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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下合稱告訴人三人)均為楊OO燕(已歿)之子女。楊OO燕於民國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告訴人三人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明知楊OO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告訴人三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108年10月7日9時1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未經告訴人三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將楊OO燕名下之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三人之簽名,並盜蓋告訴人三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9萬9,956元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三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三)被告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三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四)被告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未經告訴人三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存款皆由己○○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三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告訴人三人同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OO燕16筆定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位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告訴人三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OO燕名下16筆定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三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六)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陽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三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七)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三信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三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八)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辦理繼承楊OO燕名下日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告訴人三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土地登記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16紙、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14紙、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3紙、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三人均為楊OO燕之子女,楊OO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至7日間向告訴人三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三人之簽名,並自行或委由楠梓地政承辦公務員蓋用告訴人三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於同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三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告訴人三人之姓名辦理該些銀行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告訴人三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遺產分配給告訴人三人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遺產要公同共有,但我對於什麼東西屬於遺產有疑問。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實際上就是我出資購買、繳納貸款,我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至於存款部分,告訴人三人同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交給我,那就表示他們都授權由我代表他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108年10月7日、8日我去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右昌郵局,這幾家銀行都沒有要求告訴人三人要親簽文件,是其他家銀行要求要親簽,我再拿授權書給告訴人三人簽名,當時告訴人三人也沒有說什麼,才延到14日將所有帳戶才能辦理完畢。且過程中印鑑證明不夠,我還去補辦印鑑證明,戶政人員也有打電話跟告訴人三人確認。我並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也沒有人問我,告訴人丙○○一直到109年9月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起出來講,並沒有要獨吞遺產,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告訴人三人一直到年底都沒下文,我才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告訴人丙○○及丁○○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與告訴人三人均為楊OO燕之子女(排序:告訴人戊○○

、被告、告訴人丙○○、告訴人丁○○),楊OO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84頁),且據告訴人三人證述在案(見他卷第60、339頁、本院訴一卷第209至263頁),並有楊OO燕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他卷第7、15頁),應可先予認定。

⒉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告訴人三人印文(各2枚),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將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之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署告訴人三人之簽名及蓋用告訴人三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騎縫處蓋用告訴人三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此外檢具繼承系統表、楊OO燕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告訴人三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楠梓地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楠梓地政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41至61頁)。

⒊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

、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告訴人三人之印章,並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三人之姓名辦理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訴二卷第287至293頁),並有後述資料可佐,應可認定。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數額、交付各銀行之遺產繼承文件及其上內容分別悉述如下:

⑴臺銀左營分行:108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提領本案臺

銀B帳戶74萬3,677元、同日時21分許提領本案臺銀C帳戶15萬6,279元,另臺銀A帳戶則無外幣餘額,該行開立89萬9,956元之支票1紙,取款憑條2紙上有告訴人三人印文各1枚,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有告訴人戊○○簽名、告訴人丙○○及丁○○之印文各1枚等情,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佐(見他卷第83、91、365頁)。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各1枚),及該行不知情行員蓋用告訴人三人印章(各1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稱謂及姓名」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即繼承人」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各1枚),及該行不知情行員蓋用告訴人三人印章(各1枚)。被告並提供告訴人戊○○108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丙○○108年10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上印鑑證明均不限用途),有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81至113頁)。

⑵合庫港都分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

」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之印文(各1枚),「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稱謂及姓名」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即繼承人」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各1枚),被告於108年10月7日15時25分取款437元,取款憑條上有告訴人三人印文各1枚,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79頁)。

⑶一銀五福分行:108年10月7日提領本案一銀帳戶93元

,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簽章」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其等印鑑章印文(各1枚),繼承存款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其等印鑑章印文(各1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其等印鑑章印文(各1枚)。被告並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其與告訴人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戊○○108年7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丙○○108年10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上印鑑證明均不限用途)、戶籍謄本等件,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9頁)。

⑷楠梓右昌郵局:108年10月8日提領右昌郵局帳戶38萬2

,192元,定期儲金合計410萬元,轉入被告郵局帳戶續存。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全體繼承人「蓋章」欄位有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各1枚),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3紙上「委託人」欄位各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其等印鑑章印文(各1枚),被告並提出其自身及告訴人三人戶籍謄本、告訴人戊○○108年7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丙○○108年10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上印鑑證明均不限用途)、戶口名簿、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OO燕除戶戶籍謄本、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14紙,並取得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共16紙,提領38萬2,192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

