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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枝章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被 告 張子房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被 告 廖晟合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舒瑞金律師許育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9、9168、10275、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枝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子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免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扣案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廖晟合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枝章於民國104至110年間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勞工董事,張子房則為台灣石油工會推派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採購審查小組」)成員;隸屬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購金額巨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以下簡稱「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陳枝章、張子房因前述職務各有權出席「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渠等均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另廖晟合係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廖士銘),其為使銘榮元公司及相關事業能得標中油公司標案,後續並能順利履約、驗收撥款,故長期與張子房建立交情,以支付類似「顧問費」、「諮詢費」等現金予張子房之方式,由張子房在招標、決標、履約、驗收之整體採購過程中,提供使銘榮元公司得標或履約順利所需之協助,例如:依銘榮元公司之需求在「採購審查小組」會議中作特定主張、提早揭露標案資訊予銘榮元公司,或協助銘榮源公司撰寫相關文書等;此外廖晟合尚視情況透過張子房轉交現金予陳枝章,請託陳枝章針對銘榮元公司意欲或正在參與之標案,在「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中或運用其人脈施以助力。陳枝章、張子房及廖晟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槽及灌裝工程案(標案案號:GDC00000

00,下稱甲案):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張子房、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前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與張子房見面,請張子房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張子房思及可請擔任勞工董事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子房收受140萬元後,再朋分70萬元予陳枝章,陳枝章即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位即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統包工程(675日曆天)

案(標案案號:MDD0000000,下稱乙案):緣中油煉製部桃園煉油廠於108年間因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發生火災,遂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諮詢張子房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張子房、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煉油廠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指定使用之Weld Clad反應器銲接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陳枝章、張子房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子房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我想這個案子還是在、在購審會要決定做適度的修正,都照購審會在處理啦」,意指贊同張子房上開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之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張子房協助下,於108年11月5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煉油廠評估後並未同意,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乙案辦理公開招標,有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銘榮元公司投標,前者於109年3月24日以5億9,991萬8,550元得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乙案,惟廖晟合仍為答謝張子房、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月間某日,在中油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張子房,並由張子房轉交其中25萬元予陳枝章收受。

㈢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標案案號:KDX000000

0,下稱丙案):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安廠)於108年間為配合政府能源轉型政策燃氣發電比重50%目標,遂規劃以預算23億1,720萬元辦理丙案。張子房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方式傳送予時任銘榮元公司專員之何承翰,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張子房在中油煉製部再將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而陳枝章則於108年12月4日參加「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701次會議審議丙案。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張子房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

開工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張子房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張子房、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張子房部分)、不違背職務之行為(陳枝章部分)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在中油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張子房,張子房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再朋分其中20萬元予陳枝章,陳枝章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收。

㈣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統包工程案

(標案案號:KDX0000000,下稱丁案):中油公司為因應環保空污法規,降低林園廠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改善環境品質,並汰舊更新既有NO.19鍋爐,改建乙座最大連續蒸發量385公噸/小時之高壓蒸氣鍋爐,含一套脫硝設備等相關污染防治設施,遂由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下稱中油興工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曾承攬並完成過熱器出口蒸汽壓力不小於110kg/cm2g、溫度不低於500℃之水管式燃氣鍋爐工程,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7億800萬元,或其累積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7億7,000萬元」,或「曾承攬並完成發電容量2萬瓩(20MW)以上之汽電共生工程,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7億800萬元,或其累積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7億7,000萬元」等2項履約實績,銘榮元公司因不符上開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前去拜訪張子房,要求張子房在丁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張子房遂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張子房前揭提供之協助,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9年5、6間在中油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30萬元予張子房,張子房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案(標案案號:Q6I07

B382,下稱戊案):中油煉製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張子房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Cataly

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場行情2千左右。

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嗣於108年1月31日,張子房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張子房,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張子房,張子房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二、末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於調查另案過程中取得本案相關情資,經循線蒐證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等物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橋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76-477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枝章、張子房及廖晟合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共通證據:證人何承翰、廖麒翔、黃曉君

