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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嫆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嫆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嫆嫺為于○○(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之同居人,與 于○○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于○○於109年9月17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授權業務員刻印章及交付身分證予汽車業務員陳○○辦理新車領照,於同年9月26日匯款,於同年月30日領照。陳嫆嫺明知于○○死亡後即不得再以于○○名義為法律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9日持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業務員陳○○,由陳○○將于○○及陳嫆嫺之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該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簽章欄盜蓋于○○之印章而偽造過戶文件,並於109年10月13日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行使,使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誤認系爭車輛係合法過戶,於同年月13日變更至陳嫆嫺名下,而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于○○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于○○之女于○○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仍於同年月9日持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業務員陳○○,由其委代辦業者辦理車輛過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于○○行動不方便,該車本來就是要給我使用、登記我的名字,我自己也有出資,當初登記在于○○名下是為了節省牌照稅。于○○走了,我需要那台車,我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于○○購車時就有討論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也由被告決定配備、顏色,被告主觀上認為車子是自己所有,于○○生前就授權被告處理車輛,後續便利接送女兒,應該也是于○○授權之下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為于○○之同居人,兩人一同於109年9月17日向業務陳○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于○○於同年9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1,000元,於同年月30日領照。後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於109年10月9日持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陳○○轉交代辦人員辦理過戶,於同年月13日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1月16日高市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有「 于○○」之印文1枚)、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高雄市政府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1月19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異動登記書、車輛訂購合約書、汽車行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之女(父 于○○)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61、71至75、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用被告名字領牌購買,但

因為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免牌照稅,就決定以于○○名字領牌。未交車前被告就聯繫我說要辦她的名字過戶,我說這樣沒有辦法免牌照稅,被告說知道。我沒有細問原因,因為他們一開始來買時就有討論要用被告名義登記。我認為是于○○要買給被告,因為他們的車已經很舊,我聽到錢是于○○出的,但是車的配備顏色都尊重被告,一開始以為他們是夫妻,後來發現配偶欄空白,是否是贈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一開始討論車子要登記給被告,但是後來考慮到身心障礙者可以免牌照稅才登記在于○○名下。免牌照稅的事情他們本來就知道。出資好像是說于○○,但是使用車子的人是被告。10月9號被告請我辦過戶,印象中我沒有多問,因為當初他們就猶豫不決,不知道要用誰的名字,我有告知被告會沒有免牌照稅的狀況,被告說沒有關係一樣辦過戶。我沒有問于○○,因為訂車交車的過程、討論細節都是跟被告聯絡,就沒有想到要連絡于○○本人。就我專業認識,車主已經死亡辦理過戶程序應該會不一樣,我幫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時完全不知道于○○過世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0至257頁),是證人陳○○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說登記于○○名字,因為有身心障礙卡可以省稅金等語(見他卷第43頁),於偵查中陳稱:于○○說車要給我,但我說你有身心障礙,所以才登記在于○○名下。我只是跟陳○○說我要辦過戶到我名下,沒有告訴他原因,我並沒有跟陳○○說于○○死亡等語(見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于○○死亡後我交我的身分證跟印章讓陳○○辦理汽車過戶資料,我沒有跟陳○○說于○○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核與證人陳○○所述相符,而于○○確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他卷第145頁)。已可見被告與于○○於購車時雖曾討論是否登記在被告名下,終究因節省牌照稅之緣故,最終決定登記在

于○○名下,但後續被告要求辦理過戶時,並未告知陳○○于○○已經過世等情,應可認定。

㈢于○○於109年9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於1

09年9月26日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自己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8,000元、自被告姊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將30萬元存入于○○富邦銀行帳戶,于○○旋即匯出78萬1,00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北富銀鼓山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及其姊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于○○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65、79至89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觀察上開金流,于○○於109年9月17日購車前2日先行匯款3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將30萬元匯還于○○,應係 于○○贈與被告並使被告亦得出資購車。故雖可認被告亦有部分出資購買該車,但總價為78萬1,000元,其餘金額仍為 于○○所支付,則于○○為主要出資者,且被告所出資之30萬元亦為于○○所匯入其郵局帳戶。形式上該車登記為于○○所有,實質上亦為于○○實際出資,雖因 于○○有身心障礙而預設將來主要為被告使用車輛,但同意被告使用與同意移轉所有權終究為二事。在 于○○生前並無聯繫陳○○表示未來要移轉至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資料佐證于○○表明死後欲將該車贈與被告,又豈能認其生前即有意贈與?而被告僅部分出資,亦難認其等關係是借于○○名義登記、實質所有人為被告,至多僅為共同持有,但登記名義人仍為于○○,僅是同意被告全權使用。

