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揚指定辯護人 江采綸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黑色短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2時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文福居處,與李文福、李冠東、告訴人賈傑淳、林世安等人一同飲酒,被告於中途先行離去,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再度返回上址,於走到告訴人身旁時,明知脖頸處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有主要動脈,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可預見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突然以其所有之黑色短刀朝告訴人之脖頸處刺去,幸而告訴人即時反應,以左手阻擋,造成告訴人左手背部撕裂傷併肌腱傷之傷勢,在場之李冠東、林世安見狀上前阻攔,被告未能再次攻擊,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冠東、李文福、林世安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高醫111年5月6日函覆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桌飲酒,其先行離開後又返回現場,持黑色短刀1把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因以左手阻擋被告攻擊,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並沒有針對告訴人脖子,只是隨意朝告訴人方向劃一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亦無爭吵,根本沒有殺人動機。被告原本要朝告訴人上半身攻擊,只是從高處劃刀劃不準,也不能排除目擊證人因見告訴人擋刀位置在脖子附近,就推測被告是瞄準脖子。且告訴人手部傷勢經過手術及復健,已大致恢復正常,也沒有致重傷之結果等語。
五、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李文福、李冠東、告訴人、
林世安等人一同飲酒,被告中途先行離去復又返回,突以黑色短刀1把劃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勢,在場之李冠東、林世安見狀上前阻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一卷第168至171頁、訴二卷第104至10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文福、李冠東、林世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31頁、偵字卷第61至68、91至93頁、本院訴一卷第237至291頁、本院訴二卷第77至88頁),並有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高醫診斷證明書、湖內分局111年4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856200號函暨檢附之路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在場人員名單、湖內分局111年9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424900號函暨職務報告、高醫111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24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高醫112年5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365號函、扣案物照片、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5月4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361號函暨檢附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9、51至53、56頁、偵字卷第97至105頁、本院訴一卷第93至164、223、225、235頁、病歷卷第3至7、233頁),復有黑色短刀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依告訴人於高醫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係
受左手背部撕裂傷併肌腱傷,然查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係記載「左手背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診斷證明書應係誤載,併此更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可以彎曲,仍然在復健當中,只是比較沒有力,沒有什麼機能被特別影響到。我在案發後的同一年又再次受到刀傷,也是傷到左手,第二次受的傷勢更嚴重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7、88頁),又告訴人傷勢經復健治療或可改善預後,有高醫111年5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193號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尚難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先予說明。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⒈由告訴人受傷情形、傷痕多寡、傷勢輕重,是否為致命部位觀察:
⑴依告訴人高醫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清醒、獨自就醫、
於111年1月9日4時26分許自行步入急診,經評估其檢傷級數第3級、體溫36.1度、脈搏每分鐘124次、呼吸每分鐘15次、血壓127/89mmHg,昏迷指數:E4M6V5(共15分,滿分),認其受有左手背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4公分),接受手術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家,有高醫111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24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可證(見本院訴一卷第97至164頁)。可見告訴人於送醫當時意識清楚,心跳、呼吸及血壓均尚屬正常,生命徵象徵定,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非致命部位,仍能獨自入院主訴事發經過,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再由告訴人體表僅左手背受有一個4公分之傷口,他處別無傷勢,且承前告訴人可復健改善之客觀情狀以觀,應能認被告並非下手力道甚劇,亦無多次砍殺(詳後述),尚難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認識及意欲。
⑵至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安、李冠東雖於警詢時均證稱
: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左側後頸部等語(見警卷第15、24、2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從我的後方拿刀子刺過來我左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63頁);證人李冠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往告訴人後頸部和腦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揮刀作勢朝告訴人頭部攻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53頁)。然查:
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下之姿勢及被告落刀位置,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酒進來放在桌上,刀子就突然從我左後方過來,當時我正在跟李文福講話,我側對著被告,當下我是坐著,被告站在我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0至81、85頁);證人李冠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左手邊,告訴人坐著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放下一瓶酒,告訴人坐著,被告站著右手持刀,高舉過肩向前方揮下去,告訴人側對著被告以左手阻擋,告訴人左手差不多在耳朵附近位置被傷到;被告朝肩頸攻擊,只是告訴人以手擋住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1、242、
251、253頁);證人李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坐著,被告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84頁);證人林世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放下酒,手舉高過他的頭部往下刺去,告訴人頭彎下去,中間有一張桌子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65、273、278頁),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當時告訴人坐姿、被告站姿在告訴人側邊,被告持刀先高舉過頭後由上往下朝告訴人劃去,應可先予認定。
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呈側面站姿
、告訴人呈坐姿,被告由上往下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手部動向勢必會經過告訴人頭頸部。又證人林世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頭低下去用手護住脖子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78頁),頭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突遭攻擊時下意識保護此些部位係一般人正常反應,告訴人因遇危急狀況,蜷縮身體而有位置移動之情形,亦可能影響被告落刀位置。又當下事發猝然,見聞之證人未必能夠注意到被告預設之下刀落點,倘被告原係欲劃傷告訴人肩部、手臂,僅是因告訴人警覺性高及早出手在空中阻擋,而中斷被告持刀動向,擋刀之落點仍可能是在頸部附近,是以尚無從以擋刀位置推認被告原先即係瞄準告訴人頸部。況證人李冠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擊被告出刀時,我人剛從廁所走出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1、251頁),並非坐在案發之客廳茶几處,則該證人是否果有全程目擊被告刀落方向,亦非無疑。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東、林世安是否以事後告訴人左手阻擋被告之結果發生在頸部附近,乃推論被告可能係攻擊告訴人頸部,係出於其等臆測之想法,尚難據為論斷被告內心主觀之犯意。
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感覺
有東西靠近就用左手去擋,擋了之後才知道被刺到;我就是下意識伸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過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1、84至85頁),可見其係在毫無防備之情狀下遭被告刺傷。面對無戒心之告訴人,倘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可逕向頭部、心臟等與生命機能維持直接相關之重要部位更為猛烈刺擊,以實現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並未如此,則被告是否具殺人之犯意,即屬可議。
⒉關於本件雙方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也沒
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只有互相介紹敬酒,沒有吵架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事情的時侯我並不認識被告,我是去找朋友李冠東,被告是李冠東父親李文福的朋友,李文福簡單介紹我與被告互相認識並敬酒。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短暫離開又回來,就發生事情了,當天現場並沒有人跟被告吵架或言語上不愉快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78至79、86頁)。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本件之前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06頁),應可採信。
⑵證人李冠東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初次見面,
互相敬酒後就沒有太多交集,被告離開約20分鐘又返回,手拿著一瓶洋酒放在桌上,便朝告訴人攻擊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文福介紹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認識,他們是第一次碰面,相互敬酒。告訴人並沒有跟被告嗆聲,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先離開,大家喝酒就好好的、氣氛還可以,也沒有口角,不知道為何被告回來就拿刀出來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0、248、249、251、255頁);證人林世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李冠東、李文福一同聊天喝酒,被告捧著洋酒進來,突然持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聊天氣氛還不錯,就正常聊天有說有笑,我比較晚到,之前被告是否在場我不清楚。我坐了10、20還是30分鐘,被告才進來,被告進來時,告訴人並沒有跟被告嗆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72、274頁);證人李文福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跟我聊天,沒有做什麼,被告就回去拿一罐酒,看到告訴人就出手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經常去我家找我喝酒聊天,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就不認識,告訴人是我兒子李冠東的朋友,被告主要是去找我聊天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87、288頁),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亦可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日為初次見面,先前全無仇恨恩怨,被告短暫離開並返回後即發生本案。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話要跟李
冠東商量,就跟在場的人說,「請大家能先離開就先離開,我有私事要跟我兄弟說」,就有些我不認識的人離開了,但我並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你坐在這裡,接下來會出事」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79至80頁)。
