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章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曾祥瑋
許永輝
黃裔鈜
許浩綜 (原名許哲豪)
莊○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祥瑋、許浩綜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傑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傑(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古○元、被害人許○庭、告訴人A21、案外人孫○展、鍾○杰、陳○綸、許○愷、凃○傑、洪○謚、黃○伶、黃○藝、蔡○言、許○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莊○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加入由被告李健章(所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暴力犯罪組織,並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國民小學(下稱三民國小),明知上址係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徒手毆打被害人許○庭時(許○庭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圍觀助勢。因認被告莊○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即被告莊○傑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嫌;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莊○傑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傑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故此部分應加重其刑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訴一卷第228至229頁】)。
2.被告莊○傑於109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搭乘被告李健章駕駛之車輛,同車並有被告曾祥瑋、許永輝(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此部分所涉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實施強暴、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均詳後述無罪部分)、案外人鍾○杰、許○愷(所涉罪嫌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其等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球棒等器械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害人A08租屋處(下稱A08租屋處)樓下,被告李健章先指示被告莊○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A08聯繫要求其下樓處理債務,被害人A08因與被告莊○傑、李健章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故攜帶鐵棍、菜刀與案外人陳有成、A09等人下樓,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A08並倒地受傷(A08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莊○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即被告莊○傑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嫌;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莊○傑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莊○傑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故此部分應加重其刑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訴一卷第228至229頁】)。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莊○傑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四卷第305頁)。被告莊○傑上開被訴部分,犯罪時間為109年某日至同年9月12日間,且公訴檢察官亦稱被告莊○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繼續至其年滿18歲後等語(訴二卷第113頁),是被告莊○傑被訴為上揭犯行時,均尚未年滿18歲。而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時間為111年9月16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檢和出110少連偵125字第11190395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偵查終結時,被告仍未滿20歲,則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之案件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本案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就被告莊○傑被訴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被告黃裔鈜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與案外人凃○傑、洪○謚、許○愷、黃○伶(所涉罪嫌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健章佯邀告訴人A21至被告黃裔鈜位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下稱被告黃裔鈜住處)討論還款事宜,嗣告訴人A21於109年9月15日18時許抵達被告黃裔鈜住處後,眾人受被告李健章指示,由案外人許○愷拉下鐵門,分持汽車避震器、安全帽、鐵棍毆打告訴人A21,致告訴人A21受有四肢及右側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等語(即