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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彤

郭宏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前係配偶關係,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和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還款方式為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7日繳納23,920元,甲○○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同時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嗣貸款自108年8月7日起開始遲延繳納,並自109年10月7日起開始未繳納,和潤公司則持續聯繫甲○○與丙○○如未按期繳款,將依約逕行協尋取回甲車,後於109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內,和O公司委由拖吊業者將停放該處之甲車拖離後,持續聯繫甲○○與丙○○關於甲車業經該公司依約拖回及車上物品取回事宜,甲○○與丙○○均明知甲車係因拖欠貸款而為和潤公司派員拖走以及如未遵期繳款和O公司確有權依約逕行取回甲車等事實,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甲○○授權丙○○於109年12月9日17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下稱甲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虛稱:甲車於109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受和O公司委託拖吊之人員竊取,該人限制其使用甲車之權利等語,而提出竊盜及強制之告訴【後和潤公司法務辦事員李宛柔因此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列為被告偵查後,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因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開告訴內容不實。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丙○○受被告甲○○之授權委託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理由提出竊盜及強制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於報警前不知甲車遭和O公司派員拖吊,因案發時下雨地面潮濕,致地上僅有「AUE」粉筆字跡,我以為是小偷竊取,且我也不清楚車貸繳納情形,我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案發前丙○○跟我借甲車,後他聯絡我表示甲車不見要去報警,我同意,後警察致電給我詢問丙○○要報案甲車失竊,我是否為車主?是否授權丙○○報案?我回答是,並傳真委託書,後和O公司才聯絡我表示甲車內有藥要我快取回,我於授權報警時,不知道是和O公司依合約去拖吊,我並無誣告犯意。另案發前我固然有2、3期貸款逾期未繳,和O公司人員亦有向我催繳否則將拖吊甲車,我有先繳1期貸款,對方提醒我儘快補繳完畢,沒說要取回甲車,貸款情形我沒轉告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前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10月5日離婚),被告甲○○於108年1月11日向和O公司貸款1,150,000元,還款方式為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7日繳納23,920元,被告甲○○並以其所有之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同時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後貸款自108年8月7日起開始遲延繳納,並自109年10月7日起開始未繳納,後於同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內,和O公司委由拖吊業者豐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O公司)將停放該處之甲車拖離,丙○○即於翌(9)日17時58分許,受被告甲○○之授權委託,前往甲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報案提告,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卷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李O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案警卷第19至21頁、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和O公司催收人員羅O玉於偵訊時證述(偵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豐O公司員工盧O華於警詢中證述(前案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實施拖吊人員陳O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前案警卷第28至29頁),復有被告甲○○於109年12月9日製作之委託書(前案警卷第17頁)、岡山分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08000號函所附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訴卷第97至99頁)、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至57頁、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9至61頁)、岡山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63000號函所附111年6月3日職務報告(訴卷第49至51頁)、甲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甲車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前案警卷第43至45頁)、和潤公司110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貸款繳納明細(偵卷第123至127頁)、車輛協尋委任書(前案警卷第47頁)、取回車輛委託書(前案警卷第49頁)、車輛取回通知影本(偵卷第135頁)、109年12月8日13時22分至15時30分許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89至91頁、訴卷第75頁)、109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93至95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21至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此外,被告丙○○上開報案內容乃甲車於109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受和O公司委託拖吊之人員竊取,該人限制其使用甲車之權利,而提出竊盜及強制之告訴,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丙○○於109年12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明確(前案警卷第10頁、訴卷第82至83頁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提告前已知甲車因欠款遭和O公司委由業者拖吊以及如未遵期繳納貸款則和O公司有權利取回甲車等事實:

1.拖吊業者於上揭時、地拖吊甲車時,有在該處地上留下「AUE-1551和O取回00-00000000」等字,此觀109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89至91頁、訴卷第75頁影像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訴卷第35至38頁)即明,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被告丙○○於109年12月9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甲車停車格內寫著「和O100-00000000」,我回撥後發現是傳真號碼,我當下就知道甲車可能遭和O公司拖吊等語,並於詢問過程中查詢其持用行動電話後方回答之動作(前案警卷第10頁、訴卷第82至83頁勘驗筆錄)相符,可見受和O公司委託拖吊之業者於拖吊甲車時,有明示甲車不在現場之緣由及車主得以聯繫之對象及方式等資訊,而此為嗣後當日返回現場之被告丙○○所知悉。被告丙○○固於審判程序中辯稱:案發時下雨地面潮濕,地上僅有「AUE」粉筆字跡云云如上,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拖吊時乃日間有自然光線,未見有何下雨跡象,且被告丙○○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後,詢以:對於拖吊人員應有在地上留有和O公司及聯繫號碼等字有何意見時,覆以:無意見(訴卷第86頁),可見被告丙○○嗣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案發時下雨地面潮濕,地上僅有「AUE」粉筆字跡,我以為是小偷竊取,不知道是和O公司派員拖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再者,翌(9)日15時50分許,被告丙○○至甲圍派出所報案表示甲車停在橋頭地檢停車場內遭貸款公司拖走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同日16時許,由該所2名員警載同被告丙○○前往上開高楠公路100號停車場確認甲車停放該處,隨即載同被告丙○○返回所內受理其提告等情,此有岡山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63000號函及檢附111年6月3日職務報告1份(訴卷第49至51頁)可佐,後同日19時5分許起,被告丙○○報案時陳述內容略以:甲車遭貸款公司委外業者拖走保管,向業者詢問有無相關拖吊法律證明文件,業者無法提出,提告竊盜、強制罪等語,亦有上開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3至55頁)可佐,足徵被告丙○○於報案提告前,已知悉甲車遭和潤公司派員拖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予以保管。

