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水勝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水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
1、2「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楊子瑩」印章壹枚、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3、4「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楊子瑩」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水勝受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負責人袁曼英(經檢察官通緝中)之託,向楊子瑩購買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楊子瑩並委託其母親黃詩婷辦理締約相關事宜,雙方於民國102年11月間簽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甲契約)。楊水勝竟與袁曼英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一所示「楊子瑩」之印章後,手寫簽約日為102年7月30日、價金為1,580萬元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於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2「欄位」欄偽簽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署名印文」欄所示「楊子瑩」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乙契約,再持之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辦貸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子瑩及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審核貸款文件之正確性,惟因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經過徵信、評估各項標準、鑑價等程序後,方於102年11月5日核准貸款1,100萬元,乙契約僅作為參考,並未因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不遂。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某處,登打簽約日為102年10月5日、價金為2,180萬元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丙契約)2份,並於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4「欄位」欄蓋印上開偽刻之「楊子瑩」印章,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丙契約2份,並委由對於2,180萬元非實際成交價此節知情之代書陳秀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手續,陳秀夏即與楊水勝及袁曼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於102年11月6日持丙契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線上申報實價登錄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總價為2,1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此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起訴書誤載為「土地登記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楊子瑩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嗣經楊子瑩於106年12月間,查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函要求補繳系爭不動產交易稅金,始知悉楊水勝未經其授權偽造不實價金之乙、丙契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瑩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楊水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9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宏亞公司負責人袁曼英之託,而出面向告訴人楊子瑩及其代理人即其母親黃詩婷簽立甲契約,以及持乙契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請貸款,經核貸1,100萬元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甲契約之價金1,250萬元不含裝修費用,但系爭不動產需要約330萬元之裝修費,黃詩婷同意將價金寫為1,580萬元,故由我手寫乙契約,但乙契約上「楊子瑩」之簽名是黃詩婷簽的,「楊子瑩」之印文則是黃詩婷蓋印的,非我偽造的,事實欄一(二)部分,丙契約我不知情亦未參與製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事實欄一(一)部分,系爭不動產有修繕之必要,被告預估修繕費約300萬元,就乙契約之價金數額1,580萬元,有獲得黃詩婷之同意,黃詩婷代理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又乙契約「楊子瑩」之簽名及蓋章為黃詩婷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丙契約之訂定、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持以向銀行貸款等,被告均不知情也沒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宏亞公司負責人袁曼英之託,出面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告訴人並委託其母親黃詩婷辦理買賣協商、締約等相關事宜,雙方於102年11月間簽立價金為1,250萬元之協議書即甲契約。另楊水勝於102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手寫簽約日為102年7月30日、價金為1,580萬元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乙契約,其上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欄位」所示「楊子瑩」署名共2枚及蓋印如各該編號所示「楊子瑩」印文共2枚,被告再持乙契約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辦貸款,後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經過徵信、評估各項標準、鑑價等程序(乙契約僅作為參考)後,於102年11月5日核准貸款1,100萬元。此外,袁曼英等人於10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某處,登打簽約日為102年10月5日、價金為2,180萬元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丙契約2份,並於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4「欄位」蓋印「楊子瑩」印章而生印文共4枚,再委由對於2,180萬元非實際成交價此節知情之代書陳秀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手續,陳秀夏即於102年11月6日持丙契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線上申報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總價為2,1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此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嗣於106年12月間,告訴人因查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發函要求補繳系爭不動產交易稅金,而要求被告給付稅金,被告因此給告訴人5,000、6,000元不等款項以補繳稅金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訴卷第154至155頁、第225至22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他四卷第6至7頁、訴卷第200至226頁)、證人陳秀夏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他五卷第235至245頁、訴卷第272至310頁)明確,復有甲契約(他一卷第33至35頁)、乙契約(他二卷第10至12頁)、丙契約2份(他一卷第43至53頁、他五卷第153至16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斗地普字第0000000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他五卷第59至89頁、第359至36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他五卷第45至57頁、第319至344頁、影卷第2至17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他五卷第43至4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8年8月29日中區國稅雲林綜所字第1082305154號函(他五卷第21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年9月1日嘉執甲104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59792號函(他一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他五卷第185至190頁)、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1月14日一斗六字第00178號函(訴卷第355頁)等在卷可稽,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偽造乙契約後持之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行使以施用詐術,以及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偽造丙契約後委由代書持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具結後證稱:100年間,我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房屋內電梯可正常運作,另我於本件出賣系爭不動產前,有施作外牆之防水工程完畢且付清相關費用。