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品沁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蔡其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2號、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品沁企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免訴。
蔡其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品係被告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顏見名(民國111年9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駕駛;同案被告陳昌明係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第34-1地號土地屬國私共有土地,國有應有部分15分之2)管理人;同案被告徐秀真為鴻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藝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唐鴻文為隆發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民鎮、潘東榮均為大貨車司機(以下逕稱其等姓名,陳昌明、徐秀真、唐鴻文、劉民鎮、潘東榮、鴻藝公司、隆發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蔡其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其品與顏見名、陳昌明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其品先在品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東林路廠房)內,將廢電線、廢汽車電線外層塑膠及銅線加工分離,再將外層塑膠粉碎為塑膠粒,復將塑膠粒載運至品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528之18號倉庫),蔡其品嗣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對價,委由顏見名駕駛上開車輛從528之18號倉庫載運30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粒,載往甲地傾倒回填,並由陳昌明駕駛怪手將廢塑膠粒埋入甲地。因認蔡其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品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蔡其品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唐鴻文先於110年3月前某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收購廢電纜線、廢電線,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載運廢電纜線、廢電線至528之18號倉庫堆置,由蔡其品給付唐鴻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因認蔡其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品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㈢、蔡其品分別與徐秀真、劉民鎮、潘東榮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其品分別指示徐秀真、劉民鎮、潘東榮,駕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號2至4所示之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528之18號倉庫堆置,由蔡其品給付其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因認蔡其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品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法律適用:
㈠、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集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蔡其品就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品沁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及作業流程,蔡其品之供述如下:
蔡其品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品沁公司營運項目是銅線製造及粉碎。公司會先買電纜線,再用破碎機將電纜線的銅跟塑膠分離,分離出來的銅交給下游公司裝櫃出口,塑膠部分則用粉碎機直接粉碎成小顆粒狀,再交給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或是找顏見名、陳家銘代為處理。因為我從事這行已經很久,所以載貨司機都知道可以將電線載到我的工廠販賣變現,附表所示車輛都是載廢電纜線、廢電線到528之18號倉庫給我收購,由員工先在528之18號倉庫內進行分類,之後再載運到東林路廠房粉碎。因為東林路廠房不夠大,所以我才另外租用528之18號倉庫囤放電線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23頁、警四卷第38至44頁、警六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213頁、偵三卷第91至92頁、聲羈一卷第22至23頁)。由此可知,528之18號倉庫係蔡其品加工處理廢棄物前,暫時放置、分類廢棄物之地點。
3.關於品沁公司廢電纜線、廢電線之來源,各司機之證述如下:
劉民鎮於警詢時證稱:司機有載電纜線到528之18號倉庫,是我跟綽號「菜市場」的人聯繫,司機到倉庫門口按喇叭就有人開門,一趟費用9千元,司機抽成後剩餘款會交給我等語(警四卷第5至6頁);潘東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廢電纜線到528之18號倉庫,是用電話跟對方聯絡,但名字忘記了,車子到倉庫門口按喇叭就會有人開門,一趟費用1萬元等語(警五卷第3至4頁);徐秀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派車幫蔡其品從他桃園蘆竹的倉庫,載廢汽車電線等貨物到528之18號倉庫,每車次4千元,我於110年1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蔡其品,那時候蔡其品就有提到可以幫忙載電纜線到南部,可以補貼我車資等語(警六卷第3至5頁);唐鴻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廢電纜線到528之18號倉庫,我是跟蔡先生、綽號「菜市場」的人接洽,當時我打電話給蔡先生,倉庫門口就打開,處理費用都是以公斤數計算,費用是蔡先生交給我等語(警七卷第5至6頁)。
4.品沁公司將廢電纜線等加工後,剩餘廢塑膠粒去向,各司機之證述如下:
顏見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約從109年8、9月開始到110年1月間,蔡其品委託我去品沁公司的工廠載運廢棄物去甲地傾倒等語(警二卷第23頁、偵二卷第122頁);陳家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蔡其品的公司是從事電線粉碎,約於110年1、2月間,蔡其品委託我去品沁公司的工廠載廢棄物去倒,由我自行選擇地點等語(訴二卷第311頁、第345頁、第388頁、第415至417頁、第454頁)。
5.綜上可知,品沁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他處收購之廢電纜線、廢電線先放置在528之18號倉庫內,由員工進行初步分類,之後再將可加工之廢電纜線、廢電線載運至東林路廠房加工,並將分離之銅出售予其他公司獲利,至於剩下之廢塑膠則使用破碎機粉碎,並委由其他業者或顏見名、陳家銘代為處理。是以,蔡其品收購之廢電纜線、廢電線雖有貯存於528之18號倉庫,並於該倉庫內進行簡單分類之處理,然蔡其品此之貯存、處理行為,乃後續將廢棄物載運至東林路廠房進行銅線加工分離、塑膠破碎、非法傾倒之前行為,並非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旨揭說明,蔡其品公訴意旨㈡部分,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容有誤會。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又觀諸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經查,蔡其品經營之品沁公司,係以收購廢電纜、廢電線進行加工分離、分離部分之銅出售為業,業如前述,是蔡其品就公訴意旨㈠至㈢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相近(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地點同一(528之18號倉庫、東林路廠房)、廢棄物相同,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以上揭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㈢、蔡其品及品沁公司本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案件,與其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有罪,蔡其品部分現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案件審理中、品沁公司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係同一案件:
1.蔡其品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蔡其品出資委由陳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官田區鎮田段201、202、203、205、393、395、396、399地號及同區隆東段587、588、589、590、591、635、636地號等私人土地及同區鎮田段184、204地號、隆東段657地號等國有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後棄置、掩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品沁公司因其負責人蔡其品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涉犯同法第47條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9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110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同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以2罪分別判處蔡其品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品沁公司科以罰金30萬元、25萬元,應執行罰金5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以2罪分別判處蔡其品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品沁公司科以罰金25萬元、20萬元,應執行罰金40萬元,蔡其品部分現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案件審理中,品沁公司部分則未上訴,於114年8月8日確定,有前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訴二卷第57至196頁、訴四卷第247頁、第295至303頁)在卷可參。
2.而蔡其品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有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本案行為時間為109年8月至110年4月間,業如前述,前案行為時間為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蔡其品之前案雖尚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犯行,惟此可能係因查獲時間及開挖地點之故,然蔡其品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均為廢電纜線、廢電線加工分離所剩之塑膠廢棄物,與其前案所犯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為相同之廢棄物,參酌蔡其品所述,以及其他證人所述,蔡其品本案犯行與前案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且兩者時間相近,經提起公訴之法條,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外,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以,蔡其品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不因廢棄物處理地點非同一土地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其品本案起訴之部分與其前案為同一案件,而蔡其品本案係於11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蔡其品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品沁公司因其負責人蔡其品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亦如前述,依旨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載運時間 使用車號 載運之廢棄物類型 每車次收取金額 總收取額 1 唐鴻文 ①110年3月3日 ②110年3月11日 ③110年3月11日 ①KEH-7800 ②KEF-5585 ③KEF-5585 廢電纜線、廢電線 160,000元 160,000元 2 徐秀真 ①110年3月6日 ②110年3月10日 ①140-UN ②140-UN、AAA-162 廢汽車電線 4,000元 8,000元 3 劉民鎮 ①110年2月24日 ②110年3月6日 ③110年4月1日 ①KLE-8777 ②KLD-8622 ③268-Y3 廢棄帶皮電線 9,000元 27,000元 4 潘東榮 ①110年3月2日 ②110年3月15日 ①KLG-6928 ②370-GT 廢電纜線 10,000元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