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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斌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斌共同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事 實

一、陳偉斌、康水泉、郭國良、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郭志賓、黃志明等10人(除陳偉斌外,其餘統稱康水泉等9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陳偉斌係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下稱系爭船舶)之船長,負責指揮系爭船舶航行相關事務,並聘僱康水泉等9人擔任水手、廚師等職,均聽從陳偉斌指揮從事相關船務工作(康水泉等9人於本案審理過程與檢察官成立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合先敘明),其等均明知位於澎湖群島西南方位置約東經118至119度、北緯22至23.5度之區域,屬於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該區域亦稱「臺灣淺堆」或「臺灣灘」),而臺灣淺堆海域富含海砂,依法不得擅自在該海域抽砂,猶未經許可,共同基於以船舶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6、17時許,由陳偉斌駕駛系爭船舶,搭載康水泉等9人自福建詔安縣某港口出港,往臺灣淺堆海域航行,於同年月26日4、5時許,到達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2分(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外93浬處)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再以系爭船舶配置之抽砂設備非法抽取海砂至少300公噸以上。嗣於同日5時25分許,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派遣艦艇蒐證發覺,旋即前往追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即系爭船舶1艘及其等違法抽取之海砂約300噸(因回復該海域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之必要,均已卸載於該號海域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第四海巡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下稱經濟礁層法)第1條第1項明文規定: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又學者認為我國固非聯合國會員,但海洋公約規定之內容,可視為國際習慣而加以適用,故我國於西元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後,參考其內容訂定經濟礁層法,就關於經濟海域可得利用及保護環境等特定項目有主權及管轄權,得採取司法行動及程序,是經濟礁層法即屬我國之特別刑法,除規定處罰依據外,解釋上應認其性質同時屬於我國刑法屬地原則之例外擴張規定,屬地原則於經濟海域之例外擴張,應屬於法有據(參學者林鈺雄著:陸船盜採海峽砂,如何繩之以法?)。是被告陳偉斌以系爭船舶於經濟礁層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示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違法抽砂(詳後述),其所為違反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令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事實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欲至臺灣海域抽砂,遂於111年4月25日16、17時許,駕駛系爭船舶併搭載康水泉等9人自福建詔安縣某港口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4、5時許,到達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2分(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外93浬處)海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經濟礁層法犯行,辯稱:我尚未開始抽砂即遭海巡署人員查獲,海巡人員登艦時船上之300公噸海砂,係出航時即置於船內供押艙所用之海砂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遭查獲之地點並非位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且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實施抽砂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6、17時許,自福建詔安縣某港口駕駛系爭船舶搭載康水泉等9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4、5時許,航行至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1分(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外93浬處)海域,而遭第四海巡隊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康水泉等9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復有第四海巡隊偵查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本件查獲系爭船舶之坐標位置即東經118度29分、北緯22度51分所屬海域為何,依內政部回函表示:經查旨揭坐標,距領海基線最短距離約54.215浬,位於臺灣灘,屬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3頁)。

本院復函詢第四海巡隊關於系爭船舶於本案查獲過程之相對坐標位置乙情,亦據第四海巡隊函覆略以:專案小組屏東艦於0430時在上開區域内之「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29分」第一時間發現系爭船舶位置,列為第一盜砂點,0515時由屏東艦、台北艦、10025艇及10038艇包夾攔截該抽砂船,該船蛇行拒檢,0525時由10038艇上4名特勤人員強行攻堅登檢抽砂船(北緯22度51分、東經118度29分),0549時特勤人員控制駕駛台,0615時於「北緯22度54分、東經118度29分」成功實際控制人、船,並對船上大陸船員實施新冠快篩後,押解該抽砂船缓慢回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1-122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第四海巡隊於111年4月25日4時30分發現系爭船舶時,該船乃位於「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29分」海域,並將該處列為第一盜砂點,經第四海巡隊派員進行攔截,由特勤人員於同日5時25分攻堅登檢,時際系爭船舶則位於「北緯22度51分、東經118度29分」之海域位置,由於系爭船舶甫遭查獲進行抽沙行為之位置與第四海巡隊攻堅登船之位置至為接近,而第四海巡隊發現系爭船舶行蹤後,隨即進行攔截攻堅,上述追緝過程之時、地亦屬密接,可認系爭船舶於第四海巡隊查緝時之所在位置確屬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無訛。