、林韻茹、廖士銘(即依序分別為銘榮元公司之專員、財會部門主管、出納人員、財務課人員、總經理)之證詞、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1年3月18日工程企字第1110004496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分別為被告張子房、陳枝章,及銘榮元公司、元上工程公司、何承翰)、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名單暨採購處簽註用紙(偵10275卷第155-159、163-168、185-1

87、191-194、197-199、203-205、209-213、217-220、229-232、333-394頁、偵9168卷第95-96、321-337、441-445、521-525、613-622、891-892頁、偵2239卷一第49-65、221-

229、263-267、269-274、309-318頁、偵2239卷二第169-17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之甲案證據:106年12月7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採購審查小組」106年6月14日第603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中油公司董事會106年9月6日董秘處發字第10610547150號函暨第675次會議紀錄、107年1月23日決標公告、108年4月10日決標公告、109年6月16日決標公告、110年4月21日決標公告、被告陳枝章與張子房間於110年7月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液工處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單據黏存單、工程發包請款單暨備忘錄等資料(偵9168卷第21-25、115-118、463-479、685-688、693-699、801-806、835-846頁、偵2239卷一第231-23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之乙案證據:證人張正毅(即案發時中油公司桃

園廠工安組經理)、金國淞(即案發時中油公司桃園廠專案室工作人員)之證詞、中油公司採購處108年11月21日採購處發字第10810794480號函暨附件(含銘榮元公司108年11月5日函文、廠商詢問單等)、投標自評主要設備資格/規格表、何承翰之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採購審查小組」108年6月20日第667次審議會議資料(含簽到表、會議記錄等)、「採購審查小組」108年6月20日第667次審議會議意見辦理說明、中油公司董事會108年7月29日董秘處發字第10810513940號函暨108年7月24日第697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108年7月24日第697次「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錄音特定譯文暨錄音檔、108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1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9年1月7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3月25日決標公告(偵9168卷第27-31、33-41、97-111、209-210、215、395-407、489-494、517-518、563-567頁、偵10275卷第91-95、473-474、553-556、701-70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㈢之丙案證據:證人李熙文(即案發時中油公司永

安廠廠長)之證詞、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中油公司董事會108年12月9日董秘處發字第10810840780號函暨第701次會議紀錄、被告張子房與廖士銘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3月2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4月6日無法決標公告、109年4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12月9日更正決標公告、被告張子房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油公司111年12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11110921710號函暨附件(偵10275卷第125-131頁、偵9168卷第43-46、119、121-129、131-13

2、251-256、267-269、713-721、807-810、823-831、981-985頁、偵2239卷一第91-92頁、院二卷第101-117頁)。

㈤犯罪事實一㈣之丁案證據:108年4月22日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

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採購審查小組」108年6月6日第665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被告張子房與何承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月30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9年2月10日無法招標公告、109年2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109年4月6日決標公告(偵9168卷第271-276、575-580頁、偵10275卷第293-299、301、433-439、565-569頁)㈥犯罪事實一㈤之戊案證據:「採購審查小組」108年1月31日第

654次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等資料、被告張子房與何承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4月17日決標公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1年11月2日煉購發字第11102856000號函暨附件(即戊案請購資料)、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1月4日採購處發字第1111096680號函暨附件、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1月11日採購處發字第11210030030號函暨附件、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2月18日採購處發字第11210118890號函(偵9168卷第55、143-146頁、偵10275卷第441-444、563-565頁、院一卷第449-500頁、院二卷第133-310、313-315、321-322頁)。

