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駿昱選任辯護人 余晉昌律師
王聖傑律師陳育騰律師被 告 黃瀝緯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被 告 柯承岳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蔣宏杰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號、111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駿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黃瀝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陸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承岳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蔣宏杰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駿昱、黃瀝緯、蔣宏杰、柯承岳均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為以下之犯行:
㈠吳駿昱、黃瀝緯、蔣宏杰、柯承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駿昱於不詳時間指示蔣宏杰至高雄市○○區○○路0號4樓拿取不詳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以供販賣之用,並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蔣宏杰駕駛AYH-5728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瀝緯到吳駿昱作為毒品倉庫之高雄市○○區○○路0號4樓,由黃瀝緯將鑰匙交給蔣宏杰後,蔣宏杰再進入倉庫拿取數量不詳之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蔣宏杰隨後駕駛AYH-5728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與柯承岳駕駛之BMD-2921號自小客車會合並將前揭毒品交給柯承岳供其販售(但本案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此部分毒品已販賣,詳後述);嗣吳駿昱、黃瀝緯、蔣宏杰、柯承岳又承前開犯意,再由吳駿昱於不詳時間指示蔣宏杰至高雄市○○區○○路0號4樓拿取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並於110年3月23日24時許,由蔣宏杰向黃瀝緯拿鑰匙後,前往該處拿上開數量、種類之毒品,其後持至該處所一樓轉交給柯承岳以供販賣之用(但本案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此部分毒品已販賣,詳後述)。
㈡吳駿昱、柯承岳、洪維澤、易子翔(此部分犯罪事實,柯承
岳、洪維澤、易子翔3人均已由檢方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認定有罪)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7日23時許,由吳駿昱指示柯承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48號之毒品倉庫,拿取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30公克,再於110年2月8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柯承岳前女友住處,柯承岳將前開毒品轉交給洪維澤以供販賣之用,洪維澤再於110年2月17日23時33分許及同年月20日21時47分許,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之「★高雄支援專制小蟲蟲★可廣」群組內,以暱稱「旺旺仙貝(營業中)」散布「高雄ap營」、「Ap酒(圖)大奶小姐菸(圖)營」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洪維澤、易子翔之販售毒品所得應交付給柯承岳,再由柯承岳轉交給吳駿昱,而:
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毒品予林冠穎、黃暐峻、張哲偉以牟取利潤(各次販賣行為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次既遂。
⒉嗣因警方查見上開販賣毒品資訊,喬裝購毒者於110年2月22
日6時41分許與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洪維澤聯繫,經洪維澤告知毒品價格後,雙方約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AAPE圖樣)5包,以每公克23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洪維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楠都賓館」對面之停車場欲進行交易時,經警方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
㈢吳駿昱、黃瀝緯、蔣宏杰、楊秉軒(此部分犯罪事實,蔣宏
杰、楊秉軒2人均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認定有罪)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駿昱指示黃瀝緯至不詳處所拿取不詳數量之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吳駿昱並提供通訊軟體暱稱「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作為販毒之用,黃瀝緯再於不詳時地轉交給蔣宏杰,蔣宏杰收到毒品後,遂於不詳時間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各位老闆優質小姐隱藏美酒」並張貼營業中圖示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再由楊秉軒與蔣宏杰聯繫並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轉交蔣宏杰收受,蔣宏杰再將價金轉交給黃瀝緯,由黃瀝緯繳回至吳駿昱處,並按日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愷他命共6次既遂。
㈣嗣因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至高雄
