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被 告 康水泉
郭國良
張鴻平
庄港明
黃志明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康艺杰
阮其南
陳水順
郭志賓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斌、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偉斌、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
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下稱被告等人),前因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罪,罪嫌重大,並認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有使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復考量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授受物件)。被告等人前曾聲請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本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駁回在案。㈡茲因被告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
訊問被告等人及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已提出海巡隊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圖、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現場蒐證錄影、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抽砂船船舶航跡實照為證,嗣後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4054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勘驗報告等證據,佐以被告陳偉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辯稱:原本確實是要去臺灣附近抽砂,等到抽滿後再與買家買賣該批海砂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理由:
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下稱被告9人)固均於本院111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公訴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期間2年,被告9人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視為緩刑執行完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8頁)。審酌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辯護人陳義文律師前於本院陳稱:目前有在聯繫是否有臺灣的親友可供限制住居,但目前尚無資料提出等語;辯護人鍾慶禹律師陳稱:目前沒有辦法提出可以限制住居的地址,會再陳報等語;辯護人郭芸言律師則陳稱:日後若尋得固定居所,會以書狀方式說明等語;被告等人也無法提出固定居所等資料,足見被告等人於臺灣並無固定居所,可認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等人於上開準備期日均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被告9人復稱不再請求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語,堪認被告等人對延長羈押乙節並無異議。
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9人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惟被告陳偉斌目前仍否認犯行,被告9人於111年12月31前驅逐出境前猶與被告陳偉斌共同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參酌共犯間本具有利害關係,而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可能性,此可參本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偉斌於審理初之說詞,稱陳偉斌未主動要求卸砂,係海巡人員上船後始要求卸砂等語可資印證,參以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看守所內即不會對被告等人有排除接觸之處置,被告等人自可於看守所內相互接觸,而有勾串之可能,恐將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禁止被告等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⒋羈押之必要: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本案因被告等人均為中國籍人士,復有互相勾串證詞之虞,無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另查無被告等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等人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等人均應自111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