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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碧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碧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碧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即「○○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吳○○、鍾○○相約至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並由被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場交付與告訴人2人,以辦理劉○○因積欠「○○代書」之債務所設定房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於劉○○將相關文件遞交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上開塗銷登記手續期間,因被告要求告訴人2人當場簽立收受100萬元之收據及歸還借據、本票遭拒,被告遂要求其等退還已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然亦遭吳○○拒絕,被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並出手拉取吳○○右肩背之包包,欲奪回100萬元現金,而與吳○○發生拉扯,鍾○○見狀上前一同與吳○○拉扯該包包,而以上述方式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鍾○○之指訴、證人劉○○、劉○○、王○○之證述,路竹地政事務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含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撤銷案件申請書、被告手寫之收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劉○○遞件辦理房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期間,因不滿已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吳○○、鍾○○而要求其等簽立收據及歸還借據、本票遭拒,為取回100萬元現金,而與吳○○、鍾○○拉扯該存放100萬元現金包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錢都拿到了,卻不簽收據,也不歸還借據、本票就要離開,情急之下我要保護交付之100萬元,才與吳○○發生拉扯,我沒有強制告訴人2人,也沒有碰到告訴人2人之身體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成立犯罪,應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且具有實質

之違法性。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又強制罪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適用上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學者率認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兩者關聯是可受非難的,才是違法的強制,其判定標準包括輕微原則即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劉○○、劉○○、告訴人2人相約在路

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劉○○因積欠「○○代書」之債務所設定房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並由被告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後,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與告訴人2人,而於劉○○辦理房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塗銷登記期間,不滿告訴人2人不願簽立收據及歸還借據、本票,為取回100萬元現金而與告訴人2人拉扯包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他卷第113至114頁;審訴卷第54至57頁;訴卷第35至39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劉○○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路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22至23頁、第29至30頁;他卷第114至116頁、第118至120頁;訴卷第206至208頁、第213至2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撤銷案件申請書、土地(建物)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被告提出之手寫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第17至33頁、第133至134頁;審訴卷第25至28頁),復經本院勘驗路竹地政事務所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2至73頁、第79至101頁、第210至211頁、第243至2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本院勘驗路竹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略以(見訴卷第73頁、第91至99頁、第210至211頁、第243至261頁):

(10:09:17)鍾○○起身離開,隨後吳○○起身站起,郭碧蕊欲阻擋吳○○離去,雙手推吳○○,導致吳○○向後退2步。 (10:09:27) 吳○○右手背起包包在右肩上,郭碧蕊將手伸向吳○○的背包,試圖搶奪,2人手均放在該包包上,2人互相拉扯該包包。 (10:09:31)郭碧蕊搶走吳○○之包包,吳○○試圖阻擋未果,2人開始拉扯。 (10:09:34)郭碧蕊右肩背著吳○○之包包向監視器右方移動,鍾○○見狀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欲取回吳○○之包包。 (10:09:42)鍾○○往郭碧蕊的方向靠近,2人面對面,郭碧蕊右手持方形黑色物品(大小如同一般行動電話),舉取至左肩處往下朝鍾○○方向揮去,並往右打直平舉,嗣郭碧蕊、鍾○○、吳○○3人再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至柱子後方,因遭柱子遮蔽而無法得知實際互動狀況。 (10:09:50至10:10:20)在柱子後方,鍾○○、吳○○及郭碧蕊3人之身體均因拉扯而前後擺動。 (10:10:21)鍾○○、吳○○及郭碧蕊3人均站在柱子後方,已無前後擺動之動作。

㈣觀之路竹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吳○○原坐在路竹事務

所內之座位上,起身欲離開時,遭被告以雙手推擋後向後退2步,被告隨即拉扯吳○○背在右肩上之包包,並取走該包包後,持續與吳○○繼續拉扯該包包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筆錄及附圖可證;又據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鍾○○在等案件審查,被告就拿一張收據要我們簽,我們都有跟他解釋我們不能簽收據後開始有爭執,後來被告先推我後,要搶我背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2頁;他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推我,並搶我背在右肩上的包包,後來我、鍾○○與被告3人在路竹地政事務所柱子後方都以手拉著包包的背帶等語(見訴卷第217頁、第220頁)。可認被告確有以雙手推擋吳○○,而使用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吳○○自由離去之權利,然當時告訴人2人確實未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立收據,被告擔心事後無從證明有為劉○○償還百萬元之鉅額債務,而於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前,要將代為清償之100萬元現款取回,以取消代償債務,其行為之目的在於為取回自己之物,同時雖有阻擋吳○○離去,但其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仍具有內在關聯,且被告雙手推擋吳○○之行為僅一次,影響吳○○行動之時間甚為短暫,尚無持續阻擋吳○○或其他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其離去,而被告後續與吳○○拉扯包包之行為,其主觀上認知係為取回代為清償之現款,並非在於妨害吳○○權利之行使或防止吳○○離去與否,加以拉扯過程不是只有被告單方面對包包施以腕力為之,是經整體權衡後,被告所為對吳○○之推擋行為雖有不當,然僅造成吳○○輕微之影響,然尚未逾越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未達實質違法性之程度,另拉扯包包部分,被告並無阻止吳○○離去之意圖,也非被告單方面施力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㈤另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鍾○○係見被告取走原在吳○○身上之

包包,始上前與被告拉扯該包包,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又據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推開吳○○要搶包包,我就過去幫吳○○抓著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4頁;他卷第1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把包包搶走,因為我們已經送件了,送件程序都已經走一半了,錢又被搶回去,我不知道如何跟公司交代,我就趕快衝過去,想要把包包搶回來等語(見訴卷第227至228頁)。準此以觀,鍾○○係自行選擇上前參與拉扯包包之行為,而被告持續與鍾○○拉扯包包,其主觀上應係認知告訴人2人未簽立收據,不應將款項交付以為清償劉○○之債務,而所為將清償款取回之行為,亦非在於妨害鍾○○權利之行使或防止吳○○離去與否,自無從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妨害鍾○○自由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強制罪嫌。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以雙手

推擋吳○○,並與吳○○、鍾○○拉扯該包包而僵持不下之行為,惟被告以雙手推擋吳○○之行為,其妨害程度尚屬輕微,應未達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扯包包部分,被告主觀上無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以此行為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上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吳○○、鍾○○收受其交付100萬元現金,要求其等簽立收據及歸還借據、本票遭拒,被告遂要求其等退還已交付之100萬元款項,然亦遭告訴人吳○○拒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奪回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遂出手拉取吳○○所背存放100萬元現金之包包,並與吳○○發生拉扯,嗣鍾○○見狀,亦上前與吳○○一同與郭碧蕊拉扯該包包,致吳○○受有右上臂拉傷,鍾○○則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前揭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79至8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與前揭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制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部分)不受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彭斐虹、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