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輝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陳國輝(原名陳柏樹)於民國80年11月間起,擔任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原高雄縣市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職稱為高雄縣○○鄉公所村幹事,後述均以改制後之名稱之),104年至108年間,負責辦理該區○○里、○○里等「區里公共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下稱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等業務,為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五金商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高雄市政府為改善所轄各行政區公共設施及執行登革熱防治工作,各里每年編列系爭經費約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於各年度開始,由各區公所通知轄內各里填具「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下稱系爭經費申請書)」,並檢附廠商估價單,以「里活動中心所在建物之修繕及購置設備」、「區里廣播系統之建置與維護」、「六公尺以下巷道之修繕」、「登革熱防治工作之執行」等項目,提出採購需求,經各區公所進行審議,並通知核定金額,復由各里逕洽廠商辦理採購後,檢陳廠商發票或收據、採購物品照片等資料,向各區公所民政課辦理核銷、請款等作業,詎陳國輝明知依上揭系爭經費支用要點,於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據實辦理,竟與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等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日期」不久前某日時,要求余○○配合以○○○五金商行名義開立未實際購買的估價單、統一發票,供其向○○區公所辦理○○里年度系爭經費請購作業,並支付每件發票總額的百分之八,作為余○○繳稅之用,余○○為穩定客源,乃在其業務所掌「○○○五金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上,填具不實採購品項、數量、金額等虛偽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後交與陳國輝,陳國輝再分別填具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系爭經費申請書,併同將前揭內容不實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由不知情之○○區○○里社區發展協會執行長郭○○提供之○○里的採購物品照片(混充為○○里的採購物品照片)、其個人或廠商匯款帳戶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系爭經費請購核銷作業,致相關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陳國輝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採購漂白水、棉紗手套、竹掃把等清潔物品,作為○○區○○里防治登革熱之用,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區里公共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區公所於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日期」所示之日,如數撥付前開「核定款項」,至陳國輝或○○○五金商行名下○○區農會帳戶,陳國輝取得貨款後,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4「事後購買金額」欄,向○○○五金商行採購部分清潔用品,作為○○里防治登革熱之用,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4「詐領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款項,金額共計9萬5,6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108年度部分,陳國輝循上開模式,於108年6月間,向○○區公所民政課辦理系爭經費請購作業,經核定採購金額為5萬元,嗣因該區公所進行內部查核,擬辦理消耗物品盤點驗收,陳國輝為避免事跡敗露,於108年7月29日,自行先墊付4萬8,000元,逕洽「○○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原申購清潔用品,又陳國輝事前已支付余○○稅金4,000元,致未能詐得採購差額款項而未遂。後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人員循線查緝,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國輝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62、218、292、319、322頁),並有證人余○○、證人即○○區○○里里長邱○○、證人即○○區○○里里長鍾○○、證人即○○區公所民政課人員陳○○於廉政署人員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廉查一卷第129至136、151至1
53、178至179、237至243、273至279、283至297、377至380頁;偵二卷第70至7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各犯罪事實書物證」、「共通書物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於被告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104、106、107年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下稱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108年部分,則係犯貪污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上開104、106、107、108年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係為達詐取各該年度系爭經費之目的,同一年度所為,各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其就同一年度系爭經費申請案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就上開104、106、107、108年各年度申請系爭經費分別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相互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⑴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並繳回詐得之全部財物9萬5,600元,有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7頁),符合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
再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則為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上開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各次詐得之金額俱在5萬元以下,考量被告雖未將○○區公所核定之系爭經費全數用於購買防治登革熱所需用品,然於104、106、107、108年間所購買相關用品之總額,最低仍有2萬元,未全然置登革熱防治於不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就被告上揭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罪,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108間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⑷被告上揭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有貪污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則有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⑸本案無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⒈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定。又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而言,須涉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的自白,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具有因果關聯,始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與○○里里長邱○○共同為之,
