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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112年度訴字第189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郁錡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任111年度訴字第462號)被 告 𡍼秉宏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邱志銘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煜紘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2頁第30至31行之「應無依該規定」,應更正為「應依該規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2頁第30至31行之「應無依該規定」,應係「應依該規定」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