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傷害部分犯嫌;另被告許永輝、黃裔鈜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許永輝、黃裔鈜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許永輝、黃裔鈜斯時均未滿20歲,故此部分應加重其刑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訴一卷第390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因前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均已與告訴人A21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A21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訴四卷第65至66、7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此部分被訴犯嫌,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健章自109年間某日起,發起、指揮以犯罪為宗旨之暴力犯罪組織,由被告李健章自任老大招募案外人許○安、許○愷、凃○傑、洪○謚、黃○伶、陳○綸、許○庭、鍾○杰等人(所涉罪嫌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加入上開以被告李健章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之暴力犯罪組織,以被告黃裔鈜住處為組織聚集根據地,並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糾眾仗勢共同或分別從事下列暴力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行為:
(一)緣案外人許又文與告訴人古○元前有嫌隙,案外人許又文於109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橫山三巷之元帥廟,要求告訴人古○元上車談判,而駕車將告訴人古○元載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魔法泡泡洗車場」,適被告李健章、曾祥瑋,及案外人孫○展、鍾○杰、陳○綸應邀於同日23時40分許抵達上開洗車場後,案外人許又文亦駕車搭載告訴人古○元到場,被告李健章、曾祥瑋即與案外人許又文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古○元,致告訴人古○元頭部、右手及右腳均受有傷害(被告李健章、曾祥瑋、案外人許又文此部分所涉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祥瑋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嫌)。
(二)被告李健章為追討被害人許○庭積欠之債務,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以討論還款事宜為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許○庭一同前往三民國小附近,並同時邀集被告曾祥瑋、莊○傑(被告莊○傑所涉罪嫌詳前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案外人鍾○杰、許○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少年數人到場幫忙。被告李健章、曾祥瑋均明知上址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可能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被告李健章仍為首謀,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徒手毆打被害人許○庭(被害人許○庭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李健章並質問被害人許○庭何時還錢,被告曾祥瑋則在場圍觀助勢。因認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嫌)。
(三)被告李健章與被害人A08有債務糾紛,被告李健章遂於109年9月12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曾祥瑋、許永輝、莊○傑(被告莊○傑所涉罪嫌詳前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案外人鍾○杰、許○愷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球棒等器械前往A08租屋處樓下,被告李健章先指示被告莊○傑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A08聯繫要求其下樓處理債務,被害人A08因與被告莊○傑、李健章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故攜帶鐵棍、菜刀與案外人陳有成、A09等人下樓,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A08並倒地受傷(被害人A08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永輝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嫌;另被告許永輝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被告許永輝行為時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許永輝斯時未滿20歲,是此部分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訴一卷第390頁】)。
(四)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案外人凃○傑、洪○謚、許○愷、黃○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健章佯邀告訴人A21至被告黃裔鈜住處討論還款事宜,嗣告訴人A21於109年9月15日18時許抵達上址,眾人受被告李健章之指示,由案外人許○愷拉下鐵門,分持汽車避震器、安全帽、鐵棍毆打告訴人A21,致告訴人A21受有四肢及右側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勢(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涉犯對告訴人A21傷害部分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前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認被告黃裔鈜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嫌)。