被告業已向橋頭地檢署告發邱○○所涉罪嫌,並提出包含自身之提款紀錄、行蹤證明及與聞邱○○涉案之證人供檢察官調查,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仍認邱○○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確實已因被告提出證據而針對邱○○發動偵查程序、調查相關證據,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查獲」,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被告提供證據促使檢察官對邱○○發動偵查,應已符合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前曾向橋頭地檢署告發○○里里長邱○○為其本件所犯之共犯,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邱○○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堪認無訛,又細繹該處分書所載,被告雖提出其104、106、107年間手機時間軸,欲證明其取得系爭經費後,先至○○○五金商行購物、結帳,嗣即前往邱○○之居所,將餘款交與邱○○,又指出證人邱○○、鍾○○、林○○、徐○○、劉○○、鍾○○均曾直接聽聞邱○○,或是他人轉述邱○○收取款項一事,惟被告亦表示經常拿公文至邱○○家中,被告前往邱○○居所之原因無法確定之交付上開餘款,再者,經傳喚證人邱○○等6人,均證稱並不清楚邱○○是否有取得系爭經費,不清楚○○里之經費請領、使用情形等語,並無被告所陳證人可以證明邱○○涉案之情形,末查,余○○亦曾證稱:我只跟被告接觸等語,無法證明邱○○確有涉入被告上開犯嫌,尚難僅憑被告之片面指述,據以推認邱○○涉犯上開罪嫌,從而,可知被告所提供之證據,雖得使偵查機關對邱○○發動偵查程序,然均無法依該等證據認定邱○○涉嫌與被告共犯本案,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邱○○之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無法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徒以檢察官已對邱○○發動偵查,主張縱未起訴,被告亦符合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實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區公所○○○,本應廉潔自持,協助里長處理
里民事務,竟為牟私利,利用辦理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事宜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不僅害及登革熱防治之進行,亦破壞人民對政府廉潔性之信賴,實無足取;復考量其各次行為之方式及實際詐得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另衡酌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素行尚佳;再兼衡其學歷及健康、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宣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時間雖橫跨數年,且有數次利用處理系爭經費請購及核銷事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但詐得之金額合計僅9萬5,600元,又其詐領系爭經費之犯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雷同,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刑法第51條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就被告所犯,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遂或未遂)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各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褫奪公權,再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㈧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足認其已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併考量其犯罪情節,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其上揭於104、106、107年詐領之系爭款項,即其犯罪
所得,業已自動全數繳回共9萬5,6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就104、106、107年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經核全案卷證,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直接關聯,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申請系爭經費,分別於104年、106年、107年、108年填具前揭申請書,交與○○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系爭經費請購核銷作業,經相關人員審核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被告提出申請書之行為,均涉嫌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簽擬呈核各級長官覆核、判行,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向○○區公所提出上開申請書,經相關承辦人員審查並依序向上呈報之行為,應均屬機關內部職務上的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罪名情形有別,自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論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估價單)品項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 核定金額 匯款日期(帳戶) 廠商稅金 事後購買金額 詐領金額 1 104年11月16日 漂白水30箱等 SG00000000 3萬9,880元 8萬元 104年12月24日 (陳國輝帳戶) 6,400元 3萬元 4萬3,600元 104年11月16日 棉紗手套20捆等 SG00000000 4萬1,200元 2 106年7月3日 竹掃把100支等 PR00000000 5萬元 5萬元 106年7月21日 (○○○帳戶) 4,000元 2萬元 2萬6,000元 3 107年5月16日 竹掃把100支等 CR00000000 5萬元 5萬元 107年5月28日 (陳國輝帳戶) 4,000元 2萬元 2萬6,000元 4 108年6月25日 竹掃把100支等 PV00000000 5萬元 5萬元 108年8月1日 (○○○帳戶) 4,000元 4萬8,000元 0 計算式: 104年度:核定金額8萬元-廠商稅金6,400元-事後購買金額3萬元=詐領金額4萬3,600元 106年度:核定金額5萬元-廠商稅金4,000元-事後購買金額2萬元=詐領金額2萬6,000元 107年度:核定金額5萬元-廠商稅金4,000元-事後購買金額2萬元=詐領金額2萬6,000元 總計:9萬5,600元(計算式:4萬3,600元+2萬6,000元+2萬6,000元=9萬5,6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各犯罪事實書物證 共通書物證 宣告刑 1 詐領104年度系爭費用相關犯罪事實 ⒈104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廉查二卷第31頁) ⒉○○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2紙、104年12月24日高雄市○○區農會無摺存入憑條1紙(廉查二卷第33、35、47頁) ⒊採購物品照片1份(廉查二卷第37至45頁、廉查一卷第30頁) ⒋104年12月23日付款憑單(廉查二卷第49頁) ⒌104年11月26日付款憑單(廉查二卷第139頁) ⒍○○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度採購案之104年12月23日付款憑單、104年度付款憑單會計科目清單、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104年11月26日付款憑單、104年12月21日○○區公所民政課簽呈、104年11月16日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申請表、○○○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2紙、採購物品照片1份(本院卷第83、120至137頁) ⒈法務部廉政署調閱陳國輝之人事資料調閱單(廉查二卷第5頁) ⒉余○○之104至108年度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廉查二卷第9至17頁) ⒊○○○五金商行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廉查二卷第19至20頁) ⒋高雄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廉查二卷第23頁) ⒌高雄市○○區○○里、○○里採購物品照片比對圖(廉查二卷第103至113頁) ⒍陳國輝之六龜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廉查二卷第115至117頁) ⒎○○○五金之六龜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廉查二卷第119至121頁) ⒏高雄市○○區里○○設○○○○○○○○○○○○○○○○○000○○ ○○○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意見回覆表、陳國輝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及里辦公處事務處理與考核要點、里事務各類表單空白格式、高雄市○○區公所小額採購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3至117頁) 陳國輝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2 詐領106年度系爭費用相關犯罪事實 ⒈106年6月6日高雄市○○區公所民政課簽呈(廉查二卷第53至55頁) ⒉○○○五金商行開立之106年4月24日估價單1紙(廉查二卷第57頁) ⒊高雄市○○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1紙(廉查二卷第59頁) ⒋採購物品照片1份(廉查二卷第61至65頁) ⒌106年7月17日付款憑單(廉查二卷第67至68頁) ⒍○○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1131569000號函檢附106年度採購案之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1紙、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執行情形一覽表、106年6月6日○○區公所民政課簽呈、○○○五金商行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採購物品照片1份、106年4月24日○○○五金商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83、138至151頁) ⒎○○區公所112年5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6年4月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陳國輝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詐領107年度系爭費用相關犯罪事實 ⒈107年4月12日○○區公所民政課簽呈(廉查二卷第71至75頁) ⒉107年3月高雄市政府區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暨估價單2份〈申請單位:○○區○○里辦公室〉(廉查二卷第77至81頁) ⒊○○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1紙(廉查二卷第83頁) ⒋採購物品照片1份(廉查二卷第85至89頁) ⒌107年5月25日付款憑單(廉查二卷第91頁) ⒍○○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1131569000號函檢附107年度採購案之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1紙、採購物品照片1份、107年4月12日○○區公所民政課簽呈、107年3月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107年3月27日○○○五金商行估價單、田野企業社估價單、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執行情形一覽表、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3、152至170頁) 陳國輝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4 詐領108年度系爭費用相關犯罪事實 ⒈○○區公所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1紙(廉查二卷第95頁) ⒉採購物品照片1份(廉查二卷第97至99頁) ⒊108年8月1日付款憑單(廉查二卷第101頁) ⒋○○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一紙(廉查二卷第124頁) ⒌○○區公所111年12月29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1131569000號函檢附108年度採購案之108年6月6日○○區公所民政課簽呈、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經費審查小組成員名單、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支用要點、高雄市○○區○○里○○○000○0○00○○○區○○里○○0000000號函、108年5月24日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申請表、估價單2紙、108年6月13日○○區公所民政課簽呈、經費支用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五金商行開立之發票1紙、採購物品照片1份、○○○五金商行之○○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里公共設施及環境改善費執行情形一覽表(本院卷第83、171至191頁) 陳國輝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三:陳國輝管領之物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1-1-1 陳柏樹OPPO手機(含充電線、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1-1-2 陳柏樹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3 1-1-3 陳柏樹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 1本 4 1-3-1 電腦主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源) 1台 5 1-3-2 電腦主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源) 1台 6 1-3-3 陳柏樹持用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充電器1個;財編:0000000000-000000) 1台 7 1-3-4 陳柏樹手寫紙條 2張 8 1-3-5 ○○企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送貨單 2張 9 1-3-6 陳柏樹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 1本 10 1-3-7 陳柏樹還款憑證資料 1包附表四:余○○管領之物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2-1 ○○○五金商行六龜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2 2-2 ○○○五金商行108年7月16日進貨資料(○○公司) 1包 3 2-3 ○○○五金商行108年8月5日進貨資料(○○公司) 1張 4 2-4 ○○○五金商行108年11月進貨資料(○○公司) 1包 5 2-5 ○○○五金商行108年12月20日進貨資料(○○公司) 1包 6 2-6 ○○○五金商行108年11月15日進貨資料(○○公司) 1包附表五:案外人劉明森管領之物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3-1 ○○社區送貨單 12張 2 3-2 ○○社區記帳單 3張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廉政署109年度廉查南字第54號卷一、二,稱【廉查南一 、二卷】。 二、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23號案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