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添華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添華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手電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呂添華明知李○○開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店面,係有人居住之住商混合建築物(岳父母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上址,從未上鎖之後門無故侵入並步行至上開店內,接續竊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搬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置於提袋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鄰宅住戶翁○○(即之小姨)聽聞後門多次開啟聲,而進入屋內查看,發現呂添華持其所有之手電筒正在翻找物品,隨即出聲制止並上前拉住呂添華之提袋,欲阻止呂添華繼續行竊。詎呂添華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揮拳毆打翁○○頭部,第一拳揮落翁○○之眼鏡及擊中其背部,第二拳則擊中翁○○頭部。翁○○仍與呂添華拉扯,惟因相互拉扯之力道不慎跌倒在地,呂添華再用嘴咬住翁○○之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頭,以上開方式當場對翁○○施以強暴,致使翁○○難以抗拒,因疼痛難耐主動向呂添華稱不會報警請其趕快離開,並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小指、無名指擦傷、頭部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呂添華隨即騎乘機車逃離,提袋及其內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遺落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侵入住宅行竊,並與告訴人翁○○發生拉扯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翁○○,我本身中風且手斷掉如何打告訴人翁○○。沒有咬告訴人翁○○,是告訴人翁○○拉扯其口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有因腦中風無法施力之情,且被告當天戴口罩,如何能咬傷告訴人翁○○。再者,告訴人翁○○近視達650度,在無眼鏡及燈光之情況下,就事件的陳述跟主張實屬有疑。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意旨,準強盜罪之內涵同強盜罪,然本案並未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
路○區○○路000號店面,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遭告訴人翁○○發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2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竊盜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逮捕及犯罪工具照片、取贓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1、37至101-2、143至153頁、警二卷第129至133頁)。而該處同時為告訴人岳父母住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住家也是辦公室,一樓是店面,二樓以上是住家,一樓也有廚房跟餐廳,店面跟餐廳中間隔一個門,一般我們沒有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岳父母住在2、3樓,他們不會進店內,是從後門進出直接上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互核相符,可認該店面與住宅相通,為供居住住宅之一部。
被告確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表編號1之玉鐲數量為12件,有竊盜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31、51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故更正為12件。
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0之茶壺6只,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警方把茶壺從提袋內拿出來拍照,茶壺是我店內的,提袋應該不是我們店內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4、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色提袋就是被告跟我拉扯時掉下來的,我只有看到一個茶壺掉出來,茶壺我確定是屬於店內的東西,裡面的茶壺應該是警方從提袋內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8、200、201頁),且有現場照片(5只完整茶壺及部分茶壺碎片)可證(見警一卷第99頁),故可認被告有將茶壺6只放入提袋內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僅係因遭告訴人翁○○之拉扯而未及帶走,故應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⒊至證人即告訴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發現窗戶
是打開的,平常窗戶是不會打開,且窗戶旁放了雜物,雜物有被搬開,被告是爬窗戶進來的。門也有被螺絲起子撬開的痕跡,沒有破壞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
4、20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木門拆下來,從木門進來;把窗戶拆下來,窗戶前一天是好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是其二人雖均有敘及被告進入儲物間之方式,然所述不一,亦非親眼所見。而現場照片之門扇未見遭破壞之痕跡,警方亦無針對其等所述窗戶拍照,有現場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95頁),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是否有毀越門扇之情,併此說明。
㈢被告為防護贓物所施強暴手段已達難以抗拒程度之認定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意旨:「立法者就竊
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可知,解釋文指明準強盜罪所處罰的係強暴、脅迫行為,且以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足。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足參)。又「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屋內都是暗的,