市○○區○○○路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高雄館(下稱歐遊旅館)707室執行搜索並逮捕蔣宏杰;於110年4月20日22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X商務會館,持拘票將柯承岳拘提到案;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拘提吳駿昱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駿昱及其辯護人主張其餘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訴一卷303頁);被告黃瀝緯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柯承岳於111年4月28日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訴二卷40頁),至於其他證據,被告4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訴一卷303頁;訴二卷40頁、9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柯承岳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中,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於到案之初
就其等毒品來源、販賣毒品之分工細節、毒品倉庫與被告之關係等節之警詢(及被告柯承岳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後續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出現明顯前後不一之情況(詳後述),可認其等所述內容有出現前後不一致之情況。
㈢至於被告黃瀝緯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警詢中提藥腦袋不清
楚所述非實在云云(訴二卷246頁),然經查本院卷內並無該次警詢中之錄影光碟,經本院請檢方提出,檢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也未能提出,就勘驗訊問過程之錄影畫面乙節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未能查得錄影檔案。然當日被告黃瀝緯處於提藥狀態乙節也僅有其他方面陳述,況從該次警詢內容觀之,被告黃瀝緯於警詢之初即自陳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警三卷187頁),此外,觀其警詢過內容均能針對問題明確作答,未見有何答非所問、不理解問題之狀況,顯無意識、理解不清而胡亂作答之情事。對照同時期被告黃瀝緯與其他被告之陳述內容,其內容也能大致相互對應(詳後述),難認被告黃瀝緯係在意識不清、胡言亂語情況下陳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黃瀝緯於前揭警詢時確有因精神、認識能力不正常而有何陳述不可信之情狀。
㈣本院審酌被告黃瀝緯、被告蔣宏杰、被告柯承岳受警察詢問
之外部情狀,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該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此外,被告柯承岳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11年9月28日被告柯承岳跟黃瀝緯在前往本院開庭囚車上有談話,被告黃瀝緯跟說他等會開庭有關毒品來源部分千萬不要講到被告吳駿昱,要怎麼講被告黃瀝緯都沒有意見等語(訴一卷251頁),顯見本案被告4人間有高度可能存在勾串之情事,於本案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遭查獲之始的警詢陳述臨近案發時點,其等也尚無暇勾串、比對證言,勾串之風險、可能性相對較低,可認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前於警詢及被告柯承岳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之警詢陳述、被告柯承岳於111年4月28日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4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4人、被告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瀝緯(偵七卷第15至17頁、第165至167頁;訴三卷110至112頁)、被告柯承岳(偵六卷第5至9頁、第15至17頁;偵八卷第73至75頁;偵九卷第47至49頁;訴三卷110至112頁)、被告蔣宏杰(偵四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偵七卷第173至176頁;訴三卷110至11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大致上坦承不諱,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另案被洪維澤(附表1販毒者)(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七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另案被易子翔(附表1編號2販毒者、附表2編號5購毒者)(偵三卷第3至5頁)、證人林冠穎(附表1編號1購毒者)(偵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暐峻(附表1編號2購毒者)(偵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張哲偉(附表1編號3購毒者)(偵一卷第5至6頁)、證人即另案被楊秉軒(附表2販毒者)(偵五卷第5至8頁)、證人鄧博文(附表2編號4購毒者)(偵四卷第15至16頁)、證人陳冠瑜(附表2編號6購毒者)(偵四卷第9至10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5月0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頁)、另案被告洪維澤(微信暱稱:「旺旺仙貝(營業中)」)於群組內散佈毒品訊息之截圖、與員警之微信通話內容及對話譯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至23頁)、另案被告洪維澤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豬(圖)、哈瓦士、天才阿公(營業中)之對話截圖(警三卷第89至105頁)、另案被告洪維澤與證人林冠穎(暱稱「Guan Ying」)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3至39頁)、另案被告洪維澤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黃暐峻(微信暱稱:「潘金蓮」)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1至45頁)、另案被告洪維澤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另案被告易子翔(微信暱稱:「。」)