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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一賢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麗娟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班時忽然暈倒,失去呼吸心跳,緊急送至醫院進行心臟、腦部手術後,產生譫妄、幻覺、認知功能及行為混亂,致罹患「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丙○○其於同年3月21日出院返家居住後,竟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治路29號之際,因見對向路面邊緣緊鄰民宅騎樓處有兒童盧○淮(10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兒童自行車,雖知以車輛高速衝撞、輾壓兒童之身體,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將系爭車輛掉頭迴轉至盧○淮同向之左後方,並往右駛離原先車道,持續朝盧○淮所在之路面邊緣處行駛,同時將時速10公里加速至33公里,未為煞車即自後方猛烈撞擊盧○淮,當場致盧○淮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所幸現場目擊民眾報警處理並即為盧○淮包紮止血,再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盧○淮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嗣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駕車撞擊盧○淮,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淮之父母己○○、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73頁、第406頁;院二卷第1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盧○淮,使盧○淮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因罹患「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均有受損,案發時我誤以為要去臺南成大醫院開會,才會駕車出門,到事故地點附近時,我誤認已經開超過成大醫院,才會特別迴轉至事故地點,並往前行駛要開往成大醫院裡面,我沒有發現盧○淮騎在我車子前面,我是不小心撞到他,我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因心室顫動併到院前死亡、嚴重二尖瓣逆流、心房顫動、缺氧性腦病變而住院,致腦部認知功能受損,且其於偵查中,先稱車上有附載其太太,後改稱太太在家裡沒有出門,又稱當時要前往成大醫院開會等不實事項,可見被告案發時因精神狀態之影響,有記憶錯亂之情形;復依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其對答不切題、描述事件混亂、時空錯置,對於不知道、不確定如何回答之問題,可能隨意亂答,是被告不論於案發前、後,均因罹患「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受有影響。是以,被告案發時應係誤認要開車進入成大醫院,才會駛至事故地點,其並未注意到車前之盧○淮,而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撞擊盧○淮後,亦導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電線桿而損壞,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其大可遠離電線桿後,再加速往盧○淮撞擊,以避免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僅係過失犯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原駕車行駛於盧○淮之對向車道,後

將車輛掉頭迴轉至盧○淮同向之左後方,並往右駛離原先車道,持續朝盧○淮所在之路面邊緣處行駛,再自後方撞擊盧○淮,致盧○淮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3頁;院一卷第161頁至第175頁、第357頁至第372頁、第397頁至第408頁;院二卷第127頁至第16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健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輔佐人丁○○於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61頁至第369頁;院二卷第130頁至第1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之筆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被告案發時駕車之GOOGLE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361頁;院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2頁、第197頁、第317頁至第353頁、第359頁至第368頁、第373頁至第379頁、第389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09頁至第422頁),及系爭車輛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夙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附表一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筆錄、截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1頁;院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92頁),被告原由東往西行駛在民治路上,後突然打左轉方向燈,將車輛迴轉至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再於短短5秒內,將時速由12公里加速至33公里,在前方無任何人、車、障礙物,視野廣闊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減速、煞停之行為,即逕自往在右邊路面邊緣騎車之盧○淮衝撞,發出強烈碰撞聲,致盧○淮往後倒、眼鏡噴飛,現場產生大量粉塵、零件散落一地。參以證人即目擊證人甲○○、陳健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原本行駛在我們左前方約50公尺處,當時駕車之視野良好、左右均無來車,被告駕車也沒有左右偏移之異狀,之後被告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完全沒有減速、煞車直接右切筆直往盧○淮撞過去,當時並沒有出現需要他突然右轉的特別狀況,盧○淮也是騎在路邊,沒有騎到車輛行駛的道路上,一般來說,在該道路上駕駛車輛不可能會撞到盧○淮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67頁至第368頁;院二卷第132頁至第142頁),足見被告係在對向車道見盧○淮在路邊騎乘兒童自行車後,特別迴車至盧○淮後方,並加速朝盧○淮撞擊,且衝撞力道甚猛,其於過程中並無如一般過失撞擊行人時,會猛然煞車之反射性動作,而與一般單純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態樣有別。