我打開電燈進去查看,店面櫃台有微弱燈光,發現一名陌生男子拿手電筒在抽屜翻找,我就大叫你是誰要做什麼,被告便轉身要離開。被告當時側背一個深藍色提袋,我便拉住被告的提袋,中間有些許拉扯,造成我小拇指有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到前方店面發現有手電筒的亮燈,我就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在翻東西,我就大叫你是誰、你在做什麼。當時被告轉身要從後門離開,我就拉住提袋。被告第一拳將我的眼鏡打下來,第二拳打到我的額頭,拉扯間我將袋子拉下來,後來我跌倒了。之後被告要從後門離開,我就拉住被告,被告看到廚房烘碗機下有一個螺絲起子,我就拉住要被告不要去拿,但是被告就咬我的右手的2隻手指,我的手至今都是麻的,當時因為被他咬住我就要他趕快走並表示不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後門進出,開廚房跟餐廳的燈,店面沒有開燈,被告用手電筒翻找東西。我本來以為是哥哥去買菸,是要說不要太大聲,一進去發現被告已經在門邊搜刮抽屜裡的東西,我大喊你是誰。被告想要走就發生拉扯,他揮拳打我,第一拳我有閃過但眼鏡被揮掉,左後背有點被揮到,第二拳從我額頭、太陽穴擦過去。我們從店面拉扯到餐廳,我跌倒在旁邊,被告也有個提袋掉在那裏。之後被告要跑去廚房,我們家碗櫃下面有一些螺絲起子,被告手一直要往那邊拉,我不要讓被告拿到,右手就直接往上揮,小拇指被他咬住,我跟被告說趕快走我不會報警,因為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把我手指咬斷,先脫離再說。被告咬著我的手不放,我第一反應是我要脫離、保護自己,所以我請被告趕快走,被告就直接出去了。我的手整個腫起來、一直在流血、冰敷,我也不可能去追他,因為我沒有戴眼鏡,也不知道小拇指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告訴人翁○○證述前後一致,復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且有後述之補強證據,應可採信。
⒊又告訴人翁○○於110年11月29日7時49分至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受有左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小指、無名指擦傷等傷害,病歷則記載右手小指腫、瘀青,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根部3.5X1公分、右手無名指第二指節0.5X0.2公分、右手小指第一指節2X1.5公分;再於翌
(30)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有頭部眩暈之情(Dizziness and giddiness),治療計畫則載為腦震盪症候群(post concussion syndrome),有該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2日岡秀醫字第111041210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翁○○病歷資料、告訴人翁○○受傷照片可考(見警二卷第125、127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77頁)。警方到場後即對告訴人翁○○手部傷勢拍照,且告訴人翁○○於案發後旋即到岡山醫院驗傷,時間甚為密切,其所受傷勢即應為被告所造成。況經警對於告訴人翁○○右手小指採證,鑑定比對結果與嫌疑人呂添華之DNA-STR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2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2261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5759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二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翁○○右手小指手指指尖及根部、右手無名指指節均受有傷勢,且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可見被告必有張口啃咬告訴人翁○○右手,以至於其唾液沾附,足證告訴人所受手部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其間存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告訴人翁○○有腦震盪、頭部眩暈之症狀,惟該診斷證明書係110年11月29日所做成,本未及反應告訴人翁○○翌(30)日就診之症狀。且因手部外傷有開放性傷口及他人體液,有必要及時清洗消毒避免傳染,此觀告訴人翁○○檢傷分類為第三級(緊急),有其上開病歷可參,確有相當之緊急性。是當時醫護主要在處理肉眼可見之外傷,一時未慮及告訴人翁○○頭部傷勢並非悖於常情。以告訴人翁○○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及病歷所載腦震盪、頭部眩暈之傷害,亦與其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被告自承告訴人翁○○有拉住其提袋,其因而與告訴人翁○○發生拉扯,難免會碰撞到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79頁),亦可徵被告確為防護贓物與告訴人翁○○有肢體接觸,在場既然並無第三人,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毆打頭部、背部、咬傷手部,所受傷勢均係被告所致,應屬可信。
⒋告訴人翁○○發現被告時正值深夜,家人處沉睡狀態而未
及對外求援,其隻身一人面對闖空門之竊賊,本已處於驚恐之狀態。雖先與被告就裝袋之財物拉扯,但遭被告毆打頭部、背部已認定如前,其眼鏡遭打落,對自承約650度近視之告訴人而言(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已然呈現眼前模糊不清之狀態。又告訴人翁○○至翌日仍有眩暈症狀,可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翁○○力道非輕。被告復而啃咬其手指,而手指尖是人體觸覺之重要部位,有大量感覺神經,即使日常遭紙劃傷即已備感疼痛,更遑論遭亟欲逃脫之竊賊奮力啃咬。再自告訴人傷勢之情形觀察,其傷勢部位遍及指尖、指節及根部,傷口亦有相當大小。且證人即告訴人翁○○證稱手部一直流血等語,除有其受傷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127頁),案發現場亦採得告訴人翁○○之血跡,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5759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5至47頁、警二卷第129至133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翁○○所言非虛。指頭為人身肢體末端,因工傷、意外遭截斷之情形時有所聞,告訴人翁○○已遭被告毆打頭部,又遭其啃咬手指,已可見被告攻擊益發猛烈,告訴人翁○○因恐再為抗拒將造成不可逆之傷害,主動出言表示不會報警要被告離開,應屬通常反應。
⒌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尚不需以「被害