二、次查,被告廖晟合成立銘榮元公司,本件案發時其職稱為董事長,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係其子廖士銘,其孫廖麒翔則擔任財會部門課長,銘榮元公司為一家族企業之事實,經證人廖士銘、廖麒翔、黃曉君均證述明確(偵2239卷二第171、242頁)。復證人廖士銘結證:本案事發時廖晟合尚未退休,主要在銘榮元公司是負責管理財務乙節(偵2239卷一第265頁),且證人廖麒翔、黃曉君皆證稱:廖晟合和廖士銘對銘榮元公司之營運都有決定權,在公司內也僅有該二人能支用銘榮元公司之零用金等情(偵2239卷二第171、242頁、偵9168卷第614-616頁),被告廖晟合亦自承:銘榮元公司之財務均由其負責,案發時廖士銘尚未接班等語一致(偵2239卷一第205頁)。再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0275卷第333-394頁),被告廖晟合除為使本件五標案進行順利而出面向被告張子房相約見面、請求協助外,尚於其他通聯中出言:「(工期)資料那個不是這樣看啦...那時候我們要算到700多天耶...以前我們算起來,我們大家算,各工種大家算起來,我們那時候跟他說要700多天...」(偵10275卷第354-356頁)、「我跟你問個圖一下,我看不太明...不然看不懂,做不對了,事情就大了。」(偵10275卷第357頁)、「無有利標我們就不要標了」(偵10275卷第358頁)、「我現在有一個圖的東西要去跟林園那邊講啦」(偵10275卷第374頁)、「我那天那個圖,叫你幫我看一下的那個喔,我拿去還他...我差不多如果說,這邊客人談完喔,差不多七點半到世運...」(偵10275卷第392頁)等語;又經檢調查閱何承翰之手機內與被告張子房間Line對話紀錄(偵10275卷第565-567頁),被告張子房告知何承翰中油公司即將發包丁案工程,何承翰覆以:「廖董、(廖)總非常有興趣喔!」,以上在在俱顯示被告廖晟合不僅如前述掌管銘榮元公司之財務,對於銘榮元公司之工程業務亦介入甚深,有權決定是否投標特定標案,得左右工程施作狀況及進度,甚至負責對外接洽客戶,是被告廖晟合於本案事發時應為銘榮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灼然。

三、再者:㈠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揭櫫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所應遵循之準則,即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亦在落實上述政府機關應公平公正進行採購之意旨。

㈡被告張子房在丙案公告(109年3月26日)前之108年11月間,

即將丙案欲在「採購審查小組」審議之附表二編號4提案資料以LINE翻拍照片傳送給何承翰,並轉告被告廖晟合,數日後再將附表二編號4提案資料交付被告廖晟合,經本院針對附表二編號4提案資料之性質函詢中油公司,結果如下(院二卷第101-117頁之中油公司採購處111年12月20日油採購發字第11110921710號書函參照):「本公司為落實勞務、工程及財務採購之源頭管理,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並執行『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之任務,特設『採購審查小組』。依據本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5.6『審查案件之保密』:『本小組委員對於依法須保密之事項,應保守秘密。所有列席即工作人員,亦同』,而提送本公司『採購審查小組』審議之提案資料,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定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之一,為依法須保密之事項,應保守秘密」,直接指明附表二編號4提案資料係丙案公告前應秘密之招標文件。又法務部調查局前就廖士銘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有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月3日針對丙案投標預先準備之會議照片(偵2239卷一第49、59-62頁),其中除顯示「標案名稱:永安廠增建企劃設施興建統包工程、預估公告時間:109年3月」之文字外,更有該工程之圖示,顯見被告張子房洩漏附表二編號4提案資料使銘榮元公司搶先得知丙案內容,而可預作投標準備,已造成銘榮元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益徵附表二編號4提案資料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規範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不得洩漏之秘密文書,應無疑義。

四、又查:㈠依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18日採購處發字

第11210030030號、11210118890號書函內容(院二卷第313-

315、321頁):戊案乃限制性招標之財物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僅邀請一家廠商(即銘榮元公司)議價,故無招標公告程序得以公開預算金額;復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係邀請特定廠商議價,為避免廠商浮報價額,以預算金額為報價金額,或認為預算金額即為底價金額,造成議價困難,導致機關無法以合理價格採購需用財物而浪費公帑,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又賦予機關是否將預算金額於招標公告中公開之裁量權,爰經研議,於決標後以相同原則處理,不公告預算金額,並依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之固定選項擇定為「(預算)機關不宜公開」。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限制性招標之底價應於議價或比較前定之。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經本院參以中油煉製部111年11月2日煉購發字第11102856000號函、中油公司採購處112年1月4日採購處發字第11110966680號書函所檢附之戊案請購、招標、議價及決標資料(院一卷第449-500頁、院二卷第133-頁):

