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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志銘

居屏東○○00000○00○○○(空軍後勤第一指揮部)姜宗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被 告 陳月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奚志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宗麗、陳月屏均無罪。

事 實

一、奚志銘及其母陳月屏(同住○○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前揭住處)與姜宗麗(住○區○○街0巷00號10樓)乃該大樓同層鄰居,平時相處不睦。緣陳月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因冥紙焚燒問題與姜宗麗在住家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奚志銘在前揭住處聽聞爭執後出外察看,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出拳、推打、拉扯等方式接續傷害姜宗麗,致姜宗麗受有臉部損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擦傷。

二、案經姜宗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奚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奚志銘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姜宗麗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前推開姜宗麗並徒手搶下其手中金爐及蓋子丟至樓梯間,是為了不讓姜宗麗繼續攻擊伊與陳月屏,但無傷害行為,若姜宗麗當日果有受傷,為何時隔多月始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奚志銘因其母陳月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姜宗麗發生爭

執,乃推開姜宗麗並徒手搶下其手中金爐及蓋子等情,為被告奚志銘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憲調卷第14頁、審訴卷第73頁、訴卷第154頁),核與姜宗麗所述相符(警卷第18頁、憲調卷第20頁、訴卷第166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7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訴卷第109頁)可參;又姜宗麗於案發當日13時41分許就醫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擦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5月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4178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訴卷第51至89頁)及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下稱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姜宗麗偵查中雖未提及遭被告奚志銘毆傷過程,然警詢及本

院審理一致指訴:案發當日與陳月屏爭執過程中,遭奚志銘出手打伊臉頰、手臂、肩部、腹部而身體多處受傷等語(憲調卷第20頁、訴卷第166頁),已就遭傷害過程證述綦詳;又其雖時隔多月始至警局報案,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姜宗麗係案發後約2小時(當日13時41分許)即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時間尚屬密接,又無從證明該傷勢係其他外力造成,且依該等傷勢部位及外觀型態客觀上確與姜宗麗所述遭人徒手毆打之情相符,足認其前開指述已有所據。另參以姜宗麗因行動不便平日須以輪椅代步,及被告奚志銘自承衝突過程中用力把姜宗麗連輪椅往後推,見姜宗麗手持金爐及蓋子欲擲即上前搶下等語(警卷第3頁、訴卷第154頁),再佐以雙方拉扯過後姜宗麗身上滿佈香灰之情,業經員警到場拍攝在卷(警卷第33頁),綜衡上情可知被告奚志銘當時處於主動地位且所施力道非輕,復比對姜宗麗傷勢從臉部、背部、腹部遍及上下肢等節(他卷第7頁、訴卷第55頁),顯非屬他人消極防衛抑或單純拉扯所能形成,益徵被告奚志銘主觀上確基於傷害意思而為攻擊,尚非單純避免姜宗麗上前拉扯所為之必要阻擋或排除侵害,況查無證據足認姜宗麗有何起訴書所載攻擊行為(詳後述),綜此足認被告奚志銘於前揭時地確主動以前揭方式毆打姜宗麗致生上開傷害無誤,故其所辯係出於防衛自身與陳月屏之意思而動手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奚志銘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奚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其徒手

毆打姜宗麗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奚志銘因細故與姜宗麗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姜宗麗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其雖無犯罪紀錄,但否認犯行且迄未和解,再參酌其傷害手段及姜宗麗傷勢程度,兼衡自陳二專畢業、擔任職業軍人、與父母兄弟同住並需扶養母親(訴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姜宗麗、陳月屏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宗麗於前揭時地亦基於傷害犯意,以推打、踢擊、丟擲金爐及蓋子等方式攻擊奚志銘,致奚志銘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被告陳月屏見狀則與奚志銘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而以出拳、推打、拉扯、回擲金爐等方式傷害姜宗麗,因認被告姜宗麗、陳月屏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姜宗麗、陳月屏涉犯傷害犯行無非各以陳月屏、奚志銘及姜宗麗之指述、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然訊之渠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姜宗麗辯稱:伊只是想拿金爐及罐子丟奚志銘,因力氣不夠而作罷,從未傷害到奚志銘;另被告陳月屏則辯稱:發生爭執後是姜宗麗先推伊,奚志銘才跑出來查看,過程中伊未與姜宗麗有何肢體接觸,況伊脊椎曾骨折無力毆打姜宗麗等語。經查:

㈠姜宗麗傷害部分:

告訴人之地位雖與一般證人無異,然慮及其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奚志銘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5日)11時就醫診斷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一節,固有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可證(訴卷第91、97頁),惟與奚志銘所稱遭被告姜宗麗推打、踢擊等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傷勢部位明顯不符,且被告姜宗麗始終乘坐輪椅,該攻擊方式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奚志銘自承員警到場後始發覺手指受傷、無法確定何時受傷(訴卷第155至156、159頁),陳月屏亦到庭證稱:當下並未看見奚志銘受傷,回家才看到其手指破皮(訴卷第163頁)等語,可見該傷勢甚微,已難認定果與被告姜宗麗丟擲行為相關。再衡酌奚志銘主動上前爭搶金爐及蓋子並攻擊被告姜宗麗成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輔以渠等拉扯過程導致金爐翻倒、香灰遍佈被告姜宗麗全身等情(警卷第33頁),堪認其「右手第四指擦傷」或係上開過程施力過猛或下手不慎所產生,此外客觀上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姜宗麗「推打、踢擊、丟擲金爐及蓋子」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姜宗麗主觀上有傷害奚志銘之意,自不得逕為其不利之認定。㈡陳月屏傷害部分:

本件固據姜宗麗指述被告陳月屏於上開時地與奚志銘同以出拳、推打、拉扯、回擲金爐等方式毆打伊成傷等語,然此情既為被告陳月屏堅詞否認,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姜宗麗單方指述為據。本院細繹共同被告奚志銘始終陳稱:當時係姜宗麗主動衝撞陳月屏,陳月屏未曾碰觸姜宗麗(警卷第3頁、憲調卷第14頁),且當天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亦未聽聞姜宗麗指述遭陳月屏毆打情事(訴卷第109頁職務報告),再參以被告陳月屏案發時仍因腰椎骨折無法出力,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審訴卷第95頁),另姜宗麗案發當天就醫診斷雖受有前揭傷害,但奚志銘當日徒手傷害姜宗麗之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故該等傷勢是否即為被告陳月屏出手所致,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月屏客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出手傷人行為,要難僅以姜宗麗片面指述為據。此外,被告陳月屏雖於奚志銘出手傷害姜宗麗時全程在旁觀望,然渠等發生口角係偶發事件,奚志銘起初並未在場,係聽聞爭執聲後始出現並隨即出手傷人等情,業如前述,憑此自難推認被告陳月屏事前與奚志銘就傷害姜宗麗一事有何謀議或犯意聯絡,過程中亦未見被告陳月屏有何行為分擔(諸如口頭慫恿、叫囂或上前拉扯等舉措),尚難僅憑被告陳月屏在場未加阻止即認與奚志銘成立前開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姜宗麗、陳月屏涉犯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依法均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957500號卷,稱警卷; 二、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卷,稱憲調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稱他卷; 四、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36號卷,稱偵卷; 五、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卷,稱審訴卷; 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卷,稱訴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