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家智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葛光輝律師呂郁斌律師被 告 劉家和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張啟祥律師蔡宜真律師被 告 黃指南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袁有筠選任辯護人 黃宣喻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薛學駿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9、6803、6804號、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罪,處如同表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⑶、編號3⑵所示共叁罪,各處如同表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編號2⑶、編號3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⑶所示之罪,處如同表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⑴、編號3⑴所示共貳罪,各處如同表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罪,處如同表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自民國109年6、7月間起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工程師,嗣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業務,及審標、驗收業務;戊○○係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海運組林蒲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林蒲儲運課)領班技術員,負責依所屬單位需求,提供規格予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相關採購單位以請(申)購油槽配件等物料,俟採購完成後領料使用,故壬○○、戊○○於中油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中承辦相關採購事項,即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載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再者,丑○○為油槽配件等材料之廠商,係新保時潔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及造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造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之子甲○○)之實際負責人,先後承攬多件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己○○係鑫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人;庚○○則係俊砡有限公司(下稱俊砡公司)負責人,己○○、庚○○皆為丑○○之合作廠商。
二、「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標案(標案案號:Q6P10A109,下稱甲標案)壬○○、丑○○及己○○均知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則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亦即機關如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發包,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規格為招標規範之使用,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詎渠等為使己○○所經營之鑫立公司能承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採購案,丑○○與己○○先於000年0月間謀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標,提高其他廠商投標之困難度,而標案所需報價單、規格亦均由己○○擬定後,將該足以限制競爭之規格電子檔存在隨身碟內,其二人再於110年2、3月間,持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承辦人壬○○討論定稿後,提供予中油公司辦理招標。謀議既定後,壬○○與丑○○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壬○○將上開隨身碟內存取之產品規格完全照抄寫入即將招標之甲標案採購規範內,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使甲標案係同一標案採購兩種不同產品,兩種產品規格並與己○○提供之規格完全相同,復由丑○○與己○○共同約定俟鑫立公司順利得標及獲得契約價金後,由己○○交付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予丑○○,再由丑○○朋分其中部分金額予壬○○。
嗣甲標案自110年5月12日上網公告招標時起,前後歷經附表二編號1⑵至⑹共5次公開招標,相關流程及投、開標情形詳如該等編號「標案進行期程」欄所示,過程中壬○○除曾與己○○商討招標文件問題外,並依丑○○及己○○之請求,將交貨期間由原先之30日曆天修改延長為180日曆天,最終於110年8月3日減價後決標予鑫立公司。而丑○○在得悉此情後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壬○○通話聯繫,欲履行前載朋分賄款約定之事宜,即於翌(4)日下午2時18分至4時8分期間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子甲○○持內裝現金20萬元之彌封信封袋,前往觀音儲運課課長辦公室交付壬○○收受,丑○○即以此方式率先將日後能取得之賄款朋分其中20萬元予壬○○。己○○則依約先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在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丑○○,嗣至中油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⑻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撥付甲標案之契約款後,己○○再於111年1月21日在高雄市某餐廳交付餘款42萬6,000元予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三、「約束通風閥帶滅焰器等一批」(標案案號:Q6I09B359,下稱乙標案)庚○○因與戊○○熟識多年,得知戊○○可利用林蒲儲運課之名義,向中油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請購需求,俟採購完成後再行領料使用。嗣庚○○於109年間某日與戊○○聊天時,得悉林蒲儲運課有汰換通風閥之需求,庚○○及戊○○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提出採購需求、庚○○找有意願廠商投標,庚○○願於事成後每組通風閥朋分1萬元利益予戊○○,庚○○再將此訊息告知多次得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採購案之丑○○,獲得具有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犯意之丑○○之允諾。其後戊○○即於109年10月28日填載請購需求之公務聯繫單,交予營繕課依需求籌辦請購,再由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採購一組辦理乙標案之採購,嗣歷經附表二編號2⑵至⑶之公開招標,末由新保時潔企業行於110年3月26日得標,丑○○即與庚○○相約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0至11時期間,前往高雄市蓮池潭附近之馬路旁,由丑○○交付現金39萬元之賄款予庚○○收受,庚○○再轉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海運組辦公室附近,將所收受賄款中之10餘萬元朋分予戊○○,嗣至中油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⑷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撥付乙標案之契約款後,丑○○便於110年5月16日提領35萬元,再加上身上5萬元現金,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宿舍區之宏南餐廳附近,交付40萬元賄款予庚○○,而庚○○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海運組辦公室附近,將所收受賄款中之20餘萬元朋分予戊○○,故先後戊○○共取得35萬元賄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四、「20吋氣動式防爆抽送風機等一批」(標案案號:Q6P10A01
8 ,下稱丙標案)丑○○因前述乙標案得悉戊○○可利用所屬林蒲儲運課名義提出請購需求,復於000年0月間與陸運二組公務員討論抽送風機之規格與數量時,得知陸運二組統計各單位所需抽送風機之需求數量僅14個,然丑○○希望中油公司採購數量能達15個以上,使其與原廠能談定優惠價格而有較高利潤,竟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邀約戊○○前往高雄市大樂購物中心對面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向戊○○詢問林蒲儲運課可以提出多少抽送風機採購需求數量,而戊○○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林蒲儲運課可以提出3個採購需求數量,同時向丑○○稱:「這樣的話有沒有什麼好處?」,丑○○即應允俟獲得中油公司撥付契約價金後將給予戊○○每個抽送風機2萬5,000元之賄款,其後戊○○即依約於110年1月27日填載抽送風機請購需求之公務聯繫單,送交採購單位即陸運二組烏材林儲運課,而陸運二組則統整其他需求單位之請購需求數量後,於110年2月9日以需求17個之數量辦理丙標案之採購。嗣歷經附表二編號3⑵至⑸之公開招標,末由造全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得標。
嗣至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撥付丙標案之契約款447萬9,933元後,戊○○即於翌(16)日下午1時39分許,致電丑○○要求見面,丑○○當下即知戊○○欲索討先前期約之賄賂,便與戊○○相約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30分見面,嗣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明誠路大樂購物中心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示意戊○○上車後,將裝有7萬5,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予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五、嗣因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先對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南調組)人員再先後於111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乃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調組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茲據被告壬○○、丑○○暨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訴五卷第153至155頁),而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就其於110年8月4日受被告丑○○之託持信封袋前往被告壬○○辦公室之細節,包含當日稍早如何向被告丑○○取得該信封、能否判認信封內容物之狀態等節,與審判程序所為證述有若干內容不符之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22「供述要旨」欄)。惟參以證人甲○○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司法警察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當時偵查機關尚未對同案被告丑○○、壬○○開啟詢問程序,具體案情尚在形塑釐清當中,司法警察亦無從執被告丑○○、壬○○之筆錄內容向該證人確認,證人甲○○當能在較無利害關係考量、復未承受被告丑○○同庭在場壓力之情況下,就其記憶所及陳述親身見聞之情節,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此外並據證人甲○○到庭陳稱:當時廉政官要我講一個答案,但並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講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69至170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詢問之情,則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丑○○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丑○○暨其等之辯護人另爭執廉政署111年11月1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訴三卷第195至203頁)之證據能力(訴五卷第153至155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壬○○、丑○○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此證據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述「一、」外,本判決其餘作為認定被告壬○○、丑○○、己○○、戊○○及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五人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訴五卷第63至64、153至155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答辯(辯護)要旨⒈訊據被告己○○針對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丑○○針對犯罪事實欄
三及四所載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戊○○針對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收受賄賂犯行,均已自白不諱(訴五卷第66、158至159頁)。
⒉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討論及收交款項之客觀歷程
亦坦認屬實,惟針對所犯罪名則辯稱:我應該只有成立交付賄賂罪等語(訴四卷第209至210頁、訴五卷第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以:本案自始就是庚○○要求戊○○為特定採購行為,並應允給予一定利益,彼此間並具有對價關係,且約定賄款金額當下戊○○尚未遞交請購單,斯時丑○○更尚未出現,則庚○○顯係基於行賄者之地位與戊○○意思表示合致,僅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訴四卷第171至195頁、訴五卷第78至81頁)。
⒊另被告壬○○、丑○○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⑴針對甲標案招標規範與鑫力公司提供之規格資料何以全然相
同一節,被告壬○○辯稱:因我忘記修改鑫立公司提供的產品規格,才會導致招標規範的規格與鑫立公司提供的版本一致等語(訴五卷第160頁),被告丑○○則供稱:關於甲標案的規格等內容,我只有與己○○協議,並未與壬○○進行任何討論等語(訴五卷第161頁);而就被告丑○○是否有在110年8月4日委由甲○○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壬○○一節,被告壬○○、丑○○則分別辯稱如附表四編號25、26「供述要旨」欄所示。
⑵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壬○○及丑○○於歷次應訊時所述