⒉又人體乃血肉之軀,倘受鋼板組成之車輛高速衝撞、輾壓,

極易造成大量出血或嚴重傷及人體之重要器官,致生死亡之結果,何況是軀體較為嬌小、瘦弱之孩童,若遭人無預警自背後開車撞擊,更可能因此死亡,此乃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五專畢業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開車撞騎腳踏車的小朋友,可能會造成小朋友有很嚴重的傷勢或是死亡的結果等語(偵卷第100頁;院一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被告既特別迴轉至盧○淮左後方,在盧○淮背對被告、全然無防備之際,再於短時間內將時速由12公里加速至33公里,筆直往盧○淮衝撞、輾壓,絲毫未為任何減速、煞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衝撞行為不僅猝然而使盧○淮難以防備,該衝撞力到亦猛烈而足使盧○淮斃命,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未看見盧○淮,僅係要駛入成大醫院云

云。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院一卷第177頁至第192頁),當時天氣晴朗、萬里無雲,民治路上車流不多、視野遼闊,被告在迴車前、後,均未有其他人、車、障礙物擋住其視線,且盧○淮身著亮藍色上衣,任何用路人均可一望即知有孩童正於路面邊緣騎乘自行車;又被告於案發前已正常行駛約40分鐘左右之車程,對於行車過程中之人、車,均懂得加以閃避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院一卷第399頁至第405頁),可認不論係依被告之精神狀態,或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天候,被告均可輕易發覺盧○淮之存在。次依附表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曾向員警自承「我看他有小孩在那邊,我要停,緊急煞車」等語,益徵被告案發時,明確知悉盧○淮人在車前,卻仍選擇往前衝撞。又被告駕車撞擊盧○淮時,並未為任何減速、煞停,反而加速行駛,與一般駛入停車場時,通常會減速慢行、緩慢靠邊行駛之駕駛習慣亦大相逕庭,殊難想像被告主觀上有誤認事故地點係成大醫院之情事。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何必駕車自撞電線

桿,應會繞過電線桿再追撞盧○淮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人陳健勳於偵查中均證稱:盧○淮家屬到場後,問被告為何要將小孩撞成這樣,被告還稱「我就是想這樣」等語(偵卷第368頁;院二卷第139頁),可見被告駕車衝撞盧○淮時,毫不在乎其車頭是否會因此毀損,況被告係坐在駕駛座內,軀體遭鋼板構成之車體包覆、保護,縱使發生車禍,其受衝擊之力道、所受傷害均遠小於以肉體直接碰撞車輛之盧○淮,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駕車撞擊盧○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4日曾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重新建立自發性循環,併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及認知功能障礙,經過3個月診斷及治療後,認知功能檢查仍達中度以上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簡易智能測驗為14分),有嚴重記憶力減退、時間及地點有定向力障礙,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境,穿衣、個人衛生、個人事物之料理,均須他人幫忙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各1份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原無任何精神科病史,身心發展均正常,於111年1月3日上班時忽然暈倒,失去呼吸心跳,緊急送至成大醫院加護病房裝設心臟去顫器,進行開心手術、為心臟瓣膜修補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後轉至護理之家,復於同年3月17日因腦積水再度進行積水引流手術,直至同年3月21日出院返家,白天固定至日照中心,晚上返家居住,後於同年3月26日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因腦部缺損、腦積水而經歷一連串心臟、腦部手術後,在醫院出現譫妄症狀,認知功能及行為均混亂,且有幻覺產生,經本院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被告因心跳停止造成腦部缺氧、水腫,之後開始出現記憶力、認知功能、自我照顧、社會及職業功能等多項缺損,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血管型失智症)」之診斷。被告因心臟、腦部及感染問題多次出院,出院返家後生活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判斷力、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等皆有明顯受損且持續至今,案發時被告雖能自行開車出門,但於發生車禍後,警方到場詢問時,被告仍出現言談不切題、表情怪異、記憶錯亂等症狀,顯示被告於犯案過程應有受疾病影響。進行精神鑑定時,被告討論犯案過程,語言零散且片段,多處與事實不符,且每次詢問皆不同,其前後言行不一應係記憶力缺損所致,而非蓄意扭曲事實。被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甚至大小便有時都需他人協助,也顯示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控制能力也有所缺損。但觀察被告可自行開車出門且可配合交通號誌,又顯示被告之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綜觀上述內容,經評估被告於犯案前、犯案中及犯案後均有受到「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影響,記憶力、判斷力及行為能力受損。被告於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的認知能力及其「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行為控制能力,雖未達全喪失,但已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23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院二卷第37頁至第73頁)。

