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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勇志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曾琨豪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被 告 李建志指定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琨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志、盧勇志被訴遺棄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琨豪、李建志、盧勇志(下稱曾琨豪等3人)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曾琨豪即邀集李建志、盧勇志2人前來,於2人到場後,曾琨豪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擊吳冠緯之頭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

二、嗣曾琨豪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開犯意聯絡,推由李建志、盧勇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搭載吳冠緯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由李建志持棍棒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因而受有右大腿淤青約30x2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2公分不等,臉部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2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曾琨豪、盧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琨豪、盧勇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曾琨豪、盧勇志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犯行,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仍得作為本院據以彈劾檢察官所舉之對被告曾琨豪、盧勇志相關不利事證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曾琨豪、盧勇志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辯護人所述;被告李建志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琨豪、李建志、盧勇志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48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見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告訴人於高雄榮總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X光光碟一份(見本院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線圖(見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檢察官雖僅於公訴意旨記載被告3人於曾琨豪之上開居所內,由被告曾琨豪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建志朝告訴人揮拳、被告盧勇志以腳踢告訴人,以及被告李建志、盧勇志於彌陀橋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等節,而未明確記載被告3人下手毆擊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被告曾琨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體打他幾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同案被告盧勇志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被告曾琨豪家中,被告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證人吳冠緯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被告曾琨豪家中,有被其往我背部一直打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被告曾琨豪的居所時,我有用腳踢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當時被告李建志、曾琨豪在打告訴人,他們在打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證人曾琨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被告盧勇志有用腳踹到告訴人的腳,他們在我家沒有拿工具,都是徒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3頁),證人李建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被告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記得我與被告盧勇志都有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3.被告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被告曾琨豪家中,本來要打告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我就打到他的頭,後來在鐵皮屋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沒有打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證人曾琨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那時候被告李建志進來我家,他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知道被告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他們在我家沒有拿工具,都是徒手攻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433頁)。證人盧勇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李建志要打告訴人的手臂,但他閃過,就打到他的臉,被告李建志在被告曾琨豪家是用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被告李建志就拿出棍棒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60-61頁),證人吳冠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建志到被告曾琨豪住所後,就直接朝我的臉揮拳,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有拿棍棒打我的手、腳,沒有打我的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被告曾琨豪家中,我的印象是被告盧勇志一拳往我的臉打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被告李建志腳就一腳踹過來;被告李建志、盧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的兩隻腳,我的頭部沒有被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3人對其於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高度一致,應堪採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曾琨豪住處內以手毆打其頭部之人係被告盧勇志、以腳踢踹其之人則為被告李建志,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人均不相識,上開言論僅為其之推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0-42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陳,應僅係因其誤認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人之身分所致。另由卷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右大腿則有淤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見本院卷二第9-37頁),而與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李建志前開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綜上各節,被告曾琨豪確於其住處內以徒手毆擊告訴人之後背部、被告盧勇志於曾琨豪住處內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足部、被告李建志則於曾琨豪住處內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後,復於上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等節,均堪認定,爰補充公訴意旨如前。

5.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其於上開鐵皮屋內,另有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等語(見偵二卷第320頁),然被告盧勇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彌陀橋下鐵皮屋的時候,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卷三第57頁),證人李建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鐵皮屋時,被告盧勇志沒有打告訴人,他就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而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鐵皮屋內遭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以棍棒毆打其手、腳等語(見偵二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21頁),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盧勇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1、424-425頁),則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其於本案發生時,既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上開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外,卷內均無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自無由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疑之陳述,即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更正公訴意旨如前。

6.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被告曾琨豪住處內,尚有遭被告曾琨豪以鐵鎚毆打背部,並遭其以BB槍射擊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本院卷第418頁),然被告曾琨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否認其有以器械攻擊告訴人,且證人李建志、盧勇志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未見到被告曾琨豪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37頁、本院卷三第55頁),而於警方至被告曾琨豪上開住所內進行搜索時,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鐵鎚、BB槍等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35頁),且由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無明顯遭鐵鎚擊打或遭BB彈射擊之傷痕(見偵一卷第149-155頁),則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認被告曾琨豪確有以鐵鎚、BB彈槍等物攻擊告訴人,附此說明。

(三)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受傷害程度、加害人數、所用之兇器種類及數量,均屬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重要心證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李建志於上開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上情,而均辯稱渠等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經查:

1.依卷附高雄榮總函文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受有多處傷勢,然於本案中所受之最嚴重而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係為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而依上開函文之說明,該傷勢係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見本院卷二第9-37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除被告李建志外,被告曾琨豪、盧勇志2人均僅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曾琨豪、盧勇志2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擊之部位分別為背部、足部等處,而均未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頭部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曾琨豪、盧勇志2人之行為相關,已有高度可疑,且被告曾琨豪、盧勇志均僅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未持用器械或危險物品毆打告訴人,則就渠等2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而言,於通常亦難致令告訴人受有何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且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觀,其於足部、背部所受之傷害均僅為瘀傷、擦傷或挫傷等輕微傷害(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卷內事證,既無由推論被告曾琨豪、盧勇志確有毆擊告訴人頭部之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即有未洽,則被告曾琨豪、盧勇志上開所為,是否確係本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所為,即有高度疑慮。

2.被告李建志雖於被告曾琨豪住處內,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然其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為之,且僅有毆打一下,而被告李建志於上開鐵皮屋內,則僅有持棍棒毆擊告訴人之腳部,且並未毆擊告訴人之頭部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頭部雖屬人體之脆弱部位,然頭部尚有顱骨包覆保護,則如僅以徒手毆擊而未以器械、重物毆擊或搥打、或反覆以猛力毆擊他人頭部,是否必然致生頭部之嚴重傷害,即非無疑。由被告李建志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法以言,其既僅有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而未使用任何器械、重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上開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李建志之攻擊行為所致,即有高度可疑,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李建志確係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論,尚難遽採。

3.再依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或以徒手毆打(見偵一卷第144-147頁),則依告訴人所陳,其於案發當日除於被告曾琨豪住處及本案鐵皮屋外,另有於多處遭他人毆打,且由卷內事證至少另可認定同案被告陳虹男有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頭部傷勢,究係因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所致,抑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於其他處所遭他人毆打所致,即有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上開傷勢,即遽認上開頭部傷勢與被告3人之行為相關。

4.又被告盧勇志、李建志雖於毆打告訴人後,有將其棄置於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見警一卷第546-554頁),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後,由該院轉診至高雄榮總,並經高雄榮總於當日晚間18時50分許,判定其有意識不清之情狀,嗣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7、39-68頁),而由岡山國軍醫院之病歷記載可見,告訴人於當日經送往岡山國軍醫院診治時,其意識狀態仍屬正常(見本院卷二第47頁),直至當日晚間經轉診至高雄榮總後,方陷於昏迷狀態,則告訴人於遭被告3人毆打後,其仍有相當程度之意識,而難認其上開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是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措,是否係於渠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自亦無由憑據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反認渠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自屬當然。

5.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曾琨豪、李建志、盧勇志3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3人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