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7至65頁)、另案被告洪維澤(微信暱稱:「旺旺仙貝(營業中)」)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蟲(圖)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5至31頁)、被告蔣宏杰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阿基師 24H(沒回請來電」)、廣播助手截圖(警二卷第27至31頁)、被告蔣宏杰(暱稱:「阿基師 24H(沒回請來電」)與另案被告易子翔(暱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警二卷第33至43頁)、被告蔣宏杰(暱稱:「阿基師 24H(沒回請來電」)與另案被告楊秉軒(暱稱:「牙控灰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警二卷第45至49頁)、被告蔣宏杰(暱稱:「阿基師 24H(沒回請來電」)與陳冠瑜(暱稱:「iphone 」(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警二卷第51至59頁)、警方提示給被告吳駿昱之附件-對話截圖、車子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租賃契約、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警三卷第17至55頁)、(吳駿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217頁)、(吳駿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19至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0檢管1275)(偵七卷第13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橋院總管445)(訴一卷第77頁)、(黃瀝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177至1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1334200號函暨偵查報告(訴一卷第322至328頁)、本院112年07月0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訴一卷第356至358、362至3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1908100號函暨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訴一卷第388至400頁)、(柯承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警三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警三卷第173至176頁)、(洪維澤、楊郁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0安保115、116)(訴一卷第466至4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344700號函暨報告書(訴二卷第221至231頁)、(指認人柯承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85至88頁)、(指認人黃瀝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3至196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自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被告黃瀝緯有共同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駿昱之部分:訊據被告吳駿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吳駿昱與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關聯等語,惟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有同案被告黃瀝緯(警三卷第155至161頁
、第187至192頁;偵七卷第15至17頁)、同案被告柯承岳(警三卷第77至83頁、第107至113頁;偵六卷第5至9頁、第15至17頁)、同案被告蔣宏杰(警二卷第3至25頁、第115至151;偵四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前揭證人之證言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駿昱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被告黃瀝緯於110年8月9日警詢中,陳稱:被告黃瀝緯以前是
聽從吳駿昱命令以WeChat暱稱「暱稱不一定隨機更改」等帳號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由被告黃瀝緯帶著手機去外面跑,跟客戶以WeChat連繫交易時間跟地點,再將毒品分送到需要的客戶手裡,採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毒品,毒品咖啡包以代號「飲料、酒」以每包300元-4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愷他命以代號「小姐、菸」以每公克2000元-2300元不等代價販售,會以成本每包毒品咖啡包200元及愷他命每公克1900元跟吳駿昱批貨,再販售給客戶,賣完後再由被告黃瀝緯親手將賣完毒品的錢拿給吳駿昱;老闆吳駿昱有提供阿基師WeChat給被告黃瀝緯使用,所以被告黃瀝緯向被告吳駿昱要阿基師帳號密碼要給被告蔣宏杰使用;曾苡蓁是被告吳駿昱的女友,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8是曾苡蓁承租,是被告吳駿昱用來放毒品的倉庫等語(警三卷187至190頁);被告柯承岳於110年4月21、28日警詢、偵查中,則證稱:AYH-5728、BMD-2921等自小客車是被告吳駿昱提供,作為販毒代步使用;被告柯承岳,被告黃瀝緯跟著吳駿昱做販毒工作,由吳駿昱提供毒品及車輛讓其等在WeChat通訊體或其他通訊軟體販售毒品給不特定人,再將賣出之毒品所赚的錢交給吳駿昱或轉帳匯給吳駿昱;110年3月23日晚上12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4樓,由蔣宏杰在樓下拿100包咖啡包及50公克給被告柯承岳要求賣完在回帳給吳駿昱;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8是被告吳駿昱幫曾苡蓁租的,被告吳駿昱之前的毒品都會藏在那裡;被告柯承岳於110年2月8日某時在住所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給洪維澤販售,毒品來自被告吳駿昱,是被告柯承岳前往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8拿取;被告柯承岳前往