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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良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6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4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裕良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裕良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可能,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加以防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裕良前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準強盜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相類似,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審理進度,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應自111 年5 月1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