雖有若干不符之處,然二人自開始遭羈押乃至於言詞辯論終結,針對丑○○並未實際交予壬○○20萬元乙節則是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反觀證人甲○○於廉政署詢問時,針對信封內容物之表達十分曖昧不明,其證詞之證明力不足以對壬○○以重罪相繩,故依全案卷證僅堪認丑○○在110年8月4日後之某日曾欲交付20萬元,然遭壬○○拒絕,雙方自無行賄、收賄之主觀故意;至於丑○○固然供稱有想要限制他人投標之意思,然此僅限於丑○○及己○○間彼此交換之想法,並未與壬○○共謀;況從身為生意人之丑○○其思維角度以觀,起訴書所認定之交款日即110年8月4日其尚未向己○○拿到錢,當無先自掏腰包交付壬○○20萬元,致須承受己○○日後未依約付款之風險;此外卷內復無丑○○支出賄款之公司帳冊記載、可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確有收受丑○○交付之賄款,壬○○於偵查階段經辯護人勸諭是否考慮認罪以爭取自白減刑機會時,更是態度堅定堅稱清白,益徵被告壬○○並無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
⑶又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除引用壬○○之辯護人所述之外,
丑○○與己○○間針對投標事宜之討論僅及於其二人之間,討論內容既未告知壬○○,更未與壬○○達成共識,其後係因壬○○不熟悉採購標案事宜,致生行政疏失,此結果實與丑○○無涉;且丑○○始終均供稱委託甲○○交給壬○○之信封內裝的不是現金,至於實際內容物為何,則囿於其記憶難期精準,關於欲交付現金給壬○○之時日,丑○○亦是直到審判階段有充足資料幫助確認、比對後,才有辦法特定大概日期,導致與偵查中所述略有矛盾;此外依全卷事證實無從積極證明丑○○果有行賄之意思,暨壬○○確有收受20萬元賄款,丑○○並無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丑○○置辯。
㈡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⒈被告壬○○自109年6、7月間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陸運二
組工程師,嗣於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觀音儲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業務,及審標、驗收業務;被告戊○○係林蒲儲運課領班技術員,負責依所屬單位需求,提供規格予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相關採購單位以請(申)購油槽配件等物料,俟採購完成後領料使用;被告丑○○為油槽配件等材料之廠商,係新保時潔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及造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先後承攬多件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被告己○○、庚○○則分係鑫立公司、俊砡公司實際負責人,皆係被告丑○○之合作廠商等事實,業有被告壬○○之員工資料、被告丑○○之一親等資料、新保時潔企業行、造全公司、鑫立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偵一卷第
279、283至289、301至303頁)、標案一覽表、被告戊○○之員工資料、被告庚○○之一親等資料、凡慶公司及俊砡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廉查卷第239至240、535、554至555、559至562頁),及被告戊○○之在職證明書(偵三卷第81頁)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壬○○(廉查卷第4頁、第43至45頁、訴五卷第156頁)、戊○○(廉查卷第78至80、119至121頁、訴五卷第65頁)、丑○○(廉查卷第168頁、訴五卷第65、156頁)、己○○(廉查卷第286頁、訴五卷第156頁),及庚○○(訴五卷第65頁)是認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次者,甲標案係依南採中心訂定之「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
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由被告壬○○擔任承辦人一節,業據中油公司以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6370號函說明甚詳,並檢附前開要點內容在卷可按(訴二卷第245至262頁),且經證人即時任烏材林儲運課課長辛○○、證人即陸運二組前工程師癸○○證述屬實(廉查卷第211至2
15、474頁),復據被告壬○○是認無訛(廉查卷第6、45頁)。另大林煉油廠就油槽檢修須更新汰換之物料,負責油槽檢修之領班可依轄區油槽檢修項目、欠缺物料或附屬配件需求,經主管同意後填寫公務聯繫單或通知單,請修護組或工務組請購,使用單位原則上不負責採購,修護組等請購單位對於使用單位所提出之請購需求無權更改,僅形式確認使用單位所發出之通知單確實經承辦人及其主管簽章確認後,即辦理採購作業;又約束通風閥帶滅焰器用途為控制油槽輸儲時進出油槽之壓力,氣動式防爆抽風機用途則為抽除油槽内污濁、過熱、污染之空氣或供應槽内充足的新鮮空氣以提供油槽清洗、檢修時作業人員之通風換氣安全工作環境,而被告戊○○為林蒲儲運課B區油槽檢修及設備維護之白班領班,負責統籌B區油槽維修等事宜,其所管理之15座油槽均配置4PC約束通風閥,若發現功能不佳或損壞時即須更換;此外,於110年1月27日前林蒲儲運課計有10台防爆送風機,其中僅4台尚在耐用年限內,因油槽清洗或檢修時確實不敷使用亟需補充,故委由陸運二組協助採購等事實,亦據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先後以112年3月21日大政發字第11210195160號、11210194170號函檢附附件說明甚詳(訴三卷第519至520頁、訴四卷第83至93頁),復經被告戊○○提供約束通風閥帶滅焰器照片、會議紀錄、檢查初步通知單、抽送風機照片、油槽開放現況表、林蒲課週報等證據資料為佐(訴三卷第399至456頁),並據被告戊○○、丑○○供述無訛(廉查卷第78至82、85至86、119至123、127、150、271至272頁),上情亦堪審認。
⒊又本案係因廉政署先對被告丑○○持用之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
廉政署南調組人員再先後於111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4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遂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有門號①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0月12日雄院和刑110年聲監可141字第480號函暨附偵查報告(偵五卷第71至96、99至101頁、廉查卷第693至705頁),及附表五所示搜索扣押相關證據資料在卷,並有附表五編號6、14、31、33、74、103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故此部分查獲經過同可認定。
㈢被告壬○○、戊○○均具授權公務員身分⒈公務員之定義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關於「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立法修正理由指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即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⒉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解釋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營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自招標(含擬定採購品項規格等處理訂定招標文件之流程)、決標(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員之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營事業、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⒊復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
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且依該法第6條、第10條規定,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煉製、輸入業務,並進而經營石油及其相關製品之銷售及輸出業務,就石油之煉製、輸入採許可制以維持市場秩序;而一旦面臨緊急時期,依該法第21條:「油源不足或油價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石油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緊急時期石油管制、配售、價格限制、安全存量調整提撥及運用措施(第1項)。前項措施之實施條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緊急時期石油處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之規定,更授權經濟部可以進場統籌油品配售,並干預油品價格。足見石油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之經營,係攸關國計民生而屬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而中油公司為我國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係供應國內油氣,發展石化工業,該公司所辦理本案共三件採購案,所採購之器材均用於中油公司經營石油煉製事業相關之用途,對外屬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有關,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公用器材、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中油公司員工,應均屬授權公務員。
⒋查被告壬○○為甲標案之承辦採購人員,另被告戊○○則係乙標
案、丙標案提出請購需求之人員,其以使用單位實質參與採購前之提案階段,所提出之需求為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務之基礎,請購單位對於其提出之請購需求無權更改等情,均經審認如前,再就前載南採中心訂頒之「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內容以觀,關於財物採購作業程序對於各單位職掌均有所規範,而本案共三個標案之招標程序,亦是逐一進行決標、締約、履約、驗收、付款而完成物品請購程序(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壬○○、戊○○自均係就承辦中油公司採購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屬「授權公務員」無誤。
㈣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⒈緣中油公司會計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
部油品定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關於油槽盤點高度上報之數據有若干誤差,經時任總經理李順欽批示缺失單位提改善措施,時任烏材林儲運課承辦人辛○○遂以:為確保轄區油槽水/油位量測值趨於精準化,須輔以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配合使用,請協助辦理採購相關設備等語行文陸運二組,乃產生甲標案之招標需求,此節業經中油公司以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6370號函暨檢附公文會核單、會計處簽與附件說明在案(訴二卷第245、263至27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證據方法在卷為憑,且經證人癸○○證稱:採購自記式液位計即係為測量油槽油位高度使用等語綦詳(廉查卷第473頁),上情復據被告壬○○供承無訛(訴一卷第97頁)。又甲標案自提出採購需求迄於決標、撥付款項之客觀歷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標案進行期程」欄所載,而匯淳公司、鑫立公司分別以單價58萬元、54萬元,亦即採購5支總價各290萬元、270萬元之金額報價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15至219、223、235頁),並有廠商報價單(廉查卷第185至187頁),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方法暨出處」欄所載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壬○○、丑○○、己○○於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訴五卷第159至160頁);此外,甲標案於110年8月4日公告決標後,被告己○○有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自鑫立公司申設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予被告丑○○收受,嗣至中油公司撥付甲標案契約款至A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21日在高雄市某餐廳將42萬6,000元交予被告丑○○收受,被告丑○○因甲標案共自被告己○○處取得72萬6,000元等事實,則有A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為憑(廉查卷第679至680頁),並經被告丑○○、己○○坦認暨證述屬實(廉查卷第195、228、243、369至370、410至411頁、偵聲卷第46至47頁、偵二卷第300至301、486頁、訴一卷第379頁、訴二卷第28、34、67頁、訴五卷第170頁),而被告壬○○對此客觀歷程亦未曾表示異議,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基礎事實均堪審認。
⒉甲標案係由被告己○○提供產品規格供被告壬○○直接抄用作為
招標規範⑴被告丑○○、己○○於歷次應訊時,針對中油公司人員原先不知
道有自記式液位計此項產品,係因被告丑○○引介被告己○○給該公司並前往現場操作,中油公司方決定採購,且為求被告己○○所經營之鑫立公司日後能在甲標案順利得標,被告丑○○、己○○乃謀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標,使其他廠商難以投標,而標案所需之報價單、規格亦均由被告己○○擬定後出具,並將規格存在隨身碟內提供被告壬○○,其後公開招標之甲標案確實係以同一標案採購兩種不同產品,而鑫立公司之報價則經被告丑○○計算可得佣金利潤及應酬成本後決定等情節,均供述甚詳並大抵互核一致(廉查卷第171至172、174、176、192至194、226至229、243至244、248、327至328、364、365至371、412頁、聲羈卷第50至56、71至72頁、偵二卷第299至302、486、584頁、訴一卷第75至85、238至244、379至388頁)。甚且被告丑○○初於廉政署詢問時,對於所詢上開行為成立犯罪一節,係為認罪之表示(廉查卷第228至229頁),迄至稍後偵訊時,雖一度改稱在廉政署所稱認罪係僅承認有收取佣金72萬6千元部分,不曉得如此是否違反圖利罪等語,然斯時在場之選任辯護人同為被告丑○○為認罪之答辯方向(詳見廉查卷第243頁)。
⑵而細觀卷附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655至660頁),
確可見被告丑○○、己○○早在附表二編號1⑴烏材林儲運課提出公務聯繫單前之000年0月間,於通話過程中就談及「到時要綁時,規範裡我會再綁一個幫浦進去」、「所以這就是要綁規範用的」、「你若硬要把他綁在一起,用途只能這樣講」、「最主要是要介紹你另外那個測油的」、「你先跟他說明這個,後面這個再另外用上去就對了」、「再把那個綁進去」、「有人看到我也怕別人去辦水貨,所以我才跟你說我要綁一個幫浦在裡面就是這樣,你綁兩間的產品我看他要怎麼去找」、「我現在已經改了不要幫浦」、「原本幫浦不要了,原本量油水跟溫度的那個在加上自記式液位計」、「這樣兩項就綁在一起了,別人也無法做了」等對話內容;上情經參照被告己○○身為廠商以其對於產品特性之瞭解另陳稱:油水溫度偵測儀才是主要能夠解決中油公司問題的設備,它量測出來的數據是較準確的,只是每次都須人工量測,至於液位溫度計只是用來記錄,好處是丟在油槽裡面會自己偵測油槽液位高低,但記錄出來的數據非必準確,如用偵測儀確認液位溫度計測得一段期間之內容有不準確之處,則以偵測儀為準等語(訴一卷第381至382頁),確可佐證被告丑○○、己○○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實情相符。至於被告己○○固曾於偵查初期供稱:我有向壬○○介紹過自家的自記式液位計,相關流程丑○○並未參與,丑○○也未曾幫忙遞送東西給壬○○等語(廉查卷第289、293至294頁),然此節顯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丑○○自身供述有悖,復經被告己○○於偵審中陳明:
最初被問及有無在甲標案中與丑○○配合時我有點愣住,回答說絕對沒有,後續只好繼續圓謊,後來經與律師討論我決定照實回答等語綦詳(聲羈卷第55頁、廉查卷第372頁、訴五卷第174頁),故被告己○○於偵查初期之上開陳述要與事實不符,無足作為對被告丑○○有利之認定。⑶再經參閱甲標案之審標意見書(廉查卷第301至303頁)後可
