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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之某時起,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

二、李冠宏於109年3月11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53巷內徘徊,員警李瓊隆、侯正輝發現其形跡可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靠近,且均下車走至A車旁攔查並示意李冠宏下車,然李冠宏因另案通緝中且車上藏有上開槍枝,擔心遭警查獲,為駕車逃逸,竟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先後以迴轉、倒車之方式衝向上開員警(未撞到),復因B車停放於該處阻擋其逃逸路線,旋再以A車右前車頭衝撞B車車頭,造成B車受有保險桿毀損、車牌掉落之損壞,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上開員警實施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B車。

三、嗣因李冠宏棄車徒步逃逸,經員警於同日1時許在A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復循線查獲李冠宏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李冠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卷第99、20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卷第94-95、202、20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詳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警卷第23-31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槍枝照片及現場照片(詳警卷第52-56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卷第95-98、107-14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可稽,應認屬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及改造方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31743號鑑定書(詳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B車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本案警員對被告攔停盤查,係實施警務巡邏勤務之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為警攔檢盤查時,駕車衝向警員(對人)暨衝撞B車(對物)之行為,自屬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強暴行為,其藉此損壞B車之行徑,亦符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犯罪事實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⑷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⑸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2.犯罪事實二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135條於上開修正時,雖於該條第3項增訂:「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亦即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情形,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然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上開獨立處罰之規定存在,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從以前述新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將上開罪名曉諭與被告表示意見(詳訴卷第93、201頁),自得併與審究。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駕駛A車衝向員警、衝撞B車等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李瓊隆、侯正輝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4.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其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查緝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卷第2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說明

1.本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一部分)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槍枝,係

蔡承憲所交付等語(詳警卷第11頁)。然證人蔡承憲於警詢中對此事已堅詞否認(詳偵二卷第11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所述,依前開說明,即無法遽認本件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所持有槍枝之來源;佐以本件檢警亦認被告上開供出來源之供述僅為其單一指述,並未再查得其他具體事證,故未查獲上開槍枝來源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393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詳訴卷第67-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6日橋檢和來110偵緝570字第1119022342號函(詳訴卷第73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2.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槍枝之犯行,已坦承犯罪,且並未持上開槍枝做出危害社會之犯罪行為,復已有誠意供出槍枝來源供員警查緝,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詳訴卷第210-2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見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係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再酌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對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有嚴重之潛在威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何況被告本件自持有前揭槍枝起至遭查獲時已近1年,期間非短,被告於警詢中更自承其係將本案槍枝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詳警卷第11頁),佐以被告本件即係因將該槍枝隨身攜帶,為避免遭員警查獲,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潛在危險性甚高,隨時可能以該槍枝危害社會安全,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至於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未實際使用該槍枝為其他犯行等情,則業由本院後述量刑時審酌。是其所為對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中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上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隨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而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其將該槍枝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之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因持有上開槍枝且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悍然駕車衝向員警並衝撞警車,其所為不僅妨害公務執行以及造成警用巡邏車之損壞,對於員警之生命安全更有高度危險,實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後駕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於案發前為加重重利之犯行,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支,持有之時間近1年;兼衡其於審判程序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並無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並與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詳訴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中所持有,且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雖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

承為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詳訴卷第94-95頁),然其中編號2、4所示之毒品,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編號3、5-6所示之不明粉末(起訴書已記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手機等物,則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35條(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冠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李冠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31743號鑑定書,即警卷第19頁)。 2 毒品咖啡包 20包 3 不明粉末 1大包 毛重99.35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物) 4 愷他命 1小包 毛重0.98公克 5 手機(型號: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型號: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