三、再依證人李松樵即第四海巡隊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4時30分抵達前,在距離目標2至3海里的位置發現雷達上有滿多船點,大概經緯度的位置是在22度52分、119度29分附近,也就是我們查獲附近的位置上,屏東艦告訴我們船團的位置,我們就直接過去準備取締。系爭船舶看到我們繞過運砂船時就開始往外航行,邊從前端大量卸砂,左右船弦兩邊大量排放海水,我們立刻對系爭船舶廣播,請他們不要抽砂及停船配合檢查,經廣播三次以上,系爭船舶完全沒有停船,一直不斷航行。我們從廣播到上系爭船舶登檢,第一批上去的時間大概將近19分,直到上去完成控制,過程約26-29分鐘。第一批的人上去後,因為船上的人把下水艙全部鎖起來,我們的人進不去,那個時間還在洩砂,等到後面特勤人員進入駕駛艙後,才透過船長即被告來停止洩砂及排放海水的動作,同仁回復完成控制後,我請同仁檢查全艙,他們透過無線電回報我,大概還有2至3艙有砂,總數約300噸,據同仁表示有些微潮濕,不是每個砂艙都滿砂。當時認為該船有採取海砂,基於維護台灣灘海域資源,我們就依前例於7時12分通知船上人員開始卸砂回填,整個過程在7時25分就完成了,在13分鐘時間卸除300噸海砂。依我們登檢前到完成控制的29分鐘内,推估系爭船舶大概已經卸除600噸以上的海砂,這樣累積起來,其實至少船上大概會有900噸以上海砂。被告雖辯稱未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盜取海砂,但該船若載900噸以上海砂,從大陸出港航行至台灣灘,則貨載容易發生自由液面效益,自由液面效益就是砂石船或在淤泥地的船舶,船傾斜時,本來是平的表面,會做傾斜,雖船本身有扶正功能,但傾斜後來不及扶正的角度,後續再來浪時,容易導致船翻覆,大陸近海實務上很多船是因為自由液面效應翻覆,在航海實務上,這樣的說法不管從油耗或自由液面效益安全性而言都有違常理。此外,原則上在海象不好時才會進行壓艙,在4月25、26日,甚至24日時,海象是好的,海象好才會有濃霧。就航行實務上而言,載重物愈重,壓艙水愈多,船速會愈慢,也就是船阻力會愈大,所造成航行速度慢,也會浪費油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284、294-296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第四海巡隊於111年4月26日5時25分許查獲系爭船舶前幾日之海象良好,依航海實務而言,系爭船舶並無實施壓艙必要。而系爭船舶之人員見聞第四海巡隊之艦艇接近時,即向外航行閃躲追緝,並開始大量卸砂及排放海水,迄至特勤人員順利攻堅進入駕駛艙後,始透過被告停止卸砂及排放海水,時際船上海砂尚屬濕潤,嗣後再由第四海巡隊人員命令被告將船上之剩餘約300公噸海砂當場回填,堪認被告於第四海巡隊於111年4月26日5時25分許查獲前已進行抽砂行為,被告辯稱尚未開始抽砂,自無足採。

四、另徵諸康水泉、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庄港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我們有聽到船長陳偉斌看到海巡時,以對講機說沙不要了,叫船員去卸砂等語(見偵一卷第199、2

27、241、257、287頁、本院卷四第316頁);陳水順於偵訊時稱:後來有聽別人說船長看到海巡時說要卸沙,系爭船舶出航前未載運東西,船上只有一些沒洗乾淨的剩餘海砂等語(見偵一卷第273、281 頁)。自系爭船舶之其他船員所述,可認系爭船舶自福建詔安縣某港口出航時,船上並未載運物品,且僅有些許海砂,直至被告見聞海巡人員行蹤,始以對講機要求船員進行卸沙,而第四海巡隊自查獲系爭船舶至上船攻堅後,船上仍有約300公噸之濕潤海砂,可見上開海砂應係由系爭船舶於查緝地點範圍鄰近所抽取之物。況經本院將系爭船舶其上各處殘存海砂裝箱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分析該等海砂之出處究屬臺灣灘之海砂抑或福建沿海之海砂,該單位之檢驗分析報告函覆略以:經比對委託分析樣本與本實驗室採集位於臺灣海峽之砂石,分析結果發現委託分析樣本之可能源區為中國大陸近岸地區至彰湖西南方海域(臺灣灘)。因此,除非抽砂船於非常靠近中國大陸海域進行抽砂(海峽中線以西),委託樣本之海砂源區有可能來自澎湖西南方之臺灣灘海域。進一步討論是否有可能區分福建沿岸及臺灣灘的海砂樣本,如果單從黏土礦物之空間分布,可能仍需相當保留,但如果加入沈積物的粒徑分布,則有可能進一步區分。由於福建沿海之沈積物中值粒徑約為3-5Ø

(極細砂-粗粉砂),淘選度>1.5;而金門以南海域之沈積物中值粒徑約為1-2 Ø (中砂),淘選度>1.2。相較於委託分析樣本之中值粒徑約為0-0.8 Ø (粗砂),淘選度0.7-0.9

Ø,委託分析樣本明顯不同於福建沿海沈積物粒徑分布特徵。綜合各項分析結果,本次委託分析樣本符合澎湖西南方海域臺灣灘沈積物之特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289頁)。