知,關於液位/溫度計及油水溫度偵測儀兩項設備之招標規範內容,均與被告己○○以鑫立公司名義提供者(同卷第299頁)全然一致;而被告己○○、丑○○、壬○○三人均供稱:己○○有將鑫立公司出具之規格內容電子檔存取於隨身碟內提供予壬○○等語在案(廉查卷第176、250頁、聲羈卷第53頁、訴一卷第105、321頁),核與偵查機關針對門號①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見被告丑○○於通話中叮囑被告己○○將規格存取於隨身碟內之情節吻合(偵一卷第349、352頁),基此足見正式招標規範確非被告壬○○親自繕打,而係複製自鑫立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電子檔而來。故被告己○○雖曾稱:甲標案所須採購之相關設備一般廠商如果有心想做,還是可以分別從其他國家進口,不至於完全無法做等語(訴五卷第174頁),另經本院依被告壬○○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結果,則經該會覆以:關於國內該項設備(即本院函文設題所示自記式液位溫度計、油水溫度偵測儀)有無生產廠商,與該儀器是否屬於限制進口產品等節,本會經洽詢各方後均表示無法確定等語在案(訴四卷第165頁112年11月20日儀器全聯字第112008號函文參照),致無從積極審認甲標案之正式招標規範已完全排除、限制其他廠商投標之意願及可能性。然由附表二編號1所載甲標案歷次開標歷程以觀,第一、二、四、五次開標實際上均僅有鑫立公司投標,且招標規範內容既與鑫立公司原先出具之規格相同,鑫立公司在甲標案招標過程確實具有得標優勢。
⑷針對正式招標規範何以全然複製自鑫立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
一節,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先前只有去烏材林實測過油水溫度偵測儀,後來我把規格隨身碟提供給壬○○後,壬○○有問到為何會多了一樣,並問這樣是否有綁標的嫌疑等語(訴二卷第93、99、106頁);而被告壬○○前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係明確供稱招標規範係綜合參考鑫立公司、匯淳公司兩家之型錄規格,亦即將兩家公司一樣規格的部分列為招標規範,或加以放寬讓兩家型錄均可進入招標規範,並解釋為了在審標過程核對投標規格是否符合上開二間公司之型錄,方會在型錄上手寫數字及以螢光筆劃記(廉查卷第23、47、49、70頁),全無隻字敘及其複製鑫立公司提供之規格為底稿後疏未修改即送出之事。且經綜參被告丑○○、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己○○所提供Honeywell型錄上有以螢光筆及手寫數字之註記(詳見廉查卷第25至39頁),乃係被告己○○提交型錄前由其本人所劃記,且鑫立公司、匯淳公司雖有分別出具估價單,然其中僅有鑫立公司提供型錄,至於匯淳公司則無(廉查卷第174、195、296頁),此節核與偵查機關調閱之採購卷證中確未見匯淳公司提供之型錄乙節相符,而被告壬○○先前接受詢問時,對於採購卷宗內僅見鑫立公司所提供型錄之事實亦是認無訛(廉查卷第23至24頁);嗣後其在應訊時亦改稱:型錄上的數字是我請鑫立老闆及丑○○投標時幫我手寫註記的,這樣我審標時比較好核對等語在案(廉查卷第49頁、聲羈卷第64頁),並供稱與被告丑○○相關之新保時潔企業行、造全公司本身,均無自記式液位計產品等語無訛(廉查卷第47、168頁)。再觀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初期,經詢及如何得悉鑫立公司時,非僅供稱係自己上網搜尋進而撥打電話聯繫,更全盤否認係經丑○○介紹認識己○○(廉查卷第7至8、45頁、聲羈卷第62頁、偵聲卷第37頁、訴一卷第99頁),要與被告丑○○、己○○一致供稱係經丑○○介紹帶同己○○前往中油公司(廉查卷第171、192、203、327頁、聲羈卷第51、71頁)之情節迥異。由上可知,被告壬○○於本案司法程序中,誠有刻意將供述導向其承辦甲標案過程中,與同案被告丑○○、己○○並無過多接觸,且從尋覓廠商訪價、乃至於制訂甲標案規格過程均親力親為之狀態,致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會誤認型錄上字跡為自己所寫,暨若其自始即擬綜參二家廠商提供之資料制訂招標規範,為何時而自承:若更改規範廠商就沒辦法投標,就無法達到上級長官要求事項(廉查卷第8至9頁),復曾供稱:有溫度計量出來的液位高度會比較標準,我有跟廠商說把偵測儀拿掉規範會比較快一點,結果忘記把它修掉(訴一卷第107頁),而一再自我矛盾。
⑸再者,如前所述鑫立公司投標甲標案之出價係由被告丑○○所
訂定,而綜合被告己○○、丑○○之供述可知(廉查卷第176、1
92、328頁),被告己○○先前亦曾銷售自記式液位計給其他公司或單位,1台價格約6萬元,偵測儀部分則曾以1台46萬元之價格賣給台塑公司,係因被告丑○○要求一台要賺取15萬元佣金,故方會訂出一台56萬元之報價。則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己○○倘欲促成鑫立公司順利得標,於估算自身合理利潤並使其極大化之同時,亦會盡可能使報價不至於過高,以避免讓其他出較低價之廠商雀屏中選,然最終鑫立公司得標後,被告丑○○卻能從中取得72萬6,000元之高額佣金,高於被告己○○自身履約後所能獲得之利潤(詳後述),實不符合常情。則被告己○○在招標規範尚未出爐之際,倘其並無日後可成功得標之確信,當不致任由被告丑○○全盤掌握出價金額,並允以提供如此高額之佣金予被告丑○○。復經參酌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己○○於110年2月19日通話時先向被告丑○○提到「反正幾支都你在喬的」,接著雙方繼續討論報價及可能利潤後,被告己○○即自嘲「我170萬若有賺20萬就偷笑了」,被告丑○○乃覆以「一些活動的費用你都不知道」(偵一卷第347至348頁),對此被告丑○○亦在偵查中自陳:我在甲標案之身分只是仲介,我知道我拿到的佣金不合理,但因為要與中油的人員交際,我為了業務推廣順利,所以成本也會反應在標案金額上等語無訛(偵二卷第486頁),益徵被告己○○、丑○○在送出報價前,確實均知悉日後得標之契約款將有部分用於回饋公務員,且鑫立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最終會原文照錄在招標規範上亦非偶然,而是被告壬○○依照原先合意內容直接抄用,使鑫力公司有機會順利得標之結果。
⑹綜上可知,甲標案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
同一標案招標,並逕以鑫立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內容之事,非僅止於被告丑○○、己○○二人間之謀議,更係透過被告丑○○擔任白手套事先與被告壬○○達成共識,並預將鑫立公司之報價計入日後酬謝被告壬○○之成本。
⒊被告丑○○確有委託不知情之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被
告壬○○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壬○○⑴甲標案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開標,由鑫立公司依底價
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之事實(詳附表二編號1⑹),業經審認如前;而被告丑○○與壬○○彼此間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暨被告丑○○與甲○○二人於同表編號4至5所示期間,有進行該表「通話詳情」欄所示通訊聯絡,另甲○○於110年8月4日之附表三編號4、5通話期間某時許,有依被告丑○○之指示,獨自前往被告壬○○位於觀音儲運課之辦公室,當面交付以信封袋裝之某物品予被告壬○○本人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4、9、22),並有附表三「通話詳情」欄所引用證據方法在卷為憑,復據被告丑○○、壬○○供承明確(訴五卷第160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⑵關於甲○○於上記時地究係交付被告壬○○何物,證人甲○○歷次
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1、4、9、22「供述要旨」欄所載,而經細觀該等供述情節可知,其在偵查階段雖均表示信封袋內容物為稍有厚度之一疊紙類,然關於厚度、長寬是否果與紙鈔相仿一節,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即有所出入,嗣於審判程序時復改稱無法確認內容物是否呈現一疊狀態,更明確表示不可能是鈔票,是則證人甲○○先後所述確有不一致之情事。然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決意旨參照)。
⑶是本院參酌以時間序列而言,證人甲○○於偵查階段乃早於被
告丑○○、壬○○接受詢問,斯時並不存在該二人之供述證據資料供司法警察提示,而處於具體案情尚待釐清之狀態,證人甲○○當能在較無利害關係顧慮之情況下,就所知事項為陳述,加以斯時司法警察乃使用開放式問句,詢問證人甲○○所經手物品之外型特徵,並提示附表三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協助該證人確認記憶內容,遂經該證人為附表四編號1之證述內容,其中雖係司法警察先詢問「所以你交給壬○○黃色信封裡面的物品長寬,會跟100元、500元和1000元的長寬差不多?」,經該證人覆以「是的」(廉查卷第492頁),而非由證人甲○○主動提到與鈔票之類似性,然證人甲○○業已於審判程序時證稱:111年2月24日實施搜索時廉政官有跟我聊天,一直問我交給壬○○的信封裡面是什麼東西,並要我必須給出一個答案,我只好憑印象講出有一疊紙,但聊天時廉政官並沒有說內容物是一張一張疊起來的狀態,這是我自己講的,後來製作筆錄時廉政官要我照著稍早聊天內容講出來,並沒有人要我講裡面是錢,我的筆錄也確實沒有記載我說信封裡面是錢等語(訴二卷第157、169、172、178至179頁),足見其於111年2月24日首次因本案接受詢問時,確實係基於親身見聞約半年前之事件之記憶而為陳述,且未遭司法警察強暴、脅迫,或要求、暗示為特定內容之證述。此後證人甲○○在同日稍晚偵訊時,猶仍證稱信封袋內容物為紙類一張張疊起狀態,此節並據其陳稱:偵訊時並未遭檢察官要求為一定之回答,是因在廉政官詢問時已如此回答,故繼續為相同陳述等語在案(訴二卷第160至161頁),更可徵證人甲○○針對信封內容物呈現紙張疊起略有厚度狀態之描述,並未違背其之記憶內容。反之,證人甲○○於案發後一年餘在審判程序作證之時間點,既是在其至親即被告丑○○之犯罪事實已具體載明於起訴書之後,復係處於被告丑○○同庭在場之狀態,所述已難期符合客觀事實,此觀質之證人甲○○何以審判時能確定信封袋內並非鈔票現金時,其答以:在審判期日2、3個月前我有實際將20萬元放進信封測試,這觸感一摸就知道是錢,我所謂的觸感是指長度及寬度的感覺,若案發時我交給壬○○的信封是裝錢,我應該一摸就知道,至於會知道是20萬元,是因為有提示過,有說他們在懷疑是不是裝錢,審判程序開庭前我有去過律師事務所聊一下作證的事等語(訴二卷第159、161至162、171、179至180頁),益徵證人甲○○於審判程序所證上情,顯已摻雜、混淆其事後所接收案情資訊在內,而難認確與案發當下之親身感知相符。
⑷再者,觀諸被告丑○○、壬○○如附表四列載之歷次供述情節,
雖可見針對110年8月4日被告丑○○並未委託甲○○交付現金予被告壬○○一節,其二人始終供述一致,然細觀其等供詞脈絡可知,被告壬○○最初係全盤否認曾在觀音儲運課辦公室與甲○○獨自見面,然於附表四編號6訊問期日時,已率先供承甲○○於110年8月4日前往其辦公室欲交付20萬元現金之情節,此後直至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止,除曾一度表示有點忘記是否為110年8月4日此日期外,大抵均為相類之陳述;另觀被告丑○○於偵審階段針對110年8月4日委由甲○○交予壬○○之信封袋內容物,則先後出現產品目錄或型錄、發票(1張或數張)、工研院證明、其他不詳文件等版本,且其自111年5月9日偵訊期日(即附表四編號14)起,開始提及是在110年8月10幾日後某時,自己曾要拿20萬元予壬○○然遭拒之事;而被告壬○○則是迄於準備程序時(即附表四編號20)方一改先前之說詞,稱劉氏父子一同拿裝錢信封到辦公室之日期並非110年8月4日,而係另有其日,其後先是特定劉氏父子送錢日期為同年月10幾日,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再改稱拿裝錢信封前來者僅有被告丑○○一人。稽諸上情暨附表四所載被告壬○○、丑○○遭羈押禁見之時間點,可看出偵查之後階段被告壬○○因遭羈押禁見之故,尚無從得悉被告丑○○關於自己出示裝錢信封之日期已有改口,故被告壬○○當時仍繼續表示見聞裝錢信封袋之時間點是在110年8月4日,嗣於本案繫屬後隨著證據資料之陸續開示,被告壬○○針對該具體場景發生之日期、拿信封前來辦公室之人別等節,顯有漸次附和被告丑○○之情形。且倘果如被告壬○○、丑○○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110年8月4日甲○○隻身一人前往被告壬○○辦公室時,係交付現金以外之正常文件予被告壬○○,其後係直至同年月中下旬,才由被告丑○○本人持裝錢信封對被告壬○○展示、表現心意,而遭被告壬○○推拒等情方屬事實,被告壬○○實無須於查獲後第一時間斷然否認曾單獨與甲○○見面之事實,此舉無異更顯其心虛,且就110年8月4日甲○○所交付信封之內容物究屬為何,被告壬○○、丑○○斷無可能自己及彼此說詞有上開重大歧異,益徵前載發票、型錄等版本之說法均非事實,加以在附表四編號16所示期日之前,偵查機關於詢(訊)問之際,均是以「110年8月4日」為設題基礎探究該日事發經過,斯時被告壬○○、丑○○對此特定日期均未曾表示異議而逕為陳述,僅被告壬○○曾供稱沒有在記日期(廉查卷第69頁),然被告丑○○卻突於111年6月20日偵訊時改稱上情,另被告壬○○亦於起訴後明確表示並非110年8月4日,已難認其二人事後更易之供述確有所據。
⑸是本院衡酌證人甲○○初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述110年8月4日交
付被告壬○○之信封內容物長寬與紙鈔差不多、進入壬○○辦公室後逕將信封袋交出並無額外對話之證詞,除如前所述較諸該證人事後更易之說法更具可信性外,復與被告壬○○如附表四編號6所陳信封袋內裝有20萬元此具體數額現金,及造全公司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廉查卷第690頁)顯示該帳戶甫於前一日即110年8月3日現金提領2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觀諸附表三之通訊資料可知,被告壬○○、丑○○於甲標案表定開標時間稍後旋相互聯繫,且被告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聯絡被告壬○○後,約隔十餘分鐘即致電交代甲○○交付信封袋予被告壬○○,此時序關連性誠與證人甲○○所證自己並未先行聯絡被告壬○○或告知即將前往,抵達時被告壬○○確實人在觀音儲運課辦公室內,且交付信封袋過程中被告壬○○並無多餘交談,亦無退回信封袋或表達疑惑等反應之情節吻合。再佐以前載甲標案係被告壬○○依照鑫立公司提供之規格全然抄用製作招標規範,並由被告丑○○衡量自身佣金數額加計與中油公司人員之交際費用後,決定鑫立公司之出價金額,使得鑫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且針對此等過程被告壬○○、丑○○及己○○均有共識,則被告丑○○於鑫力公司確定得標後,依約將一定數額之賄款交予被告壬○○,亦無悖於事理。至於被告壬○○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期日受訊問時,雖表示當時被告丑○○有與甲○○同行,而顯與被告丑○○、證人甲○○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4、5之通訊監察內容所見被告丑○○特意於通話中交代甲○○等證據內容,所表彰僅有甲○○一人前往之事實有悖;然其該次期日所陳信封內裝有長寬與紙鈔相仿之一疊紙張此主要事實,既可與前述證據方法相互勾稽映證,並經被告壬○○先前應訊時特定金額為20萬元,則檢察官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確已足審認與事實相符,要不因證人甲○○關於在場人別之證述情節略有微疵,即率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附此陳明。
⒋被告壬○○、丑○○其餘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丑○○、壬○○雖均辯稱丑○○欲交付現金之時間點係在110年
8月中、下旬,然偵查階段中無論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是以被告丑○○涉嫌於110年8月4日交付賄款予被告壬○○為設題詢(訊)問,有時更提示通訊監察資料或造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供其等回想,斯時其二人均未對此特定日期表示異議,即逕就該日發生之事件為具體答辯,被告壬○○並曾明確表示在觀音儲運課見過甲○○之情況僅拿錢那一次(聲羈卷第60、65頁),其等卻迄至離案發日更久之偵查末期及審理期間,始開始對日期有所爭執,且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何以此際突能確定日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10年8月4日,已難認其二人在相近時間先後改變說詞有何依據,無從遽信。更有甚者,被告丑○○自附表四編號15、17所示期日訊問時起改稱係「8月10幾日」拿錢,並於編號21之期日特定區間為「8月中旬即11日至20日之間」,其後為與其贖回金飾之答辯(詳後述⑵)相呼應,再將區間調整為「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見附表四編號23),基此公訴檢察官乃依廉政署所提供之門號①通聯基地台位置,論證被告丑○○並未在110年8月10日至20日期間前往觀音儲運課(詳訴三卷第313至315頁111年度蒞字第6315號補充理由書),被告丑○○方改稱只能確定是在110年8月中、下旬,然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等語(見附表四編號26),益徵被告丑○○關於所辯拿現金之正確日期之說法,並無確切合理之依據,而係隨著證據揭露之程度不斷更易其詞,尤難憑採。況以案發時被告丑○○、壬○○二人間之交情及默契,倘若被告丑○○本即篤定被告壬○○不會同意收受該筆現金,實無須多此一舉特意攜帶現金到被告壬○○辦公處所對其展示,徒增無意間遭外人目擊產生誤會之困擾,且若欲聊表對被告壬○○在甲標案過程協力之謝意,被告丑○○大可致贈薄禮,故被告丑○○、壬○○所述由丑○○出示裝錢信封給壬○○看,旋遭壬○○拒收之場景,實與常情有違;反之,證人甲○○所述其代被告丑○○轉交之信封為彌封狀態,交予被告壬○○時雙方並未多做交談,被告壬○○逕予收下之情節,更符合一般已有默契之行收賄者以隱密方式進行之收賄場景。故被告丑○○、壬○○前開所辯被告壬○○見聞20萬元現金之時間點是在110年8月4日後某日一節,無非係因110年8月4日被告壬○○有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信封之事實已無法扭轉,為了營造另個僅其二人在場之場景,而可口徑一致將故事導向被告丑○○實際上無交付現金之真意、被告壬○○亦未收受之狀態,顯係臨訟卸責、模糊焦點之詞,委無可採。
