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嘉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嘉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CH七九五0五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日期: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關於偽造「郭芮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韓嘉驊明知未得郭芮伶之同意或授權,僅因其需錢孔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1、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之住處,在本票(票號:CH795056號,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郭芮伶」之署名1枚,並填寫郭芮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及在上開「郭芮伶」署名、地址、發票金額等處按捺指印共6枚,而偽造以「郭芮伶」名義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1張後,於109年2月25日某時,在其所任職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之台慶不動產公司附近某超商,向陳宇森佯稱:因郭芮伶購買房屋尚不足款項20萬元而欲向陳宇森借款云云,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其本人姓名「韓嘉驊」以資表示為共同發票人而取信陳宇森,並持前開偽造系爭本票向陳宇森借款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宇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借款20萬元予韓嘉驊而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郭芮伶、陳宇森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陳宇森遲未收到清償款項,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雄院於110年11月18日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本票裁定後,再經郭芮伶向雄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芮伶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韓嘉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286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5、46頁;訴字卷一第47、48、285、358頁;訴字卷二第121、1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芮伶、證人陳宇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致45頁;訴字卷二第24至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當庭書寫之郭芮伶姓名及按捺指印(見他字卷第65、67頁)、雄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73、74頁)、雄院111年度雄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55、56頁)、陳宇森提出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偽造本票影本1張(見司票影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85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見司票影卷第45、46頁)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向陳宇森借款之時,持其所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宇森,以供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郭芮伶」之署名及署押,乃屬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陳宇森佯稱因郭芮伶購買房屋尚不足款項20萬元而欲向陳宇森為由,持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向陳宇森借款,並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云云,使陳宇森誤信由郭芮伶所簽發及由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有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有如前述;而被告為取信陳宇森,以前述理由向陳宇森借款之時,當場交付其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予陳宇森,作為其取得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所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2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惟被告向陳宇森佯稱:因郭芮伶購買房屋尚不足款項20萬元而欲向陳宇森借款之詐欺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本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因此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且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訴字卷一第46、284、358、420頁、訴字卷二第22、110、122頁),業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固未經郭芮伶之授權或同意,逕行冒用郭芮伶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陳宇森借款而行使,影響郭芮伶之金融信用,亦損及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僅因一時需款孔急,方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多數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再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陳宇森達成和解,並取得陳宇森之諒解,且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乙節,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及陳宇森提出之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50、53、54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加以被告自身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全然將票據責任推諸於郭芮伶,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採取法律上措施以降低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且衡諸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已徵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系爭本票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情節相比,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所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不相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亟需款項,率然在本票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偽造票據,並向陳宇森謊稱因告訴人急需購屋款項,可提供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為由,致陳宇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陳宇森所交付借款後,嗣後無法如期清償時,致陳宇森持系爭本票向告訴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造成陳宇森因此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告訴人之交易信用,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取得陳宇森之諒解,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金額;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非鉅、且未在市面上流通;暨衡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需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二第1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被告既在發票欄上簽名擔任發票人,而該部分簽名既屬真實,就該部分簽名自不得將該本票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所偽造「郭芮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系爭本票就偽造「郭芮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郭芮伶」簽名及指印,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又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同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陳宇森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結之前按月履行賠償金額僅達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5頁),則就被告已賠付之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宇森,自無庸宣告沒收;惟扣除該部分後,被告所詐得款項尚餘19萬5,000元,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防僥倖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陸續給付賠償款項,檢察官自得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