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培唐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4602、1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培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培唐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由不詳人士自國外所寄送入境之物品,極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仍本於縱使該人所寄送之物品係毒品之非法違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翁琳凱」、「小何」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負責等候通知領取夾藏愷他命之郵包。謀議既定,由「翁琳凱」等人先於民國110 年

1 月15日前某日許,將愷他命結晶夾藏在工具組包裝材(珍珠板)後,藏放在包裹內,共4 片(愷他命毛重2.86公斤),復以Subailun蘇柏綸為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 號,再自德國郵寄上開郵包

1 件(發遞單編號CZ000000000DE 號,下稱本案郵包),透過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將該郵包以國際郵寄方式寄送來臺。嗣該郵包於110 年1 月15日運輸抵達臺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察覺有異,經確認該郵包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函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處理,由該站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當被告接獲通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領取該郵包,復於110 年3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該中心,於被告以自己名義簽收該郵包後,為調查官當場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柏綸之證述暨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CZ000000000DE 號發遞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本案郵包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20 號鑑定書、航調處高雄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受「翁琳凱」之託代為領取本案郵包,而於110 年3 月1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以自己名義簽收本案郵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從事農業科技設備業務,在網路上認識「翁琳凱」,他是在中國大陸從事代辦申請農業科技設備專利業務,後「翁琳凱」稱他的一名女性客戶從德國寄本案郵包給其男友蘇柏綸,但蘇柏綸已經去中國大陸了,希望我可以幫忙領取本案郵包後轉交給「小何」,因我欲前往中國大陸經商,希望「翁琳凱」能協助推廣我的農業科技設備,故同意代為領取本案郵包,「翁琳凱」告訴我郵包內是裝球鞋和皮包,我不知道含有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國際包裹必定經層層把關、檢驗,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送至郵局,既然郵局已通知可以領取,應非屬違禁物,便不疑有他代為領取,且被告若知悉本案郵包內容物係愷他命或其他違禁物,豈會甘冒如此大之風險,在未獲取任何報酬之情形下,自己負擔高鐵、計程車費用南下,並以真實姓名簽收郵包,增加自身遭查獲之風險,此均顯示被告就本案郵包內容物為毒品確不知情,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受「翁琳凱」之託,於110 年3 月18日14時50分許,

在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以自己名義代為簽收本案郵包,而該郵包內之工具組包裝材(珍珠板)共4 片,各夾藏結晶1 包,該等結晶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57.94公克,純度73.81% ,純質淨重1,445.16公克等節,茲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至19、30至31、77至79頁;聲羈卷第25至29頁;訴字卷第57至5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520 號鑑定書、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CZ000000000DE 號郵包發遞單、航調處高雄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翁琳凱」、「小何」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各1 份、本案郵包內珍珠板夾藏結晶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5至16、21、33頁;他字卷第43至47、51、54至56頁;訴字卷第69至112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⒈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於:①調詢時供稱:我在110 年2 月間,透

過中國大陸籍女性網友「唐豔」介紹而認識中國大陸籍男性網友「翁琳凱」,他在福州幫人申請產品設備專利,他請我幫忙在臺灣領取郵包,他稱該郵包是他在德國的中國大陸籍女性友人要寄給男友蘇柏綸,郵包內容物是球鞋及皮包,目前蘇柏綸在中國大陸,我當時也有向「翁琳凱」詢問為何不叫蘇柏綸的親友代領,「翁琳凱」向我表示蘇柏綸沒有親友在臺灣,「翁琳凱」並以微信提供蘇柏綸身分證正反面、該郵包的相關資訊截圖給我,因為我有意前往中國大陸經商,可能會需要「翁琳凱」的幫忙,所以我就義務幫忙「翁琳凱」領取郵包,之後「翁琳凱」跟我說他會委託「小何」來跟我拿郵包,「小何」跟我聯繫後告訴我他會請他朋友來找我拿郵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15、18、30至31頁);②偵查中供稱:我透過真愛網認識「唐豔」,她再介紹「翁琳凱」給我認識,說可以幫我申請設備的專利,「翁琳凱」請我幫忙領取蘇柏綸的名牌包及限量球鞋,並請我領完郵包後交給「小何」,「小何」跟我聯繫後請我先把郵包轉交給他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③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原本是跟我在交友軟體認識的女性友人說要申請農業設備的專利,據她說「翁琳凱」可以幫忙,「翁琳凱」是申請商標公司的總經理,「翁琳凱」跟我說蘇伯綸是他朋友的男朋友,已經回中國大陸了,郵包裡面是裝精品包與球鞋,「翁琳凱」表示郵包狀態顯示已接收,但是沒有收到,請我幫忙詢問,我出於好意才幫他領郵包,我想說只有一個郵包而已,且我還要去大陸做生意,「翁琳凱」請我領完郵包後與「小何」聯繫,「小何」人也在中國大陸,「小何」的朋友會在臺灣向我拿該郵包等語(見聲羈卷第25至28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08 年到中國大陸做智慧農業,因為我單身,在網路認識一個女孩,之後她介紹「翁琳凱」給我認識,說可以協助我推廣農業設備,110 年1 月份左右,我開始跟「翁琳凱」聯繫,「翁琳凱」在我們認識幾天後就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客戶從國外寄東西來臺灣,收件人是客戶的男朋友蘇柏綸,並傳蘇柏綸的身分證正面照片給我,說蘇柏綸已經去中國大陸了,請我幫忙去領貨物,「翁琳凱」有傳「小何」的微信給我,我與「小何」聯繫後,「小何」叫我領到東西後將東西交給他的朋友,因為他朋友在我領郵包那天剛好會來高雄等語(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就其認識「翁琳凱」、「翁琳凱」請其幫忙領取本案郵包之緣由及過程等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⒉參以被告曾與「翁琳凱」以微信為下列對話:「(110 年2