⑸陽信大公分行:108年10月14日提領本案陽信帳戶1,03

9元,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上中間「申請人姓名」欄位有告訴人三人親簽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各1枚),下方「申請人(即繼承人)姓名」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告訴人己○○、告訴人丙○○各1枚,告訴人丁○○2枚)、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立委任書人(即繼承人)」欄位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後附告訴人三人親簽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告訴人己○○、告訴人丙○○各1枚,告訴人丁○○2枚)。被告並提供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OO燕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戊○○108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丙○○108年10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上印鑑證明均不限用途)、戶口名簿、被告及告訴人三人戶籍謄本,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

⑹三信右昌分社:108年10月14日提領本案三信帳戶1萬9

71元,及領取股金2,000元。存款繼承申請書上「申請人即繼承人」欄位有告訴人三人親簽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各1枚);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立委任書人即繼承人」欄位有告訴人三人親簽姓名及告訴人三人印鑑章印文(各1枚);收據上有告訴人三人印文各1枚。被告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OO燕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戊○○108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丙○○108年10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上印鑑證明均不限用途)、戶口名簿、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之戶籍騰本,有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卷二第219頁)。

⑺日盛銀行:108年10月7日提領本案日盛帳戶12元,存

款繼承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即繼承人)」欄位各有被告簽署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後附告訴人三人親簽姓名及其等印鑑章印文(各1枚),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上「親簽或蓋印鑑證明章」欄位有告訴人三人親簽姓名及其等印鑑章印文(各1枚)。被告另檢附被告與告訴人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楊OO燕除戶戶籍謄本、告訴人戊○○108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丙○○108年10月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以上印鑑證明均不限用途)、告訴人丙○○、丁○○之戶籍謄本,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字卷第307至319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三人歷次供述,可認其等應有授權被告處

理全部遺產事宜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三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母親生前

與被告同住,母親過世後,被告就出面處理後事。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並沒有限定授權範圍。法院提示的陽信銀行的委託書上「戊○○」簽名是我親簽的,蓋章也是我自己蓋的,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

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

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件及印章歸還給我,但當時我因為母親過世一事太傷心,沒想到要確認被告處理得如何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於第二次偵訊證稱:當時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包括土地、房屋及現金,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但簽的當下我以為還沒有辦完,也沒有問母親是否只有三個帳戶,且因傷心也沒有心情管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7、230、24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

關證件時,說要把母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但我沒有問母親有無其他帳戶。我知道母親名下有系爭房地,房子賣掉結清沒關係,但錢要分配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是證人即告訴人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宜。關於授權範圍部分,證人戊○○業已證稱並無限制範圍如前,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則雖敘及其等有向被告表明是辦理「共同繼承」之用途,然依現行法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於分割前本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似無特別言明約定之必要;況卷內事證以觀,於楊OO燕死亡後,告訴人三人並未主動自願處理法定繼承相關程序,甚至對於辦理進度亦未積極聞問(詳後述),應可推認於楊OO燕死亡後,係由與楊OO燕長期同住之被告自主出面處理此事,告訴人三人遂交付相關身分文件全權委請被告處理,較符合事理。自無從因告訴人丙○○、丁○○此部分證詞,認定其等果有限定授權範圍。是應認告訴人三人授權被告之目的應在於將楊OO燕所有遺產清算,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然需要將所有帳戶結清;系爭房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授權範圍之限制。被告雖僅就部分銀行之繼承相關文件予告訴人三人簽署,但無解於告訴人三人之授權範圍包括所有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三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⒊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

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但被告歸還我印鑑時,我沒有問被告是否已經辦完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4頁)。而告訴人戊○○於108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1日、告訴人丙○○於108年10月4日、告訴人丁○○108年9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被告外,均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三人又於108年10月8日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告訴人三人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未多所聞問,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告訴人三人當時有授權被告辦理遺產繼承各項事務之意。且以所申辦印鑑證明之數量,告訴人三人應能輕易推知楊OO燕的銀行帳戶可能在7家以上,否則何以同意被告取得其等7張印鑑證明及後續補發,豈非徒增被告濫用渠等印鑑證明之風險。

