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穎
陳運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8號、110年度偵字第1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穎、陳運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穎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告訴人蔡○○間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申辦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由被告李健穎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並繳納汽車貸款。
嗣被告李健穎為求現金周轉,遂委託曾○○向宋○○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某時許,被告李健穎、陳運亮與曾○○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旗美門市,被告李健穎、陳運亮為提供上開借款之擔保,遂決議交付本案車輛予曾○○,並委託曾○○轉交宋○○供其使用作為動產擔保,而因欲使宋○○信任本案車輛足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陳運亮要求被告李健穎在曾○○提供之讓渡證書上,冒用本案車輛形式上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名義,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於立讓渡書人欄位,以資作為借款擔保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李健穎、陳運亮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3月9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50228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3月9日中監車字第1100050172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8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11600號函暨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資料、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借用其名義予被告李健穎購買本案車輛並申辦貸款,後因被告李健穎有資金需求,再以本案車輛向曾○○借款,被告2人及曾○○相約碰面後,被告李健穎曾以告訴人名義簽署讓渡證書,並將該車交由曾○○使用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健穎辯稱:這件事沒有損害任何人的權利,我當場就有跟曾○○反應讓渡證書簽署告訴人名義不妥,也有在讓渡證書背面註記作廢,曾○○有答應我回去處理,我再重新簽我自己名義的讓渡證書及本票給曾○○;如果沒有扣到讓渡證書正本,怎麼可以說我沒有在後面寫「作廢」,曾○○說沒有作廢讓渡證書也可能是記錯等語。被告陳運亮辯稱:我只是介紹李健穎與曾○○認識,不知道他們怎麼談的,我沒有指示李健穎以告訴人名義簽署讓渡證書,李健穎簽立的是自己姓名的讓渡證書及本票;我事前有跟曾○○說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健穎於108年6月20日前某日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
出名購買本案車輛,並申辦本案車輛之汽車貸款,由被告李健穎實際使用本案車輛並繳納汽車貸款,本案車輛於108年6月20日過戶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又被告李健穎需資金周轉,委由被告陳運亮向曾○○借款,渠三人約定於108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旗美門市碰面,被告李健穎提供本案車輛為擔保;後因被告李健穎未持續繳納貸款,且與告訴人失去聯繫,告訴人因而報案本案車輛遺失。本案車輛在新北市尋獲時為宋○○所駕駛,宋○○向警方提出被告李健穎簽署之自己名義本票之照片、告訴人名義之讓渡證書照片,並同意警方發還本案車輛給告訴人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男友杜國瑋、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37至39、95至97、223至225頁、北偵卷第7至9、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248至26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0年3月9日中監豐站字第1100050228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資料、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110北裕法字第40189735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還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健穎與告訴人男友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板橋分局代保管單、讓渡證書(告訴人名義)及本票(被告李健穎名義)之照片、板橋分局109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42115號函可憑(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27、83至273頁、偵二卷第61至65、131、135、141至14
5、147至157頁、北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上情均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李健穎與曾○○、宋○○借款之經過,證人宋○○於偵
查中證稱:李健穎在108年10月15日左右以LEXUS型號CT200自小客車向陳運亮質借10萬元,陳運亮透過曾○○找我借支,過兩週李健穎就改以本案車輛質借25萬元,陳運亮再透過曾○○向我多拿15萬元,曾○○在109年農曆年後將本案車輛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北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運亮跟我說他朋友要周轉,帶李健穎來跟我認識,我再找宋○○拿錢。108年10月15日左右李健穎先用LEXUS廠牌車輛向我借10萬元,車先放我那邊,一個多禮拜後再多借15萬元,前後共25萬元;同年月29日在統一便利商店碰面那天,我開LEXUS那臺車來,李健穎開本案車輛來,談完後我跟李健穎交換車離開,並把李健穎後來又借的15萬元給他;本案車輛一開始放我這裡,後來宋○○回南部就牽給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2、