⒈大林廠為戊案請購時,銘榮元公司報價88,152,750元,中油

煉製部採購審議委員會同意以此報價為預算金額;嗣戊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進行審議,被告張子房於110年8月30日以line傳送「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去談。交代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8816萬超市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之訊息予何承翰,就此被告張子房坦稱:因其身為「採購審查小組」委員之一故知悉戊案預算,但依其實務上認知,本件所需要之管束重量市場行情只要6千多萬元,而中油預算卻開到8816萬,其即將此資訊給銘榮元公司參考等語(偵9168卷一第0000-0000頁),最終「採購審查小組」於108年1月31日之審議結果,戊案預算確為8816萬元(偵10275卷第441-444頁「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暨會議彙總紀錄表參照;註:依院二卷第151頁之底價核定單記載,戊案預算金額為88,152,750元,即銘榮元公司之報價金額,上開「採購審查小組」之預算8816萬應係取整數簡稱之)。

⒉戊案歷經108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兩次議價,第一次議價

前之底價核定為6,500萬元(院二卷第160頁),該次議價過程銘榮元公司起初出價88,152,750元,最後減至79,300,000元仍高於底價無法決標而廢標(院二卷第247-248頁);第二次議價前之底價核定為73,550,247元(院二卷第151頁),該次議價過程銘榮元公司起初出價88,152,750元,第一次減價為79,300,000元,接著遞減為79,000,000元後無法再減,此金額雖高於底價,但未超底價百分之8,因中油公司有急用,於是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攜回辦理後續作業(院二卷第206頁),最終中油公司決議以79,000,000元超底價決標予銘榮元公司(院二卷第203-205、139頁)。

⒊將上述議價過程與被告張子房「本案預算8816萬超市場行情2

千左右」之LINE訊息、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6、53條規定相互對照,銘榮元公司提早自被告張子房處獲悉戊案預算金額與市場行情價額,不僅能確認「中油公司最多願意且有能力為戊案支出88,152,750元」之事實,尚得以推知底價可能之金額(第一次議價前之底價核定為65,000,000萬元,貼近市場行情)及超底價決標之範圍(超底價決標以不超過預算數額為前提),而第一次議價高於底價故廢標、第二次議價未超底價百分之8遂攜回辦理後續作業之結果,更可進一步推算出中油公司兩次議價前所核定底價之區間,換言之,銘榮元公司藉議價過程完全掌握中油公司所能接受戊案價額之上下限(甚至再多議價數次對銘榮元公司亦有利而無害),其又係唯一一家參與此標案之廠商,自會盡量在該上下限範圍內維持高價以謀求最大獲利,此節無疑造成中油公司議價困難,而不能以合理價格進行採購甚明。

⒋中油公司為主理石油市場之公營事業,其廠區內設備、器材

之添購或維修,均會影響石油之穩定供應,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是首揭中油公司關於限制性招標採購案中,預算金額通常不予公開之說明洵屬有據,符合公營事業支出有度之原則及國家利益,基此,戊案之預算金額乃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五、至被告廖晟合之辯護人雖一度以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非經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亦非「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之機密文書,且不為招標文件,被告張子房無保密義務;另依法務部98年4月1日法律字第980007237號函釋內容,採購案之預算金額縱未公開,如無其他法令規範之保密義務,該筆預算非屬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因此被告張子房將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戊案預算金額交付、透露予被告廖晟合之舉,並非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而無違背其公務員職務,被告廖晟合為此行賄被告張子房,當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然而:

