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明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涂嘉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隆發資源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施毓菁被 告 唐鴻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被 告 鴻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徐秀真被 告 潘東榮
劉民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2號、第13768號、第13769號、111年度偵字第755號、第822號、第4635號、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涂嘉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3年。
三、唐鴻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秀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潘東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劉民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
八、隆發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
九、鴻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事 實
一、陳昌明、潘子宜(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陳昌明、顏見名(民國111年9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清除許可)之負責人涂嘉翔,均知悉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陳昌明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並與顏見名、涂嘉翔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昌明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潘子宜則提供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堆置廢棄物,顏見名自109年11、12月(起訴書誤載109年2月,應予更正)起至110年2月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向涂嘉翔收取費用,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前往嘉源公司(原址設:嘉義縣○○市○○鄉000號)載運廢木材、廢磚頭、塑膠布、塑膠包裝、麻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車次12公噸)前往甲地、乙地傾倒各5車次。顏見名傾倒廢棄物於甲地部分,陳昌明可就每車次收取1萬元之傾倒費用,共5萬元。
二、蔡其品(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負責人,其與顏見名、陳昌明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昌明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甲地堆置廢棄物,由蔡其品在品沁公司廠房(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將廢電線、廢汽車電線以加工方式分離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再將外層塑膠條粉碎為塑膠粒載運至品沁公司倉庫(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528之18號倉庫),嗣蔡其品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以總額27萬元之代價,委請顏見名陸續駕駛A車(共5車次)及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共25車次)前往528之18號倉庫,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前往甲地傾倒。顏見名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部分,陳昌明可就每車次收取1萬元之傾倒費用,共5萬元;不詳車牌號碼車輛部分,陳昌明可就每車次收取5千元之傾倒費用,共12萬5千元,合計17萬5千元。
三、唐鴻文為隆發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施毓菁)、徐秀真為鴻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藝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潘東榮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劉民鎮知悉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分別與蔡其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蔡其品528之18號倉庫,供蔡其品以前述加工方式將廢電纜之外層塑膠及銅線分離,蔡其品並給付其等報酬(時間、車輛、地點、廢棄物種類及報酬均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明、嘉源公司、涂嘉翔、隆發公司、唐鴻文、鴻藝公司、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見名、蔡其品、證人鄭存孝、林世芳、李佳益、朱福忠、蔡進忠、許武男、許家逢、陳景勝、陳永昇、陳炳宏、陳勇辰、潘子宜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1月2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02740號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甲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單、稽查照片、110年2月1日編號SW00000000號、SW00000000號檢測報告、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相片黏貼單、110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110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658000號函、112年7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5714300號函檢附之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113年1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42233800號函、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蔡其品之監聽譯文、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現改制為環境部邊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靠行合約書、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乙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圖片檔案資料、113年4月2日屏環查字第11330961100號函、廢棄物稽查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顏見名就事實欄一、二之運輸廢棄物前往甲地、乙地及528之18號倉庫傾倒、堆置之行為,以及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劉民鎮就事實欄三之運輸廢棄物前往528之18號倉庫,交由蔡其品加工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廢棄物棄置場之經營者自應負本款之責。經查,被告陳昌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甲地供嘉源公司、品沁公司派車載運廢棄物到場堆置,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要件。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昌明、涂嘉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昌明另犯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陳昌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唐鴻文、徐秀真及潘東榮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民鎮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另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昌明、涂嘉翔、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上述清除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嘉源公司、隆發公司及鴻藝公司,各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或前段之罪,分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
4.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就被告陳昌明事實欄一,就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事實欄三部分,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罪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且經本院當庭向其等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四卷第139至140頁),無礙於其等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昌明、涂嘉翔與顏見名就事實欄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陳昌明與蔡其品、顏見名就事實欄二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劉民鎮各與蔡其品,就事實欄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昌明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事實欄一),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之被告涂嘉翔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秀真、劉民鎮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1.被告陳昌明就事實欄一、二,及被告涂嘉翔就事實欄一,暨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就事實欄三之多次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因處理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陳昌明就事實欄一、二提供甲地予嘉源公司、品沁公司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先後多次所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動機,利用相同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3.被告陳昌明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足資參照)。
4.被告陳昌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涂嘉翔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委由顏見名將嘉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堆置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雖非同一土地,然其犯罪主體、手段、行為態樣均相同,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處理,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涂嘉翔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涂嘉翔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昌明就事實欄一部分,究非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考量被告唐鴻文、徐秀真及潘東榮運輸廢棄物至528之18號倉