⒊再查,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事發經過時,被告稱係因前方交

通車輪胎壞掉,其方慢慢靠右邊停車,與實際事發經過全然不同,且被告與員警對話,均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如附表二),被告針對員警之提問,雖部分能切合題旨應答(如能回答「我沒酒駕」、「我是彎(指迴轉)過來」、「(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是在我車上」等語),並能背誦個人身分資料、提出相應之辯解(如「我有緊急煞車」等語),然亦會陳述虛構情節(如稱「你們載病患的車、巡邏車因為故障停在我前方,後來開去修理」),待員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時,被告卻將加油之發票交給員警,舉止怪異;且被告於警詢及聲請羈押庭中,針對提問多有沉默不語或未答之情形(偵卷第3頁至第7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案發時確因「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惟考量被告回應員警時,尚能針對部分問題自主應答,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前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院一卷第399頁至第405頁),被告自家中出發至案發地,已行駛長達約40分鐘左右之車程,途中其見紅綠燈,均能按照燈號指示停車或前行,並能筆直行駛於車道上,無左右游移不定之情形,遇前方機車速度較慢時,亦會減速而避免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或閃避內側車道之維修車輛及工人,是被告於案發前之駕駛行為,與一般正常之駕駛並無二致,此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前我可以正常駕駛車輛,看到紅綠燈也可以正常反應等語即明(院一卷第165頁)。本院綜合前述各情及參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因罹患「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盧○淮素不相識,竟於案發時開車自後方衝撞毫

無防備之盧○淮,致盧○淮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造成盧○淮及其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犯後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而未坦承全部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盧○淮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賠償金,盧○淮之父母並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院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再念及被告案發時甫出院5日,其受「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於偵查中又因不明原因反覆貧血,需持續接受輸血治療,否則可能危及生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15頁);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病前從事倉管工作,現因身體不佳而無業,住在護理之家,需定期輸血及回診,未來需為心臟瓣膜修復手術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二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監護處分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罹患「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

⒉被告因疾病造成記憶力、認知功能、自我照顧、社會及職業

等多項功能受損,雖經過專業之精神醫療有機會改善,且被告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無法取得交通工具,應可避免其再犯,然若被告不按時治療或服藥,仍可能因病情不穩,提高再犯之風險,是被告家屬應嚴格監督被告服藥、回診等情,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平日白天已固定於護理之家活動,夜間及假日由家人照護,卻仍在家人未及注意之情況下,擅自駕車外出長達40分鐘,使與被告毫無嫌隙、糾紛之盧○淮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堪認被告原本之生活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可能已無法有效穩定被告之病情。縱使被告已改為全日安置於護理中心,在其病情未痊癒之情況下,隨時有可能因未按時服用藥物而加重病情,是為了預防被告未來因病情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⒊次按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

按其情形,指定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之方式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病情,雖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有效減少其再犯之風險,惟考量被告目前具有腦部損傷、心臟瓣膜缺損、心律不整、不明原因貧血等多項嚴重生理問題,生活已無法自理,是應以治療其生理問題為優先,倘若冒然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將使被告回診治療生理問題、家屬照護更為不便,應以門診監護取代住院之監護處分等情,有上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院二卷第71頁)。本院衡酌被告不僅罹患「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更合併多重生理疾病,需時刻進行生理疾病之治療及評估,否則易有生命危險,同時又需對其精神狀況施以適當方式之監護,自宜於刑前採取門診監護之方式,較為妥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年。至於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何方式為適當,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而法院於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刑法第87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本案衝撞盧○淮所用之車輛,惟系爭車輛非屬被告所有,而為被告之配偶丁○○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3頁)。衡以系爭車輛僅為一般交通工具,供生活上代步使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違禁物,且於審理中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丁○○領回,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筆錄,院一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台17線上通往民治路的橋樑,時速約略在40公里左右。16時1分2秒許,被告開始要開下橋樑,因前方號誌為紅燈,遂停車,時速為0。 16時1分25秒許,被告啟動車輛,此時民治路左方民宅處,依稀可看到一個身影,約略在路面邊線處緩慢移動(應係盧○淮騎乘腳踏車之身影,下稱盧○淮)(圖2、3),被告則持續往前,16時1分48秒許,被告經過左方安全島樹叢處(圖5),16時1分50秒許,被告車身往左偏移,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減速(圖6),再開始迴轉(圖7)。 16時2分6秒許,被告減速至時速6公里並迴轉至民治路之民宅處,此時畫面右方電線桿處可看到盧○淮背影(身穿藍色衣服)(圖9)。16時2分7秒許,被告行駛至快車道上,時速為7公里,左轉方向燈閃爍聲已停止,盧○淮在畫面右方,往電線桿處移動(圖10、11)。16時2分9秒許,被告自時速12公里開始持續加速(圖12),並將系爭車輛切換至機慢車道上,再持續靠近盧○淮(圖13、14)。16時2分11秒至14秒許,被告將原本時速為20公里加速至33公里,並持續往盧○淮行駛(圖15至21),之後直接撞上盧○淮,發出強烈的碰撞聲,盧○淮身體往後倒,眼鏡亦往後噴飛。16時2分15秒畫面右方因撞擊產生粉塵,畫面中間有盧○淮的眼鏡、腳踏車及拖鞋,畫面左上方亦有噴出去的零件(圖22、23),之後畫面結束。附表二(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筆錄,院一卷第359頁至第368頁):