㈠按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

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固有明定,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2點:公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護,例如專利法第17條、郵政法第23條等,此等法令多直接規定應就各該事項保密,而不待「核定機密等級」...等語(院二卷第55頁),足認應秘密之事項非以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為限,縱非屬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之國家機密,仍有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須保密之事項存在,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規定之招標文件當為其一。

又所謂「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係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須注意事項,供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於文書處理程序及格式上依循之共同標準,有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40001603號函附卷可稽(院二卷第497頁),中油公司既非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一,即無適用上開手冊以處理內部文書之義務及必要,辯護人以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非上開手冊所規定之機密文書為由,主張被告張子房對該資料無保密義務,顯有誤會。

㈡辯護人所舉之法務部98年4月1日法律字第980007237號函要旨

為: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是否公開,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於職權決定。縱政府機關決定不予公開,該預算仍非秘密,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該預算尚非依法不應公開之秘密(院二卷第421-423頁)。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第1款),或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第9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院一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為招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在開標前應予保密,而預算金額影響身為公營事業之中油公司能否以合理價格進行採購,若於事前公開或提供予廠商將造成不正當、不公平之議價,自有妨害中油公司之合法經營利益之虞,均詳述如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應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辯護人自無從援引前揭法務部函釋遽謂附表二編號4丙案提案資料、戊案預算金額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廖晟合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陳枝章、張子房及廖晟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枝章、張子房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

務員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而所謂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係指: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關於「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立法修正理由為: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旨。是以,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公共事務,而被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以執行其採購職務,屬刑法之「授權公務員」。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根據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訂定發布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故公營事業、各公立醫院、公立學校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自招標(含擬定採購品項規格等處理訂定招標文件之流程)、決標(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含訂定採購契約、開口契約之分批採購、採購品項之給付等)至驗收階段,凡參與上開任一階段之業務,即為承辦或監辦採購事項之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且前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首揭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刻意將公營事業、公

立醫院、公立學校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倘非公營事業、公立醫院、公立學校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即「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中油公司乃我國石油市場之主要供應者,民眾日常生

活、國內外物流、大眾運輸等均有賴中油公司穩定產銷石油及相關製品,而本件五標案均係中油公司之採購案,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有關,自不待言。其次,被告張子房、陳枝章皆陳稱:依中油公司之內部運作規則,中油公司下之煉製事業部、石化事業部等各事業部均有設置採購審議委員會,總公司則設有「採購審查小組」,各事業部如有採購需求,不論金額大小,皆需先經過該事業部之採購審議委員會審查,若採購金額大於一定數額或滿足特定要件(即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之「適用範圍」),則需再送「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過程中如「採購審查小組」有意見,會請需求單位斟酌修改,修改後如符合相關規定(如採購金額巨大等),即尚須交由「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董事會(故中油公司俗稱前者為董事會之會前會)同意後方得上網公告(簡言之,採購金額愈大、內容愈繁複,需要愈多層級之把關)等語(偵9168卷第6頁、偵2239卷一第80-81頁);復參以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內容(院二卷第105-117頁):「目的:中油公司為落實勞務、工程及財務採購之源頭管理,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並執行『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之任務』,特設『採購審查小組』。...適用範圍:①除附件6.1所列明各案外,須提陳總經理或董事會核定之勞務、工程及財物採購案之請購。②巨額工程採購案之請購。...」,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作業要點明文(偵9168卷第811-812頁):「

一、為提升本公司董事會議事效率及提案品質,特依據『本公司董事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針對經常性之採購類提案,設置本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並訂定本要點,以進行審查作業。...七、提案經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董事會秘書室陳董事長核定後列入董事會議程。...」,俱與被告張子房、陳枝章上開關於中油公司採購案之審查議決流程相符。

⒌被告張子房、陳枝章分別為「採購審查小組」成員、參與「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之勞工董事,分別對於本件五標案、甲乙丙三標案之內容在招標前有決策權,得具體討論、建議甚至要求修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子房、陳枝章乃辦理具公共民生性質採購案之中油公司員工,應屬「授權公務員」,甚為明灼。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犯下列各罪:

⒈被告陳枝章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

⒉被告張子房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3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被告廖晟合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3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同條第1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同條第1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陳枝章、張子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張子房於犯罪事實一㈢、㈤中,洩漏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予被告廖晟合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達收受賄賂之目的,及被告廖晟合在犯罪事實一㈢中,支付被告陳枝章、張子房賄款之一行為,觸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二罪名,則被告張子房、廖晟合上開部分所犯之各二罪間,皆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子房於犯罪事實一㈢、㈤均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廖晟合之犯罪事實一㈢則應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陳枝章所犯之3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被告

張子房所犯之3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2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被告廖晟合所犯之3個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枝章減刑部分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枝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3罪,在偵查中均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115萬元,有橋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考(偵9168卷第975-976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俱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陳枝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其並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又在交回犯罪所得155萬元外,尚繳納120萬元之公益金(院二卷第541-543頁匯款單據參照),因認被告陳枝章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檢察官亦表示如被告陳枝章於宣判前繳交120萬元公益金至檢方指定之帳戶,請求對其從輕量刑(院二卷第493頁、起訴書第34頁),是被告陳枝章所犯3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張子房減、免刑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則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緣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即為是例,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換言之,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而言,須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的自白,與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具有因果關聯,始有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通稱之「窩裡反」條款,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詳言之,後者側重在偵查、訴追犯罪之助益,前者除意寓行為人有悛悔向善之意外,尚著重在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查獲(發覺)與行為人自白犯罪間之因果關聯,兩者立法目的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寬嚴亦殊,前者所稱之「查獲」,與後者所謂之「追訴」,不論從文義或法律體系、目的來看,內涵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除有前揭法律體系、目的及內涵等方面之差異外,後者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前者則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亦有不同之處,因認其等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同時存在該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子房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共155萬元,有橋檢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含被告張子房所犯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之犯罪所得總計200萬元)在卷可佐(偵2239卷二第315-319 頁);又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被告張子房於111年2月8日遭檢調執行搜索後,在稍晚之聲請羈押程序中針對自己收受賄賂、洩密犯行(丙案部分)已有部分自白,復於111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調詢、偵訊中,除自白犯罪外,尚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述被告陳枝章與其共犯

甲、乙、丙案收受賄賂之犯行,檢調循線進一步蒐證後,終於111年6月21日查獲被告陳枝章,故本件起獲被告陳枝章甲、乙、丙案犯罪部分確與被告張子房之自白、證述具有因果關聯,且檢調因此再蒐集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追訴被告陳枝章,橋檢檢察官並於111年7月13日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張子房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偵9168卷第1055頁),準此:

⑴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甲、乙、丙案部分

本院斟酌被告張子房於此部分所犯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甲、乙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丙案),除自偵查中起即始終坦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外,該三罪皆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列舉之刑事案件,且其於偵查中就與被告陳枝章間如何朋分、轉交被告廖晟合所提供之賄款,及被告陳枝章在甲、乙、丙案中對銘榮元公司施以助力之具體態樣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清楚交代事發經過與分工細節,使檢察官不僅得以查獲,甚至進而追訴被告陳枝章,可見被告張子房已有悔悟;復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同意被告張子房此部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理中再表示若被告張子房於宣判前再繳納40萬元之公益金,願予被告張子房免刑之機會(院二卷第493頁),而被告張子房亦依檢方指示完成繳款(院二卷第533-535頁匯款單據參照),本院認被告張子房此部分所犯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之丁、戊案部分

被告張子房於此部分所犯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丁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戊案),在偵查中均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二罪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張子房並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對於本件案情明朗化顯有貢獻,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足認被告張子房有所反省,並試圖避免損害再度擴大,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張子房在宣判前若已繳納40萬元公益金之情況下,並未反對本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院二卷第521-522頁),是被告張子房此部分所犯2罪,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廖晟合減刑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廖晟合於偵查、審判中皆自白其犯本件3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院審酌被告廖晟合行賄次數暨金額均非微,其中2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係於審判中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坦承犯行,故不宜依上開規定諭知免刑,僅依同規定就其所犯5罪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張子房(以下僅針對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陳