㈣被告與于○○係因欲節省牌照稅而一致同意將車輛登記於 于

○○名下,而由于○○取得所有權,在9月30日甫完成車輛領牌登記,卻於10月9日之短短數日內即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經證人陳○○與被告確認如此移轉登記沒有免牌照稅優惠,被告仍表示要辦理過戶等已如前述。是被告何以於數日內決定放棄免牌照稅也要取得車輛所有權,其間所生之變化即為于○○過世一事。且被告要求辦理過戶時並未告知于○○死亡一事,但于○○一旦死亡,過戶程序應不相同,已據證人陳○○證述在卷,被告明知于○○已經過世,卻對業務隱瞞此情,有意利用資訊上的落差,使業務誤認于○○仍在世且其等均同意移轉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再考量被告為于○○之同居人,並無法定身分關係,且告訴人于○○於于○○逝世後,即要求被告及其女搬出 于○○住處,有其等簡訊紀錄可參(見他卷第81頁),是被告並非于○○之繼承人,又與于○○之繼承人相處不睦,其確有為維護自己及女兒權益而逕自將車輛移轉自己名下之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于○○走掉我想說要方便使用,我需要那台車使用,也是有擔心如果還是 于○○名下變遺產,我就沒有辦法用車;我認為那是我的,是要給我的,我需要車子接小孩、載小孩,就很自然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109、269頁)。是依被告所述,顯然係惟恐車輛仍登記在于○○名下,其未來繼續使用車輛可能遭于○○之繼承人反對,其確有將該車據為己有,排除于○○之繼承人使用之意。

㈤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于○○109年10月5日過世,我當天在場,我在于○○過世後還去辦理過戶是因為我想要把車子領出來,舊車不安全,我想要把新車過到我名下,因為本來就是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于○○已死亡而無從獲得其授權,猶委託業務陳○○辦理移轉登記,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其有偽造于○○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明,且監理單位茍知于○○已過世,該車形式上已成遺產,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以于○○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之行為已損及于○○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行為時已30幾歲,且自承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字卷

第27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於于○○死亡後其財產均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或遺產管理人所管理,自應待取得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後,始得循相關程序加以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自前述被告自己之供述,亦可見其主觀上僅在乎自己能否繼續使用該車,對於可能影響于○○繼承人權益置若罔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為據,欲證明被告已獲于○○生前授權,該生前委任關係持續至死後,或被告誤信自己有此死後事務委任關係。然查被告將車輛移轉登記給自己顯有圖其自身利益,而無論依被告或證人陳○○所述,僅能證明于○○同意被告使用該車,不能認其生前即有授權被告日後單獨取得所有權。雖購車時有討論是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倘于○○本有意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可先匯款全額給被告,由被告全部實質出資,僅是借用其名義登記;或無視稅負逕予登記被告名義。既然均未為之,最終決定各自出資、登記 于○○名義,即表示在多方考量後仍由于○○取得所有權,僅有于○○具有處分該車之權限。

⒉辯護人雖又謂于○○預定計畫使用該車載送其與被告之未

成年女兒,雙方同居類似夫妻互為代理,有類似委任關係,不因于○○死亡而終止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然告訴人雖曾表示須將父親于○○之舊的汽車取回,但被告表示「車子沒辦法還妳,我需要車子載妹妹上課」,告訴人即表示「好」,有其等簡訊紀錄可查(見他卷第81頁),是告訴人雖知悉該車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仍未禁止被告繼續使用以接送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根本無必要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同能使用該車。被告完全未嘗試與于○○之繼承人協商討論,逕自將車輛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自屬非是。更遑論被告與于○○在數日前方共同決定登記于○○名下,于○○又未曾對外表示如其過世後該車欲遺贈給被告,或生前有以何行為授權被告移轉登記之外觀,即無授權被告之事實,亦無何使被告誤信自己獲得于○○同意移轉之情,被告徒憑己意移轉登記,即與前述兩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案例有生前授權、誤信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之事實並非相同。被告縱認自己有部分出資,有權繼續使用該車,應係循民事關係與于○○之繼承人釐清,而非自行委託業務辦理移轉登記。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等電磁紀錄上,應適用第220 條第2 項之規範。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盜蓋「于○○」印章蓋印印文,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遞交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向該管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汽車過戶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車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另涉刑法第214條及第220條,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並賦予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併此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可能涉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見