月3 日)被告:小分子水設備,種植專利。……(傳送被告之名片照片)……『翁琳凱』(下稱翁):(語音訊息)你好,你有空的時候能不能幫我一個忙,我年前有買了一個東西然後快件寄給朋友,然後那個快件不知道被誰簽收了,然後那個閩南話,那個講話我聽不懂。被告:(語音訊息)閩南話講的是哪個閩南的,他有些有腔調的你可以放出來聽看看,我再跟你講。翁:(語音訊息)你有空的話能不能打一通電話呢,就問他是被誰拿走的,沒空的話就算了。被告:他電話多少。(語音訊息)那我現在問他什麼,問他什麼東西,跟我講問他什麼東西。翁:(語音訊息)你方便的時候看一下,我發給你,他那個我看不太懂。被告:好。翁:他有個DH

L 的快遞是國外寄到台灣的,但是接貨人反應就是說沒有收到快遞,可是單號物流顯示簽收,我想讓你台灣的朋友幫我打個電話問一下,就是這個快遞現在是什麼情況?(傳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岡山郵局截圖、蘇柏倫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語音訊息)他這個是收件人是誰收的,你收的,他寄給你的嗎,還是別人寄的?……他什麼時間寄的,他應該有收據啊,他寄東西有收據啊,叫他照相那個收據給我看一下,就是他寄件的收據。被告:他手機關機,我剛打。翁:(語音訊息)沒錯啦,這個人他電話是已經關機了,他人已經回來了,他人已經回我們福建了,他那邊的電話就停了,所以他也很鬱悶的是人回來了,快遞被退回來了,反而還被簽收了,所以他的顧慮點在這裡,到底是誰簽收了他的快件。……被告:(傳送農場參訪影片)。翁:我看一下。(同年月4 日、5 日)被告:(傳送機具拍攝影片、農地照片)。……(同年月21日)翁:公司業務、產品的文件做好了嗎?新年都過了。被告:最近公司忙著,我再跟工程師說啊。……(同年月22日)被告:(傳送檔案)翁總有沒有信箱,你信箱傳我們那個去學校做那個標案給你看。……(傳送企畫書封面截圖)。有收到嗎?打開沒?翁:我現在在開車,晚點看。……被告:(語音訊息)你說什麼白雲的地方。他寄件人跟姓名是白雲區,你說那邊是白雲區補助的嗎,還是怎麼樣。我再跟我們那個同事講,然後把那個農業科技設備還有那個堆肥,資料我再準備好,因為我們現在最主要種的百香果和檸檬,都是有機的,這個到時候我們在看怎麼去合作,怎麼去談。堆肥場的我也把資料準備好再給你,這樣子比較方便,他的生物降檢,有些設備,因為他那個沒有文字敘述,你不方便作簡介或送審之類的。翁:好。(語音訊息)那個白雲那個圖片,是上次我叫你問快件的事情,上次過年我也不好意思叫你問,你有空幫我打個電話問他。……被告:他是從哪裡寄過去給他的?(傳送照片)感應棒,可磁化水分子,變小分子水。(傳送磁液磁能量礦物活水廣告文宣)。……翁:德國。被告:(語音訊息)他是郵局,我今天有打了,……我明天再問一下看是怎樣。……(同年月26日)被告:(語音訊息)那個領取包裹的那個股長還在跟我聯絡,他們要詢問一下,他們好像是包裹打錯,看能不能打回來,我現在在幫你追蹤了。……他那個郵件我聯絡了,他現在高雄,等我要下去的時候再幫你拿上來,他沒辦法轉寄。……(同年3 月8 日)被告:(語音訊息)到時候拿到的時候我會拍照給你,然後順便再把東西寄過去那個地點。翁:好的。(同年3 月9日)被告:(傳送農業相關影片)。翁:朋友圈有看到。……(同年月12日)被告:(傳送滴灌系統影片)。……(同年月15日)被告:我這週可能下高雄去。(語音訊息)如果他人在高雄的話,我給那個小姐打電話可以過去領嗎?他親戚有在那邊嗎?高雄。……(同年月16日)被告:我週五下去,要開200 多公里啊。……(同年月25日)翁:(語音訊息)鍾總,收到回覆一下,就是你那個PPT 做好沒有。被告:(語音訊息)翁總,這兩天我比較忙,上次請你幫忙包裹,你朋友沒來拿,星期一我會到高雄,叫你朋友來拿,不然我退回郵局。(傳送農業相關影片)。翁:(語音訊息)那個事情沒關係,那辛苦你了,我是說你什麼時候有空,把那個所有你的技術以及科研產品,做成一個PPT 或者一些文件,我要跟一些高校老師對接還有一些地方政府領導溝通這個事,你到時候要過來招商投資,我要有他們,看他們要什麼,你要過來投資投廠我要跟你補貼的,我都幫你備到好,你這樣也更好嘛」等語,此有被告手機訊息擷取報告表、被告與「翁琳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1至