(五)緣案外人黃○藝、蔡○言因機車賠償問題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109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後勁萬應公廟」前談判。又案外人黃○藝係被告莊○傑之女友,被告李健章亦因被告莊○傑不服管教一事心生不滿,被告李健章遂聯繫邀約被告許浩綜及案外人許○安、孫○展、陳○綸、鍾○杰等人到場助陣,被告李健章、許浩綜均明知「後勁萬應公廟」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可能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被告李健章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被告許浩綜則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後勁萬應公廟」之談判地點附近聚集,嗣案外人黃○藝一方到場後,未經談判即駕車衝撞被告李健章等人之機車,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莊○傑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李健章、許浩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9年度橋秩字第93號裁定不罰)。因認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浩綜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犯嫌;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許浩綜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如上【訴一卷第151頁】)。
二、被告李健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偽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9年9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假期KTV」包廂內,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案外人凃○傑施用;(二)109年10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民中學」後門,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案外人凃○傑施用。因認被告李健章上開2次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章乙、壹、一、(一)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祥瑋乙、壹、一、(一)部分、被告許永輝乙、壹、一、(三)部分、被告黃裔鈜乙、壹、一、(四)部分、被告許浩綜乙、
壹、一、(五)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莊○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許○安、許○愷、凃○傑、洪○謚、黃○伶、陳○綸、許○庭、鍾○杰警詢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健章否認有何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亦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健章辯稱:我並未成立幫派或犯罪組織,亦未號召他人為犯罪行為,我們只是朋友等語(警一卷(一)第9頁)。被告李健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以:被告李健章平時不會號召他人,也未成立一個團體,且從證人孫○展、李○倫、鍾○杰、證人即被告曾祥瑋之證述,均可得知被告李健章與其等只會偶爾一起吃飯,並無從屬關係,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健章有成立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語(訴五卷第110頁)。被告曾祥瑋辯稱:我沒有加入幫派,我跟被告李健章只是朋友,會不定時吃喝玩樂,被告黃裔鈜住處只是我們的聚會場所等語(警一卷(二)第627頁);被告許永輝辯稱:我之所以住在被告黃裔鈜住處是因為我沒地方住,被告李健章因為不想回家住,但我們沒有組成組織,也沒有說以誰為首等語(訴一卷第391頁);被告黃裔鈜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只是將住處提供給他們住等語(訴一卷第391頁);被告許浩綜辯稱:我與被告李健章僅是朋友,並無加入以被告李健章為首之幫派或犯罪組織等語(警一卷(一)第276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均分別以前詞否認犯行,且證人即被告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間就認識被告李健章,我和被告李建章平常在一起都在吃喝玩樂,被告李建章不會邀請我去做其他事情等語(訴四卷第225至226頁);證人許○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李健章是朋友,我們沒有不定期聚會,在一起就是吃喝玩樂,並未成立社團,乙、壹、一、(五)部分我會到場只是因為要去找案外人陳○綸聊天,不是被告李健章找我去的,被告李健章可能只是剛好在那裡等語(訴二卷第74至82頁);證人許○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李健章平時在一起就是聊天、玩電動等,被告李健章不會號召我做事,也沒有定期聚會,我們沒有一個頭,大家都是玩在一起的朋友,我們在被告黃裔鈜住處就是在聊天等語(訴三卷第99至100頁);證人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黃裔鈜住處就是在聊天、吃飯,我很少在那裡看到被告李健章,被告李健章也沒有邀我一起喬事情等語(訴三卷第287至306頁);證人洪○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壹、一、(四)那日我會去被告黃裔鈜住處是受案外人許○愷邀約,當天是第1次知道被告李健章這個人,且我只有見過他那1次而已,後來也沒有再見過面,被告李健章平時也不會找我等語(訴二卷第414至428頁);證人黃○伶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李健章身邊時常有一些年輕人,但我不知道被告李健章有沒有成立幫派,且我沒有加入被告李健章的幫派等語(警二卷(二)第517頁);證人陳○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李