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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玉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玉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江○○」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華於民國109年間向劉○○借款,屆期未歸還,嗣劉○○要求劉玉華簽發本票並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詎劉玉華明知未得其○○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在○○市○○區某便利商店内,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署本人署名及按捺指印而自任發票人外,同時偽簽「江○○」署名1枚,並於其上偽造而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江○○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劉○○作為還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劉○○陷於錯誤,同意延長清償債務之期限,劉玉華即以此方式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得逞。嗣因劉玉華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劉○○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江○○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知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3頁、第12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30頁至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頁;訴卷第69頁、第1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中(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見橋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及被害人江○○於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見橋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證述纂詳,且有本票影本1紙(見司票一卷第7頁)、告訴人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見司票一卷第4頁至第6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司執卷第2頁至第4頁)、民事答辯狀(見橋簡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害人江○○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見橋簡聲卷第2頁)、民事起訴狀(見橋簡卷第2頁至第7頁)、民事準備狀(見橋簡卷第35頁至第39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橋簡卷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見司執卷第26頁至第27頁)、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見橋簡聲卷第10頁至第11頁)、110年度橋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橋簡卷第55頁至第58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案本票上層部分為到期日及受款人欄,中層部分為金

額欄,下層部分為付款地、發票人及發票日欄,發票人欄上列印有「出票人」及「地址」字樣。而被告於發票人欄簽寫其本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發票人欄後段,即簽寫「江○○」之姓名並於其上按捺指印,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司票一卷第7頁),依本票之外觀形式觀察,上揭「江○○」之姓名,係記載於本票下層部分之發票人欄之範圍內,與上層部分之到期日、受款人欄及中層部分之金額欄,均有明顯之區隔,依社會通念可資認定屬共同發票之行為,且告訴人嗣後持本案本票,以被告和江○○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1號做成本票裁定,足認被告簽名「江○○」署押是以「江○○」為共同發票人無誤。至該本票上雖未有被害人江○○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惟查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依據票據法,並非必須記載事項,本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是被告既在發票人欄位上,故意偽造被害人江○○之簽名,其所為即係偽造發票行為,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至被告於簽發本票時,表明「劉玉華說本票上面要寫一個保證人,我就說我○○可以嗎,劉○○說可以」等語(見他卷第45頁),僅可說明被告在發票人欄位簽名乙事所理解之法律上效力包括保證人責任,非謂其偽造被害人江○○簽名行為即非發票行為,而欠缺發票行為之認知及意欲,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以被害人江○○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江○○之同意或授權,即冒名「江○○」簽發本票,並將本票交付告訴人劉○○,致告訴人劉○○誤認其已提出確實擔保,因而延後被告借款之清償期限,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合於刑法詐欺得利罪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冒名簽名、按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卷第68頁、第12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

為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所為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僅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所偽造者僅本票1紙,與支票此類票據之性質不同,流通性不高,亦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亦自任發票人,並未逃避積欠告訴人劉○○之債務,於本件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而已依和解契約賠付告訴人劉○○3萬元完畢,獲告訴人劉○○、被害人江○○原諒,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江○○為○○關係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劉○○簽立之和解書(見訴卷第43頁)、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卷第77頁)、告訴人劉○○提出之書狀(見訴卷第8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竟以偽造本票而行使之

方式詐取利益,對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劉○○、被害人江○○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情節、○○○○之智識程度、受僱於○○○○,○○○○0○0,000○之經濟狀況、○○,○0○○○,○○○○○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37頁,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23頁),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而已依和解契約賠付告訴人劉○○3萬元完畢,獲告訴人劉○○、被害人江○○原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1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劉○○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7頁、第8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僅「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被告所偽造,關於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則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應僅就關於偽造「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江○○」之署名、指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上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簽名、指印因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者 0000000 000年7月17日 30萬元 偽造「江○○」署名及其上之指印各1枚 關於偽造「江○○」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