3.此外,觀諸和O公司提供與被告丙○○於拖吊後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31至133頁),可見和O公司於拖吊同日之17時33分許,聯繫被告丙○○,經被告丙○○回覆欲拿其放在甲車內之心臟病藥,和O公司則告知當日來不及取物,會再請人員聯絡被告丙○○等語,後於同日17時48分許,被告丙○○回電和O公司,表示方才接到該公司人員來電,約定隔日9時取車上物品,和潤公司則告知需攜帶車鑰匙及雙證件到場,再於翌(9)日17時5分許,和O公司又聯繫被告丙○○,被告丙○○則表示認為該公司取車通知程序未完備,其執意要提告,且其不欲取回車上藥物,回診重新領藥即可等語;再佐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丙○○於109年12月9日第2次警詢錄影音畫面,其當時供稱:

我當下就知道甲車可能遭和潤公司拖吊,後來聯絡上和潤公司時,對方說因貸款未繳而拖吊等語,而其於警詢過程中精神狀態佳,對於問題均能快速、切題回答,而警員於詢問過程中態度和藹,並複誦被告丙○○的回答內容加以確認後方繕打記載,並無誘導等不正訊問情形(見訴卷第82至85頁勘驗筆錄),是從上開和O公司與被告丙○○於報案提告前之聯繫情形及被告丙○○之供述,益徵被告丙○○於報案提告前已明知甲車係因貸款未繳遭和O公司派員拖吊無訛。

4.另外,依據上開和O公司提供與被告丙○○於拖吊前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知和O公司於拖吊前持續有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丙○○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貸款逾期未繳納乙情,被告丙○○則曾於109年11月20日17時52分許,回撥和O公司表示其因胰臟癌已住院15日,5天後才能出院,和O公司則告知應自行聯絡車主即被告甲○○或由友人幫忙繳納2期貸款並傳送收據給公司,否則公司不暫緩取車等語,足見被告丙○○於案發前已知貸款逾期未繳以及和O公司於此情形下將取回甲車等節;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和潤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傳送「和O法務通知10月貸款逾期至今,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請立即繳款傳收據洽法務羅小姐000000000」簡訊給我,我因周轉不靈,故沒及時繳款等語(前案警卷第14頁、警卷第4至6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和潤公司曾委外請數人來取甲車,對方跟我說要先繳5萬元,我表示身上沒那麼多錢,並請對方出示強制執行命令,對方回答沒有強制執行命令但係依照雙方合約來取車,後來我有給對方2萬元等語(審訴卷第57頁),顯見依據被告丙○○之親身經歷,其於案發前即知倘未遵期繳納貸款,和O公司有權利逕行取回甲車甚已有實施之作為,是其於提告時堅稱受和潤公司委託拖吊之不詳身分者拖吊甲車之行為違法而涉嫌竊盜及強制罪,即與其當時所認知之甲車因欠款遭和O公司委由業者拖吊以及如未遵期繳納貸款則和O公司有權利取回甲車等事實不符,顯見其係故為虛構、申告與事實不符之他人涉有竊盜及強制犯行之情節。

(三)被告甲○○於授權提告前已知甲車因欠款遭和O公司委由業者拖吊以及如未遵期繳納貸款和O公司有權利取回甲車等事實:

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於甲車不見當日聯絡甲○○關於車不見,我們有在電話中談論到甲車是否可能遭和O拖吊,但她表示有與和O公司人員協調補繳1期,應不會因此被拖吊等語,另我跟她說要報案提告,需要她的授權等語(警卷第4頁、訴卷第234至250頁),以及被告甲○○供稱:警察有致電給我表示丙○○要報失竊案,詢問我是否為車主,我回答是並製作委託書傳真過去等語(警卷第8頁、審訴卷第57頁);再佐以被告丙○○於109年12月9日17時58分許起警詢中供稱:甲○○所有之甲車遭竊,我受她的委託來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她的委託書等語(前案警卷第9頁),足見於上開時點前,被告甲○○已出具授權被告丙○○報案提告之委託書(見前案警卷第17頁),且其已認知甲車係因貸款未完全繳納而遭和O公司派員拖吊之可能性。

