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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玫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1、8231、9169、11327號、1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玫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玫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民國111年11月9日止,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僅坦承起訴書所載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黃梓瑋之犯行,及確有應同案被告即其配偶郭文慶之指示領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16萬5,000元之客觀事實,否認有何共同行賄同案被告李錦龍之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述、相關標案之資料、帳目資料、監聽譯文、蒐證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既否認部分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即待審理後釐清,又考量被告就領取上開16萬5,000元後,究係交由同案被告郭文慶處理或聽從郭文慶指示轉交他人,所述前後不一,不無隱匿犯罪情節之虞,又其辯護人業已聲請傳喚郭文慶到院作證,考量被告與郭文慶之關係及被告說法前後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與共犯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再考量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自111年11月10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經本院詢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固表示因疫情之故,被告已3年未帶同子女出國旅遊,現因國門開放,擬安排出國旅遊行程,希望可以提高具保金額後,不要再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因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被告業已安排短期旅遊而有出國必要之相關資料,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已安排相關事宜,然日後倘有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被告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後向本院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