健章只會一起逛夜市或打籃球,乙、壹、一、(一)那日我與被告李健章是一起去現場看熱鬧,當日好像有人被打,但我們都沒有人動手,乙、壹、一、(五)那日我有去現場找被告李健章、案外人蔡幸言,後來就被不知誰駕駛的車輛衝撞,當日並非被告李健章找我去助陣等語(訴二卷第87至98頁);證人許○庭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李健章有成立幫派,我也沒有參與,被告李健章也沒有支付薪水或報酬給我等語(警一卷(二)第531頁);證人鍾○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李健章他們在一起就是聊天、唱歌,被告李健章平常不會號召我們做事,若我不配合被告李健章或不去聚會,也不會受到處罰等語(訴三卷第107至127頁),是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參與以被告李健章為首之犯罪組織之成員,均證稱並未參與以被告李健章為首之犯罪組織,且其等證詞與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依上開人等之供述、證據,難認渠等間有何持續性、存在明確分工並具有上下層級之組織結構,亦難認被告李健章居於領導者或行動決策者之角色,對上開人等具有指揮性,或上開人等對被告李健章具有從屬性。再考量公訴意旨所指
乙、壹、一、(一)至(五)等各次犯行,時間均至少相隔月餘,參與成員亦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穩固之組成成員或持續性可言,且依各被告、證人上開供述、證述,其等多係基於其等與友人間之情誼直接應邀,或因偶然在場而隨同前往,是尚無法排除渠等各次參與,僅係出於偶發、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本案暨無證據足證確有成立以被告李健章為首之犯罪組織,當難認被告李健章成立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亦難認被告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肆、刑法第150條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乙、壹、一、(二)部分,被告李健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曾祥瑋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乙、壹、一、(三)部分被告李健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曾祥瑋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永輝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乙、壹、一、(五)部分被告李健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浩綜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黃裔鈜、許浩綜、莊○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庭、A08、證人A09、陳有成、孫○展、鍾○杰、陳○綸、許○愷、黃○藝、蔡○言、許○安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其立法理由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非抽象危險犯,為實質適性犯,個案首應審究當下是否對在旁之人或物為傷害或毀損,再該公共環境中是否有人潮或車潮經過,縱有人經過,亦需調查經過之人是否有驚嚇情形,並同時參酌施暴時間短暫,客觀上不應認為有外溢效果。另主觀上更須審查行為人是否係對特定人為之,若對特定人為之,原則上無煽動集體情緒,自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乙、壹、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李健章、曾祥瑋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告李健章辯稱:當日我是要找被害人A08處理債務,因為被害人許○庭也有欠被害人A08錢,就一起處理,我找被告莊○傑、案外人鍾○杰、許○愷到場只是讓他們作證人,我不知道被害人許○庭當天有被打等語(訴一卷第156至157頁)。被告李健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李健章當日只是要跟被害人許○庭商討債務如何處理,其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意思,也不知道是誰打了被害人許○庭,且依證人A08證述可知,當日證人A08跟被告李健章在講話,不知道誰打了被害人許○庭,且本案發生於晚間,發生地點之三民國小附近亦無人潮,不會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恐懼、不安,自不構成妨害秩序等語(訴五卷第108頁)。被告曾祥瑋則辯稱:我與被告李健章到場後,只有在旁邊的超商買東西吃,他們在講什麼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害人許○庭被打等語(訴一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李健章確於乙、壹、一、(二)所示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許○庭一同前往三民國小附近,被告曾祥瑋、莊○傑、案外人鍾○杰、許○愷當日亦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李健章、曾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訴一卷第155至156、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四卷第222至223頁)、證人鍾○杰、許○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三卷第94、110至111頁)均大致相符。