⑵就被告丑○○辯稱案發期間有與中油公司人員應酬之需求,而1
10年8月3日適逢有應酬之週二,該日自造全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提領之20萬元,實係作為家用、公司用及交際所用等語(訴一卷第245頁)部分,雖證人即丑○○之女子○○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基本上公司要用的錢都是我在領,丑○○要應酬時也會以數萬元為單位跟我拿,110年8月3日應該是我去提領20萬元,領完後就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內,直到我下次去領錢之前,該筆款項就用作公司及家裡的開銷,包括當月10日發薪有從中拿10萬元等語在案(訴二卷第369至373、377、380頁)。然酌以被告丑○○擔任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包括新保時潔企業行及造全公司,於有金錢花費需求時,可能隨機任擇上開二公司之金融帳戶、自己個人金融帳戶、經營生意之零星現金貨款,或其他原因持有之現款予以支應,且因金錢用途包括私人家用及公司用,證人子○○未必逐筆知悉並記錄於帳冊中,其臨櫃領錢之時間、提領標的帳戶亦屬隨機而無固定,此節業經證人子○○於同次應訊時肯認無訛(訴二卷第381、394至396、402至407頁),而被告丑○○亦曾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們做生意的關係,本來就會留現金在身上等語明確(廉查卷第272頁)。則卷內既乏帳冊相類之事證足證110年8月3日自造全公司高雄銀行帳戶提領之20萬元確係用於其他特定用途,被告丑○○、證人子○○前開供述情節,亦無足審認該筆20萬元確係子○○本人臨櫃提領,暨其等所述後續用途確係植基於親身見聞之記憶或有其他根據,自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壬○○、丑○○為有利之認定。
⑶針對被告丑○○另辯稱其於110年8月中下旬,攜帶現金20萬元
前去被告壬○○辦公室示意未果後,隨即前往春棉銀樓贖回先前女友變賣之金飾一節,雖經被告丑○○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子○○攜帶家中金飾到庭(訴二卷第366頁審判筆錄、訴三卷第65至71頁當庭拍攝之金飾照片參照),並據證人即春棉銀樓經營者丁○○到庭證稱:子○○庭呈之金飾確實均為春棉銀樓所售出,印象中108年12月3日丑○○曾帶同前女友高小姐前來本店選購珠寶,我要給丑○○做足面子,所以讓他們先把商品帶回去,事後丑○○再開立支票付款,其後因疫情爆發高小姐沒有收入,所以高小姐於110年8月16日將丑○○送給她的珠寶以25萬元轉賣給本店,隔兩天即同年月18日丑○○到店裡來,我告知上情,丑○○就用25萬元將該等珠寶贖回等語在案(訴二卷第453至477頁),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丁○○之配偶行動電話內行事曆頁面截圖(訴三卷第73至77頁)為佐。然證人丁○○既未親自見聞被告丑○○買回珠寶所支付現金何來,其證述上情暨所提出之前開書證,至多僅堪證明被告丑○○有在110年8月18日以現金25萬元購買春棉銀樓店內之珠寶金飾此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購買珠寶之現金確與甲標案相關,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丑○○欲交付賄款予被告壬○○之日期為110年8月中下旬。⑷關於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同案被告己○○迄於110年8
月11日方交付30萬元予被告丑○○,則被告丑○○實無可能在尚未拿到任何利潤之情況下,先在同年月4日即先自掏腰包支付被告壬○○等語部分,偵查中當檢察官問及110年8月3日鑫立公司得標,是否就從公司帳戶提領20萬元之情時,被告丑○○並未爭執鑫立公司得標與提領20萬元現金間之關連性,即逕回稱:是,當時我利潤還沒拿到,應該是我女兒去領回來拿給我的等語(廉查卷第194頁),足見其在偵訊期日應訊時,亦不認為自己在向同案被告己○○拿到約定之賄款前,先支付款項予被告壬○○一節有何問題。且按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個案中公務員收受賄賂財物之時點究係在何時,繫諸於案件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關係人之金流運用方式,於公務員踐履違背職務行為前即先交付賄款者,亦非少見,故上述辯護意旨一方面已有過度衍伸代替同案被告丑○○辯解之嫌,另方面亦不足以構成被告丑○○不會在110年8月4日朋分賄款予被告壬○○之充分理由。況如前所述,被告丑○○於有花費金錢需求時,隨時可吩咐證人子○○從公司帳戶內支領,或有效調度手上現款,依被告丑○○之供述情節更可知,其在案發期間每個月支付給當時女友之生活費及雜費共計約7萬元,一年約花費4、5百萬元在與中油公司人員交際應酬(廉查卷第196、211頁),則依此面向所見被告丑○○之金錢價值及開銷規模,顯非財務狀況吃緊之月光族,實不致會對於要自掏腰包墊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壬○○一事錙銖必較,此情倘經對照被告丑○○在犯罪事實欄三案發過程中,亦是在附表二編號2⑷所示中油公司撥付契約款之時間前,即先行交付39萬元現金賄款予被告庚○○(詳後述),且對此被告丑○○解釋稱:我本來是要驗收完我拿到款項才付錢,後來庚○○說他有需求先拿一部份,所以我才先拿一些給他等語綦詳(廉查卷第271頁),益徵被告丑○○並無所謂先拿到應得款項方支出必要費用之堅持,故被告壬○○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形成合理懷疑,而得對被告壬○○、丑○○為有利之認定。
⑸復就被告壬○○之辯護人所辯本案尚乏與交付賄款直接相關之
帳冊記載、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證據,且被告壬○○並未因法律有偵查自白減刑規定而更改答辯,足見其確實並無起訴書所載不法行為等節,稽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收受賄賂犯罪並不具固定模式,故各該案件掌握之證據型態,繫諸於偵查機關採取之偵查作為及具體偵查所得,要難一概論定須備齊何種證據方能定罪,則本案既有前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之收受賄賂犯行,要不因缺乏帳冊、通訊監察譯文即存在合理懷疑。況前已敘及,證人子○○對於公司帳戶出入金流未必逐筆記帳,亦無從全盤掌握被告丑○○之現金流狀態,自無從徒憑公司帳冊無此筆20萬元現金用途之記載,率謂被告壬○○必無收受該筆現款。此外,犯罪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是否會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或簡訊功能聯繫一節,實非絕對,毋寧為避免留下犯罪跡證,選擇使用目前通訊監察技術無法全然涵蓋之各式通訊軟體以躲避查緝,反而更屬常見,此節亦為本院審理司法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則門號①經通訊監察結果雖未見被告壬○○、丑○○之間有何可疑通訊,然亦不足以反推其二人必無違法行為。又刑事被告在司法程序中採取何種答辯方向,會受到其所獲知卷證資訊之多寡、有無得到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其個人是否甘於受罰等多重因素交互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故被告壬○○於偵查階段未選擇認罪求取減刑輕判之原因多端,是否必如辯護意旨所述純然因其確無任何犯罪情事,抑或僅是要訴諸運氣爭取免遭訴追之機會,誠有探究餘地,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論斷。
⒌故綜前所載,被告己○○所為行賄行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被告壬○○及丑○○之辯解則無從憑採,其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已可認定。㈤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認定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案發時間點,知悉被告戊○○可
利用林蒲儲運課之名義,向中油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請購需求,而於109年間某日與被告戊○○聊天時,得悉林蒲儲運課有汰換通風閥之需求,被告庚○○、戊○○遂商議由被告戊○○提出採購需求,被告庚○○願於事成後每個通風閥朋分1萬元利益予被告戊○○,被告庚○○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丑○○,並共同商討新保時潔企業行應如何出價,其後被告戊○○即於109年10月28日填載請購需求之公務聯繫單,交予營繕課依需求籌辦請購,再由南採中心採購一組辦理乙標案之採購,嗣歷經附表二編號2⑵至⑶之公開招標,末由新保時潔企業行於110年3月26日得標,被告丑○○即與被告庚○○相約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0至11時期間,前往高雄市蓮池潭附近之馬路旁,由被告丑○○交付現金39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庚○○收受,被告庚○○再轉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海運組辦公室附近,將所收受款項中之10餘萬元朋分予被告戊○○,嗣至中油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⑷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載方式撥付乙標案之契約款後,被告丑○○便於110年5月16日提領35萬元,再加上身上5萬元現金,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宿舍區之宏南餐廳附近,交付40萬元賄款予被告庚○○,而被告庚○○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海運組辦公室附近,將所收受款項中之20餘萬元朋分予被告戊○○,故先後被告戊○○共取得35萬元賄款等事實,業有大林煉油廠服務申請單、領料單、電子郵件頁面、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行動電話內所存取通訊錄、被告戊○○與庚○○行動電話基地台比對圖、被告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3所示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窗截圖(廉查卷第93、95、97至99、131、139、141頁),及附表二編號2⑴至⑷所示證據方法在卷為憑,復經被告戊○○(廉查卷第129、149至150、152頁、訴三卷第146至150頁、訴五卷第66頁)、丑○○(廉查卷第177、264至267、270至273頁、訴一卷第85頁、訴三卷第111至118頁、訴五卷第66頁)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不諱,及被告庚○○(廉查卷第427至435、465至469頁、訴四卷第212至216頁、訴五卷第66頁)於偵審階段均肯認無訛,且為其三人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故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基礎事實已堪審認,並足認被告戊○○、丑○○針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至於起訴書雖採認被告庚○○前於廉政署之供述內容(廉查卷
第429至431頁),認定被告庚○○原先係與被告戊○○約定各朋分一半賄款,嗣改以每1組通風閥1萬元作為朋分予被告戊○○金額之計算方式,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有朋分一半之約定(訴四卷第213至214頁);而被告戊○○歷次應訊時,亦均陳稱其與庚○○間係約定每個通風閥可分得1萬元,未曾提及一人一半之朋分方式(廉查卷第125、152頁、訴三卷第148頁),更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沒有一人一半這件事,我只知道每個通風閥庚○○會給我1萬元等語明確(訴四卷第288、294頁),則遍觀全卷除被告庚○○單方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在偵查初期所述起初有賄款各半之約定一節為真,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乏憑據,然此僅涉及犯罪方式認定之歧異,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三之記載並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庚○○之行為所該當罪名之認定:
⑴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除前載已堪審認之交、收款事實外,針對被告庚○○在乙標案
具體參與情節,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是庚○○(「薛仔」)牽線丑○○給我認識的,庚○○先跟我說他有產品可以提供,希望我可以提出需求,同時就告訴我每個通風閥他可以給我1萬元,並有跟我討論申請數量,就我的印象丑○○跟庚○○應該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是丑○○來投標,乙標案我都是和庚○○談,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庚○○兜售的,我跟丑○○根本不熟,不管何人得標,賄款都是庚○○拿給我等語(廉查卷第88、122至123、125、152至153頁、訴三卷第147至148頁、訴四卷第286至311頁);另被告丑○○則於歷次應訊時供稱:乙標案是庚○○跟我說要幫我仲介一個通風閥的案子,並表示他要抽佣金,這個標案我的對口是庚○○,產品規格我應該有提供給庚○○,之後款項我也是給庚○○,至於後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確實是因為庚○○的介紹我才有辦法得標,我們雙方在討論價格的時候就有把要給公務員的部分一起列入考量,庚○○也有主動這樣說,我本來要等中油公司驗收完我收到款項再付錢,後來庚○○說他有需求先拿一部份,所以我有拿一部份給他等語(廉查卷第177至178、197至198、264至265、270至274頁、訴三卷第117頁)。此外,門號①之通訊監察資料則顯示,被告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撥打門號①對被告丑○○稱:「做人拖拖拉拉,我要等你交貨啦」,經被告丑○○回稱「我拿給他了捏」,被告戊○○遂表示「你跟他說以後你只跟我touch就好」等語(廉查卷第701頁),而被告丑○○、戊○○針對該段對話內容,則一致表示是在講乙標案給被告戊○○錢的事情,因為被告庚○○拖遲尚未將錢交付被告戊○○,故被告戊○○直接聯絡被告丑○○問明情況(廉查卷第197至198、265頁、訴四卷第298至300頁),此情並據被告庚○○是認無訛(廉查卷第433至435頁)。
⑶則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起初雖係被告庚○○先找上被告戊○
○,被告戊○○方提出採購需求,並由被告庚○○與戊○○具體約定將來被告戊○○可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然倘非被告庚○○居中牽線,被告丑○○無從得悉承攬乙標案之機會,此節亦據被告庚○○於偵訊時自承:戊○○和丑○○之間的關係沒有像我這麼直接,所以才會透過我居中傳話等語無訛(廉查卷第469頁)。此外,被告庚○○非但參與採購數量之討論,並斟酌自身利益及欲朋分予被告戊○○之款項數額後,介入新保時潔企業行投標價格之訂定,更代替被告戊○○要求被告丑○○在中油公司撥付契約款前,先行給付部分賄款,嗣因被告庚○○並未準時將賄款送到被告戊○○手中,被告戊○○方會自己聯繫被告丑○○。則被告庚○○雖非乙標案之承辦人或有權提出採購需求之人,然因其之勸誘,而使具有提出採購需求權限之被告戊○○同意提出需求,並將所收取79萬元賄款中之35萬元分配予被告戊○○,其於乙標案中確實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復從中獲取稍高於被告戊○○之酬金,足認被告庚○○確為被告戊○○收賄之白手套角色。而被告庚○○與戊○○間就上開提出採購需求之職務上行為、收受35萬元賄款之行為,因而成立合同之意思聯絡,並有各自負擔之分工行為甚明。且被告庚○○形式上雖為代替被告丑○○交付35萬元賄賂予被告戊○○之人,但實際上卻與被告戊○○共同參與討論提出標案需求之過程,並確保新保時潔企業行之出價能符合被告戊○○及自己期待之利益,顯與被告戊○○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更有甚者,被告庚○○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經查證所有事證後,認定你與戊○○有共同收賄之意思,是否願意承認共同收賄罪嫌時,係回稱:我願意承認等語明確(廉查卷第468頁),而依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先前曾有刑事案件到庭應訊之經驗(詳後述),當不致誤認檢察官設題內容而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益徵其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有前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⑷職是,被告庚○○雖非乙標案承辦人或有權提出採購需求之人