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8拿取毒品前,有用facetime與被告吳駿昱說其要去拿毒品,東西要拿給洪維澤賣,講了之後才跟楊健輔一起去(警三卷77至83頁、107至112頁;偵六卷15至16頁);被告蔣宏杰於110年4月26日警詢、同年6月1日偵查中,則稱:被告蔣宏杰是以哈瓦士、阿基師等帳號販賣毒品給網友,販賣給林彥勳、鄧博文等人之毒品皆是黃瀝緯所提供,是黃瀝緯交代被告蔣宏杰將毒品賣完再回帳給被告黃瀝緯;阿基師這販毒帳號是吳駿昱(可樂)提供給黃瀝緯使用的,黃瀝緯再將其密碼登入阿基師帳號後再給被告蔣宏杰我使用;柯承岳在110年4月21日調查筆錄指稱,AYH-5728、BMD-2921等自小客車係由吳駿昱所提供,並供使手下(黃瀝緯等人)販毒集團成員做販毒代步工具、被告柯承岳調查筆錄指稱,大概110年3月23日晚上12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4樓,由被告蔣宏杰在該址樓下拿100包毒品咖啡包及50公克愷他命給柯承岳,並要求柯承岳賣完再回帳給吳駿昱等語屬實,但要回帳多少給被告吳駿昱不知道;高雄市○○區○○路0號4樓是被告吳駿昱以被告蔣宏杰名字承租,租約1年;曾苡蓁與吳駿昱有親密關係,被告蔣宏杰曾在110年1月份去過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48,是黃瀝緯帶被告蔣宏杰去,並在該處拿一袋毒品咖啡包及30克左右愷他命給被告蔣宏杰,要被告蔣宏杰在網路上販賣,再回帳給黃瀝緯,黃瀝緯再回帳給吳駿昱(老闆)等節屬實(警三卷115至151頁;偵四卷21至27頁)。
⒉由上開陳述內容,可見於本案偵查初期,被告黃瀝緯、被告
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均指稱其等有直接或間接為被告吳駿昱販毒之行為,而販賣後應回帳給被告吳駿昱。並且與本案有關之高雄市○○區○○路0號4樓、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48之承租過程也均起意於被告吳駿昱,並且最終均作為被告吳駿昱之毒品倉庫使用,而其等之共同販毒模式,即由被告吳駿昱指示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等人伴隨倉庫鑰匙保管者前往倉庫拿取販賣所用之毒品,取得毒品後由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直接或轉交他人販售,期間被告吳駿昱可能會提供交通工具、通訊軟體帳號(如本案附表二張貼廣告、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之「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帳號)作為販毒工具,販毒後所得應層轉給被告吳駿昱等細節,且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所為供述內容鉅細靡遺,且均能相互對應、補充,並無重大明顯矛盾之處,此等陳述已顯非杜撰空言,亦何者單方為誣陷被告吳駿昱所虛構編造者。
⒊此外,參酌110年3月31日,黃瀝緯間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吳
駿昱詢問阿基師之密碼,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三卷134頁),可見前開「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之密碼確由被告吳駿昱持掌有,被告吳駿昱方為該帳號之真正持有人,在約10日後,「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即由被告蔣宏杰持以作為販賣毒品使用,可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毒品及犯案工具係自被告吳駿昱透過被告黃瀝緯流向被告蔣宏杰,以及被告吳駿昱確有實質上掌握、控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另觀被告吳駿昱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會借給被告黃瀝緯開等語(訴三卷76、81頁);車牌號碼000-0000、BMD-2921號自用小客車則曾遭警查獲停放於被告吳駿昱住所之地下室停車格內,此有前揭停車場之照片在卷可參(警三卷142至143頁),亦足佐證該2車輛確與被告吳駿昱有關,並有高度可能為被告吳駿昱持有,而該2車輛於本案中,先後遭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作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所使用,甚至於110年4月12日9時10分許員警至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高雄館搜索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於該旅館遭到查獲,此均足以佐證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言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駿昱確有共同違反本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⒋至於雖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嗣後均改口稱
不知本案毒品來源或是本案毒品來源乃徐士傑等語(訴二卷320至349頁;訴三卷60至72頁),而此等陳述固與被告吳駿昱所為陳述內容相符,似可證明被告吳駿昱與本案並無關聯。然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於本案偵查至中途起至本案審理中一同翻異供詞,更改供詞之方向又剛好均係使被告吳駿昱遠離本案,與本案偵查之初其等之陳詞幾乎相反。考量本案偵查之初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甫遭查獲,其等尚無暇比對、勾串陳詞,但其等仍能做出前揭大致相同之證述,相對而言,其等嗣後一同改變供詞內容將被告吳駿昱排除在外,此節反與被告柯承岳前開串證等陳述相符,更難認該3人更易後之供詞內容具備可信性。此外,被告吳駿昱雖稱被告黃瀝緯、被告蔣宏杰與其有嫌隙故設害被告吳駿昱等語,然被告黃瀝緯、被告蔣宏杰本身即販毒人員,其等對於販毒之責任當清楚知曉,就算與被告吳駿昱有如何爭吵嫌隙,刻意以此陷害被告吳駿昱之可能性本即甚低,且若其餘被告果真有意陷害被告吳駿昱,又何需一同更改證詞以維護被告吳駿昱,況其等於本案偵查初始中針對被告吳駿昱之陳述又與其他被告相互一致能相互對應,更與客觀事證相符,顯見其等所為被告吳駿昱有參與販罪等陳述方符合事實而較具可信性。本案足認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於前開本案偵查之初的警詢、偵查中陳述較為可信。
⒌另被告吳駿昱雖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其提