(一)核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李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盧勇志於本案鐵皮屋內,雖未下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盧勇志於被告李建志欲將告訴人載運至本案鐵皮屋內繼續實施毆打時,非但配合載運告訴人前往本案鐵皮屋,且於被告李建志對告訴人下手毆打時均全程在場,事後更配合被告李建志之指示將告訴人載運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產業道路上棄置,顯見被告盧勇志對上開部分亦與被告李建志共同分擔整體犯行之實施,且主觀上亦具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傷害犯行之決意,而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2.檢察官雖認被告曾琨豪所為之共同傷害犯行,僅及於其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於其住處所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所謂共同正犯之逾越,係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之犯罪實行過程,與原先之意思聯絡範圍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其餘共犯難以預見、預估者,就此逾越部分因超越全部責任之界限,則僅實際行為者單獨負責之謂,然如共同正犯之一人雖未參與其餘共犯之一部行為,然此一行為係其可得預見、預估,且未逸脫其與其餘共犯間之合同意思,仍應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對此部分犯行亦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3.被告曾琨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知道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帶告訴人去鐵皮屋,他們離開後大概五至十分鐘我也有去鐵皮屋,但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把門關起來,我敲門後,他們大約一、二分鐘才開門,有兩間鐵皮屋,我進去的那間只有看到被告李建志,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事後被告盧勇志回來鐵皮屋時,我詢問被告盧勇志告訴人在哪裡,被告盧勇志才跟我說他把告訴人載去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被告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曾琨豪家時,有人說鄰居都快起床了,太吵了,會吵到人家睡覺,所以我們就帶著告訴人換地方,當時我們就打算在下個地方繼續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被告盧勇志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曾琨豪家中有人要起床,怕吵到被告曾琨豪的家人,才由我與被告李建志將其載走,這件事情是我們商量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是由被告盧勇志、李建志上開所陳,均顯見被告曾琨豪於告訴人遭被告李建志、盧勇志帶離其住處時,即已知悉告訴人將繼續遭被告李建志、盧勇志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且被告曾琨豪於告訴人遭被告李建志、盧勇志毆打後,旋即前往本案鐵皮屋查看,顯見被告曾琨豪對被告李建志、盧勇志於本案鐵皮屋內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可得預見,且其非但未加阻止,反與被告李建志、盧勇志議定由渠等繼續至本案鐵皮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李建志、盧勇志於本案鐵皮屋內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舉,應不違反被告曾琨豪之本意,則被告曾琨豪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親自參與下手實施,此部分犯行仍未逸脫其與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人間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其仍須對此部分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李建志對於渠等在被告曾琨豪住處及本案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被告3人先後於被告曾琨豪住處、本案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即足。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琨豪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業已遭另案被告陳虹男等人下手毆打而受有傷勢,竟因細故而邀集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人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受有高度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曾琨豪、盧勇志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而被告李建志則以徒手及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手段,以及告訴人因被告3人之行為所受之傷害,分別酌定與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曾琨豪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委由被告盧勇志代為交付第一期調解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7-339頁),並據被告曾琨豪、盧勇志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卷三第84頁),是被告曾琨豪尚見悔意、且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李建志、盧勇志雖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李建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分毫、而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被告曾琨豪委由其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款項挪為他用,此亦據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本院卷三第84頁),堪認渠等均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而被告曾琨豪於本案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建志於本案前,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再衡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三第8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3人本案傷害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品,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人毆打完告訴人後,見告訴人氣息微弱,明知告訴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竟生共同遺棄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將告訴人置於該機車前座,載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產業道路上棄置,旋即自行離去,致生危險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告訴人昏迷前,自行尋找路人求助,並於同日18時11分入高雄榮總急診,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轉加護病房治療,高雄榮總乃於同日23時20分開立病危通知單,後再經該醫院急救多時始倖免於難而未死亡,因認被告李建志、盧勇志所為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遺棄罪,係使無自救力人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

行為,為對生命之抽象危險犯,包括無義務者遺棄(刑法第293條)與有義務者遺棄(同法第294條)。對於無義務者遺棄之處罰,為免擴張及於單純不救助行為,須以行為人實行積極作為,使被遺棄之無自救力人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為限,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人於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李建志指示被告盧勇志以上開機車將告訴人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產業道路上棄置等節,固據被告李建志、盧勇志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盧勇志將告訴人棄置於上開處所之路線圖、監視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546-554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5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縱可推認被告李建志、盧勇志確有上開作為,仍不得僅憑此即推認渠等將告訴人棄置之舉,業已該當於將告訴人移至難以尋求保護或救助之危險處所之積極遺棄行為,而應再憑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四、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盧勇志將告訴人棄置之處所,係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產業道路(該路名為山霸畑路),而該路段雖屬郊區之產業道路,且其中一側為無人居住之荒地,然該路段之另一側即為岡山區致遠路299-1號之工廠(見警一卷第550-552頁),且該路段係屬人車往來通行之公有道路,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遭棄置於路旁後,有數名機車騎士行經,但我向那些騎士求助均未遭理會,才到一旁的住家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頁),綜上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盧勇志棄置之處所,鄰近尚有民宅、工廠等建物,且亦有相當人員往來通行之道路,首堪認定。

五、證人曾琨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彌陀橋下的鐵皮屋的時候,只有被告李建志、盧勇志2個人在門口,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頁)。被告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彌陀橋下鐵皮屋的時候,檳榔攤的人幫我們開門,但他開門後就離開了,之後現場只有我、被告盧勇志、告訴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鐵皮屋那裡,沒有我認識的或可以幫助我送醫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而綜合被告李建志、曾琨豪及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所述情節以觀,案發當時告訴人遭毆打後,除被告李建志、盧勇志等人外,該鐵皮屋內已無其他人員在場,可知上開鐵皮屋內並無可及時救助告訴人之人,如被告李建志、盧勇志將告訴人留置於上開鐵皮屋內,即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難以向外求援之孤立、隔絕之處境,是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原先毆打告訴人之場所係對外隔絕且無人出入之鐵皮建物,而後被告盧勇志棄置告訴人之處所則為有人車往來通行且鄰近有人居住之公有道路,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被告2人所為之棄置行為非但未提升其危險,反而增加告訴人得以獲救之機會,是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前開所為,自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客觀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相繩。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所為之遺棄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建志、盧勇志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