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辰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第10186號、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勇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持有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芊妤;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與賴芊妤;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價,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彥儒。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道路○○○路○○○00號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磚塊而持有,並伺機販賣以營利。
二、嗣警方於111年6月10日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1至233頁、第283至284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聲羈更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94頁、訴卷第38至39頁、第87頁、第12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李彥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偵一卷第184至188頁、第235至237頁)、證人賴芊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他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5頁、第65至67頁、偵一卷第81至86頁、第507至509頁)、證人陳瑩杰於警詢時證述(他卷第76至77頁)均相符,並有111年6月9日於高雄市田寮區水庫巷鐵皮屋之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57至363頁)、【受執行人被告】本院111年聲搜字313號搜索票(偵一卷第41頁)、臺中市刑大111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7至51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5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57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008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至101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訴卷第115至117頁)、【受執行人李彥儒】111年6月7日於高雄市田寮區水庫巷鐵皮屋之蒐證照片(偵一卷第347至355頁)、111年6月8日案發經過蒐證照片(偵四卷第117至1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李彥儒持用手機內視訊通話軟體FaceTim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23至130頁)、臺中市刑大111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四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103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05頁)、扣押物照片(偵四卷第121至12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2號鑑驗書(偵二卷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7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07至108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彥儒〉(偵二卷第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彥儒〉(偵二卷第70頁)、賴芊妤手繪高雄市○○區○○路0○0號D-2套房內格局平面圖(他卷第31頁)、111年4月5日高雄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36至39頁)、租賃契約翻拍照片(他卷第42頁)、【受執行人賴芊妤】111年4月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芊妤〉(偵一卷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171至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79頁)、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18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935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95至497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賴芊妤〉(偵一卷第480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芊妤〉(偵一卷第49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賴芊妤〉(偵一卷第49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時因入不敷出而販毒賺錢等語(偵一卷第233至234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前、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部分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乃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給李彥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外,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貫俊、黃柏蒼(偵一卷第29至35頁、第367至369頁),而該2人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中,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陳貫俊、黃柏蒼並無涉嫌提供毒品與被告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經檢警機關聲請強制處分、執行查緝或移送偵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橋檢和秋111偵8438字第1119044688號函(訴卷第77頁)、臺中市刑大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4192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訴卷第79至81頁)各1份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3.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財務狀況欠佳而犯下本案,且僅有3次販賣行為,實際上未獲得高額利益,又偵辦過程中即供出上手協助偵辦,犯罪情節輕微,本案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最輕本刑是無期徒刑,然同犯此罪名的被告,各自的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態樣、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也未必相同,以販毒者而言,有的是大盤毒梟,有的則是中、小盤的毒販,也有吸毒者為了互通有無而偶然為販賣毒品的行為,另外也有受指示持送毒品而參與販毒行為者,此等情節不同的販毒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顯然有所差異,如依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量固較為多,惟惡性尚均無法與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比,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有販賣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訴卷第21至24頁),其明確知道販賣毒品犯行的嚴重性,仍然選擇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稱係因財務狀況欠佳而犯下,然社會上可經由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的途徑甚多,亦無因此即有販賣毒品之必要,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動機及以15萬元價格販賣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後之處斷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事實(二)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淨重350餘公克,純度60.32%,純質淨重211餘公克,數量及純度均甚多,對於社會潛藏之危害甚鉅,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此部分犯行,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後之處斷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4.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有上揭二項減刑事由,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實際獲利、遭查獲販賣所餘之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量及純度;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暨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見訴卷第155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上述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有膽結石之健康狀況,需要協助扶養哥哥的小孩(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時空密接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就對象相同部分,各罪之間的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不嚴重)、次數、總販賣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4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二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此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740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對此被告供承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所剩餘(訴卷第87頁),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7008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對此被告供承係其先於111年6月7日凌晨某時,在上開鐵皮屋內,向「俊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約250公克後,再將部分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賣所餘(偵一卷第232頁、聲羈卷第27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與附表一編號3犯行具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6所示分裝袋2包、編號9所示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皆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秤量毒品、預備分裝毒品、聯繫購毒者,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二編號4、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9),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為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同次搜索所扣如附表二編號5、7、8、10至1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退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及事實欄二所示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上開併辦係於本案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6日橋檢和秋111偵19794字第11190532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標的及價金 主文 聯繫方式 聯繫方式 交易地點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勇辰 賴芊妤 111年4月2日11時至12時內某時 林勇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左列方式聯絡賴芊妤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賴芊妤,並收取右列價金。 甲基安非他命約125公克150,000元 林勇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FaceTime FaceTime 高雄市○○區○○○0○0號D-2套房內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勇辰 賴芊妤 111年4月5日2時許 林勇辰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左列方式聯絡賴芊妤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由不知情之友人陳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來之賴芊妤,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約37.5公克150,000元 林勇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FaceTime FaceTime 高雄市○○區○○○0○0號D-2套房內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勇辰 李彥儒 111年6月8日1時20分許 林勇辰於111年6月7日20時許以左列方式聯絡李彥儒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右列標的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李彥儒,並收取右列價金。 海洛因約4公克1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0.5公克12,000元 林勇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FaceTime FaceTime 高雄市○○區○000○道○○○○○○○○00號電線桿旁之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即偵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外觀為白色磚塊狀粉末,驗前淨重350.21公克,驗餘淨重350.1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0.32%,純質淨重211.25公克。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即偵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1罐(含包裝罐1個,即偵一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5部分,驗前總淨重9.92公克,驗餘總淨重9.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4.31%,純質總淨重8.3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部分,驗前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部分,驗前淨重17.41公克,驗餘淨重17.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只,即偵一卷第47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17) 其中1包為褐色晶體,驗前淨重84.92公克,驗餘淨重84.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6%,驗前純質淨重約47.55公克;另外11包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81公克,以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抽取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5公克),純度約65%,推估11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公克。 4 電子磅秤1台 5 點鈔機1台 6 分裝袋2包 7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IPhone銀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現金333,800元 12 葵香瓜子包裝1個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稱他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一〉,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二〉,稱偵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稱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8號卷,稱偵四卷; 6.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稱聲羈卷; 7.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稱偵聲卷;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0號卷,稱偵抗卷; 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