庫堆置之犯罪情節,且上開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等所為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性,參以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且清理之廢棄物僅2至3車次(詳附表一),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涂嘉翔、陳昌明及劉民鎮而言輕微,再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認本案如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⑵被告涂嘉翔經營之嘉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
告劉民鎮所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廢棄物清除機具,有高雄市環保局110年6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5658000號函、嘉源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四卷第73頁、訴一卷第137頁)附卷可參,其等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為求牟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涂嘉翔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酌。
⑶被告陳昌明於本案犯行前,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127至129頁)存卷可按,是被告陳昌明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為貪圖一己私利,再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明自陳為填平土地高低落差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動機(警一卷第72頁);被告涂嘉翔經營之嘉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自陳係因鹿草焚化爐焚燒量下降,故委由顏見名載運廢棄物傾倒之犯罪動機(警三卷第78頁);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自陳係為賺取額外費用,而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犯罪動機(訴四卷第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54頁),其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昌明(與蔡其品共同)、涂嘉翔已分別將甲地、乙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有屏東縣環保局112年10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4696200號函暨檢附資料、高雄市環保局114年12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2012300號函暨被告陳昌明檢附資料(訴一卷第195至244頁、訴四卷251至291頁)存卷可稽,已減少其等所犯致生犯罪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昌明於本案犯行前,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其餘被告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107至117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因素(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審訴一卷第199至207頁、訴四卷第232至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嘉源公司、隆發公司及鴻藝公司部分,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實際)負責人均有涉案、資本額之狀況,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二卷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1頁)在卷可考,分別科以如主文欄第7至9項所示之罰金。
㈧、被告陳昌明上開所犯2罪部分,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陳昌明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㈨、緩刑部分
1.被告潘東榮、唐鴻文、徐秀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民鎮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緩刑2年;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之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涂嘉翔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33頁)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涂嘉翔已將乙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業如前述,信被告涂嘉翔、潘東榮、唐鴻文、徐秀真及劉民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涂嘉翔、劉民鎮均緩刑3年,被告潘東榮、唐鴻文、徐秀真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其等或已支出相當之廢棄物清除費用,或有後述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併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爰不再命其等支付公庫,併此說明。
2.被告陳昌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四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陳昌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分別獲有附表一「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訴四卷第148頁、第151至15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昌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5萬元及17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昌明供承在卷(訴四卷第145至146頁),核屬被告陳昌明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昌明與蔡其品共同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甲地堆置之廢棄物,共清除約126公噸之廢棄物,被告陳昌明花費18萬元,有高雄市環保局114年12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42012300號函、被告陳昌明檢附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四卷第251至293頁)在卷可核,被告陳昌明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若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陳昌明受有雙重不利益,逾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而有過苛之虞,應予扣除,則被告陳昌明之犯罪所得於扣除18萬元清理費用後,應僅就4萬5千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涂嘉翔經營之嘉源公司,負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之清運工作,可見其係自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之清運處理業者,對本案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且被告涂嘉翔委由顏見名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客觀上亦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被告涂嘉翔委由顏見名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甲地、乙地各5車次),每車12噸,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涂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載運廢棄物至焚化爐清運每噸費用3,360元(訴四卷第143至144頁),是以被告涂嘉翔本案節省之費用為40萬3,200元(計算式:10車次×12噸×3,360元=40萬3,200元),為被告涂嘉翔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亦屬本案犯罪所得,依法本應對被告涂嘉翔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涂嘉翔清運乙地廢棄物總量共146.41公噸,有上開屏東縣環保局函暨檢附資料(訴一卷第195至244頁)附卷可參,其清運費用顯高於上開節省之費用,本院認如再對被告涂嘉翔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固屬被告唐鴻文、徐秀真、潘東榮及劉民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車輛價值非低,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因與同案被告蔡其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關,由本院於同案被告蔡其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莊承頻、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知悉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載運地點 廢棄物 載運時間 報酬 1 唐鴻文 ①KEH-7800 ②KEF-5585 ③KEF-5585 不詳地點之汽機車保養廠 ①車輛廢電纜 ②機車廢電纜 ③汽車廢電纜 ①110年3月3日13時46分許 ②110年3月11日13時46分許 ③110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 ①16萬元 ②3萬元 ③8萬元 共27萬元 2 徐秀真利用不知情之「馬吉亮」、「李灝叡」駕駛右列車輛載運右列廢棄物 ①140-UN ②140-UN、AAA-162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廢汽車電線 ①110年3月6日9時2分許 ②110年3月10日13許 每車次均為4千元,共3車次,共1萬2千元 3 潘東榮 ①KLG-6928 ②370-GT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廢電纜線 ①110年3月2日8時26分許 ②110年3月15日7時許 每車次均為1萬元,共2萬元 4 劉民鎮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司機,駕駛右列車輛載運右列廢棄物 ①KLE-8777 ②KLD-8622 ③268-Y3 上開車輛均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廢棄物清除機具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 廢棄帶皮電線 ①110年2月24日7時6分許 ②110年3月6日8時許 ③110年4月1日13時許 每車次均為9千元,司機先抽1,800元,剩餘之7,200元再轉交劉民鎮,3車次,共21,6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堆高機(TCM-SD25) 1輛 朱福忠 2 怪手(PC50uu-2) 1輛 3 怪手(MM40CR) 1輛 4 公司零用金 32,200元 5 手機 1支 6 手機 1支 蔡進忠 7 帳冊 5本 朱福忠 8 廠商名冊 8本 9 拆解工具 1批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公司發票 3箱 12 手機 1支 林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