2.再者,觀諸和O公司提供與被告甲○○於拖吊後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31至133頁),可見和O公司於拖吊日之17時28分許,聯繫被告甲○○,經被告甲○○回覆剛接到用車人即被告丙○○通知甲車被取,同意由被告丙○○取回車上物品,和O公司則告知回贖期至109年12月17日及應結清之金額為901,953元,逾時將進行拍賣程序,經被告甲○○回覆「好」等語,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和O公司有傳送載有已依法逕行取回甲車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告甲○○;再佐以證人羅O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8日17時28分許,我致電被告甲○○詢問是否取回甲車內物品,她說會請被告丙○○去拿,並說貸款都是由被告丙○○繳,要求我自己詢問被告丙○○,我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致電被告丙○○,他說好,但說要先取回甲車內之心臟病藥等語(偵卷第149頁),以及被告甲○○於同次偵訊時對於證人羅O玉上開證述,供稱:羅小姐致電給我問車內東西要不要拿,我答她是否自己打給被告丙○○等語(偵卷第149頁),是從上開和潤公司與被告甲○○於授權報案提告前之聯繫情形及證人羅O玉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益徵被告甲○○於授權報案提告前之拖吊當日已知甲車係因貸款未繳遭和O公司派員拖吊無訛。

3.此外,觀諸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前案警卷第43至44頁),載明「九、若甲方(指甲○○)違約未給付分期價金時,甲方同意乙方(指和O公司)得先協尋取得車輛(指甲車)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約定內容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相符,是和O公司當有合法權利於被告甲○○未履行契約時逕行取回占有甲車,而被告甲○○為簽約當事人,其對此條款內容自不得推諉為不知,其亦自陳對於此內容無意見(審訴卷第58頁),且其供稱:和O公司曾傳簡訊給我通知若未繳貸款,將增加違約金,若再不繳,可能會拖吊甲車,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催繳貸款,我有補繳1期,並問是否甲車將不會被拖吊,對方沒有正面回答我是或不是,只告知我趕快繳納貸款等語(訴卷第87頁),並有和O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傳送催繳貸款及倘未如期繳款,甲車將被拖吊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告甲○○(見偵卷第97頁通聯紀錄),顯見依據被告甲○○之親身經歷,其於案發前即知倘未遵期繳納貸款,和O公司有權利逕行取回甲車且已通知過將實施拖吊作為,是其於授權被告丙○○提告竊盜及強制罪嫌所執理由內容,即與其當時所認知之甲車因欠款遭和潤公司委由業者拖吊以及如未遵期繳納貸款則和O公司有權利取回甲車等事實不符,顯見其係授權被告丙○○故為虛構、申告與事實不符之他人涉有竊盜及強制犯行之情節。

(四)是依上述各情,被告2人均知悉甲車因欠繳貸款遭和O公司派員拖吊以及如未遵期繳納貸款和潤公司有權利取回甲車,被告甲○○仍授權被告丙○○提告竊盜及強制罪,顯係為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其2人均有誣告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罪)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丙○○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284至288頁)附卷可佐,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丙○○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和O公司在未遵期繳納貸款之情形下得依約逕行協尋取車以及本件甲車即係因上述情形為和O公司派員拖吊等事實,被告丙○○仍在被告甲○○之授權下,虛構事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及強制罪嫌,致和O公司人員遭檢警單位偵辦,受有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同時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對和O公司及司法權等法益侵害之程度,實應予相當之責難;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中被告丙○○說詞多所反覆不一、先後矛盾(見其歷次筆錄內容),未見其2人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體悟、對於侵害和潤公司及國家司法權有何悔悟,又和潤公司具狀表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逕行占有標的物,無須另行訴訟,否則債務人濫行告訴、藉以洩憤並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本公司遲無法拍賣甲車等語,有和O公司110年7月22日110和法字第03808010370號函1份(警卷第19頁)可佐;併考量被告丙○○有上開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律師法之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而被告甲○○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277頁),及被告丙○○自述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甲○○扶養,身體狀況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4日、111年7月14日、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49頁、第159至161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11月5日、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訴卷第151至157頁、第163頁)】,被告甲○○則自述高中畢業,在醫院工作,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被告丙○○,有肺纖維化之身體狀況(訴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357700號卷,稱前案警卷; 2.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稱前案偵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531400號卷,稱警卷; 4.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72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稱審訴卷; 6.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稱訴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