77、93至102 頁),可見被告初始確係因與其所經營之農業設備業務相關事務而與「翁琳凱」聯繫,且於「翁琳凱」請被告協助查詢、追蹤進而領取本案郵包的過程中,被告仍不斷傳送關於農業設備業務之企畫書、廣告文宣、影片、照片予「翁琳凱」,「翁琳凱」亦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推廣,被告甚至曾誤認「翁琳凱」傳送寄件資訊載有白雲區的照片係「翁琳凱」提供的白雲區農業補助資訊,則被告辯稱因其欲前往中國大陸經商,希望「翁琳凱」能協助其從事農業設備推廣,才會同意幫「翁琳凱」代為領取本案郵包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又自上揭對話紀錄觀之,未見被告與「翁琳凱」談論任何關於毒品、管制物品之內容,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是難認被告明知本案郵包內含毒品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

⒊又被告未有任何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遭查獲時亦

未施用毒品,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39頁;他字卷第39頁;訴字卷第201 至203 頁),可徵其平常應未接觸毒品,而委請其代為領取本案郵包之「翁琳凱」又為其農業設備業務之商務往來對象,且自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知,「翁琳凱」一開始僅係請被告協助電話查詢已入境之郵包狀態,後於一邊談論業務之情境下,始逐步請被告協助代為領取郵包後轉交,因而使被告卸下防備之心,而經被告向郵務單位查詢後確認確實有此郵包待領,並和被告約定領取時間,衡情,被告在此情境下,確有可能未能預見「翁琳凱」請託代為領取之本案郵包內含毒品。再縱認被告應能預見「翁琳凱」請託代為領取之本案郵包內含毒品,然審酌被告曾向「翁琳凱」表示:到時候拿到的時候我會拍照給你,然後順便再把東西寄過去那個地點等語,有上揭被告與「翁琳凱」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參,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涉犯毒品犯行將受法律嚴懲,為一般人所知悉,衡情理當極力避免遭查獲,惟被告除親自與郵局聯繫及領取本案郵包外,甚至願意幫忙轉寄,此舉不啻增加自己遭查獲之風險及加深自己涉案之程度,被告卻仍願意為之,足見被告並無逃避查緝之動機及意思,其若果知本案郵包內含有毒品,應當無仍願代為領取而為運輸行為之意。另被告是否會僅為求「翁琳凱」為其在大陸地區推廣農業設備業務即甘冒運輸毒品重刑之處罰而受「翁琳凱」請託代為領取之本案郵包,亦屬有疑。綜上各情,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預見本案郵包內含毒品,及縱為毒品其亦仍願意代為領取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表示:我國近年多有宣導勿隨意代領來

路不明之包裹,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應難委為不知,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郵包內容物含有毒品卻仍代為領取,足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因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故為避免普羅大眾受騙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洗錢或代領款項而成為車手,此類犯罪手法廣為傳播媒體所報導,並為政府機關所強力宣導防制,方才使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找人擔任提領車手之犯罪手法廣為普羅大眾所知悉。然運輸毒品為重罪,為避免遭查獲,其運輸之模式、過程均具相當之隱密性,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所能輕易接觸探知,且為防制毒品擴散,報章媒體亦不會就運輸毒品之犯罪模式、細節多加披露,故一般人對於運輸毒品犯罪及詐欺犯罪之理解程度,尚不可相互比擬。況政府、金融機構、媒體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欺手法,然民眾遭詐欺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欺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確有可能未能預見「翁琳凱」請託代為領取之本案郵包內含毒品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至被告代為領取本案郵包之行為,雖有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況關於毒品包裹之新聞及宣導確實非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領款車手之新聞及宣導之多,是被告辯稱沒有看過警方查獲郵寄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新聞等語,非無可信之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領取本案郵包之行為,然主觀上尚難苛論其對於本案郵包係含愷他命此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有何故意,縱或有未予確實查證之疏失,然被告之行為既非出於故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規定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份: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1397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德國進口郵包1 箱(發遞單編號:CZ000000000DE) 3 郵包發遞單1 張(編號:CZ000000000DE)卷證目錄對照表 1.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航高緝字第1105452521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稱調查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稱他字卷。 3.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6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