16時31分4許至16時34分5秒許 (圖1至圖12) 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頭頂有包紮傷口的紗布,被告看向汽車前方即盧○淮倒地處(圖1、2),該處有數名救護人員及家屬、路人等,另一名員警與持密錄器之員警確認有無查詢資料,16時31分14秒許,員警與被告開始對話。 員警:你有喝酒嗎 被告:沒有(看向員警,神情一般無異常,圖3) 員警:你先下來 (救護人員與家屬對話) 被告:(從駕駛座下來,持續看向盧○淮處,手微微顫抖,圖4) 員警:(與路人確認狀況) 員警:來你來做酒測。你是怎麼開的阿 被告:我是沒酒駕 員警:阿不然你怎麼會,這路這麼大條 被告:我是彎過來(手比劃示意) 員警:嘿阿阿這路這麼大條你為什麼會開到這裡 被告:我沒看到,因為我沒看到那個小孩 員警:阿就算沒那個小孩你也是會撞電線桿嗎 被告:阿因為你們的安全車(指著道路,圖5)是停在這臺車的樣子 員警:什麼車 被告:你們、你們要載,病患的車 員警:救護車 被告:嘿阿,對阿你們不是救護車的嗎,就像你們這個阿(指向警車) 員警:巡邏車 被告:嘿阿 員警:巡邏車停在這 被告:嘿阿,停在裡面(指著道路),停在裡面 員警:阿然後呢 被告:阿然後我就,我就停過來旁邊(指向自己所駕駛之汽車處,圖6),這樣 員警:我們的車 被告:嘿阿,對阿 員警:阿他看到你車禍之後就跑了 被告:沒沒沒他沒有走 員警:阿不然是什麼狀況,他聽到有車禍怎麼可能,不在這 被告:沒他沒走(被告邊挽袖子邊看向畫面左方,圖7)、他沒走 員警:阿不然人咧 被告:嘖,他車感覺有秀逗的樣子要去修理 員警: 蛤 被告:去修理 員警:誰的車秀逗要修理 被告:你們的車 員警:我們的車 被告:嘿對。那臺車,那個(閉眼皺眉右手摸額頭,圖8),停在哪阿,停在港那邊,有秀逗(指向畫面左上方並看著員警,圖9),阿他彎過來這裡要修理,這樣 員警:你怎麼知道 被告:蛤 員警:你怎麼知道有秀逗要過來這裡修理 被告:因為他、到的時候我有問他(圖10) 員警:你問誰 被告:問司機 員警:司機 被告:嘿對 員警:問警員 被告:嘿對。我有請教他 另一名員警:你跟那個小孩有什麼關係嗎 被告:沒啦,沒關係啦(稍微微笑,圖11),沒關係啦 另一名員警:那你怎麼用的把小孩用成這樣,小孩這樣撞下去 被告:他們說的喔。他是說、沒,我停在這(被告左手摺襯衫領子,右手指向道路,圖12),阿再來我過去、我停在這之後,我要給他叫、我的、我要給他走、車子有問題還是怎樣,阿然後撞到 16時34分5秒許至16時37分5秒許(圖13至圖15) 員警:阿就算沒小孩在這你還是會自己撞電線桿嗎你為什麼開車這樣給他撞阿 被告:蛤 路人男子:警察我們都是見證人啦,我們都是騎在他,是他後面 員警:後面嗎,阿他是怎麼樣 路人男子:他就直直開,然後到這個地方有白色的點,他就小孩就站在那個地、地方。 另一名路人男子:他就直接方向盤直接打死就撞過來了 路人男子:就是撞過去這樣,無緣無故就撞 被告:我停在那(聽不清楚) 另一名員警:你說你停在這 被告:嘿阿 路人男子:你沒停、你沒停、你沒、你沒停,你是撞過來,你是直直撞過來的 被告:我是、我是,我是從那邊彎過來要停到裡面 路人男子:我跟你說你撞到的是小孩欸 被告:對阿對阿對阿 路人男子:很嚴重你知道嗎 被告:對阿對阿對阿所以我… 路人男子:撞成這樣。你如果有停不會撞成這樣啦 被告:嘿啦 員警:來你先做酒測,你含住大力吹氣,吹,來來來來來,太短了。你要吹長一點。 