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益見系爭船舶其上殘餘之海砂來源係屬臺灣灘即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而非福建沿海之砂石。對此,被告固辯稱第四海巡隊查緝系爭船舶後即命被告卸載海砂回填,則上開鑑定樣本是否確為系爭船舶遭查扣時之原始樣態,即非無疑,而鑑定報告所稱之臺灣淺灘海砂欠缺明確定義更無歸納性,且無法排除送鑑樣本內之海砂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海內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6頁),然系爭船舶於查扣後即停泊於興達港內,本院係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由受命法官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與第四海巡隊第三組小隊長等人,同赴系爭船舶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船舶8個船艙、走道、走道下方之排砂圓孔、船艙以下柱子及樓梯下方均有殘留海砂,由本院所備空罐隨機裝入上開所示位置之殘留海砂送請國立臺灣大學大海洋研究所予以鑑定乙節,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堪認本案送鑑樣本確係於系爭船舶上各處採集之海砂無疑,被告辯稱上開送鑑標的並非原始態樣,即無可採,又其所辯鑑定報告所載之臺灣灘海砂定義不明及未能特定海砂來源確屬臺灣灘等語,要乏客觀事證相佐,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足採憑。

五、復參橋頭地檢署函詢第四海巡隊關於抽砂船於抽砂設備運作時之動態乙情,第四海巡隊回函記載:據現場查緝人員所見表示:抽砂船在運作抽砂時,船艇會緩慢移動前進才能抽到大量海砂。卸砂回填時,船艇大部分會停止前進,以防範船員於船艙作業中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而證人李松樵亦證稱:抽砂船在航行過程中可以抽砂不用下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頁)。被告既自承在中國抽砂須經許可,本次出海前未向中國聲請抽砂,當日確實開系爭船舶要到台灣海域準備抽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五第131、153頁),則揆諸常情,被告駕駛系爭船舶,聘僱康水泉等9人自福建詔安縣某港口出航,系爭船舶之噸位為6213噸,船長126米、船寬23米、型深7.3米(見警卷第239頁),顯見其載運量甚鉅,加計出航時之油料費用、租賃、人事成本,被告顯已支出相當費用,自會在航行中儘速完成抽砂後運載海砂販售獲利。又被告明知若未經許可,無論在中國、臺灣海域抽砂均屬違法,勢必密切把握及縮短航行過程之抽砂作業時間,以降低遭執法單位查緝之風險。況若如被告所辯系爭船舶於出航前即放置約300公噸海砂壓艙,該等海砂為確保航行安全之必要工具,其何須於見聞第四海巡隊接近時,立刻下令船員開始大量卸砂,此舉與其所辯,即屬扞格,足認被告上述卸砂之舉應係臨危之際,為防免其違法抽砂行為遭當局查緝所採取之自保行為。綜上開各情,益見其於本案查獲地點鄰近應已開始抽砂,否則焉有可能於第四海巡隊攻堅登艦前即可大量排砂,甚且於第四海巡隊登艦後,尚能於系爭船舶上查獲300公噸猶屬溼潤之臺灣灘質地海砂,是被告抗辯尚未實施抽砂行為,即遭海巡人員查獲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康水泉等9人固陳稱自出航至遭第四海巡隊查獲時,其等均未實施抽砂行為云云,然承前所述,部分船員於偵查時供稱系爭船舶出行時其上僅有若干海砂,且其等係聽從被告命令,看到海巡時才開始卸砂,若被告及康水泉等9人確未實施抽砂行為,系爭船舶上之海砂係出航時即裝載為確保航行安全之壓艙必要物品,何以被告於見聞第四海巡隊接近系爭船舶時,竟不顧系爭船舶日後航行安全,下令船員立刻將之卸除?是自無法以康水泉等9人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本院發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邊界與海洋事務司,函詢第四海巡隊查獲系爭船舶之位置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又上開位置是否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重疊,若屬重疊,有無循國際法之基礎按公平原則協議劃定界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2-43頁),惟據前述,經濟礁層法第18條之性質為我國特別刑法,被告駕駛系爭船舶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違法抽砂,已違反經濟礁層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論該海域是否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海域,均無不同,況被告自承亦未取得中國抽砂許可,其所為亦難認為屬大陸地區法令許可之行為,本件自無再行發函上開單位以釐清事發地點所處海域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合上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經濟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被告與康水泉等9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船主亦具有本案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本件被告固曾提出系爭船舶之租船合同,但該合約所載內容至為簡略(見警卷第239-241頁),尚難遽信,後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辯護人,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之辯護人仍無法提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完整證明(見本院卷四第312頁),是本件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確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船主存在,自難以共同正犯相繩,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臺灣淺堆海域之海床底質蘊含有海砂等非生物資源,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駕船進入我國上開海域內盜採海砂,嚴重破壞我國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海域水文,所為非是;又系爭抽砂船之噸位及裝載容量甚鉅,業如前述,且於出海後至遭查獲時之短短不到半日內即已採得至少300噸以上之砂石,可見系爭抽砂船載重及抽砂功率非微,足見本案若非因海巡人員即時查獲,則被告勢將繼續盜抽海砂,甚或滿載海砂而逃,危害顯然非輕,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行時所管領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系爭船舶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船隻(生財工具)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其犯罪成本遠低於可能獲得之暴利,將無法遏止此類犯罪,被告既為對抽砂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船長,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系爭船舶,藉以剝奪其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海砂約300公噸,既已回填我國海域內,可見被告本案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