257、260至262、264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李健穎並非一次即向曾○○借貸25萬元,而係以更換擔保品的方式增貸以獲更多資金,應可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委託曾○○向宋○○借款一情,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並不認識宋○○;我有跟被告2人說會跟別人調錢,但被告2人不知道借錢的人就是宋○○;宋○○不知道李健穎名字,但知道是我朋友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2、265頁),是被告李健穎原係找被告陳運亮向曾○○借款,因曾○○亦需另覓資金來源始由宋○○出資,但被告李健穎及宋○○間互相不認識,毋寧是透過被告陳運亮及曾○○居間磋商牽成,亦先予說明。
㈢難認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生損害之可能
⒈被告李健穎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以告訴人名
義簽署讓渡證書1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本案車輛牽走那天我就知道是借名登記,事先都有跟我講清楚,我知道車主不是李健穎。讓渡證書上寫告訴人名義這件事,是我跟被告2人討論的,簽名只是做個形式而已;我有跟宋○○說車子是借名登記,我也跟被告2人說寫告訴人名字沒關係,我會跟宋○○解釋清楚。我有跟宋○○說不是登記被告李健穎本人的車子,是借名登記,本票跟讓渡證書才會不同名義人,宋○○覺得此狀況可以才會借錢的。真正做擔保的是本案車輛,大家都認知本票、讓渡證書只是作作樣子,放在這邊有個保障,因此讓渡證書才會沒有寫買主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54、263、264、266頁)。並查讓渡證書上固然書寫「立讓渡書人蔡○○」等文字,然買主欄位部分空白;且被告李健穎以自己名義簽署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有本票、讓渡證書各1紙可參(見偵二卷第141、145頁),均可佐證證人曾○○前開所述,可認其所言非虛。是本案車輛為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事,被告2人對曾○○如實以告,再由曾○○轉告宋○○上情,並無任何隱瞞。在讓渡證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一事既然是被告2人與證人曾○○共同討論後所得之共識,則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內容不實之文書蒙蔽、取信曾○○或宋○○,以達成功借款之目的,即屬有疑。
⒉再查當時何以用告訴人名義簽署讓渡證書之緣由,證人
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說借錢要簽本票,我有跟宋○○說車子是借名登記,他就說寫讓渡證書、簽本票,但宋○○沒有說讓渡證書要寫車主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頁)。既然宋○○並未到場,僅是聽聞曾○○轉述本案車輛為借名登記後,認為需以一定形式記載本案車輛為借名登記之旨,而未特別要求書寫告訴人姓名。惟被告2人或曾○○均非當鋪業者,為證人曾○○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本案僅是一般友人間借貸關係,渠等獲悉宋○○之要求後,不無可能因渠等法律常識不足,不知如何敘明被告李健穎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基於便宜行事之心理,援用坊間固定格式的讓渡證書以表彰被告李健穎方為實際車主、告訴人係借名登記,並無實質上移轉所有權之意。
⒊復考前述被告李健穎借款之經過,被告李健穎不僅因半
途借貸金額增加而變動過提供曾○○擔保之車輛,並提出自己名義之足額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證人曾○○、宋○○應始終認知借款人為被告李健穎而非告訴人,此見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要討債的對象是李健穎不是告訴人,如果李健穎不還錢,因為車子也不是李健穎姓名,又有貸款也無法馬上賣掉,錢最後也是要叫李健穎還,本案車輛讓李健穎領走;如果李健穎跑路,還有陳運亮,我就找陳運亮。我有跟宋○○說本案車輛在繳貸款,這是基於信任的借貸關係,做擔保的是本案車輛,本票、讓渡證書只是放在這邊有個保障等語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67頁)。則證人曾○○、宋○○並無可能誤認此次借款與告訴人有何關聯,縱該讓渡證書上書寫告訴人姓名,當不至於向告訴人追索。又查本案車輛尚有貸款未清償,且被告李健穎非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均經認定如前,倘被告李健穎遲不履行對於曾○○或宋○○之債務,縱其等實際佔有本案車輛,實難以移轉登記或尋得買主,無從即時將該車變現脫手;較快速獲償之管道反係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李健穎所簽署自己名義之本票強制執行。益徵讓渡證書之存在與否僅是徒具形式,否則曾○○或宋○○大可在讓渡證書買主欄位上書寫自己姓名,以利後續以本案車輛取償程序之進行,豈非更能保障自己權益。
⒋起訴書雖謂被告陳運亮要求被告李健穎在讓渡證書簽署
告訴人姓名,以作為透過曾○○向宋○○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車子一開始就是被告的,我只是借名給被告登記,車子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使用,之前覺得本案車輛是被告的,是109年農曆年後被告開始沒有付車貸,我才覺得應該把本案車輛拿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亦自認其並無本案車輛所有權,且係事後被告李健穎未按期繳納貸款時才萌生取回本案車輛之念頭,以避免車貸債權人因貸款未繳又未能就該車取償,進而對告訴人自己的財產強制執行。蓋本案車輛為借名登記,使用權人本即為被告李健穎,而非告訴人,被告李健穎將本案車輛自行使用或提供質借,對於告訴人並無影響。況宋○○、曾○○明知債務人為被告李健穎,告訴人乃名義車主,變賣本案車輛並非最方便快速的取償方式,亦無意要求告訴人為被告李健穎之債務負責,均已詳述如前,實難遽認以告訴人名義簽立讓渡證書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⒌證人宋○○雖於偵查時證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車主