供給被告黃瀝緯載小姐、被告黃瀝緯把阿基師的帳號密碼放在被告吳駿昱電腦中的一個資料夾,被告吳駿昱尚有質問被告黃瀝緯,表示已經向被告黃瀝緯說不要賣藥,為何還要這個東西等語(訴三卷74、76頁)。然故不論被告吳駿昱所述是否屬實,其既自陳其知道「阿基師」很可怕,因為里港分局會對阿基師釣魚等語(訴三卷82至83頁),則衡諸常情,其應對「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相關資訊避之唯恐不及,如何會容許被告黃瀝緯將「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之帳號資訊放在其私人電腦中,無端陷己於罪。況觀其與被告黃瀝緯間之前開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黃瀝緯有連續詢問,或是被告吳駿昱有為任何訓斥之詞,自難認被告吳駿昱之辯解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吳駿昱稱前開車輛乃提供給被告黃瀝緯載小姐,然本案客觀上車牌號碼000-0000、BMD-2921號自用小客車均被用以販毒使用,至於該2車輛是否具備其他用途,本與本案無關,也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吳駿昱不可能涉犯本案。
⒍從而,本案依照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前開
偵查初始之警詢、偵查中陳述,佐以前開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吳駿昱有共同違犯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被告吳駿昱之辯解尚無從憑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參諸被告4人與本案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可認被告4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1罪;被告吳駿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一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被告吳駿昱、被告黃瀝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
㈡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吳駿昱及柯承岳、洪維澤
、易子翔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吳駿昱、被告黃瀝緯及蔣宏杰、楊秉軒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部分,因持有犯罪乃屬繼續犯,有犯行持續不中斷之特性,並考量本案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110年3月22、23日之密接時間中,乃分次基於不同犯意分別購買而分別持有,亦難認曾出現過持有關係中斷又重新持有之狀況(如第一批毒品全販售完畢),僅能認該2日拿取毒品並共同持有之行為,乃係在同一持有犯行中所為之共犯間互交付毒品之數舉措,尚無從個別獨立論罪,此部分僅能論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㈣至被告吳駿昱及被告黃瀝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各編
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雖稱其等之毒品上游
為徐士傑,然本案之毒品上游乃被告吳駿昱,自無從認定其等有何供出毒品上游之行為。
⑶至於被告蔣宏杰雖表示有供出上游即被告黃瀝緯等語,然觀
其警詢中陳述,其係在110年4月26日警詢中,方供述被告黃瀝緯將毒品交給其販售並被告黃瀝緯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警三卷115至151頁),但被告黃瀝緯早於110年4月12日即遭警當場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中,也明白提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販賣毒品所用、車上可能放有違禁品等語(警三卷173至175頁),而被告黃瀝緯在被查獲後也於110年4月12日自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在使用等語(警三卷157頁)。加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對被告柯承岳之羈押聲請書中,也明確記載被告柯承岳與被告黃瀝緯共同販賣毒品等節(偵六卷21頁),亦可見被告黃瀝緯於被告蔣宏杰供述前即已遭檢警查獲,也已有相當事證認定被告黃瀝緯確有涉案,自難認被告蔣宏杰有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⒉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就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吳駿昱之部分,其擔任提供毒品並藏身幕後調配其他被告為販毒工作之角色,參與程度甚高,又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吳駿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Mephedrone、愷
他命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而被告吳駿昱於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觀其於共同正犯之結構中,藏身幕後調配其他被告為販毒工作、提供毒品之角色,其他被告販賣毒品後,也須將所得繳回,可見被告吳駿昱參與程度非輕,且居於較核心之角色。以及被告柯承岳於109年間即有因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訴三卷43至44頁)。但考量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駿昱自陳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商業,月薪約15至20萬元;被告黃瀝緯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月薪約3萬元;被告柯承岳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被告蔣宏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做工,約薪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三卷11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吳駿昱、被告黃瀝緯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兼衡其等販賣次數,販賣對象數量,販賣時間尚屬接近。另其等販賣所得之價值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承岳陳稱就附表一之犯行,洪維澤還沒賣完就被警察抓了,還沒給被告黃瀝緯回帳等語(警三卷108頁);被告蔣宏杰則陳稱就鄧博文收取之2000元有於110年4月11日0時許在歐遊汽車旅館回帳給被告黃瀝緯等語(警三卷132頁),可見附表一部分之所得被告柯承岳尚未上繳;附表二僅可證明鄧博文部分之所得已交給被告黃瀝緯,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瀝緯已交給被告吳駿昱,故此部分所得應在被告黃瀝緯名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他販毒所得因無從認定已回帳給被告吳駿昱、被告黃瀝緯,故尚無從於本案沒收。