⒋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三人所述,無論於被告要求其等

補辦印鑑證明、楠梓戶政與其等查核之時,或是事後被告拿陽信、三信及日盛等三家銀行之繼承文件資料給其等親簽之時,甚或是日後歸還印鑑章等資料時,告訴人三人均有機會與被告確認楊OO燕銀行帳戶是否僅有陽信、三信及日盛三家銀行;更能質疑為何所簽署銀行授權書僅3份,與所申辦之印鑑證明數量不符。然告訴人三人卻始終未置一語,益徵其等當時係將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全盤委由被告處理。

⒌被告在一銀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告訴人三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一銀規定存款繼承委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繼承人印鑑證明(需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出具)核符之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帳戶餘額。而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式例稿,有一銀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第字00054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二卷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一銀內部規定出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一銀帳戶存款全數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告訴人三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三人授權範圍之意。

㈢就被告未主動分配遺產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其有主觀

上不法所有意圖⒈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遺產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

(見本院訴一卷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告訴人丙○○、丁○○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的資

料拿去辦理繼承登記後,一直都沒有消息,直到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中詢問共同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我母親108年7月4日過世,之後被告都沒有說過要匯遺產的現金給我們,我於109年9月30日有去找過被告,問被告遺產處理如何,為何現在都沒有收到,被告就請我去找其他繼承人等語(見他卷第60、3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相關證件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9年9月30日有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說找其他人出來,但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我有去找戊○○及丁○○,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四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31、2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9、251至252、26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四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3頁)。且查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30日向告訴人丁○○稱「二哥要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可佐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三人之證述。是告訴人丙○○遲於109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告訴人丁○○、戊○○更從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告訴人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⒊以被告向告訴人丙○○之上開回覆,其並未表示其他繼承

人均無權繼承,僅是要求須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告訴人三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被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將楊OO燕所有遺產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三人之證述即可知,至109年9月30日前,告訴人三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在109年9月30日後,告訴人三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未與被告碰面討論。承前,告訴人三人在被告辦理遺產登記過程,有諸多機會與被告碰面並詢問相關程序是否辦理完畢,即可順勢討論遺產總額及如何分配之問題,然渠等均未為之,被動等待被告遺產分配長達1年之久;告訴人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遺產分配時程拖延,似乎不應僅是被告個人責任。

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

我都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告訴人丙○○提出分配遺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OO燕多筆定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占之犯意,何以不趁告訴人三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於告訴人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坦然表示可大家坐下來一起談。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遺產,然自其事後未花用或移轉隱匿遺產,及向告訴人丙○○表示可約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

講一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跑了無數趟銀行,要先查餘額,還要領存款。像是三信、陽信、日盛這三家銀行就跑了兩次以上,因為我已經準備好資料過去,卻被銀行要求提出告訴人三人親簽的文件。有些銀行餘額才幾十元、幾百元,難道我花的時間都不算數。事後告訴人三人也沒人跟我要錢,109年9月30日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大家一起來談」,但是告訴人三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了,就匯錢給丙○○、丁○○好過年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06至208頁)。是被告所匯給告訴人丙○○、丁○○之款項數額雖與楊OO燕所有存款由所有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遺產繼承辦理流程,被告須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印鑑證明、再分別至楠梓地政及上述多家銀行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告訴人三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銀行,最終始能辦畢所有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對其他繼承人有所不滿,不欲再負責最終計算分配之事,卻也未向告訴人三人表明或與其等溝通。其所為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業已承擔絕大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再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應自行計算各個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從等同於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⒍至被告雖匯款給告訴人丙○○、丁○○二人各68萬8,888元至

其等帳戶,然告訴人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而被告係在告訴人丙○○提告前即匯款給告訴人丁○○,可徵此舉並非得悉告訴人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並未匯款給告訴人戊○○分文一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早離開,當時我太太就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我母親離開時,母親遺產我不會拿,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30年,我跟太太沒有盡到兄長的責任,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被告知道,在我太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了,我在家事法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份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3、214、216、217頁),而告訴人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告訴人戊○○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告訴人丙○○、丁○○之時,一併匯款給告訴人戊○○,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告訴人戊○○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系爭房地部分不能排除為被告借名登記,被告移轉登記為