而證人李冠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心情不好,因為告訴人跟老婆鬧離婚很難過,才去找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56頁)。是告訴人雖確實因婚姻問題,希望與較熟識的友人李冠東單獨討論,請現場其他與其關係較陌生之人先行離場。但關於告訴人當時用語如何,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告訴人說「你如果在這裡坐,你等下會出事情」說了三次,我走出去,但越想越氣,才又回現場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04、105頁),與告訴人所述內容不符,又在場之證人李冠東、林世安均證稱並未聽聞告訴人有此些言詞如前,應認係被告對告訴人之表達有些誤會,或因其當時已飲用些許酒精,事後不易回想當時記憶而有失真之情。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豈會僅因暫時無法繼續留在現場飲酒憤而殺人,被告是否因此一細故,即對初次見面之告訴人起殺害之犯意,誠有可疑。
⒊再就被告所用兇器及其案發當下之反應而言,尚難認被
告係意在取告訴人性命⑴被告曾短暫離開現場,返回後方持刀劃向告訴人一情
,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冠東、李文福、林世安一致證述如前。而扣案之黑色短刀全長16公分、刀刃長8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扣案物照片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223、225、235頁),被告持用之兇器尺寸實屬短小,殺傷力已非甚高。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刀是皮帶刀,我有繫皮帶時刀子就會在身上。因我是螺絲業業務經理,因應客人抽檢常需要割破袋子的需要,那時剛下班,尚未更衣沐浴,才會隨身攜帶扣案皮帶刀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訴二卷第104頁)。衡情被告倘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應可趁其離開現場時,取用攻擊力較強之兇器,豈非更能遂其目的,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僅是隨手運用身邊武器,更無從率認被告主觀意思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欲。
⑵證人李冠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刺
,被告訴人阻擋後,被告就被我推開,過程中被告沒有朝著告訴人刺第二刀,只想往告訴人刺一刀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5頁),核與證人李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還想要再刺第二下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90頁)等語相符。倘若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理應趁告訴人未注意且負傷之際,多次砍殺告訴人,以造成告訴人其他傷害,更能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刺擊,即難以從其後續行為判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否則焉有僅刺一刀即罷手之理。
⑶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警詢時陳稱:被告還持刀要攻擊我第二次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的刀沒有被搶下來時,一直朝著我的方向,我覺得被告有要持續攻擊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6頁)。然查:
①證人李冠東於偵查中證稱:我跑過去阻止被告,結
果被告反過來拿刀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往告訴人刺一刀後,我看到就去推擋,被告以一樣的攻擊動作作勢攻擊我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45、256頁);證人林世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再次舉刀,但沒有看到他要刺向哪裡;李冠東打被告,被告要刺李冠東,後來我徒手去搶那把刀,有成功搶下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69、270、273頁)。是被告攻擊目標轉為李冠東一情,其等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②告訴人雖主觀上認被告仍要持續追擊其本人並致其
於死,然依目擊證人李冠東、林世安之證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再次高舉手部之動作,但無從認定目標對象與預設攻擊部位。且事後被告僅因李冠東阻止其行為,旋即改變攻擊對象為李冠東,難以排除被告後續再高舉手部係欲攻擊李冠東,或嚇止其他人上前壓制,而非有追擊告訴人之意。況告訴人審判時亦曾稱:被告刺一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之意思,我就走去旁邊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86頁),不能僅憑告訴人此部分單一且先後不一致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欲再持刀砍殺告訴人之動作。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⒉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割他衣服,結果告訴人用手來擋,才會造成告訴人手受傷,沒有要傷告訴人脖子的意思,但割衣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構成傷害不確定故意我承認;我要朝告訴人身上衣服劃開,從上往下劃他衣服,沒有要刺告訴人意思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68至169頁、訴二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作勢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11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持刀攻擊告訴人,是朝告訴人上半身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想要對他前上半身割一刀等語(見偵卷第78頁),已然坦承其意在致告訴人受傷。且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被告返回現場後旋即持刀攻擊告訴人,趁告訴人赤手空拳、未及反應之際偷襲,自是明知並有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是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至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認係間接故意,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拿扣案黑色短刀揮刺告訴人,並造成
其受有上述傷害,然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即有未洽。
六、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二卷第33至34、89、12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黑色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係供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案雖因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已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黑色短刀1把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