㈡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駿昱與黃瀝緯、柯承岳、蔣宏杰、楊秉軒、洪維澤、易子翔等7人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起陸續加入從事販毒工作,合作模式為以被告吳駿昱為首,負責提供毒品及交通工具給集團第一層販毒者被告柯承岳、黃瀝緯、蔣宏杰3人,柯承岳等3人再由第二層販毒者被告洪維澤、易子翔、楊秉軒幫忙跑腿送貨。其中被告柯承岳透過洪維澤、易子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黃瀝緯則透過蔣宏杰、楊秉軒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所販賣毒品之所得均層層轉交至吳駿昱,再由被告吳駿昱往下分配利潤。因認被告吳駿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瀝緯、蔣宏杰、柯承岳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公訴意旨並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毒品後另分別有透過網路販賣及賣出部分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⑶部分)之行為,因認其等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於附表一、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客觀上乃持續一罪,應與行為人參與組織期間所犯首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縱涉犯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罪,但其等先經另行提起公訴且均告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三卷4
1、49至50頁),本案即非其等之首罪,於本案中再起訴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實質上乃重複起訴,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本案被告吳駿昱、被告黃瀝緯、被告蔣宏杰、被告柯承岳及楊秉軒、洪維澤、易子翔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然其等於本案之犯行集中於110年2月底至4月間,其等間之合作關係是否屬於具備持續性之狀況,抑或僅單純短期內一同犯案者尚難一概而論。此外,本案雖牽涉到販毒犯行而有營利之特性,且被告吳駿昱藏身幕後提供毒品、指派其他被告販賣毒品,但本案未見被告吳駿昱與其他被告間有依循任何內部管理規則進行詳細之事務分組或統籌分配利益,其等可各自兜售毒品並與購毒者接洽,實際前往交易者亦存在一定機動性質,更無分紅、抽成等獎勵機制,甚至被告黃瀝緯、被告柯承岳、被告蔣宏杰間在不同之持有、販毒行為間所擔任之角色也有所不同,甚至該3人彼此間之犯行也僅部分重疊,其等就相互間之犯行也未能掌握,被告4人間主觀上是否果真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亦非無疑問。本案難以逕論被告4人間之關係符合前揭結構性組織之定義,故本案僅能認其等乃單純合作販毒,但尚無從對被告4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故被告吳駿昱、被告黃瀝緯涉犯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起訴書認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次拿取毒品後均著手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涉犯販賣毒品未遂及既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⑶),然就算被告柯承岳坦承有將110年3月22日取得之毒品透過網路販賣、同年月23日取得之毒品有賣部分出去(訴二卷336至338頁),但其張貼販毒廣告內容、地點以及販售之對象、時間、地點、販售品項、是否成交等重點均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起訴書也未就此部分事實為詳細建構,被告柯承岳一度自白也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依照現有證據無從論處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含既未遂),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已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故就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20日23時許 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前 林冠穎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AAPE圖樣)6 包、愷他命1.5公克共5,200元 洪維澤於110 年2 月20日18時6 分許,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Guan Ying」之林冠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洪維澤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林冠穎,並當場收取現金1,400 元。林冠穎並於110 年2月20日23時22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 號匯款剩餘之3,800 元到洪維澤女友所有並與洪維澤共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洪維澤尚未將所得交給柯承岳。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110年2月21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 黃暐峻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圖樣)5 包共2,000元 洪維澤於110 年2 月21日20時59分許,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微信暱稱「旺旺仙貝」與暱稱「潘金蓮」之黃暐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洪維澤與微信暱稱「。」