一、二之聯絡等語(警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302頁),可認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二各編號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無關(院一卷第30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方 式 主 文 1 戊○○ 110年4月20日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貿社區)7棟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戊○○以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並收取左列價金。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0年6月5日18時54分後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7-11新高榮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丙○○僅支付1,000元) 丙○○以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收取1,000元,丙○○後續未給付賒欠之1,000元。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110年7月26日4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己○○以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並收取左列價金。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 式 主 文 1 戊○○ 110年4月19日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貿社區)7棟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戊○○以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2 己○○ 110年6月13日13時5分後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樓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己○○以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3 余蔚平 110年5月9日17時25分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7-11新高榮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余蔚平以門號0000000000與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臺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與丙○○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年6月5日18時34分44秒 丙○○:喂,你在哪裡啊 被告:上班啊 丙○○:啊我要找人怎麼辦 被告:到榮總急診室,到了,到了你到7-11那邊打給我啊 丙○○:到哪裡 被告:7-ll啊,榮總的急診室旁邊有一個7-11啊 丙○○:喔,到那邊打給你喔 被告:嘿啊嘿啊,怎麼樣啊 丙○○:啊我想找人啊,找不到人啊 被告:你現在怎樣 丙○○:我說去找人啊,找不到人啊,找你找得到嗎 被告:找我? 丙○○:嘿 被告:你上去,你去那邊那個請師傅啊 丙○○:喔,啊你師傅一個不是要2,000嗎? 被告:嘿啊 丙○○:啊開1,000,另外一張欠著啊,好嗎 ? 被告:你哪時啊 丙○○:可以嗎 被告:蛤 丙○○:我說 被告:什麼時候?你什麼時候?給人家工資啊 丙○○:我什麼時候回公司喔? 被告:什麼時候要給人家工資 丙○○:過兩天,禮拜一啊,我身上剩2,000啦,我跟你講,我現在給你,我就沒有得花了咩,啊禮拜一,那個有開,是不是禮拜一就有了,0K嗎?喂喂喂喂喂喂喂 同日18時36分16秒 丙○○:我說禮拜一,那個就給你了 被告: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不要講那麼多了喔 丙○○:好 被告:好 丙○○:我到那邊打給你 被告:好 丙○○:快一點喔 同日18時54分49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急診大樓外的7-11榮總路,我到了 同日21時32分41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這個沒效果就算了也沒什麼煙 感覺就像你以前拿的那樣 給我就這樣碎碎的給志仔就塊狀的 請問這是怎樣 同日21時47分46秒至21時57分40秒 被告撥打丙○○電話10次,惟均未接通 同日21時58分3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我在忙 同日21時58分37秒 被告傳簡訊給丙○○稱:你不要害我好嗎 同日21時58分46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反正我前一樣會給你,那些我轉賣給志仔或鑰匙就好 同日21時59分24秒 丙○○:我在忙啦 被告:你不要寫那些字眼,好不好啊?你有什麼事情當面講嘛,不要再寫那些有的沒的字眼,好不好? 丙○○:什麼什麼當面講?我還要再過去找你這樣講喔 被告:你寫那些字眼,傳訊息幹什麼咧 丙○○:他好了沒 被告:蛤 丙○○:還有事嗎 被告:你就不要講這些有的沒有的嘛 丙○○:啊有問題不能講喔 被告:不好意思阿,你講那個話 丙○○:對了,有問題不能講,啊我還要再跑回去找你,在車上跟你反應這樣嗎 被告:你當然可以跟我講,我晚上下班去找你也可以,找你說,對不對? 丙○○:好,那你下班你過來 被告:嗯 110年6月6日4時47分19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阿不是要過來 同日6時23分45秒 被告傳簡訊給丙○○稱:下大雨我就沒過去 同日6時24分11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阿現在怎麼辦 同日6時25分56秒 被告傳簡訊給丙○○稱:你幾點去工地 同日6時27分26秒至6時28分43秒 丙○○傳簡訊給被告稱:算了阿 我把剩下的轉給志仔或鑰匙就好 下次不會再找你附表五(被告與己○○於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5頁):

110年7月26日2時58分12秒 被告撥打電話予己○○,惟己○○未接聽。 同日3時7分28秒 被告撥打電話予己○○,惟己○○未接聽。 同日3時8分37秒 被告撥打電話予己○○,惟己○○未接聽。 同日3時9分48秒 被告:喂,還在睡喔?喂? 己○○:喂 被告:我現在過去找你喔,阿給你看賣(臺語) 己○○:現在要過來嗎? 被告:蛤? 己○○:你說現在要過來? 被告:嘿阿,你不要睡著喔 己○○:好啦,好 同日4時1分0秒 被告:開門阿 己○○: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640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255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5號卷,稱他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88號卷、查扣字第633號卷、查扣字第748號卷、查扣字第931號卷,稱查扣88卷、查扣633卷、查扣748卷、查扣931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一,稱院一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稱院二卷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