枝章分別身為具「授權公務員」性質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成員、勞工董事,對本件標案各有決議審查權限,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而被告廖晟合為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標取、履行中油公司標案,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與其他廠商公平競爭,渠等竟均貪圖一己之私利,相互勾結,由被告廖晟合數度交付賄賂予被告張子房、陳枝章收受,所為皆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張子房、陳枝章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廖晟合在審理中一度否認部分犯行,末能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3人各次交付/收受賄賂之手段輕重、數額多寡,及銘榮元公司最終固有完成所得標之標案,然過程中被告廖晟合輸送利益予被告張子房、陳枝章仍造成採購上之不正競爭,可能損害中油公司權益,惟經本院函詢結果,中油公司表示尊重檢方求刑和本院量刑之判斷(院二卷第517頁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二卷第486-48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並無明文,是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遂就被告3人所犯之各罪(被告張子房僅附表一編號4、5)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各該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時間(詳如附表一主文欄)。

末查,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除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支配,務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始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俾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考量被告陳枝章所犯3罪、被告張子房所犯2罪(犯罪事實一㈣、㈤)、被告廖晟合所犯5罪,對象同一,目的、手段相似,其所為依法雖須論以數罪,然不法內涵究與單純數罪併罰之情形有異,故綜合斟酌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乃就被告3人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8款宣告僅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緩刑部分

被告陳枝章、廖晟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檢察官表示如被告陳枝章、廖晟合於宣判前各繳納120萬元、200萬元之公益金,則對於是否予以渠等緩刑沒有意見(院二卷第521-522頁),被告陳枝章、廖晟合亦業已如數繳款完畢(院二卷第537-543頁匯款單據參照),本院綜合前揭情形,認渠等上述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各宣告緩刑5年。再斟酌被告陳枝章、廖晟合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渠等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因本院諭知前揭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枝章、張子房於本件甲至戊之5標案所分別收受之賄賂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渠等皆已於偵查中繳交等值之款項予橋檢查扣在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相對應之罪責下諭知沒收,另因該等款項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機,分別係被告陳枝章、張子房、廖晟

合所有,且於本案中用以與彼此聯繫乙節,經被告3人供承明確(院一卷第264頁、院二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等手機分別隨同渠等所犯之各罪宣告沒收。又檢調在銘榮元公司扣得附表二編號4之提案資料,乃丙案中被告張子房所洩漏、交付予被告廖晟合者,此情亦據該二被告坦認在卷(院二卷第9頁、偵9168卷第84-85頁),是附表二編號4之提案資料屬被告廖晟合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隨同被告廖晟合丙案所犯之罪沒收之。另被告張子房固陳稱:其有使用友人金靜蓉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即偵10275卷第167-168頁,編號1-2-18、1-2-19、1-2-28之扣案物)來處理所收受之賄款等語(院一卷第264頁),惟該等物品非被告張子房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故不予沒收。

⒋至扣案與甲案、丙案有關之文書資料(即偵10275卷第212-21

3頁,扣案物編號3-3-2至3-3-12、3-3-15至3-3-16),因均為銘榮元公司內部存檔備查者,且該二標案皆已履行完畢,及本案其餘扣案物(偵10275卷第158-159、166-168、174-1

76、194、212-213、2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經核俱與本案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嚴維德、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陳枝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子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晟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2 一㈡ 陳枝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子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晟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3 一㈢ 陳枝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子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晟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一㈣ 張子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晟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5 一㈤ 張子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晟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依據 出處 1 IPHONE12手機1支 被告陳枝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10275卷第220頁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張子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10275卷第158-159頁 3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晟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偵10275卷第174-176頁 4 丙案於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之提案資料 被告廖晟合所有、犯罪所生之物 偵10275卷第19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