之易子翔(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前往交付5 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易子翔即駕駛洪維澤所有之BDP-7073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黃暐峻,並收取價金2,000 元。易子翔從中收取5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1,500 元交予洪維澤。然洪維澤尚未將所得交給柯承岳。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3 110年2月22日12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常德店) 張哲偉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AAPE圖樣)5 包、毒品咖啡包(彩虹惡魔圖樣)5 包共3,000元 洪維澤於110 年2 月22日11時28分許,利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微信暱稱「旺旺仙貝」與暱稱「蟲(圖)」之張哲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洪維澤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予張哲偉,並收取價金3,000 元。然洪維澤尚未將所得交給柯承岳。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台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4月10日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林彥勳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賓利毒品咖啡包2包 600元 林彥勳以微信暱稱:「高雄搭車找我彥勳吃壞」與蔣宏杰微信暱稱「 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蔣宏杰遂叫共犯楊秉軒送貨,楊秉軒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前往交易,並收取現金後交給被告蔣宏杰。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瀝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110年4月12日0時56分 高雄市苓雅區歐遊汽車旅館樓下 林彥勳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賓利毒品咖啡包4包 1200元 林彥勳以微信暱稱:「高雄搭車找我彥勳吃壞」與蔣宏杰微信暱稱「 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蔣宏杰遂叫在旁邊的共犯楊秉軒下樓交易,並收取現金後交給被告蔣宏杰。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瀝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110年4月12日3時5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歐遊汽車旅館樓下 林彥勳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賓利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林彥勳以微信暱稱:「高雄搭車找我彥勳吃壞」與蔣宏杰微信暱稱「 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蔣宏杰遂叫在旁邊的共犯楊秉軒下樓交易,並收取現金後交給被告蔣宏杰。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瀝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110年4月10日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鄧博文 愷他命1公克 2000元 鄧博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蔣宏杰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蔣宏杰叫共犯楊秉軒送貨,楊秉軒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前往交易,並收取現金後交給被告蔣宏杰。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瀝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4月12日5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易子翔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膠原毒品咖啡包10包 3500元 易子翔以微信暱稱:「lplp880120」與蔣宏杰微信暱稱「 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蔣宏杰遂以微信聯絡共犯楊秉軒(微信暱稱:牙控灰機),叫共犯楊秉軒送貨,楊秉軒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前往交易,並收取現金後交給被告蔣宏杰。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瀝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110年4月12日6時30分許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明誠路口「茶六燒肉」前 陳冠瑜(微信暱稱:「iphone圖案」之人)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膠原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陳冠瑜以微信暱稱:「iphone圖案」與蔣宏杰微信暱稱「 阿基師24H(沒回請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後,蔣宏杰遂叫共犯楊秉軒送貨,楊秉軒遂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前往交易,並收取現金後交給被告蔣宏杰。 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瀝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