,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戊○○同負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庚○○暨辯護人首開所辯本案僅與同案被告丑○○成立共同行賄罪乙節,暨被告庚○○另供稱:111年5月4日訊問當天我身體狀況不好,廉政官一開始跟我告知是行賄罪,我以為檢察官問的問題跟廉政官一樣,才會表示承認犯罪,但後來我跟律師討論之後,才知道收賄和行賄是不一樣的事情等語(訴四卷第216至217頁)尚非足採,被告庚○○所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至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認定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有被告戊○○與丑○○行動電話基地台比對圖、被告戊○○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之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公務聯繫單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廉查卷第147、163、165頁、797、855頁),及附表二編號3⑴至⑸所示證據方法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戊○○、丑○○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廉查卷第127至129、149至150、15
2、159、231至232、245至246、280至281頁、訴一卷第85頁、訴三卷第115、117至120、145至146、148至151頁、訴五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戊○○、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針對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核被告壬○○、丑○○所為,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丑○○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另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丑○○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㈡共犯關係及罪數⒈被告壬○○、丑○○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行,及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實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過程中,有利用不知情之甲○○交付賄款現金予被告壬○○,為間接正犯。⒉被告壬○○、丑○○共同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戊○○針對犯罪
事實欄三、四,與被告庚○○針對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各自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丑○○針對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各自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俱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庚○○各次收取賄款之行為,及
被告丑○○各次交付賄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在單一乙標案行、收賄之犯意,依照撥款進度及可支配現金狀況分次交付及收受,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⒋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涉共三罪,及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另被告庚○○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載,其二人並分別繳交附表六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由橋頭地檢署扣押在案,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庚○○雖於審判中對於成立之罪名有所爭執,然此不影響偵查中針對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之效力,故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暨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3條既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適用,惟該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該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庚○○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二人分別與被告壬○○、戊○○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戊○○相較,被告丑○○、庚○○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丑○○所涉犯罪事實二犯行,及庚○○所涉犯罪事實三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再者,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暨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四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載,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丑○○交付賄賂之款項各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少,本院乃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不得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惟同屬本條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戊○○長期在中油公司服務且工作表現尚佳,乙標案係因同案被告庚○○先遊說有人可以承作採購案,進而請求被告戊○○提出需求,尚非被告戊○○主動擇定職務事項索賄,其因一時失慮起貪念違犯本案,於乙、丙標案所收取賄款金額分別為35萬元、7萬5,000元,均非甚鉅,在丙標案所得財物金額更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減刑標準(即5萬元)甚為接近,故無論係就主觀惡性或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節觀之尚屬輕微;且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之意,此際依其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經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戊○○所涉二次犯行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丑○○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丑○○犯罪事實欄三、四
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訴五卷第82、223至224頁),然本院考量依被告丑○○實行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之行為態樣以觀,與一般廠商為牟取獲利、降低成本,進而行賄公務員之同類案件相較並無二致,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原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況如前所述,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已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更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請求難以憑採。⒌綜前所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符合兩項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亦符合兩項減刑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㈣刑罰裁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己○○、丑○○為求能順利標得中油公司標案拓展生意,竟
動念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另被告丑○○、庚○○則擔任白手套角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壬○○、戊○○共同收賄,並從中獲取現金賄款,而被告壬○○、戊○○承辦相關採購事務或有提出採購需求權限,本應善盡職責,廉潔自持,是被告五人均是出於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所為非是。
⑵另衡酌被告壬○○、丑○○就甲標案各獲得20萬元、52萬6,000元
之賄款,另被告戊○○、庚○○就乙標案各獲得35萬元、44萬元之賄款,及被告戊○○在丙標案獲取7萬5,000元賄款,雖均非至鉅,然所宣告刑度亦應充分考量其等收賄金額多寡所反映法益侵害程度。併念及被告五人行、收賄所涉本件相關採購標案,均無證據顯示有因此影響器材設備品質,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⑶惟其中被告丑○○因長期與中油公司職員有應酬交誼關係,甚
且對於中油公司之人事異動亦有著力之餘地,此節並據被告丑○○自承無訛(訴一卷第237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雖係擔任被告壬○○、己○○間之聯繫橋樑,然實則主導鑫力公司出價金額之重要環節,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更達被告壬○○二倍以上,在此共犯結構中其之犯罪參與程度應較被告壬○○為高。⒉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丑○○針對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
己○○、戊○○針對被訴全部犯行,於偵審階段大抵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戊○○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對於自身行為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誠可作為從輕酌處之量刑事由。另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為認罪之表示,偵查中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僅是迄於審理階段對於該當罪名略有爭執,本院審酌此仍屬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被告庚○○亦未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並未據此從重量刑,然就犯後態度之評價上,仍應與更顯悔意之被告己○○、戊○○作出區隔。
⑵至於被告壬○○、丑○○就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偵審過
程則始終否認犯行,並隨著訴訟進展及證據揭露程度逐步改變供詞,難認已對自身所為有任何悔意,則在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上,並無得以從輕量處之事由。
⑶復參酌被告丑○○於本案遭偵查機關破獲前,因中油公司其他
人員之刑事案件已為媒體披露,竟指示其女子○○將電腦中之估價單等檔案予以刪除,此節業據被告丑○○供陳及證人子○○證述在案(廉查卷第175頁、聲羈卷第73頁、偵一卷第173頁),顯見被告丑○○有湮滅犯罪事證之情,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自應從重酌處。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⑴被告壬○○、丑○○、己○○及戊○○於本件案發前,均無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訴五卷第3至13頁),素行尚佳。至於被告庚○○先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下稱另案),現仍在該案緩刑期間,此素行資料則有另案判決檢索資料,及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四卷第419至451頁、訴五卷第15至19頁,不符合累犯之形式要件),足見其本案犯行並非偶發之誤蹈法網。
⑵次者,被告壬○○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遭中油公司停職
中,僅能領月薪三分之一為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而被告丑○○自稱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先前積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另被告己○○自陳五專畢業,目前仍為鑫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又被告戊○○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夜間部畢業,目前仍任職於中油公司,月收入約6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仍經營俊砡公司,月收入約5萬5千元,經濟狀況有負債,身體狀況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目前也因身體因素在醫院接受治療,須扶養母親(詳訴五卷第76、頁審判筆錄;訴一卷第429至435頁被告己○○提出之家人醫療資料、子女學生證、戶口名簿;訴三卷第179至183頁被告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訴四卷第147至149頁被告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照片;訴五卷第225頁被告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⒋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五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同表編號2⑶、編號3⑵所處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本院考量被告戊○○所犯二罪均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一致,並係向同一對象即同案被告丑○○收受賄賂,犯罪時間間隔約數個月;另被告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二罪,罪質與犯罪模式亦為相同,並均係向同案被告戊○○行賄,並佐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回歸社會,爰綜參上情並給予其二人暨辯護人表達意見機會(訴五卷第83至84頁)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並就被告丑○○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部分⒈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等情,均如前述,諒其二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均坦白犯行,深表悔意,是貴院如認審理程序中相關被告犯後態度依舊良好,並深知悔悟情形者,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旨(詳見起訴書第28頁「㈧量刑意見」欄)。