本件我委由母親黃詩婷處理系爭不動產出賣事宜,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我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其上所蓋印之印鑑章交給黃詩婷,由黃詩婷與被告接洽,他們談論後決定交易價金為1,250萬元,甲契約簽立時,我有在場閱覽契約內容,並親自簽名,不久黃詩婷就還我印鑑章等物,簽約前後,被告或宏亞公司不曾表示、黃詩婷亦不曾轉述買方因欲增加裝修費用而要求提高價金。嗣後於106年12月我收到催繳所得稅之函文,才發現有價金為1,580萬元之乙契約,經詢問黃詩婷為何價金是1,580萬元,她答:不知道、被告不曾對她提及1,580萬元、她也不曾同意此價格,而我此前未曾見過乙契約,亦未聽聞黃詩婷提及有乙契約,乙契約首頁「出賣人」欄上「楊子瑩」之簽名及印文,以及末頁「出賣人(賣方)」欄之簽名及印文,均非我或我授權黃詩婷所簽署或蓋印,因該等簽名不像黃詩婷的字跡,該等印文也非我專門用於本件買賣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我亦未曾授權黃詩婷另外刻印章或聽聞她有另外刻印章之情事。另我有將催繳稅金一事告知被告,並要求他給付款項,被告同意並跟我一起至國稅局,由他給我5,000、6,000元讓我繳納部分稅金。另我不認識陳秀夏,亦未委任她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等語(訴卷第200至226頁),可知告訴人不曾聽聞買賣雙方除議定並簽署之價金1,250萬元甲契約外,有何提高價金至1,580萬元之合意,嗣接到催繳交易所得稅之函文時,方發現有價金為1,580萬元之乙契約,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之「楊子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或其授權黃詩婷所簽署或蓋印等情。
2.再者,證人陳秀夏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實價登錄等事宜,是由被告與我接洽、委任,並交付相關文件資料及代書費用,至於出賣人即告訴人我不認識亦始終未見過。被告曾與我一起去黃詩婷家,當時我不認識黃詩婷也不知道她的姓名,只知道她是出賣人之母親,被告有跟黃詩婷說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要寫高一點,但黃詩婷只回應被告要趕快付積欠之價金,並未明確回應被告所述實價要寫高一事。另被告曾與我一起去宏亞公司在臺北之辦公處找袁曼英,他們2人當場寫丙契約,並敲定價金為2,180萬元,過程中他們提到因要提高貸款額度,須提高交易價金以包含裝修費,我當時就知道2,180萬元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但仍配合被告之指示以2,180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等語(訴卷第272至310頁),證人陳秀夏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相關登記事宜係由被告委任其辦理、黃詩婷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提高價金之說法、被告及袁曼英2人自行製作丙契約以利提高貸款額度等節之證述,得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關於乙、丙契約上「楊子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或其授權黃詩婷所簽署或蓋印乙節所述為真,可見被告所辯甲、乙契約價金之差額330萬元為買賣雙方議定之裝修費用云云,至多僅係被告單方期待,而非買賣雙方之共識。
3.次者,觀諸甲契約,末頁「立協議書人乙方」欄有「楊子瑩」之印鑑章及代理人「黃詩婷」之簽名及印文,而該「楊子瑩」之印文,與告訴人所述係其專門用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事宜之印鑑證明上印鑑章印文(見他五卷第325頁)一致,再觀諸乙、丙契約,並未顯示代理人黃詩婷,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欄位之「楊子瑩」之印文,亦與上開甲契約「楊子瑩」印文之字體不同,可見甲契約與乙、丙契約在出賣人身分表徵上,顯然歧異,且與告訴人專門用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不同,此亦得以佐證告訴人上開關於乙、丙契約上「楊子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或其授權黃詩婷所簽署或蓋印乙節所述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乙、丙契約上之「楊子瑩」之印文,是黃詩婷另外提供告訴人姓名便章給我的等語(訴卷第310至311頁),然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自無從遽認黃詩婷有另外提供告訴人姓名便章給被告甚或進一步同意被告蓋印於乙、丙契約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4.此外,被告供稱:我以前在宏亞公司幫忙,和袁曼英的姊妹是朋友,我受袁曼英及宏亞公司之託介紹購買不動產及投資,本件由我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且由我代理簽買賣契約等語(他一卷第59頁、他五卷第137頁),其既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難謂被告無為本件偽造不實價金數額之乙、丙契約以利提高貸款金額之動機。再佐以書寫乙契約之目的是宏亞公司要向銀行融資裝修費用亦即增加貸款金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陳秀夏證述明確如上,製作丙契約之用途亦在於移轉登記及實價登錄,則簽乙、丙契約之目的及利益均由宏亞公司、袁曼英及被告取得,被告顯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帳面價值是否提高之利害關係人,而乙契約內容係被告手寫並持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行使以申辦貸款,業經認明如前,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乃被告委任代書陳秀夏辦理,亦據證人陳秀夏證述明確如上,更徵告訴人上開關於乙、丙契約為被告偽造乙節所述為真。
5.又倘如1,580萬元、2,180萬元之價金數額為買賣雙方當初所同意而簽署的契約內容,告訴人應於事前即對於交易所得稅金會因此增加乙情有心理準備,買賣雙方亦應於事前即協商增加之稅金由何人負擔一事,而非告訴人於知悉遭催繳稅金時,方通知被告負擔此部分增加之稅金,益顯見乙契約之1,580萬元、丙契約之2,180萬元價金數額,並非買賣雙方當初合意之結果,而係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嗣後偽造的無訛。
6.從而,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嗣後收受繳稅通知之反應及其與被告間就補繳稅款一事之互動、證人陳秀夏證述內容、甲、乙、丙契約呈現之賣方欄位印文歧異處等證據,相互吻合,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信實。是以,乙契約係被告偽造後持以向第一銀行斗六分行行使施用詐術,且丙契約亦係被告偽造後委由代書持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為事實一(二)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動產買賣資訊申報,係由陳秀夏線上申報,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此不動產交易登記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此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他五卷第43至44頁)即明,此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未起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諭知被告涉犯此罪名(訴卷第37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偽造印章及印文,各為其偽造乙契約、丙契約此等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袁曼英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秀夏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含偽造私文書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與被告、袁曼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規定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罪)、2月15日(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397至398頁)可觀,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其相關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雖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七)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未經告訴人