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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5、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庭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允珽、陳加憲各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謝允珽涉犯毒品案件,經謝允珽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李庭宇,復經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庭宇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住處,拘提李庭宇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李庭宇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庭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2頁;他字卷第38、39頁;訴字卷第48、

49、99、100頁) ,核與證人謝允珽、陳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0、11、

67、69頁;警二卷第27至30頁),復有李庭宇所使用Facetime帳號k1659@icloud.com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9至15頁)、李庭宇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扣案毒品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41、43頁)、陳加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6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71公克) ,此有凱旋醫院111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81頁)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則係供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及夾鏈袋2包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用以秤量、分裝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訴字卷第49頁) ;綜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參之證人謝允珽、陳加憲等人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如前述;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本案販賣毒品僅賺取量差等語( 見訴字卷第49頁) ;準此,足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2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

0 、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陳:「(問:你除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允珽外,你還有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如何聯絡販賣?)我尚有販賣給綽號「玩星城」的男子,我們是在星城Online遊戲裡面認識,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他的Facetime是nike308@icloud.com及另一個綽號「大地」的男子,他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我,還有用Facetime「jingchen0526@gma

il.com」聯絡,他們2人分別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據你坦承你與綽號「大地」的男子如何聯絡交易?何時交易?交易地點為何?綽號「大地」的男子以多少新台幣向你購買何毒品?)該名綽號「大地」的男子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我,告知要來找我,之後在111年2月22日下午20時許後用Facetime與我聯絡,雙方約定在路竹火車站見面,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大約0.5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各自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綽號「大地」即證人陳加憲間大多以傳送簡訊或Facetime通訊軟體之方式聯絡購毒事宜,且依現存卷內事證,在被告供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與綽號「大地」之人即證人陳加憲間以該等聯絡方式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從而以觀,足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自首情形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之前從事中式早餐店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100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五、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已有規定。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業如前述,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如上述,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經扣案,然該毒品價金業經各該買受人當面或事後交付予被告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9頁)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

三、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及夾鏈袋2包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所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前已述及,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

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㈡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前已述及;是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復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涉,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則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買受人、交易地點、毒品價金及數量) 主 文 欄 1 110年11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 謝允珽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庭宇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庭宇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之住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允珽,謝允珽當場交付2,000元給李庭宇後而完成交易。 李庭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1年2月22日下午9時許 陳加憲以Imessage及Facetime通訊軟體與李庭宇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庭宇所駕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路竹車站前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價值1,000元、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加憲,陳加憲當場交付1,000元給李庭宇後而完成交易。 李庭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572公克,純度約82.37%,檢驗前淨重0.69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671公克) 2 磅秤叁臺 3 夾鏈袋貳包 4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5 壓模器壹組 6 小米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