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己○○、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其二人之犯罪情節、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及本院所宣告自由刑之刑度,予以宣告緩刑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啟自新。另佐以被告己○○、戊○○所犯交付、收受賄賂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爰參酌起訴書之記載與公訴檢察官、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陳述,及被告己○○、戊○○之犯罪情節、自身所陳經濟狀況(訴五卷第76、83、180、191至192頁),命其二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50萬元,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己○○、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⒉至於被告丑○○、庚○○暨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訴五卷第82頁),然被告丑○○所涉其主張無罪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所諭知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不符,更無從僅就其坦承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罪刑宣告緩刑;另被告庚○○尚因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案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業如前載,則本判決宣判時既尚在該案緩刑期間,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故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五人就所犯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及犯情輕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被告丑○○、戊○○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業經繳回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壬○○、丑○○實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各獲得20萬元、5
2萬6,0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案發後既未據扣案,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各於所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被告戊○○實行犯罪事實欄三、四犯行而獲取各35萬元、7萬
5,000元之犯罪所得,及被告庚○○實行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因而獲有44萬元之犯罪所得,於偵查中並已全數自動繳回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等情,同經審認在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於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雖係單純行賄者之身分,然其
因標得甲標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仍屬其之犯罪所得,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相對總額原則予以核算共計40萬2,104元(廉查卷第411頁),並經被告己○○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故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項下諭知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14、74、103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
壬○○、戊○○、丑○○、庚○○使用持有,且據其等供稱確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用(訴三卷第120、150至151頁、訴四卷第217頁、訴五卷第144至145頁),並有偵查機關及本院蒐證照片附卷為憑(廉查卷第163、757至758頁、訴三卷第495至4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同表其餘扣案物(其中編號35、38、39、42、43、51、52、63、64、65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發還)則因無事證足認係各該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實行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王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各被告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 (甲標案) ⑴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三 (乙標案) ⑴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1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⑵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3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2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⑶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四 (丙標案) ⑴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物,及附表六編號1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⑵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本案各標案期程大要)編號 標案別 標案進行期程 證據方法暨出處 1 甲標案 ⑴烏材林儲運課於110年3月8日發文予陸運二組請求辦理採購 公務聯繫單、公文會核單暨相關附件(偵一卷第497至511頁) ⑵第一次公開招標,於110年5月12日公告,公告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5)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05至309頁)、110年5月25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招標單(偵五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 ⑶第二次公開招標,於110年5月26日公告,公告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8萬2,500元投標,經減價為277萬元超底價而宣布廢標 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17至321頁)、110年6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9至135、153頁) ⑷第三次(修改規範第一次)公開招標,於110年6月25日公告,公告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6)日下午2時開標,嗣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3至327頁)、110年7月6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招標單(偵五卷第128、149至151頁) ⑸第四次(修改規範第二次)公開招標,於110年7月7日公告,公告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2萬元投標,經減價為270萬元超底價,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宣布廢標 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9至333頁)、110年7月13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1至127、147頁) ⑹第五次(修改規範第三次)公開招標,於110年7月26日公告,公告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69萬8,500元投標,經減價後鑫立公司依底價260萬元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35至337、341至344頁)、110年8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拒絕往來暨停權程序進行中廠商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15至120、145頁) ⑺鑫立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履約,經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驗收,發現擴充座數量與實際需求數量不符,乃命鑫立公司補正,並於110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後判定合格 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器材檢驗報告(偵五卷第106、108至111頁) ⑻中油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列帳撥付甲標案契約款260萬元至鑫立公司申設之A帳戶(於111年1月21日入帳,實際入帳金額為259萬9,960元)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單據黏貼單、A帳戶存摺內頁截圖(偵五卷第103至105、113頁) 2 乙標案 ⑴林蒲儲運課(承辦人戊○○)於109年10月28日發文予營繕課請求辦理採購,經審議決議公開招標 國內器材請購單暨附件、請購單、廠商資格及其他應附文件檢點/審查單、約束通風閥規範、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公務聯繫單、器材庫存情況簽辦意見表(廉查卷第713至739頁)、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4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公務聯繫單截圖(廉查卷第163頁) ⑵第一次公開招標,於110年2月25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9)日下午2時開標 公開招標公告(廉查卷第743至746頁) ⑶第二次公開招標,於110年3月10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僅新保時潔企業行一家廠商以437萬3,250元投標,嗣新保時潔企業行於110年3月26日以422萬6,250元得標,並於110年3月29日公告決標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廉查卷第747至751、753至755頁) ⑷中油公司於110年7月14日撥付乙標案契約款422萬6,250元至新保時潔企業行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簡稱B帳戶,實際入帳金額為422萬6,190元) B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廉查卷第766、793頁) 3 丙標案 ⑴林蒲儲運課(承辦人戊○○)於110年1月27日發文予陸運二組烏材林儲運課請求辦理採購,經審議決議公開招標 器材使用分配表、公務聯繫單、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紀錄(廉查卷第143至145、805頁) ⑵第一次公開招標,於110年4月21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4)日下午2時開標 公開招標公告(廉查卷第833至836頁) ⑶第二次公開招標,於110年5月5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2)日下午2時開標 公開招標公告(廉查卷第837至840頁) ⑷第三次公開招標,於110年6月7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2)日下午2時開標 公開招標公告(廉查卷第841至844頁) ⑸第四次公開招標,於110年6月23日公告,截止投標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0)日下午2時開標,僅造全公司一家廠商以449萬8,200元投標,嗣造全公司以447萬9,993元得標,並於110年7月5日公告決標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廉查卷第845至849、851至853頁)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與交付賄款相關通訊內容)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詳情 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 被告丑○○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壬○○,通話時間0分23秒(偵一卷第435頁、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框截圖)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3分許 被告丑○○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壬○○,通話時間1分16秒 (偵一卷第435頁、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框截圖) 3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 被告丑○○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壬○○,通話時間3分1秒 (偵一卷第435頁、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框截圖) 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59秒 甲○○:量油尺用袋子裝就可以了嗎? 丑○○:你拿給黎課長就好,你把那一份我交給你的信封拿給他。 甲○○:好。 (廉查卷第664頁通訊監察譯文) 5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39秒 丑○○:我說...你東西交給誰? 甲○○:黎叔叔啊。 丑○○:啊那個報價單有沒有給他? 甲○○:有啦。 丑○○:有就好了,洗手乳都有送了喔? 甲○○:都給了。 丑○○:好啦,知道了。 (訴二卷第205頁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關於交付信封之關係人供述要旨)編號 訊問(訊)日時(依筆錄頭記載) 受詢(訊)問人 供述要旨 1 111年2月24日 上午11時57分起 廉政署詢問 甲○○ 000年0月間我有單獨與壬○○見面,並拿1個裝有一疊紙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給壬○○,該信封是A4紙大小的一半,內容物是一疊的厚度,沒有折起來,是一張一張堆疊起來的,看起來不是發票,因為發票通常是一張一張的,該內容物的長寬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當天早上丑○○在青埔街辦公室交代我將信封拿給壬○○,當時信封有密封起來,丑○○下午又打電話提醒我一次,(經提示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110年8月4日這天進去壬○○辦公室把信封交給壬○○,我進入辦公室時壬○○就站起來,我直接將信封交給壬○○,沒有進行任何對話我就走了(廉查卷第489至493頁) 2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2分起 廉政署詢問 丑○○ 壬○○有跟我買4支量油尺分批交貨,我於110年8月4日請甲○○拿去交給壬○○,量油尺長約30公分、寬約18公分,用袋子裝著;(經提示甲○○證述係帆布及有厚度信封袋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帆布,信封袋裡的東西應該是呼吸閥、軟管、防爆通風器之目錄,不可能是錢。