是女生,不是李健穎等語(見北偵卷第31頁),然其亦表示:陳運亮傳李健穎正在簽告訴人姓名的影片給我看,陳運亮稱那是借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則關於其是否早已知悉被告李健穎為實際車主,此部分供述已有相互矛盾。又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李健穎簽的本票跟讓渡證書當天晚上就有拍照給宋○○看,宋○○被警察查獲後,本來是叫我把資料寄過去,但後來又跟我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256、263頁)。查板橋分局查獲宋○○之蒐證照片中,有本案車輛之行照、告訴人名義之讓渡證書、被告李健穎名義之本票(見偵二卷第143至145頁),行照之車主姓名與立本票人之姓名明顯不同,宋○○應能注意到。況本案車輛價值非低,如何能取得車輛使用權,一般常人均會詳予確認背後法律關係,以免不慎使用贓車誤觸法網。宋○○出資25萬元之數額非低,又非欠缺一般智識之人,理應會於借款時向曾○○確認車主為何人,是否有權處分該車。且證人宋○○雖曾供稱事後方知車主為告訴人等語,然其當時係以侵占案件之被告身分為檢警偵查中,實難期待宋○○對於不利自己之情節如實供述;反之證人曾○○就此部分供述較無利害關係,應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認宋○○亦係借款當時即知被告李健穎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⒍又被告陳運亮辯稱其不知被告李健穎與曾○○談論借貸之
經過云云,固與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本票、讓渡證書是我們三人坐在那邊討論,陳運亮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頁),及被告陳運亮於偵查中自承:讓渡證書是我拿給李健穎簽名的,車子名義上是告訴人的,我叫被告寫告訴人姓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64至165頁),均不相符,然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被告陳運亮之辯詞固不足採,仍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至起訴書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李健穎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本案車輛異動情形及查獲過程,自不得以被告2人有共識由被告李健穎在讓渡證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客觀事實,推定渠等必然自始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此舉有足生損害之虞。
㈣讓渡證書正本並未扣案,是否當場作廢即未可知
⒈被告李健穎於偵查中陳稱:讓渡證書寫告訴人姓名,簽
完交給曾○○,隨同簽發的還有一紙金額為25萬元的本票,但本票是簽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165、166頁),被告陳運亮於偵查中陳稱:我叫李健穎在讓渡證書上寫告訴人姓名,因為本案車輛名義上是告訴人的,而被告簽發的本票是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165頁),可認其二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李健穎是否有以自己名義簽署讓渡證書及告訴人名義之讓渡證書是否作廢一事。然被告李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先簽了告訴人名義的讓渡證書後,我覺得不妥,在背面註記作廢不得作任何使用,並向曾○○反應作廢的要撕掉,曾○○答應我會回去處理;我再重新簽署自己名義之讓渡證書及本票,將全部文件都裝在公文袋給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80頁);被告陳運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李健穎雖然以告訴人名義簽立讓渡證書及本票,但後來有作廢,另外以自己名義簽立讓渡證書及本票;李健穎好像有簽錯什麼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陳稱被告李健穎有以自己名義另行簽署讓渡證書,並將告訴人名義之讓渡證書於背後書寫作廢之旨,再委由曾○○撕毀等情,被告2人同時翻異前詞,則關於究竟有無2份讓渡證書及有無作廢之情,已有可疑。
⒉至證人曾○○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沒有說要作廢讓渡
證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又改證稱:忘記有無在讓渡證書背面寫要作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此部分證詞前後有所矛盾。再參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李健穎先以告訴人名義寫本票,後來李健穎覺得不妥,那張就作廢,李健穎後來簽一張自己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268頁),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以告訴人名義簽立之本票後來有作廢,李健穎當場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給曾○○作擔保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82頁),堪信被告李健穎確有先書立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後作廢,再以自己名義簽立本票之情。本院自不能排除被告2人及曾○○歷次供述均未能清楚敘明是否作廢讓渡證書、有無簽立兩份讓渡證書等節,係因案發迄今時隔許久(近4年),再加上不同文件重複簽署,而有記憶不清或混亂的狀況。
⒊又讓渡證書正本並未扣案,且在被告李健穎清償債務後
,業經曾○○撕毀,為證人曾○○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故讓渡證書背面是否書寫作廢已不可考,但被告2人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及渠等所為對告訴人不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就讓渡證書之份數及是否作廢等事項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卷證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240800號(警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02號(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8號(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33號(北偵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號(審訴字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