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水泉
郭國良
張鴻平
庄港明
黃志明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被 告 康艺杰
阮其南
陳水順
郭志賓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下稱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人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等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羈押迄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被 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祜嶸律師
陳義文律師何志揚律師(已解除委任)江伊莉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康水泉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郭國良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康艺杰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江伊莉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阮其南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張鴻平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陳水順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庄港明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郭志賓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黃志明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斌、康水泉、郭國良、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郭志賓、黃志明等10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均明知在我國澎湖群島西南方位置約東經118至119度、北緯22至23.5度之區域,屬於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該區域亦稱「臺灣淺堆」或「臺灣灘」),未經許可,不得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該區域採取土石,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船主共同基於非法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17時許,推由船長陳偉斌駕駛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搭載康水泉、郭國良、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郭志賓、黃志明等9名船員,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詔安縣某港口出發,並於同年月26日4、5時許,到達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4分(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外93浬處)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再以上開抽砂船配置之抽砂設備,非法抽取海砂約300公噸。嗣於同日5時25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發現該抽砂船正將抽砂管置入海內進行抽砂作業,旋即前往追緝,嗣於同日5時49分許進行登臨、檢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抽砂船1艘及其等非法採取之海砂約300公噸(已於同日9時20分許回填於原海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偉斌固坦承其為華益9號抽砂船船長,駕駛上開抽砂船搭載其餘9名船員,於前揭時地出發並抵達臺灣灘海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盜採海砂之犯行,並以其等正要前往海南島進行填海造地工程,然因濃霧導致偏航至臺灣灘海域,而扣案之300噸海砂,係出航時即裝載於船上,目的係作為壓艙之用等語置辯。 2 被告康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偉斌於海巡人員實施登檢前,曾以對講機命令船員將船上之海砂卸除、回填之事實。 3 被告郭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扣案抽砂船係以抽取海水之方式壓艙之事實。 ⑵被告郭國良受僱於被告陳偉斌,而被告陳偉斌另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之雇主之事實。 4 被告康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康艺杰於海巡人員上傳實施登檢前,曾聽到船長以對講機下令「砂子不要了」等語之事實。 5 被告阮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陳偉斌於海巡人員實施登檢前,曾以對講機命令船員將船上之海砂卸除,嗣後有3名船員在船頭進行海砂卸除作業之事實。 ⑵扣案抽砂船係以海水壓艙之事實。 6 被告張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陳偉斌於海巡人員實施登檢前,曾以對講機命令船員將船上之海砂卸除之事實。 ⑵扣案抽砂船係以海水壓艙之事實。 7 被告陳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扣案抽砂船於出航時,船上只有一些未清洗乾淨之殘餘海砂之事實。 ⑵被告陳偉斌於海巡人員實施登檢前,曾命令船員將船上之海砂卸除之事實。 8 被告庄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陳偉斌於海巡人員實施登檢前,曾以對講機命令船員將船上之海砂卸除之事實。 ⑵扣案抽砂船係以海水壓艙之事實。 9 被告郭志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陸地區禁止抽取海砂,扣案抽砂船至何處抽砂,係由船長及船東共同決定之事實。 10 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志明供稱大陸地區禁止抽取海砂,伊不清楚扣案抽砂船上為何會有300噸海砂,足認該船出航前,船上並無載運300噸海砂之情事。 11 臺南海巡隊隊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2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海圖、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現場蒐證錄影、現場蒐證照片 ⑴被告等人駕駛華益9號抽砂船,抵達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4分之中國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嗣於111年4月26日5時25分許,為第四海巡隊人員發現正在進行抽砂作業,兩側船舷上方因船艙吸入大量海砂而排出大量海水。嗣該船見海巡隊PP-10025艇靠近,即展開排砂作業並蛇行逃逸之事實。 ⑵海巡人員上船實施登檢後,發現該船共有8大隔艙,其中2艙已置8分滿之海砂且仍在排出海水,其餘艙間均明顯有已卸除之海砂痕跡。俟海巡人員控制船長等人後,喝令其關閉抽砂作業之事實。 ⑶扣案海砂於111年4月26日9時20分許開始回填於原海域之事實。 12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臺南)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海巡人員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等10人執行搜索,並扣得華益9號抽砂船1艘及海砂約300噸之事實。 13 扣案抽砂船之船舶航跡實照、測深儀顯示深度16.1M實照、GPS衛星定位儀經緯度實照 ⑴扣案抽砂船自大陸地區出發後,即筆直航行至東經118度、北緯22度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之事實。 ⑵扣案船舶測深儀顯示查獲地點之深度為16.1公尺,明顯較其他海域淺,足認被告等人應知悉該處為臺灣淺堆之事實。另查獲地點之深度為16.1公尺,與最近之海圖資料所顯示該海域水深為13至14公尺,兩者相差達2至3公尺,顯見該海域之自然生態已遭嚴重破壞。
二、核被告陳偉斌等10人所為,均係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罪嫌。被告陳偉斌等10人與「華益9號」之大陸籍船主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華益9號」抽砂船1艘,為共同正犯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船主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砂約300公噸,固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全數回填於我國海域,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