或其母親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蓋印及偽簽告訴人姓名於附表一所示乙、丙契約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藉此持乙契約向第一銀行行使以詐取貸款,另委由代書持丙契約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實價登錄,不僅造成告訴人、第一銀行之損害,並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且其詐取之借款金額及提高交易之金額均非屬小額,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又被告否認犯行;暨酌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科,以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67號刑事簡易判決(他五卷第283至28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他五卷第281至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97至407頁)各1份可佐,仍再為本案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態樣,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公共文書信用之不甚尊重,及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無業,罹患糖尿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訴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再審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罪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名相同)、侵害之法益(侵害法益對象不完全相同)、時空密接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1.上開偽造之「楊子瑩」印章1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楊子瑩」署名共2枚、印文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乙契約、丙契約,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予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一)所示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核撥之貸款1,100萬元,固係被告與袁曼英因此部分犯行直接所受之財產增值,而被告自陳其將部分貸款900萬元給付告訴人作為價金,餘款則用於系爭不動產之整修、支付稅金等語(他五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及袁曼英對於上開貸款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而屬於其等犯罪所得,然因嗣宏亞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申請貸款,並將所獲貸款用以完全清償對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貸款債務,堪認被告及袁曼英已實際合法發還1,100萬元予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偽造之丙契約,於103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段000號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申辦貸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審核貸款文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核貸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護)稱:此部分申請貸款事宜被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宏亞公司委任代書洪千雅於103年3月6日,向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申辦貸款,新光銀行於103年6月26日核撥貸款1,100萬元等情,有丙契約(他一卷第43至5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斗地普字第0000000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相關資料(他五卷第59至89頁、第365至381頁)、新光銀行長安分行109年11月3日新光銀長安字第1098301293號函及檢附宏亞公司申請房貸資料(他五卷第149至179頁)、同分行110年8月25日新光銀長安字第1108300997號函及檢附宏亞公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受信案件批覆書(偵卷第49至54頁)各1份可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後,新光銀行函覆略以:宏亞公司於101年5月14日起即和本行有授信往來,行員於103年4月間至宏亞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之辦公室拜訪,由代表袁曼英及總經理兼財務主管袁慧霖提出擬將系爭不動產從第一銀行轉貸至本行之意向,本行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因此事接洽過被告,宏亞公司向本行辦理貸款時,未提出買賣契約,而申請文件部分,僅對保約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須宏亞公司人員親自簽名,授信申請書宏亞公司用印即可,且觀諸新光銀行提出相關申請貸款文件,僅見對保約據授信約定書上有「袁曼英」署名及連帶保證書上有「袁曼英」、「林嘉強」署名,此有新光銀行長安分行111年3月23日新光銀長安字第1118300365號函(訴卷第35至36頁)、同分行111年5月10日新光銀長安字第1118300509號函所附103年3月6日受信申請書、103年6月26日授信約定書、104年4月22日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林嘉強〉、104年4月22日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袁曼英〉(訴卷第59至121頁)各1份可佐;再佐以代書洪千雅稱:
我於103年6月27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緣由,是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轉介宏亞公司代表人袁曼英給我,表示希望由我辦理將宏亞公司買受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給新光銀行事宜,並提供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宏亞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袁曼英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但不含丙契約,我都與袁曼英聯繫、接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事宜,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因此事接洽過被告等語,有刑事說明狀(訴卷第31頁)1份為證,是從上開新光銀行函覆、代書洪千雅陳述及相關申貸資料,可知向新光銀行大同分行申辦貸款及後續委任代書辦理登記事宜之人均非被告,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行員及代書洪千雅均不認識亦未接洽過被告,且申貸及辦理抵押登記之過程中,未曾出現被告偽造之丙契約,可徵被告並未與袁曼英共同實施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與袁曼英形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袁曼英實施犯行。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署名印文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買賣契約 (乙契約) 立買賣契約書人出賣人 「楊子瑩」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二卷第10頁 2 出賣人(賣方) 「楊子瑩」署名1枚、印文1枚 他二卷第12頁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丙契約)2份 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 「楊子瑩」印文各1枚(共2枚) 他一卷第43頁、他五卷第153頁 4 賣方 「楊子瑩」印文各1枚(共2枚) 他一卷第53頁、他五卷第163頁卷證標目表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52號卷,稱他一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79號卷,稱他二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8號卷,稱他三卷;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稱他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18號卷,稱他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稱偵卷; 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稱影卷; 8.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卷,稱審訴卷; 9.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卷,稱訴卷。