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治安義務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治安住所○○市○○區○○路00巷0號,目前因老舊並無人居住,懇請本院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證據調查可能性,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市○○區○○路00巷0號」。
(二)被告僅主張上開戶籍地房屋老舊、無人居住,然並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文件,以證其所述為真,且亦未具體說明上開戶籍地確有無法居住之情形。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釋明不足,本院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