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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被 告 陳偉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被 告 康水泉

郭國良

張鴻平

庄港明

黃志明聲 請 人

即上 五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康艺杰

阮其南

陳水順

郭志賓聲 請 人

即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偉斌稱:本案均已訊問完畢,業經執法人員拍攝影片及照片蒐證完畢,船舶亦已扣案,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本案僅存法律見解之調查,沒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如繼續禁見是對被告精神極大之壓迫;㈡聲請人即鍾慶禹律師稱:請求解除禁見,證據都已經扣案、船也被扣在臺灣,對於有無抽砂,他們供述都一致。被告等人也無法與家人連絡,應沒有禁見之必要等語;㈢聲請人即郭芸言律師稱:被告等人羈押禁見一段時間,相關證物也採集完畢,且被告間供述也完整,不會有勾串之虞,請法院考量被告等人身在國外,讓被告已通信方式與家裡面的人溝通,以確保被告之人權。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本案由被告陳偉斌、其餘被告9人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陳偉斌、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

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下稱被告等人),前因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罪,罪嫌重大,並認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有使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並考量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陳偉斌於警詢、偵查、聲羈,甚至到本院移審訊問時均

供稱:我們是要去海南島工作,因為霧太大才跑到臺灣附近等語,直到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才由辯護人替其辯稱:原本確實是要去臺灣附近抽砂,等到抽滿後再與買家買賣該批海砂等語,被告陳偉斌亦回答:這是我的真意,我之前講是怕被誤會等語,顯見被告陳偉斌供述前後有重大不同,另就本案船舶即華益9號航行、使用相關設備、何時開始卸砂等情況,亦是避重就輕,與卷內資料似有不符,足認其仍有為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被告證詞之可能性,是縱使執法人員已拍攝相關影片、船舶已扣押,或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但仍有勾串證人之嫌。

㈢除被告陳偉斌外,其他被告雖均一致供稱是被告陳偉斌招募

其等上船,並說要去海南島之工地工作等語,惟對於本案執法人員登船前,華益9號是否已開始卸砂、是否有聽到被告陳偉斌指揮卸砂、是否放管排水、如何壓艙等情,被告等人供述前後亦有不同,未盡相符,且除被告陳偉斌外,其餘被告現皆供稱不知被告陳偉斌要將船開向何處,是被告陳偉斌現與其他被告9人應有利害衝突,被告9人仍有可能相互勾串,而使案情晦暗不明之可能。

㈣此外,因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未抽臺灣攤之海砂,船上的砂

是從福建帶來的等語,檢察官已聲請抽樣華益9號殘留的海砂,送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鑑定海砂成分,此有檢察官聲請調查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有鑑定之必要,定111年8月18日由受命法官、書記官、法官助理、會同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陳偉斌登船採樣,是本案仍有尚待調查之處,故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不宜逕行解除被告等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另本院並未禁止被告等人授收物件,且本院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送達押票給被告等人之親友,此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6月9日海雄(法)字第1110012816號函1紙在卷可參,已盡力確保被告等人之人權,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自不能兩全。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繼續之必要,是聲請人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