被告:好(再次酒測,神情及動作均無異常) (另一名員警與家屬確認狀況) 員警:剛剛怎樣發生的你自己不知道嗎 被告:蛤 員警:你自己怎麼開的你不知道嗎 被告:我是從那邊彎過來 員警:嘿,然後咧 被告:然後,彎過來之後,到這邊(指向道路,圖13) 員警:嘿 被告:我看他有小孩在那邊,我要停,緊急煞車,停在你們的巡邏車前面,對,這樣 員警:阿煞車你也是停在路上阿,為什麼會往這邊開 家屬:阿你是不是應該撞你自己就好了 被告:(微笑,圖14) 另一名員警:不要笑不要笑 被告:我也是希望這樣 家屬:你希望這樣 被告:對,抱歉 家屬:然後咧 被告:抱歉 家屬:你抱歉什麼 被告:(挽袖子未回答,圖15) 員警:阿你、你去拿身分證,還是駕照,你有沒有帶在身上。你去拿你的證件過來 家屬:你就撞死你自己就好了阿你為什麼要禍害別人哪 員警:欸,你們都騎在後面對不對 路人男子:對,我們可以當見證人啦 警:我跟你們留資料,如果到時候有需要的話(雙方確認資料) 16時37分5秒至16時40分5秒(圖16、17) (員警與路人男子確認個人資料) 員警:你們是住這邊嗎(員警與其他路人確認監視器) 路人男子:因為我剛剛打開(門),第一時間我打開,看他車門的時候他還在笑,這樣 員警:怎麼會,我覺得他講話怪怪的,沒關係我們會再調查 (16時38分9秒許,路人先行離開,之後員警確認被告人別) 被告:這是中油的(微笑,圖16) 另一名員警:你拿這個做什麼啦 被告:阿因為我,就剩這個,中油 另一名員警:這車是什麼人的 被告:車,車我的阿 員警:你身分證號碼知不知道 被告:丙○○ 被告:(欲將手上的東西遞給員警,為一張發票,圖17) 員警:你叫什麼,你身分證字號啦 被告:喔Z000000000,62嘿對 員警:000000000 被告:嘿對 員警:阿你手機咧 被告:0931 員警:09 被告:31 員警:31 被告:900 員警:900 被告:321 員警:321 被告:嘿對(緩慢走向副駕駛座) (員警確認調閱監視器事宜) 16時46分5秒許至16時52分5秒許 員警拔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查看行車紀錄器畫面。 另一名員警:喔你根本就沒煞阿 被告:有 另一名員警:你根本就沒煞,有煞什麼你自己看,煞什麼 員警:你是故意的嗎 另一名員警:蛤 被告:沒有啦我沒有故意給他撞 另一名員警:你給他看你給他看 被告:(接過員警手機看行車紀錄器) 員警:阿人就好好的在那騎車你 另一名員警:你為什麼要撞他 被告:沒有啦 另一名員警:阿不然你,你車頭朝著他欸 員警:為什麼你會偏過來這裡 被告:沒,我沒看到他在我的前面 員警:阿就算沒看到他為什麼你會偏過來這裡 另一名員警:你不是開這裡好好的 被告:他開這邊來,他騎在裡面嗎(看向員警手機) 另一名員警:沒我是說你車頭為什麼會往這邊來 被告:因為他這邊有幾個,那個,像你們的那個 員警:沒有啦阿這邊就沒車阿,什麼巡邏車 被告:他停在那裡我才開過來 員警:這邊都沒車阿,這邊都沒車 被告:喔喔 另一名員警:你認不認識他,跟他有什麼關係 家屬:不認識他看起來就是有問題阿 被告:(轉頭向後)沒有啦 家屬:你自己受傷你一定就是有問題阿,你為什麼要開車阿 另一名員警:嘿啦,OK啦 另一名員警:還是直接用故意 員警:有喝酒嗎 被告:沒 員警:這要用故意嗎 (員警確認移送事宜及確認盧○淮資料) 家屬:從監視器看你就是沒有煞,你說你有煞你煞去哪阿你自己煞去死喔。你煞怎麼會這樣你為什麼要開車 家屬:你原先是有受傷嗎對不對為什麼要開車。走啦現在去警察局啦 (盧○淮父親出現靠近被告,員警出手拉開彼此並勸家屬,員警之間討論案情) 員警:阿這樣記憶卡先給你們,我先畫現場 被告:那個我車上的 員警:我知道我知道,這個我們先給你拿起來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