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雖告訴人翁○○所受傷勢非重,然以被告當時已然出手兩度毆打告訴人翁○○頭部,又啃咬其手部,顯非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情形。而被告雖屬年邁,但在雙方拉扯衝突之過程仍占上風,否則被告理應亦同受傷勢,又豈會僅有告訴人翁○○受上開傷勢。又雙方在餐廳、廚房互相拉扯,其內多有刀具、鐵製用品或瓷器擺設,實無從排除被告亟欲脫身而隨手持兇器攻擊告訴人翁○○之可能。本院審酌告訴人翁○○處於視力模糊之狀態,又適逢深夜難對外求援,復本即有男女體力之差距,屢遭被告毆打頭部,被告甚至啃咬告訴人翁○○手指不肯鬆口直至出血,被告所為已然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制,通常人處於此情狀中,均難以再為抗拒。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翁○○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翁○○確實受有前開傷勢並即時驗傷已如前述,且
其手指驗出被告之DNA,均可證其傷勢為被告所致。被告辯稱其中風手無力云云,雖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其上確記載被告右側肢體無力、陳舊性腦中風,然診斷日期為111年7月22日即案發後,故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縱其在案發時即有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並不影響其左手或其他身體部位之機能,仍能使力攻擊告訴人翁○○。
⒉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翁○○拉扯其口罩才會碰到云云,然
如僅是碰觸到口罩外層,告訴人翁○○手指上根本不至於有被告之唾液。又如僅是短時間輕微碰觸,告訴人翁○○亦無可能會受有傷勢甚至出血。以告訴人翁○○手部之傷勢之部位非僅一處、傷勢情形有出血以觀,即係被告為脫免逮捕,自行拉下口罩奮力啃咬告訴人翁○○所致,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既然有口罩如何能咬傷告訴人翁○○云云,然口罩本係可輕易戴起或脫下之物,脫去口罩再咬傷告訴人翁○○並非難事。況被告當時為避免遭逮捕而有意攻擊告訴人翁○○,自不因本身有配戴口罩而全無以口啃咬告訴人翁○○之可能。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告訴人翁○○近視達650度,在無
眼鏡及燈光之情形下,所述實屬有疑云云。然在告訴人翁○○遭被告擊落眼鏡前,其即能透過餐廳之光線窺見店面未開燈處被告之動作。而事後告訴人翁○○雖視力模糊,然被告自承有侵入住宅竊盜並與告訴人翁○○發生拉扯,且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翁○○二人,告訴人翁○○仍能以其他感官清楚感知被告有何舉措動作及對其造成何等傷害。告訴人翁○○與被告並非認識亦無仇怨,根本無必要刻意陷被告於罪。況其供述之內容亦無過分誇飾渲染,僅指稱被告毆打其兩拳及咬其手指,所述亦有前述補強證據支持,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屬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
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後,遭告訴人翁○○發現並發生拉扯,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出手對其施以強暴,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其所為竊盜行為時空緊密連接,得以視為複合之單一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上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多次施以強暴之數行為,各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同地點所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尚有竊取茶壺6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已70多歲,謀生不易,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就反覆竊盜之行為動機則稱:因為我老了,工作不穩定、經濟困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此次除侵入住宅竊盜外,在告訴人翁○○發覺欲加以攔阻時,竟緊咬告訴人翁○○右手指頭,幸未造成嚴重傷勢。被告之行為惡性難謂不重,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益徵其因相類之竊盜、加重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毫無悔悟之心,不思正當工作,行竊手段越發嚴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
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再犯下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所為自非可取。而被告為脫免逮捕,復對告訴人翁○○當場施以強暴,致告訴人翁○○受有前揭傷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品均已扣案,告訴人2人均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5頁),並考量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為被告所有為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8頁),為其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茶壺6只遺留現場未取走,
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竊盜物品清單可證(見警二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之口罩、運動鞋、安全帽,僅係證明被告行竊時所穿之衣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尚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50分鑲K金戒指3件、50分鑲K金掛件1件。經查,證人固證稱有上開物品失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上開物品是在店內、放在店內哪裡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16頁),且警方查獲被告時,未扣得此部分失竊之財物。是依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關於被告涉嫌竊取此部分財物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玉鐲 12件 2 玉器鑲件 10件 3 玉器 39件 4 玉戒指 50件 5 鑲件戒指 23件 6 玉片 11件 7 有色半寶 7件 8 墨玉 1批 9 30分鑲K金戒指 1件 10 茶壺 6只卷證目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18900號卷--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1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621500號卷--下稱警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0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號卷--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