己所有,難認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⒈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行為人

處分已屬繼承財產等行為時,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

買的,是被告買給自己而非買給母親的。購買房子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出的,我母親往生前都是跟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始終沒有人住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1、212、217至219、22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說房子不是她的,系爭房地沒有人用、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38、23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時是被告帶我去參觀房子,被告說是店面,做補習班很好,有講到日後要出租給補習班使用。我私下問我母親,母親說沒有要買這邊、喜歡眷村的房子,不喜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沒有人居住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52、262、263頁)。是告訴人三人一致證稱系爭房地無人居住,顯非供楊OO燕自住所用。且依上開證人所述,楊OO燕表示不喜歡系爭房地,日後也未至該處居住;反之,被告邀集親友參觀,具體講述挑選該處地點之原因乃預計供出租投資所用,則楊OO燕是否為主要決策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已有可疑。

⒊再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93年6月起持續於每月21至23日繳納貸款,有該行112年4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116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9至17頁)。

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之所有買方簽名欄位,均是由被告代楊OO燕簽署,貸款辦理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並由被告帳戶扣款,亦有兆豐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159至172頁)。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案件中,提出系爭房地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與頭期款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家事卷二第55至83頁)。是以無論自締結合約情形、後續繳納貸款之狀況及購屋後相關雜支之支出情狀以觀,楊OO燕並未經手,均係由被告處理並保留單據,益徵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確有可能係被告本人。

⒋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

母親名下,是因為眷村改建的問題。我們原本住在自治新村,軍方補助軍眷搬去翠華路二期國宅,如果不搬遷就領取自購房屋補助。我母親是戶長,就用戶長名義補發金額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7至218頁),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原眷戶楊錦衣亡故,渠配偶楊OO燕依照上揭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3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343萬2,150元,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訴二卷第179至180頁)。係因軍方規定由原眷戶配偶優先承受權益,而以楊OO燕為對象發給補助,被告為順利取得補助款,商請由母親出名購買系爭房地,亦有其脈絡可循。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丙○○、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房地是我母親買的,都是我母親出的錢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8、26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說系爭房地不是她的,是因為被告灌輸我母親錯誤觀念,洗腦我母親任何東西都不是她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39、240頁)。然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系爭房地的貸款是誰繳的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0、241、254頁),而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其等與被告同為楊OO燕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究竟屬於遺產或是借名登記而屬於被告個人財產,渠等就此有高度利害關係,自不宜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經濟來源是靠父親的半俸,但很少;我沒有給付扶養費,母親都是被告在扶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0、2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很早就過世了,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領取我父親的半俸,還有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6頁),是楊OO燕以此等工作及補助內容,欲獨力扶養四名子女仍屬不易。且查楊OO燕於107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之郵局存款,其每月退役俸為20,914元,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2年5月18日高營字第112180046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223頁),可認楊OO燕收入並非甚豐,欲購買系爭房地仍有未逮。則與楊OO燕生前未同居共財之證人丙○○證稱:系爭房地是母親出的錢,眷村改建的補助款兩筆合計343萬元,加上母親半俸100多萬,還有一筆收支組定存,四筆加起來就770幾萬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29頁),顯然忽略楊OO燕之收入、補助,亦需供應家庭生活開支,其所稱係楊OO燕支付購屋費用等語,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⒍承前,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三人之授權委託,辦理楊OO燕

過世後之財產事務,即不能謂無製作權。縱告訴人丙○○、丁○○均主張係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逾越其等授權範圍云云,然楊OO燕就系爭房地僅具形式名義,被告出於上開原因,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確有事證可證明為其所有,進而處分自己財產,似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依上開事證,不能排除被告與楊OO燕間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存在,自得類推適用民事委任契約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楊OO燕死亡而當然效力終止,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中「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在楊OO燕死後,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回自己名義,不過係將財產回復應有狀態,尚欠缺偽造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難僅以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告訴人三人姓名及蓋用渠等印鑑印文之客觀事實,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詐欺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