又被害人許○庭當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乙情,亦據證人許○庭於警詢(警一卷(二)第532頁)、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訴三卷第138至143頁)證述明確,上情均固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跟被告李健章在聊天,被害人許○庭被帶到我視線範圍外,我不曉得他被帶去哪裡,我沒有看到他被打,也沒有看到誰下指揮打他,我之所以知道被害人許○庭被打是因為事情結束之後他有來我家,他有講他被打,但他也沒有說他被誰打等語(訴三卷第150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日與證人A08在三民國小前講話,我沒有關注被害人許○庭,我後來沒有看到他,我也不知道他被打等語(訴五卷第46至4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許○庭於警詢亦證稱係遭不認識之人突然毆打,其並未明確證稱係在何處被打,亦未明確稱其遭毆打時被告李健章、曾祥瑋在場(警一卷(二)第532頁);證人鍾○杰、許○愷均未於警偵中就此事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記得當日發生何事等語(訴三卷第94、110至111頁);被告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日被害人許○庭沒有被打等語(訴一卷第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對當日之事多答不記得(訴四卷第226頁);被告曾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認識被害人許○庭,且被害人許○庭當日沒有被打等語(訴一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日到場後只有去便利商店後坐回車上,且當日沒有看見被害人許○庭被打等語(訴五卷第31頁)。是依上開人等供述、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害人許○庭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遭人毆打,且無法證明其遭人毆打時,被告李健章、曾祥瑋在現場,亦無證據證明其遭不詳之人毆打係受被告李健章、曾祥瑋之指使;佐以當日員警於22時5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少年聚集疑似要鬥毆,隨即派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分許員警到達現場,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回報稱現場不需警力支援,且於結報上記載:警方到場時現場有8名青少年協商債務償還事項,現場無鬥毆等不法情形,有當日110報案紀錄單(訴四卷第489至491頁)在卷可查,是當日民眾報案時,並未見現場已發生鬥毆情事,且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6分鐘內即抵達案發現場,然員警到場後亦未見在場之人有發生鬥毆,是尚無證據證明當日被告李健章、曾祥瑋等人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合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即均屬不能證明。
四、乙、壹、一、(三)部分訊據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告李健章辯稱:當日我去A08租屋處是為了要跟被害人A08要債,但被害人A08直接拿刀下來,被害人A08當天沒有被打,只有人去搶她刀,我沒有用球棒打她或去搶她刀子,她是摔倒等語(訴一卷第158至159頁、訴卷五第50至51頁)。被告李健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李健章當日只是要跟被害人A08商討債務如何償還,其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意思,且證人A08亦證稱當日係自行攜帶菜刀、棍棒下樓,上開器械並非由被告李健章攜帶到場。證人A09亦證稱當日案外人許○愷等人係因看到被害人A08手上有拿刀跟棍棒,才去路旁拿安全帽、三角椎等物。證人即被告許永輝亦證稱當日被告李健章只有站在旁邊,並無指揮在場人做何行為。證人即被告曾祥瑋亦證稱是因為看到被害人A08拿刀才去搶刀,故可認當時雙方只是在吵架,現場無人施強暴脅迫,亦無人叫囂或助陣等語(訴卷五第108頁)。被告曾祥瑋則辯稱:當日我有到現場,但被告李健章沒有跟我說要去幹嘛,我因為怕被害人A08拿刀刺我,所以我有去搶她刀子等語(訴一卷第165頁)。被告許永輝則辯稱:當日被告李健章載我們去吃飯,後來他說因為被害人A08欠錢故要去A08租屋處,我們抵達後,被害人A08很激動還拿刀下來說要割腕,我們下車時我是沒有看到有人拿球棒,他們發生爭執時,我人在旁邊的超商看,沒有參與等語(訴一卷第391頁)。經查:
(一)被告李健章確因與被害人A08間債務糾紛,於乙、壹、一、(三)所示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祥瑋、許永輝、莊○傑、案外人鍾○杰、許○愷等人至A08租屋處樓下,被害人A08因與被告莊○傑、李健章在電話中發生口角,故攜帶鐵棍、菜刀與案外人陳有成、A09等人下樓,後被害人A08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李健章、曾祥瑋、許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訴一卷第158至159、164至165、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四卷第223至227頁)、證人A08、A09、鍾○杰、許○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三卷第95至96、112至113、128至138、144至158頁)、證人陳有成於警詢證述(警一卷(二)第653至656頁)均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證人A09、陳有成一起在我家喝酒,被告李健章則打電話跟我索要我積欠之債務,並說要來我家,我們在電話中發生不愉快,我怕被告李健章要帶人打我,我出於自衛就拿著1支鐵棍跟1把水果刀下樓,證人A09、陳有成就跟我一起下樓,下樓後看到很多人站著聊天,後來我不確定跟誰發生口角,被告莊○傑就拿飲料瓶丟我,雙方才發生肢體衝突,他們就是拿起統一超商前的物品,如安全帽,但我沒有被安全帽打到,後來不知何時我手中的刀子、棍棒就被人拿走,我被推倒後受傷,應該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我沒印象有看到人拿球棒,我當日受傷的原因是因為我被推倒才受傷等語(訴三卷第144至158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被害人A08、證人陳有成一起在A08租屋處喝酒,後來被害人A08接到電話後,就拿刀和鐵棍下樓,我跟證人陳有成就跟下去,下樓後看到很多人,雙方發生口角,我擋在中間,對方看到被害人A08有拿東西,才從路邊拿三角椎、安全帽、拒馬等物,當時雙方沒有打起來,就一直僵持,沒有強暴脅迫也沒有叫囂助陣,我跟證人陳有成沒有被打到,後來被害人A08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訴三卷第128至138頁);證人陳有成於警詢證稱:當日我、證人A09、被害人A08一起在A08租屋處喝酒,聊到一半被害人A08接到一通電話後就拿鐵棍、菜刀下樓,我看事情不對也跟下去,一下去我聽見女生罵人後,就與1名男生(經員警提示為被告莊○傑)開始互罵,被告莊○傑就拿手中的麥香鋁箔包丟被害人A08,被害人A08就拿起鐵棍、菜刀欲還擊,馬上被我阻攔,我便順勢將被害人A08手上的菜刀奪走,另1名不認識的男子(經員警提示為案外人許