(廉查卷第173至174頁) 3 111年2月24日 晚間9時8分起 檢察官訊問 壬○○ 我調任至觀音儲運課後,丑○○曾帶著甲○○來拜訪我1次,此後從未與甲○○單獨碰面過,也未因甲標案與甲○○碰面。(偵一卷第51頁) 4 111年2月24日 晚間9時14分起 檢察官訊問 甲○○ 000年0月間丑○○在青埔街辦公室交給我1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叫我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給壬○○,丑○○只有說要交給黎課長,信封大小是A4紙垂直對折一半,我拿到時信封是彌封的,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知道感受起來是有一定厚度、有一定重量的一疊紙類,應該不是發票或DM,因為新保時潔企業社、造全公司沒有印製DM,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內容物長寬是否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也無法確定內容物是否可能是規格書或型錄,先前我並沒有拿過類似東西給壬○○,此次應該是丑○○有先跟壬○○聯絡好,確認壬○○有在辦公室我才過去。(廉查卷第508至512頁) 5 111年2月24日 晚間9時27分起 檢察官訊問 丑○○ 110年8月4日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信封袋交給甲○○,信封袋內裝的是1張帆布的發票,我不確定發票是否為當天開立,量油尺的發票應該不是拿給烏材林廠,如果是小信封就是裝發票,大信封就是裝型錄。(廉查卷第194至195、第206至207頁) 6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45分起 法院羈押訊問 壬○○ 丑○○與甲○○110年8月4日去觀音儲運課找我,一見到我就拿裝在信封袋內的20萬元給我,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我嚇到就退回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父子就走了。(聲羈卷第60、65頁) 7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0分起 法院羈押訊問 丑○○ 110年8月4日我是叫甲○○拿錢去給黃慶慧,順便去觀音儲運站送量油尺之類的東西,我並沒有要甲○○拿信封袋裝的物品給壬○○,信封袋裝的物品是要拿給黃慶慧的,甲○○應該是搞錯了,當天我並沒有一起去,如果我有去,甲○○就不用去。(聲羈卷第70、73頁) 訊畢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就被告丑○○、壬○○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8 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訊問 壬○○ (問:之前調查丑○○兒子是110年8月4日送了1封20萬元信封袋給你,是不是這個日期?)日期我沒有在記。(廉查卷第69頁) 9 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訊問 甲○○ 我在111年2月24日廉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屬實,我去壬○○辦公室時壬○○沒有問我是誰,因為壬○○知道我是誰,且丑○○有通知壬○○說我要拿東西過去,當時是警衛帶我進去壬○○辦公室,我記得進去辦公室只看到壬○○,我沒說什麼話就把信封親手交給壬○○,壬○○並未問信封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把信封退給我,我與壬○○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有跟丑○○說我已經把東西拿給壬○○了。(廉查卷第520至521頁) 10 111年4月19日法院延押訊問 丑○○ 110年8月4日我沒有和甲○○去找壬○○,甲○○如果有去,應該是我叫甲○○拿發票去給壬○○,印象中是用黃色牛皮紙外觀的一般郵件標準信封裝,這信封大小不可能裝20萬元。(偵聲卷第47頁) 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就被告丑○○、壬○○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三親等內親屬可交付日常生活用品、必備藥品外)。 11 111年4月22日 廉政署詢問 丑○○ 我記得110年8月4日甲○○拿給壬○○的信封應該裝的是發票,發票張數是一疊,(改稱)應該是2張三聯式發票,(告以甲○○證述信封袋有厚度)我還是認為不是裝錢。(廉查卷第250頁) 12 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訊問 丑○○ 110年8月4日我有叫甲○○拿1個黃色信封給壬○○,因時間太久遠,我已沒印象後來甲○○有無將信封還給我,但我確定信封內裝的不是錢,應該是防爆LED燈目錄之類的東西,因為接下來的標案是防爆LED燈,我猜想應該是它的目錄,該目錄是A4紙張大小、厚度約1至2公分,我沒印象目錄有無摺起來。(偵二卷第486至487頁) 13 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訊問 壬○○ 聲押時我所供稱110年8月4日丑○○父子一起去辦公室找我,要拿20萬元給我,我看到就退回等語是實在的,甲○○有把信封打開露出千元鈔票,該信封好像是一般寄信的黃色信封,比A4紙張大小還要小,甲○○就只有110年8月4日去找我這麼一次。(廉查卷第73至74頁) 14 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訊問 丑○○ 我於110年8月4日拿信封袋給壬○○,信封袋裡面是裝型錄,並沒有送20萬元給壬○○,我所稱型錄這一次就是甲○○拿信封給壬○○的那一次;我覺得我是拿到佣金後一部份現金要給壬○○,但壬○○沒有收就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37至539頁) 15 111年6月20日 上午10時8分起 檢察官訊問 丑○○ 行賄的時間不是110年8月4日,應該是合約下來後的同年月10幾號,我在觀音儲運站有想拿20萬元給壬○○,但壬○○沒有收而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84頁) 16 111年6月20日 上午11時30分起 檢察官訊問 壬○○ 000年0月0日下午拿信封給我的人是甲○○,但是丑○○有一起進來,我看到信封打開是20萬元我就退回給他們,我並無印象丑○○在同月中下旬有無單獨去找過我,丑○○本人未曾自己拿過裡面有20萬元的信封給我,甲○○就只有110年8月4日這一次到觀音儲運課找我。(偵二卷第593至594頁) 17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起 移審訊問 丑○○ 110年8月4日我請甲○○拿去辦公室給壬○○的東西應該是發票或其他文件,而不是錢,應該是到8月10幾號的時候有用A4大小的信封袋裝著20萬元,由我或我與甲○○一起前往壬○○辦公室,我有露出鈔票給壬○○看,說這是要給他的20萬元,但壬○○就說不用,這是我臨時起意要給壬○○分紅的。(訴一卷第75頁) 18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0分起 移審訊問 壬○○ 110年8月4日甲○○有拿了2疊信封袋到我辦公室找我,這個日期應該沒錯,當天丑○○載甲○○去,也有一起進來,1疊信封大概10萬元,是平常寄信用的黃色信封,甲○○把手上信封口露出來給我看,我嚇了一跳,馬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叫他們趕快離開,丑○○父子好像都沒有說這是何用意,我也沒有把錢和甲標案聯想在一起。(訴一卷第107至111頁) 訊畢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就被告丑○○、壬○○分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19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0分起 準備程序 丑○○ 110年8月4日我有叫甲○○拿一個信封袋過去給壬○○,信封裡面是我準備標下一個案子的型錄,應該也有工研院的證明文件,信封大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文件不是我整理的,我並不清楚如何將型錄及證明文件放進信封暨放進去後之狀態;我第一次從己○○處拿到佣金30萬元,8月中下旬再拿去給壬○○,當時我是用一個不記得大小、沒有彌封的信封袋裝該20萬元,但我只是在敷衍壬○○做個樣子,因為我覺得壬○○根本不會收這筆賄款,我當時什麼都沒說就拿給壬○○,我認為壬○○應該知道是因為甲標案的事,我有跟壬○○說是回饋金,並露出鈔票頭給壬○○看。(訴一卷第237、244至245頁) 20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起 準備程序 壬○○ 丑○○父子曾經一起來觀音儲運課辦公室拿錢給我,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在110年8月4日,我之前會說這天是被廉政官誤導,因為甲○○說他8月4日拿給我的信封是密封的,所以應該是另一天他們二人一起拿錢給我,裝錢的信封是拿在甲○○手上,應該是大於A4紙張的信封,總共是1包2疊錢,甲○○好像有說「這是」兩個字,讓我以為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我現在印象所及我有在觀音課辦公室見過甲○○2次。(訴一卷第323頁) 21 111年10月3日 審判程序 (以證人身分具結) 丑○○ 卷附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我確實有請甲○○拿1個信封袋給壬○○,譯文中提到的洗手乳應該是要送去左營煉油廠煉製事業部,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該信封袋的大小,我現在已無法確定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但絕對不是現金,若要行賄我不會叫甲○○去做,我認為是裝麗鴻公司防爆照明燈具的型錄,至於型錄是何時交給我的我已忘記,型錄若包括後面的證明文件應該是蠻厚的,一般的型錄是跟A4紙差不多大,可以折成3摺裝在標準信封,信封有彌封起來,應該不是甲○○彌封的,譯文中所提到的量油尺或許是別的單位要用的,我請甲○○先處理量油尺的事,再拿信封給壬○○,甲○○有跟我說壬○○有收下該信封;我110年8月11日領到第一筆佣金30萬後,有從中抽出20萬元,在大約8月中旬(也就是10日至20日中間)某天下午自己去觀音課找壬○○,當時我帶著1個忘記大小的黃色信封袋裝了該20萬元,會想要拿也是我臨時起意想敷衍壬○○,我有露出錢讓壬○○看到,壬○○說不用,我就收回去了,並將稍前佣金的餘款拿去春棉銀樓購買金飾。(訴二卷第32至41、51至54、61至62、64至68、74、83至84頁) 22 000年00月0日 下午6時30分起 審判程序 (以證人身分具結) 甲○○ 先前丑○○曾帶我去見過壬○○並介紹認識,廉查卷第362頁譯文所示110年8月4日這天我是自己拿丑○○交代的信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交給壬○○,我對於譯文中所提到報價單、洗手乳都沒有印象了,我自己沒有事先聯絡壬○○,該信封外觀是A4黃色牛皮紙袋、寄信的標準信封,已經先被彌封起來,我並未拆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丑○○也沒有說內容為何物,當天稍早丑○○究竟是親手交給我信封還是放我桌上,我已經忘記了(惟亦有稱:是放在我桌上),也忘記信封內容物究竟是有厚度還是1張紙而已,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說裡面有一疊紙是不正確的,我無法確定裡面是否為型錄或發票,但可以確定那不是錢,因為我後來有把20萬元實際放進信封摸觸感,如果當初信封裡的是錢我一定摸得出來;丑○○當天並未特別交代一定要親自交給壬○○,見到壬○○時我並沒有再自我介紹說我是誰的兒子,交出時我沒有特別跟壬○○說明,壬○○也沒有詢問,交出後我就離開了,壬○○並未將信封退還給我,此後我應該是沒有再受丑○○之託拿東西去給壬○○了。(訴二卷第146至157、160至162、165至168、176至178頁) 23 111年11月11日 法院延押訊問 丑○○ 我是110年8月11日領到佣金之後,在同月中下旬時去觀音課拿錢給壬○○,但遭壬○○拒絕,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春棉銀樓將金飾贖回,根據證人丁○○所述我贖回金飾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故我應該是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試圖拿錢給壬○○。(訴三卷第35頁) 24 111年11月11日 法院延押訊問 壬○○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時,我把8月4日和8月10幾日重疊在一起,事實上110年8月4日甲○○送的是1個信封,其後同月10幾日我印象中是丑○○父子一起送錢過來,但我沒有收,後來被羈押時我加以回想,才發現日期用錯了。(訴三卷第36頁) 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被告丑○○、壬○○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在案。 25 113年5月13日 審判程序 壬○○ 110年8月4日甲○○有單獨前往觀音課辦公室拿1個信封給我,信封裡的東西應該是防爆燈型錄或發票,至於該日之後拿裝錢信封袋給我這次,則是丑○○自己來我辦公室,甲○○沒有一起來,丑○○這次突然拿出裝錢的信封,我就趕快站起來跟他說不要,當時我沒有認知到與甲標案有關。(訴五卷第160至162、164至165頁) 26 113年5月13日 審判程序 丑○○ 110年8月4日我有請甲○○拿1個裝有型錄的信封袋給壬○○,信封袋裡裝的絕對不是現金,我有跟甲○○電話確認他有將型錄交給壬○○;我跟己○○拿到30萬元佣金後,就裝在信封袋內,原先是要去春棉銀樓贖回金飾,後來我自己在110年8月中、下旬(現在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拿著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去找壬○○,想要向壬○○表示我一點謝意,我並未明講與甲標案有關,但我猜壬○○應該有意會到,我本來就知道壬○○不會收,只是要秀一下表示我的心意,壬○○確實也沒有收,我就去把金飾贖回。(訴五卷第161、166至170頁)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1年2月24日上午6時54分至7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壬○○居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879至884頁) 1 土地銀行存摺 壹本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戶名壬○○(帳號詳卷) 2 臺灣銀行存摺 壹本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戶名壬○○(帳號詳卷) 3 中華郵政存摺 壹本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戶名壬○○(帳號詳卷) 4 記事本 壹本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5 隨身碟 貳個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6 行動電話 壹支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廠牌SONY ㈡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10分至10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觀音儲運課)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889至899頁) 7 額溫登記表存查 壹冊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1 8 簽到表存查 壹冊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 9 放行證登記 壹冊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 10 桌上型電腦主機 壹台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 11 桌上型電腦影印資料 壹冊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 12 隨身碟 壹個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6 13 公務電腦資料 壹張 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7 ㈢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21分至10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煉製部大林廠)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957至971頁) 14 行動電話 壹支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廠牌蘋果 