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銘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適用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㈡民國107年2月至108年12月之填製不實並持以申報共12次申報行為,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宣告、㈢上開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㈣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