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斌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定期於每週一晚上十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又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偉斌前因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
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罪,本院考量其罪嫌重大,並認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有使本案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復考量被告為中國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授受物件),後再分別於111年9月1日、同年11月1日各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本案一審程序已於111年12月27日審結,同案其餘9名被告前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目前已離開高雄看守所,移置外國人收容中心等候遣返。又被告固為中國籍人士,惟據辯護人陳義文律師具狀陳稱:被告在台親友蔣建俊可提供在台住所供被告限制住居,且願定期配合至如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等語,是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之,故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於每週一晚上10時前至其住所轄區派出所即如主文所示之派出所報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