15 現金 陸萬元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2,在隨身包包扣得 16 臺灣企銀金融卡 壹張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3,戶名戊○○ 17 台新銀行存摺 貳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4,戶名戊○○ 18 臺灣企銀存摺 壹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5,戶名戊○○ 19 華南銀行存摺 壹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6,戶名戊○○ 20 上海銀行存摺 壹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7,戶名戊○○ 21 中華郵政存摺 壹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8,戶名戊○○ 22 中國信託存摺 壹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9,戶名戊○○ 23 土地銀行存摺 陸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0,戶名戊○○ 24 元大寶來證券存摺 貳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1,戶名戊○○ 25 元大銀行存摺 叁本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2,戶名戊○○ 26 採購資料 壹冊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3 27 銀行密碼筆記紙 叁張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4 28 約束通風閥型號資料 貳頁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5 29 財物申請資料 壹冊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6 30 小額採購申請單 壹冊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7 31 大林煉油廠服務申請單 壹冊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8 32 土地銀行帳號影本 壹頁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19 33 電子郵件 壹頁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20 34 電腦列印之工作明細表 壹冊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21 ㈣111年2月24日上午6時57分起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4(丑○○住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973至987頁) 35 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 貳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戶名新保時潔企業行丑○○,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3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戶名丑○○(帳號詳卷) 3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戶名丑○○(帳號詳卷) 38 高雄銀行存摺 伍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戶名新保時潔企業行,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39 聯邦銀行支票支票存簿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5,戶名造全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40 聯邦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6,戶名丑○○(帳號詳卷) 41 中華郵政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7,戶名張美惠(帳號詳卷) 42 高雄銀行存摺 貳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8,戶名造全公司(帳號詳卷),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43 聯邦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9,戶名造全公司(帳號詳卷),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44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0,戶名子○○(帳號詳卷) 45 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1,戶名子○○(帳號詳卷) 46 中華郵政存摺 貳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2,戶名子○○(帳號詳卷) 47 台中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3,戶名子○○(帳號詳卷) 48 高雄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4,戶名子○○(帳號詳卷) 49 玉山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5,戶名子○○(帳號詳卷) 50 高雄銀行存摺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6,戶名甲○○(帳號詳卷) 51 聯邦銀行支票簿 伍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7,戶名新保時潔企業行(帳號詳卷),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52 聯邦銀行支票簿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8,戶名造全公司(帳號詳卷),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53 記事本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9 54 手記便條紙 陸頁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0 55 會計事務所便箋 壹袋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1 56 會計紀錄簿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2 57 記事本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3 58 記事本 壹本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4 59 中油煉製事業部出入證 壹張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5 60 硬碟 壹顆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6,廠牌TOSHIBA 61 打火機 壹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7,店家名稱總裁CEO鋼琴酒吧 62 隨身碟 捌個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8 63 新保時潔企業行印章 貳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9,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64 造全公司印章 叁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0,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65 「子○○」、「甲○○」公司印鑑 貳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1,業經本院裁定發還 66 公司條戳 陸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2 67 「甲○○」印章 壹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3 68 印章 叁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4 69 「丑○○」印章 貳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5 70 「王世洪」印章 壹只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6 71 新保時潔企業行及造全公司契約規範文件 伍冊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7 72 中油公司南採中心招標投標契約文件 壹袋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8 73 隨手札記 壹張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9 74 行動電話 壹支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0,廠牌蘋果 75 行動電話 壹支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1,廠牌HTC 76 行動電話 壹支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2,廠牌ASUS 77 行動電話 壹支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43,廠牌BENTEN ㈤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57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4(子○○住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989至994頁) 99 行動電話 壹支 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1,廠牌蘋果 100 筆記型電腦 壹台 子○○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2,廠牌ASUS ㈥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0分至10時1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4(甲○○住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995至頁) 101 行動電話 壹支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1 ㈦111年2月24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4經同意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983至987頁) 102 電腦主機 壹台 子○○ 丑○○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1,含鍵盤及電源線 ㈧111年5月4日上午7時4分至9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庚○○住所)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資料出處: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廉查卷第1015至頁) 103 行動電話 壹支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廠牌蘋果(銀色) 104 行動電話 壹支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廠牌蘋果(粉紅色) 105 存摺 叁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戶名凡慶公司(帳號詳卷) 106 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戶名俊砡公司(帳號詳卷) 107 彰化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戶名羽駿公司(帳號詳卷) 108 上海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戶名俊砡公司(帳號詳卷) 109 上海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戶名庚○○(帳號詳卷) 110 上海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戶名羽駿公司(帳號詳卷) 111 上海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戶名凡慶公司(帳號詳卷) 112 彰化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戶名高瀚公司(帳號詳卷) 113 上海銀行存摺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戶名高瀚公司(帳號詳卷) 114 彰化銀行支票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凡慶公司) 115 彰化銀行支票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俊砡公司) 116 彰化銀行支票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高瀚公司) 117 黑色支票登記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118 記事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119 銷貨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俊砡公司) 120 銷貨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凡慶公司) 121 粉紅色記事本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122 日記帳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 123 彰化銀行支票號碼存根 壹紙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 124 咖啡色支票登記簿 壹本 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附表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列表)編號 繳款人 繳款金額 佐證書證 1 戊○○ 一次繳納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依犯罪事實區分為: ⑴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⑵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三卷第71至74頁) 2 庚○○ 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第89至91、93頁) 3 己○○ 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零肆元 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橋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二卷第321至324頁)附表七(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11年度廉查南字第10號證據卷 廉查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 偵五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一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二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卷三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卷四 訴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