○愷)原本欲拿身旁的紅色鐵欄杆要砸向被害人A08,也被我阻攔,對方6人原本一團圍上來,我將被害人A08保護在我身後,證人A09則阻攔剩下的人,被害人A08被我搶走菜刀後有摔倒,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警一卷(二)第653至656頁);證人許○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害人A08拿刀下樓並往我們這裡衝過來,我會怕所以才拿起紅色拒馬想打她,但沒有打到等語(訴三卷第96、101頁);證人鍾○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被害人A08積欠被告李健章債務,我們與被告李健章一起去A08租屋處樓下,因為被害人A08下樓時有拿刀,我們看到就很緊張,我手上有拿東西但沒有丟到被害人A08,當日也沒有人打被害人A08等語(訴三卷第113、121頁);證人即被告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被告李健章等人本來要一起吃宵夜,後來轉去找被害人A08要債,到達後被害人A08拿刀下樓,我出於自我防衛拿手上的鋁箔包丟她,然後她就衝過來我們就跑了,被告李健章當日只有站在那裡看,當時除了我們以外沒有路人等語(訴四卷第223至228頁);證人即被告李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因為被害人A08欠錢,我們去向她討錢,後來被害人A08拿刀下來,我們就阻擋她,但我們沒有人拿棍棒等語(訴五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被告曾祥瑋於警詢證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與被告李健章等人本來在一起吃飯,被告李健章說要去找被害人A08,我們就一起去,到達後被害人A08拿刀及棍棒下樓,我們見狀就去阻擋,我怕被害人A08拿刀刺我所以我有去搶她刀子,過程中有打起來,我有不小心用手肘打到被害人A08的臉,但我沒有持球棒毆打她,也沒有任何人持球棒毆打她,當時有發生拉扯,被害人A08自己跌倒等語(警一卷(一)第77至79頁、訴一卷第165頁);證人即被告許永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們是去找被害人A08要錢,被害人A08下樓時手上有拿刀械,一開始雙方沒有吵起來,我就去旁邊的超商,後來他們吵起來,被害人A08就拿刀割自己手腕,有沒有割下去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A08被攻擊,我只看到她攻擊自己等語(訴四卷第218至219頁);佐以員警於當日23時5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現場見5人在該處大聲說話似在吵架,隨即派員前往現場,於同日23時54分許員警抵達現場,並於翌
(13)日0時5分許回報現場無滋事係債務糾紛,並於結報記載:員警到場已無打架情事,有1女8男,債務人A08與債權人李健章於上述時地商討債務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許女拿刀自殘,經警到場將許女送醫包紮已無大礙等情,有當日110報案紀錄單(訴四卷第481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可知,當日被告李健章係為向被害人A08催討債務始帶同被告曾祥瑋、許永輝、莊○傑、案外人鍾○杰、許○愷到場,其等起初亦未攜帶器械前往,係因見被害人A08持刀械、棍棒下樓,雙方又發生口角,始衍生肢體推擠,並拿起身旁之物。然當日除被告莊○傑曾持飲料瓶丟被害人A08、被告曾祥瑋曾於試圖搶被害人A08手中刀械時與其發生肢體碰撞外,現場並無人動手毆打A08,且當日23時53分許民眾報案時,該民眾並未見現場已發生肢體衝突,而民眾報案後,員警約於1分鐘後即抵達現場,員警抵達時亦未見現場有打架情事,是可知縱使雙方人馬曾發生肢體推擠、碰撞、零星衝突,其持續時間亦不到1分鐘,甚為短暫,亦僅針對特定對象即被害人A08,且被告李健章等人係因被害人A08持刀械、棍棒下樓,並持刀自殘,始持手邊物品欲制止被害人A08,其等並未直接毆打被害人A08,是其等顯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對被害人A08為強暴之行為,加以本案發生時間時接近凌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間亦甚短,又無暴力毆打等情事,是從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其等所聚眾之團體集體情緒,並沒有處於失控、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難認已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或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自難認合於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曾祥瑋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永輝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亦均屬不能證明。
五、乙、壹、一、(五)部分訊據被告李健章、許浩綜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被告李健章辯稱:當日我去現場只是去看廟會,後來約案外人黃○藝、被告莊○傑只是要與案外人蔡○言講機車的事,但我沒有對他們為強暴、脅迫,對方人馬到場後,就突然沒有目的的開車或騎車衝撞,我們見狀就跑開等語(調偵三卷第80頁、訴一卷第161頁)。被告李健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從證人孫○展證述可知當日係被告莊○傑與他人糾紛,其等約在案發地點談判,但也沒有結果,被告莊○傑那一方到場後就直接開車衝撞。證人許○安亦證稱當日其係去找證人陳○綸聊天,並非受被告李健章邀約,後來被告莊○傑就開車衝撞過來。是被告李健章這一方反而是被衝撞的一方,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無證據足證被告李健章有妨害秩序等語(訴卷五第108頁)。被告許浩綜則辯稱:當日我只是要去看廟會,案外人黃○藝、被告莊○傑我不知道去幹嘛,應該是因為機車糾紛,我們過去沒多久,對方就有人開車直接撞進來,我們就開始跑了等語(調警二卷第93頁、訴一卷第168頁)。經查:
(一)被告李健章、許浩綜確於乙、壹、一、(五)所示時間到所示地點,且同案被告莊○傑、案外人黃○藝、蔡○言、許○安、孫○展、陳○綸、鍾○杰亦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李健章、許浩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訴一卷第161、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四卷第228頁)、證人許○安、孫○展、陳○綸、鍾○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二卷第63至73、74至80、92至96頁、訴三卷第114至124頁)、證人蔡○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調警二卷第75頁、調偵三卷第81頁)、證人黃○藝於警詢證述(調警二卷第15頁)均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證人許○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不是被告李健章找我去現場,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健章會去,是案外人陳○綸找我去,我因為案外人蔡○言和被告莊○傑間有糾紛才過去助陣,只是要用講的而已,後來不知道誰開車衝撞我們這邊的人,我們就全部跑掉,被告李健章也是被撞的一方等語(訴二卷第74至80頁);證人孫○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看到被告李健章的定位在萬應公廟附近,我就去找他,但我不知道被告李健章為何在那裡,他好像是要去看廟會,我到達現場後有看到很多人,並看到被告李健章在跟別人聊天,後來就有人突然拿球棒衝進來並開車撞進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知道為何對方要開車撞進來等語(訴二卷第63至73);證人陳○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與案外人許○安一起去現場,不是被告李健章找我去,後來突然有人開車衝撞,沒有撞到人,我不知道開車的人以及他的目標是誰等語(訴二卷第92至96頁);證人鍾○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日因為案外人蔡○言與他人糾紛到現場,現場有很多人,後來我們就無緣無故被人開車衝撞,我就跑開,被告李健章當日有開車但已經下車了,故對方開車衝撞時被告李健章也在跑等語(訴二卷第74至80頁);證人蔡○言於警詢證稱:當日是被告莊○傑、案外人黃○藝約我在萬應公廟後方空地,我與被告李健章等人提早到場,對方約1小時後才到,他們有15至20人,一開始我與案外人黃○藝在交談,才說了兩句話,就有1部汽車朝我們方向開過來,並在現場亂開亂撞,沒多久警方也到場,我們就都跑離現場了等語(調警二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李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沒有召集被告許浩綜、證人孫○展、鍾○杰到場,我們只是要一起去看陣頭,這件事是單純的機車車禍賠償等語(訴五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被告許浩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只是要跟被告李健章去看陣頭,後來就被人開車衝撞,沒有直接的肢體衝突,我們當時都站在廟前的廣場,我只有看到車,但沒看到開車的人是誰等語(訴四卷第195至197頁),是上揭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李健章、許浩綜前揭辯稱亦相符,堪認當日案外人許○安、孫○展、陳○綸、鍾○杰均係自行到場,並非由被告李健章糾集而到場,又其等到場後,原先均僅在聊天、講話,並無證據證明有發生鬥毆或其他肢體衝突,隨即某不詳之人駕車衝撞人群,被告李健章、許浩綜等人即各自跑開,是被告李健章、許浩綜應為遭衝撞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指示他人開車衝撞在場之人,當難認被告李健章、許浩綜有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健章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浩綜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即均屬不能證明。
伍、乙、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健章乙、壹、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凃○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健章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109年9月19日我沒有去「假期KTV」,109年10月12日我也沒有跟案外人凃○傑見面等語(訴一卷第161頁)。被告李健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證人凃○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係向其他朋友購買,是證人凃○傑前後供述不一,又本案除證人凃○傑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李健章有此部分犯嫌等語(訴五卷第109頁)。
三、經查,證人凃○傑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健章有於109年9月19至20日之18至19時,在「假期KTV」一樓包箱内無償給我施用愷他命,並於109年10月12至13日12時左右與我一同在「大社國中」外後門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警一卷(一)第344頁、警一卷(二)第719頁、偵一卷第20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李健章有在上述時間給我施用愷他命,我當時才國三,年紀小,可能都是跟警察亂講的,我當時施用的愷他命都是向朋友購買的等語(訴三卷第290至293、302頁),是證人凃○傑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已難採信。又本案除證人凃○傑於警偵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凃○傑警偵中說詞之真實性,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李健章前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暨缺乏證人凃○傑前後一致無瑕疵之指述,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證人凃○傑曾經之證詞,即據認被告李健章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李健章所涉此部分犯嫌亦屬不能證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健章、許永輝、黃裔鈜、曾祥瑋、許浩綜分別所涉前揭乙、壹、一、(一)至(五)、二部分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前揭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