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縱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將系爭房地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似無併將系爭房地產交付上訴人之行為,自不能另論上訴人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完成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于○○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

戶,竟擅自冒用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本身亦有部分出資,且于○○生前同意其使用之情節,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已與告訴人就分割遺產達成和解,而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其目前無業,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經濟壓力,仍積極與告訴人就分割遺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可認被告顯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之「于○○」印文1枚,據證人陳○○所證係經于○○同意代其刻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即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該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于○○生前之財產,於于○○死亡後為于○○之遺產,需由全體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於109年10月14日11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左營分社)操作ATM提款,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領取4次各3萬元,致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陳嫆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1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于○○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于○○第三信用合作社餘額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于○○提款卡於前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4次3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因平常于○○說錢不夠就去領,我支出了60幾萬元的喪葬費,我很自然就去領錢繳信用卡帳單、女兒學費及喪葬費,12萬元也不夠,還要跟人家借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于○○為同居關係,于○○於109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於其死亡後之109年10月14日仍持于○○之提款卡接續提領1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于○○之餘額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他卷第63至69、77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雖未將喪葬費明文列為繼承費用之一,但喪葬費乃因繼承事實發生即必須、即刻支付之必要費用,並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10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被告固然於109年10月14日自于○○帳戶中提領12萬元,然其亦於同年月13日支付喪葬費用22萬3,500元、同年月14日支付喪葬費用40萬6,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可佐(見他卷第147頁),是被告支付喪葬費用之時間與其提領款項之時間甚為密接,堪可認定被告提領款項,確係為處理後事,尚難謂其就該提領款項之行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照遺產繼承程序出示存款人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資料,其提款動機為何在所不問,無礙其詐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成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80頁)。然查被告自承自100年左右與于○○同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迄于○○過世時已有8、9年,且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女兒,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他卷第143頁),而有一定感情基礎,是兩人同居共財多年,但 于○○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之情況已如前述,應可信家中雜務均為被告所處理。既然于○○在生前為被告在照顧,其生前授權被告處理死後有關喪葬、未繳付帳單等相關事宜,應與常情相符。在于○○因故死亡後,最貼身照顧 于○○之被告面臨須支付大筆喪葬費用、未繳付之帳單、學費等經濟壓力,該些款項均具有時效性而須立即繳付,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特殊委任關係。被告因認于○○平素即委由其處理雜務,在其死後仍認自己須幫忙處理該些費用,即 于○○生前授權並未因死亡中止,並非無稽。

㈣且查在被告提領12萬元後,于○○帳戶內仍有8萬多元,有往

來明細查詢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被告如有意將于○○存款中飽私囊,自當可將之提領一空。又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須支付喪葬費用時,其郵局帳戶內僅存139元、其中國信託帳戶則有28萬2,32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儲字第111004282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277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63至75頁),餘額均非高,欲支付大額喪葬費用實有困難,況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相較於其支出之喪葬費62萬9,500元而言比例甚少,應確是在自己存款捉襟見肘之餘,提領于○○之部分存款先為支應,用途係辦理喪葬與其他必要開銷,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以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盜領于○○財物,當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告訴人質之「三信的有跟我聯

繫上,然後他說他不知道在10月幾號的時候,妳有去提款」,被告答稱「是啊」,告訴人稱「像這些動作其實都是不被允許的啦」,被告稱「當然是不被允許的,可是我已經習慣性去提款然後去繳費」等語,有錄音譯文1份可查(見他卷第85頁),固可認被告事後有向告訴人表示知悉提款行為有所不當。然該譯文中,被告亦極力向告訴人解釋「問題是我是全部都領出來嗎?」、「我只領那個帳單的費用」、「我全部的錢,我跟人家借的喪葬費,我已經都沒有了,妳叫我......」等語,而解釋其並未提領全額,係因自身款項不足支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從上開譯文前後脈絡以觀,無從認被告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